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户籍制度下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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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2005年第21期发表的《没有户口,没有权利?》一文,报道了一对从安徽农村到苏州打工夫妻的女儿不慎掉入租住地的水井不幸身亡的事件。因为缺失诸如户口簿、出生证明等有效的法律证据,作为父母的翟德宝夫妇在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时遭到了阻碍。没有户口,当事人的一系列权利就无从保障吗?中国目前的户口制度凸显了怎样的法律盲点?中国的民工流动带来的人口管理问题,法律能有所作为吗?本期“风云大讲堂”就这些问题邀请各位专家展开评述探讨,高其才教授站在法理学的高度,提出了法律权利、道德权利应该良性互动,王召棠教授更是发出了“公民权利不能被形式主义践踏”的呐喊。
  
  翟妹华一案之法律反思
  文/刘作翔
  
  翟妹华(即毛毛)一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翟德宝夫妻能否证明自己和毛毛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他们有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走上法庭。
  在第一次起诉后的审理中,法官口头裁决:翟德宝夫妻在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证据证明自己和毛毛的关系之前,他们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走上法庭。
  在第二次的起诉后的审理(也即9月20日)中,翟德宝向法庭提供了家乡街道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他和刘翠红是夫妻关系,证明两人于2004年生育一女。同时他还提供了大量的情况证明与户籍证明,证明事实发生的时间以及事实的情况,也证明了他们夫妻与受害人小毛毛之间的父女关系。还有医院的儿童预防接种卡一张,证明小毛毛的户口所在地是在安徽。
  以上是这个案件中争议点中涉及的一些主要事实(即证据)。案件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可能是户口问题。没有户口是否就不能起诉?也即没有户口是否就不是法律上的人?这一结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户口是一个人取得身份的法律资格证明和象征,在正常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该有一个取得这种法律资格证明和象征的户口,这也是社会有序管理的需要。但户口以及户籍制度毕竟是一种社会制度的产物。在司法层面,它关注的是案件事实。针对这个具体案件而言,它应关注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同毛毛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毛毛掉入水井死亡的事实。如果这一关系能够通过证据得到证明,则案件的主要事实已经清楚和明确,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和代理人,应该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我们退一步讲,假设毛毛是一个孤儿,遇到同样的情况,难道就这样被淹死而得不到责任追究?社会福利机构或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或她的近亲属就不能代理诉讼?显然不是这样的。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就不能机械司法,而应该发挥其智慧,在证据具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我们是以案说案。至于本案所暴露出的没有户口以及户籍管理上所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各种问题,倒是给我们提出了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发展,人口的流动和流动人口成为中国社会一个不争的社会现象和事实,这一趋势还会加剧,这对社会的管理制度带来了更加严峻的考验。毫不讳言,成千万流动人口中的多生和超生问题,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他们的户籍问题成为一个问题较多的领域。我们说,没有户口并不意味着没有权利,但遵守国家的户籍法律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本案作为一个特殊案例,我们关注的是如何事后救济,但并不意味着对漠视国家法律行为的放纵。事实上,本案由于户口问题也对当事人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对案件的处理也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障碍。我们还是要提倡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并执行法律,为自己、为他人,也为社会计。
  
