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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化,社会也变得更加立体和多元化,新的犯罪形式不断衍生出来,其中对男性的性侵犯案件日益增多,尽管刑法中有关于保护十四周岁以下男童性权利的罪名——猥亵儿童罪,但量刑程度却远远低于强奸罪。而对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至今仍为法律空白。这很有必要引起社会的重视,希望刑法将对男性进行性侵犯纳入强奸罪,以保护作为人类平等成员的男性的性自由权利和幼男的身心健康。
[关键词]强奸罪;男性性权利;保护
近期,网上一则《公交车长伙同男友性侵17岁男孩无“法”定罪》的新闻重新将公众的视线聚集到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上。
2012年11月,欧某使用微信认识了一网名为“BOY”的17岁男孩,在认识一段时间后欧某按照男友史某的指示将其绑架,其间,史某、欧某多次强行与“BOY”发生性关系。日前,检方以涉嫌绑架罪对史某与欧某两人提起公诉,但对于绑架期间“BOY”多次受到性侵犯的情节,检方表示由于当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无独有偶,2008年某日,一个14岁男孩遭同村一名40岁的村民“强奸”。该男孩由于肛门受损严重不到一年就不治身亡。由于现行刑法并未对同性“强奸”作出明确规定,施暴者至今仍逍遥法外。
上述案件都不同程度的提到了男性的性权利,那么什么是性权利?那些侵犯他人性权利的人在现有刑法的规定中真的无从定罪吗?
一、何为性权利?
从西方的文艺复兴运动开始,资产阶级便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权口号。性权利作为人与生俱来的一项权利,因其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层次上讲也属于人权的范畴。它基于人天生的自由、尊严和全体人类的平等而存在,是一个人不可剥夺的重要权利。
所谓性权利,是指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自然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资格。性权利既包括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又包括性自由的权利以及性平等权。①性权利作为人身权中独立的一项权利,与诸如健康、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具体人身权有明显的差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为客体的不同。性权利以性利益为其客体。性利益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独立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性的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就性权利的具体内容而言,1999年世界性学会在香港通过的《性权宣言》对此进行了列举,包括性自由权、性自制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查为基础之性资讯权、全面性教育权和性保健权。②
因此,每个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性权利,这是人权和自然人性的要求。当然,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性权利的行使应以不侵害他人性权利的行使为前提,做到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
二、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是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外还有一些加重处罚的情形。我国成文法关于这项罪名,不管是法律条文本身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指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包括“妇女”以及“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尽管《刑法》在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中有对十四周岁以下的男性性权利进行一定的保护,但是比起强奸罪的定罪和量刑来说还不足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说的男性指的是全部男性,包括十四周岁以上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性。
对男性的性侵犯者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通常对女性不能强奸男性的理解是错误的。那么,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在现有刑法的规定中能怎么定罪呢?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总结了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认为不构成犯罪。这种做法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性权利作为一个自然人人权中的重要一环,在刑法中不能加以规定保护,已经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对14周岁以下的男童尚可以通过“猥亵儿童罪”来加以规制,但对14周岁以上的男性遭受一些手段的猥亵不构罪使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出现在生活中: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和成年男性不受猥亵的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有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第二种做法认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受害人在暴力胁迫下因“强奸”而导致肛门破裂或者其他身体伤害,严重的如前面案例说的当事人转化为肛门癌,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可细想一下这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但是性侵害人在实施侵害的时候其本意并不是想损害对方的身体健康, 而是想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满足其性欲。另外,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结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的等级,这样使那些因性侵犯导致轻微伤等级以下的男性的性权利得到保护。因此,这个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种做法认为应定为侮辱罪。侮辱罪指的是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他人性权利的侵犯必然导致他人身心、人格尊严和名誉都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从这一角度看似乎也符合侮辱罪的要件。但是侮辱罪的行为表现和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表现是截然不同的。侮辱罪的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也就是说要当着第三者或者更多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被害人在不在侮辱现场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相反,对男性性侵犯涉及到性,在当今中国来说还属于一个隐私的话题,所以实践中实施的对男性性侵犯一般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而且被害人肯定在场。 以上三种做法都只是在某个方面对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理,却不能完全对该行为予以制裁,也无法使法律的教育和威慑作用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对现行刑法的立法修改已经变得刻不容缓。
