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微法官审判权力运行中的保护与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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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各项方案的不断推进,法官审判权力运行中的职业保障和惩戒,成为司法改革内容之一。本文通过对法官审判权力产生、运行的各重要环节,探讨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和惩戒制度。以对提高司法效率和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法官;权利保护;惩戒
  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也在不断的强化,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人民法院已成为化解各类社会纠纷重要方式之一。作为定纷止争的人民法院,在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如何进行法官职业保障和惩戒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法官职业保障
  法官的保护和惩戒机制的构建应根据我国《宪法》、《法官法》以及《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充分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健全完善法官的职业身份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法官惩戒等在内的具体保护和惩戒措施。
  (一)法官身份保障
  《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除因免职或达到退休年龄外,法官的任职在原则上应是终身制的。”我国法律对法官职业保障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法官职业身份保障未能很好的落到实处。
  1.遵循法官法定任职条件
  将目前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由同级地方权力机关选举和选任的做法改为统一由高级法院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选任,以避免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对法院人事的干扰。上级法院的法官主要应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进行选拔。对于法院在编的人员,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后,应在法官助理或有限司法权的辅助人员等岗位进行锻炼和培养若干年限,积累相当的程序性和简单实体性审理经验后,再从中遴选法官。
  2.明确法官免职程序
  《法官法》未对法官罢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现实中法官被随意罢免的情形有所存在,法官的职业稳定性未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应厘清法官罢免事由,当法官面临可能被罢免的情况时,可由法官所在法院人事部门对法官存在被罢免的事由向任命该法官的人大常委会进行陈述,并提供对该法官日常工作客观公正的考评意见,然后由任命该法官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该法官才能被罢免,且在整个程序中,必须保障法官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3.规范法官职务变更
  为了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后顾之忧,在非处分性的变更职务或调离工作问题上,应实行法官“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并不排除法官在不同审判岗位上的流动,但法官的流动,应以保持其职务的稳定性为前提。另外,自愿原则也并不排除在法官因违反审判纪律受到惩戒或因回避事由,而被调离审判岗位,只要这种调离的作出遵循了一定的程序进行,并保障了被调离法官享有要求听证、申辩等最基本的程序权利。
  (二)法官经济保障
  解决法官经济待遇保障,可以从司法经费、工资待遇、晋升渠道等方面入手。
  1.独立司法经费保障机制
  我国法院经费基本依赖于同级政府财政,又因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地法院经费保障也存在很大差距,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在经费保障方面很难得到充分考虑。将司法经费单列,改变目前司法经费与行政经费不分的状况,从财政管理体制上把司法经费从行政经费中分离出来,以确保法院审判工作不受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扰。
  2.建立法官工资单例制度
  在实践中,法官的工资标准一直是参照普通国家公务员体系执行,未能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尝试构建省级统一的法官工资制度。法官工资应当高出普通公务员,不同地区的法官之间、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法官之间的工资差距不能太大,且法官的工资须随着经济发展的程度、消费水平的增高而予以提升。
  (三)法官权力保障
  加强法官权益保障应从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建立法官尊严保障制度、健全法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等三个方面对我国法官权利保障方面予以完善。
  1.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
  我国法律对司法豁免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法》第4条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法官享受司法豁免权的情形作出详细的规定,确保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调离或提前离职离岗,或受到降级、免职、撤职、辞退等处分;保障并支持法官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就相关不当决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直至合理解决。
  2.建立法官尊严保障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对法官名誉权保护设置特殊救济途径,在如何保护法官的名誉权,维护法官的尊严方面,还缺少相应的制度安排。《法官法》在明确规定法官的尊严不受侵犯时,还要处理好保障法官尊严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关系,对于干预法官依法办案、故意贬损法官声誉、诽谤诬蔑法官的行为,要依法处理,以保护法官的个人声誉。
  3.健全法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随着法院化解矛盾的任务日益繁重,法官所面临的职业风险也逐渐显现出来,法官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秩序和司法权威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破坏,对法官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威胁。要从严、从快追究相关人责任,以预防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保障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二、优化法官职业环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我国司法改革面临诸多棘手问题,而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当是最难治愈的痼疾,它从根本上制约了其他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优化司法职业环境,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对于构建现代司法体系具有意义深远意义。
  (一)破解司法地方化问题   我国现有的司法区域划分完全与行政区域规划相重合,这导致法院实质上成为政府的地方法院。实现法院去地方行政化,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权力需从改革法院设置体系、确立法官终身制、推动司法公开等方面入手。
  1.改革法院现有的设置体系
  法院的区域设置上可以尝试单列“司法区”,而不是完全与行政区划相重叠,类似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分行的设立,并不是严格地以省级行政区划来进行分区,而是根据管理的便利性原则,设立跨省区市的分行。设置新的法院管理制度,使法院不再有行政上的级别,而以司法级别代替之,从而摆脱行政官僚的形象。如普通法法系国家将法院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终审法院三级,并明确表示法院的级别与行政级别无关。
  2.推进司法公开