  法律权利?道德权利?
  文/高其才
  
  在《没有户口,没有权利?》一案中,存在着几对值得深思的紧张关系,突出者如法官的裁决与翟德宝夫妇的期待之间的对立。而当这一期待不能实现时,无怪乎翟德宝会发出“女儿就是我生的,怎么法院说不是就不是了呢?”这样的喟叹。
  对此,我们完全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反思,从多视角加以解读。而若将思考上升至法理高度,我们将会洞察到潜藏于本案背后的诸多深层问题,举例而言,如人权、法律的局限性、法律与社会(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等等。在此,笔者以权利理论为视角,对本案作一简要阐释。
  在权利理论中,权利的一种重要分类是以其根据为标准,分为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此外尚有习俗权利,因与本案关系不大,故从略)。其中,法律权利以法律为根据,由国家法律予以确认、保障。而道德权利则以伦理、道德为根据,其实现主要依靠个人良知、社会舆论等。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就其相关性而言,相当部分的法律权利是由道德权利转化而来的,换言之,道德权利经由法律的確认而成为法律权利,从而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就其相异性而言,首先,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并非总是重合的。事实上,许多权利虽是法律权利,但并非道德权利,反之亦然。第二,法律权利可以由国家立法改变或撤销,而道德权利则不可,因为它是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并不依赖于国家、制度等而存在。此外,道德权利尚可作为一种评判与超越机制而对法律权利的存、改、废产生重大影响。第三,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法律权利可以经由诉讼途径获得保障,而道德权利则不可。
  再回到本案。显然,翟德宝夫妇享有就女儿毛毛之死要求房东赔偿这一道德权利,但他们无法提供必需的法定证据,因此并不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上述道德权利便不能经由诉讼途径获得保障。但我们的思考不能止于这一事实与规范层面,我们应当进而追问,既然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具有上述关系,特别是道德权利可用以评判、改变法律权利,那么在本案中,它们处于这样一种对立状态正常吗?假若不正常,根源在哪?由此,我们便转向了对相关法律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追问。
  对于现行户籍制度的缺陷、后果及其改革,社会各界已多有讨论,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从权利保障层面指出一点:建设法治的一个内在要求是法律制度应当稳定,但追求稳定决不等于僵化不变,否则,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之间的鸿沟愈来愈宽,将极有可能导致诸多不正义的后果,甚至出现对该制度的整体否弃这一极端现象!对此,我们的态度应当是,在追求、维护法律制度稳定的同时,对社会现实作出适时、适度的回应,使得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处于一种良性互动的理想状态。
  
  权利怎能被形式主义所践踏?
  文/王召棠
  
  在我们的每项权利中,总是包含两个要素:个人对权利的要求,以及他人对这一要求的认可。本案同样是如此:安徽民工刘翠红、翟德宝夫妻对其女儿“毛毛”生命丧失提出权利要求;相对人则对这一要求并不予以认可,而主审法官也认为,由于刘翠红、翟德宝夫妻没有为其女儿申报户籍,因此他们不能证明他们是毛毛的亲属。权利与户籍之间究竟应该是什么样的关系?
  从权利的视角来看,权利分为二大类,即:私权和公权。私权是指那些为了人作为社会的一员而存在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即:个人权利、财产权利及私人关系方面的权利。作为个人权利,它主要是指生命权和自由权。无论是谁,只要他是我们社会中的一个成员,就自然地享有其个人权利。这些权利也被称为自然权利,是人类对于其社会使命所要实现的那一目的来说是必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毛毛虽然只有16个月大,但她属于我们社会中的一个成员,这应该是没有什么异议的,而既然是社会成员,毛毛就自然享有生命权,当毛毛的生命权遭受侵害时,寻求法律的救济便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人和权利的固有性质所决定的。法律历来是以“保护一个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为其理念,而不是以“保护户籍所有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为其目标。
  既然毛毛是我们社会的一个成员,户籍不可能成为一个社会成员享有自然权利的障碍。户籍法属于公法,而公法是指那些作为国家的公民而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它是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以及赋予这些权利更充分的实在性这一目的而存在。国家设定户籍法律制度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实现我国社会人口管理目的的一种手段。面对目的与手段,我们的法官不能将其颠倒。一个仅仅实现手段的法律并不是好的法律,有助于社会法治理想目的实现的法律才是好法律,而实现这个目的很大程度是由我们的法官来完成的。
  在私法中还有一部分是关于私人关系方面的权利。私人关系方面的权利是对这种权利的要求者和享有者以外的人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相互拥有权利。在这个问题上,由于毛毛已经不在,所以就应该由其父母拥有权利。对此,法官则认为,由于毛毛没有户籍,所以从法律上讲,翟德宝及其家人不能证明他们就是小女孩的亲属,也就表明他们不具备该诉讼的主体资格。该问题似乎是出在权利应该由谁来主张的问题上,即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作为间接证据,翟德宝夫妇向法院提供的家乡街道的证明以及结婚证,以证明他们的夫妻关系,证明他们于2004年生育一女,同时他还提供了其他大量的证据,证明事发时间以及详情,证明了他们夫妻与毛毛之间的亲属关系。这其实已经能够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完全能够证明他们的关系。目前,我国农村仍然是维持在一个熟人社会的阶段,在一个熟人社会,许多社会关系就是以公众认可的方式来完成的。对此,只要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我国法律并不拒绝认可。无视中国农村的现状,简单强调法律的形式并非是个有效的司法手段。
  现代社会中,公民权利特别是农民工的权利问题本是一个应该如何得到强制性保障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有权要求做出维护其权利的判决问题。公民权利必须认真对待,而不能被形式主义所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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