三、将对男性性侵犯纳入强奸罪的必要性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单从现行刑法的角度来矫正侵犯男性性权利行为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变幻莫测的法制生活。因此,修改《刑法》以维护男性性权利,同时促进社会稳定、引导道德风尚也不得不提上立法日程。
(一)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而确定了公民的平等权,既包括立法平等也包括司法和执法上的平等。③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了宪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人权”的术语,同时将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与其他人权条款中的具体人权规范想补充,从而使中国宪法典中人权原则和人权规范并存。这就给各个包括刑法在内的部门法的修改补充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二)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来说:首先,在立法上,立法者主要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来规定法定刑,侧重一般预防、兼顾人身危险性;其次,在量刑时,法官既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要考虑人身危险性来裁量刑法,特殊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最后,在执行时,主要考虑人身危险性,侧重特殊防护。
(三)符合当今国际立法的趋势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④法国强奸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未做性别的限制。《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前段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男女实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⑤日本刑法在“强制猥亵罪”中未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上的限定。
另外,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对于此类案件,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
(四)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原来强奸罪以女性为客体的社会基础即“女性是弱势群体”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观念在历史的舞台上逐渐淡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趋势,我国的立法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通过立法将强奸罪的客体扩大既可以使男性的性权利得到保护,也可以反过来促进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其次,社会性价值观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同性选择,从而导致男性受性侵犯的可能性更强。
四、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规定的更改建议
(一)通过立法修改扩大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所有的自然人,而不仅仅限于女性,即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妇女”改为“他人”,“幼女”改为“儿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对男性的性权利给予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国际接轨,有利于国际间的交流。
(二)通过立法增加新罪名
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直接针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规定一个新的罪名——对男性性侵犯罪,该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同时规定侵犯14周岁以下男性性权利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其法定刑可以比照现有强奸罪的量刑。这样,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又体现了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重视。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将“对男性进行性侵犯”纳入强奸罪,不仅是理论上的呼喊,更是现实的召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的保护男性权益,尤其是填补法律关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空白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课题和社会问题,更是建立公平、平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注释]
①何立荣、王蓓,《性权利概念探析》,载于《学术论坛》2012年第9期,总第260期,第103页。
②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性权宣言>说起》,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③汪太贤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⑤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作者简介]常哲维(1991—),河南林州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
[关键词]强奸罪;男性性权利;保护
近期,网上一则《公交车长伙同男友性侵17岁男孩无“法”定罪》的新闻重新将公众的视线聚集到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上。
2012年11月,欧某使用微信认识了一网名为“BOY”的17岁男孩,在认识一段时间后欧某按照男友史某的指示将其绑架,其间,史某、欧某多次强行与“BOY”发生性关系。日前,检方以涉嫌绑架罪对史某与欧某两人提起公诉,但对于绑架期间“BOY”多次受到性侵犯的情节,检方表示由于当前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
无独有偶,2008年某日,一个14岁男孩遭同村一名40岁的村民“强奸”。该男孩由于肛门受损严重不到一年就不治身亡。由于现行刑法并未对同性“强奸”作出明确规定,施暴者至今仍逍遥法外。
上述案件都不同程度的提到了男性的性权利,那么什么是性权利?那些侵犯他人性权利的人在现有刑法的规定中真的无从定罪吗?
一、何为性权利?