  由于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不够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不规范,导致实践中存在干预案件审判现象,对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影响。解决这一问题,法院自身可以积极作为,即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司法公开一方面倒逼法官提升案件质量,破除司法神秘感,将司法置于社会公众视野监督之下,同时也是抵制外界不当干预的有效举措。
  (二)减少法院内部干扰
  减少法院内部干扰,保障公正廉洁司法,可以从取消审判业务行政级别、完善合议庭制度、完善审委会制度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规范法院内部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的职能划界
  将现有的法院管理活动进行合理的规范和区分,对目前审判管理活动中混杂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分离。法院审判管理去行政化,并非意指取消法院系统的行政级别和行政管理,而是在法院审判管理中不用行政的手段去决定、干扰审判业务活动。从法院的实际运行来看,法院的行政级别设置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均是法院审判业务正常进行的必要保障。
  2.完善法院的合议庭制度
  应进一步完善法院合议庭制,形成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独立民主的案件决策机制,理顺院、庭长审判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关系,改变裁判文书层层审批的做法,将审判权下放给合议庭、独任庭。院、庭长平时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只有在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或依法指导合议庭办案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责,以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状。
  3.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在审委会委员组成上,应当由资深法官组成而不要由担任领导的所谓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工作重点从研究案件转到总结审判经验和监督、指导、管理审判工作上,要完善审判会列席制度、发言顺序等议事规则,消除审委会“集体负责其实谁也不负责”的弊端,同时完善审委会的办事机构、咨询机构和办事人员,让审委会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实体审判组织,而不是行政权的附庸。
  (三)坚持党的领导实现法官独立
  执政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主要是政治、组织、思想上的领导,而不是工作业务上的领导和直接干涉。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法官独立,应从加强人民法院党组建设方面予以改进。人民法院的党组是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派出机构,是实现党对人民法院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和制度保证。人民法院的党组是否坚强有力,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工作能否保持正确政治方向,关系到审判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充分有效发挥。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健全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各项制度,把各级法院党组建设成团结带领广大干警不断开拓奋进的坚强领导集体。
  三、完善法官惩戒机制
  法官的职业有一定的特殊性,惩戒的事由和程序也应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处分条例,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一)明确法官惩戒权力部门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为此,可以考虑构建双重的法官惩戒机构,在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中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为法官弹劾机构,对于一般的纪律惩戒,则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来行使惩戒权。
  1.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一般性惩戒机构
  目前法官的内部监督机构主要是各级法院内部的监察室,监察室作为法院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很难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在各省级行政区划中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相互独立。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考普通法院的陪审员制度,从人大代表名册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人大代表做陪审员,同时可以吸收现在的廉政监督员,以避免多方监督混乱。
  2.建立人大弹劾委员会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互动机制
  法官惩戒委员会有权发现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和接受对法官的投诉,经过初步调查确认存在违法违规事由,立案进行正式调查,审理,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官的行为可能构成弹劾事由的,应当移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司法弹劾委员会进行弹劾。
  (二)规范法官惩戒法定事由
  《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被罢免的事由不仅过于广泛,而且很不科学,从而使《法官法》对法官的保护力大大削弱,也给人为的暗箱操作留有很大的余地。完善法官惩戒制度的首要任务应该是统一惩戒法官的事由,只有统一了标准,才能做到追究法官责任时有法可依,避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的现象发生。
  1.扩大对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力度
  《法官法》中既包括司法内不当行为和司法外不当行为,但是其中明显显示出对司法内不当行为的高度关注以及对司法外不当行为的忽视。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其职业行为与司法公正能否实现休戚相关,如果法官道德水平不高,其所做的判决也很难具有公信力。因此,未来我国在法官惩戒事由构成这一问题上,应当扩大对法官司法外不当行为的惩戒力度,把《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和约束其职业修养的行为也纳入到法官惩戒事由中来,强化法官的道德责任感。
  2.设立法官惩戒禁区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本属于法官职权的范围,而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如果法官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或者对法律的理解和选择适用都没有任何自由和独立性的话,那么司法独立将无从谈起。而如果法官没有实施任何司法内和司法外不当行为,仅仅因为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者因审判监督程序而改判,则要被追究办案责任的话是不合理的。
  (三)严格法官惩戒具体程序
  当事人提出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的申诉以后,惩戒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诉合理时,应当受理案件,某个法院的院长发现本法院出现错案,需要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亦可向上级法院的惩戒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受理案件。在作出决定以后,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惩戒机构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惩戒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诉。
  作者简介:
  方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处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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