从西方的文艺复兴运动开始,资产阶级便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权口号。性权利作为人与生俱来的一项权利,因其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层次上讲也属于人权的范畴。它基于人天生的自由、尊严和全体人类的平等而存在,是一个人不可剥夺的重要权利。
所谓性权利,是指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自然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资格。性权利既包括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又包括性自由的权利以及性平等权。①性权利作为人身权中独立的一项权利,与诸如健康、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具体人身权有明显的差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为客体的不同。性权利以性利益为其客体。性利益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独立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性的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就性权利的具体内容而言,1999年世界性学会在香港通过的《性权宣言》对此进行了列举,包括性自由权、性自制权、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查为基础之性资讯权、全面性教育权和性保健权。②
因此,每个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性权利,这是人权和自然人性的要求。当然,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性权利的行使应以不侵害他人性权利的行使为前提,做到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
二、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是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外还有一些加重处罚的情形。我国成文法关于这项罪名,不管是法律条文本身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指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包括“妇女”以及“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尽管《刑法》在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中有对十四周岁以下的男性性权利进行一定的保护,但是比起强奸罪的定罪和量刑来说还不足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文所说的男性指的是全部男性,包括十四周岁以上和十四周岁以下的男性。
对男性的性侵犯者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通常对女性不能强奸男性的理解是错误的。那么,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在现有刑法的规定中能怎么定罪呢?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总结了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认为不构成犯罪。这种做法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性权利作为一个自然人人权中的重要一环,在刑法中不能加以规定保护,已经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对14周岁以下的男童尚可以通过“猥亵儿童罪”来加以规制,但对14周岁以上的男性遭受一些手段的猥亵不构罪使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出现在生活中: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和成年男性不受猥亵的权利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有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第二种做法认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受害人在暴力胁迫下因“强奸”而导致肛门破裂或者其他身体伤害,严重的如前面案例说的当事人转化为肛门癌,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可细想一下这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但是性侵害人在实施侵害的时候其本意并不是想损害对方的身体健康, 而是想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满足其性欲。另外,故意伤害罪的损害结果必须是轻伤以上的等级,这样使那些因性侵犯导致轻微伤等级以下的男性的性权利得到保护。因此,这个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种做法认为应定为侮辱罪。侮辱罪指的是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他人性权利的侵犯必然导致他人身心、人格尊严和名誉都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从这一角度看似乎也符合侮辱罪的要件。但是侮辱罪的行为表现和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表现是截然不同的。侮辱罪的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也就是说要当着第三者或者更多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被害人在不在侮辱现场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相反,对男性性侵犯涉及到性,在当今中国来说还属于一个隐私的话题,所以实践中实施的对男性性侵犯一般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而且被害人肯定在场。 以上三种做法都只是在某个方面对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理,却不能完全对该行为予以制裁,也无法使法律的教育和威慑作用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对现行刑法的立法修改已经变得刻不容缓。
三、将对男性性侵犯纳入强奸罪的必要性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单从现行刑法的角度来矫正侵犯男性性权利行为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变幻莫测的法制生活。因此,修改《刑法》以维护男性性权利,同时促进社会稳定、引导道德风尚也不得不提上立法日程。
(一)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而确定了公民的平等权,既包括立法平等也包括司法和执法上的平等。③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了宪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人权”的术语,同时将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与其他人权条款中的具体人权规范想补充,从而使中国宪法典中人权原则和人权规范并存。这就给各个包括刑法在内的部门法的修改补充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二)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来说:首先,在立法上,立法者主要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来规定法定刑,侧重一般预防、兼顾人身危险性;其次,在量刑时,法官既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也要考虑人身危险性来裁量刑法,特殊预防为主、兼顾一般预防;最后,在执行时,主要考虑人身危险性,侧重特殊防护。
(三)符合当今国际立法的趋势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④法国强奸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未做性别的限制。《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前段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男女实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⑤日本刑法在“强制猥亵罪”中未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上的限定。
另外,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对于此类案件,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
(四)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原来强奸罪以女性为客体的社会基础即“女性是弱势群体”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观念在历史的舞台上逐渐淡化。为了适应这一变化趋势,我国的立法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通过立法将强奸罪的客体扩大既可以使男性的性权利得到保护,也可以反过来促进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其次,社会性价值观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同性选择,从而导致男性受性侵犯的可能性更强。
四、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规定的更改建议
(一)通过立法修改扩大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所有的自然人,而不仅仅限于女性,即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妇女”改为“他人”,“幼女”改为“儿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对男性的性权利给予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国际接轨,有利于国际间的交流。
(二)通过立法增加新罪名
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直接针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规定一个新的罪名——对男性性侵犯罪,该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14周岁以上的男性,同时规定侵犯14周岁以下男性性权利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其法定刑可以比照现有强奸罪的量刑。这样,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又体现了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重视。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将“对男性进行性侵犯”纳入强奸罪,不仅是理论上的呼喊,更是现实的召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平等的保护男性权益,尤其是填补法律关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空白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课题和社会问题,更是建立公平、平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
[注释]
①何立荣、王蓓,《性权利概念探析》,载于《学术论坛》2012年第9期,总第260期,第103页。
②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性权宣言>说起》,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③汪太贤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⑤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作者简介]常哲维(1991—),河南林州人,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