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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公法的变迁》为背景,分别传述了主权理论的衰落和公共服务理论的诞生。
关键词 主权理论 公共服务理论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同每一种社会现象一样,法律也处在不断变迁中,随着对法律演进的分析,国家的变迁也跃然纸上,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变迁也是国家的变迁。而公法研究首要的理论问题就是对国家的本质与建构做出比较合理的解说。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主权理论”占据主导地位,一直是欧洲和美国公法的基础。然而,历史走到19世纪末,一种注重实际、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正在取代早先那种抽象性的和个人主义的制度。以莱昂•狄骥为代表的公法学家提出了一种对国家本质的新解说,即:公共服务理论。他对“主权理论”批判的基点是:国家并非一种享有绝对的、主观的、不可分割的主权权力的人格主体,他认为,“国家就是政府为着公共利益进行的公共服务的总和。” 这就是他的整个理论的精髓。
一、主权理论的衰落
早在欧洲民族国家体系产生之前,近代主权学说的创始人、法国的政治思想家让•布丹在《国家论六卷》中就较为系统的论述了国家主权理论。经历了社会契约论和大革命思想洗礼之后的法国,坚定不移地奉行国家主权理论和个人权利本位。然而,作为公法学先驱的狄骥则通过仔细观察,敏锐地察觉到了公法理论中正在静悄悄地发生的深刻变化。
《公法的变迁》第一章中,狄骥认为在主权理论下,作为国家成员的个人不仅具有服从命令的臣民的身份,同时他们作为行使主权权力的民族集体的一员具有公民的身份。根据个人权利学说,人人均享有一种不可转让的、不容侵犯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先于甚至高于国家权力,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主权理论的逻辑是天赋人权,因而产生了个人权利,个人权利通过社会契约形成“公意”而产生国家,并赋予国家以“主权”。在这一构架中,个人权利与国家主权相对峙,导致公法产生。而狄骥则一开始就推翻了这一逻辑起点,他认为,“社会契约论”假定自然人是“孤立的个体”,既然如此就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人不可能将其一出生就享有的天赋人权带入社会,更何况权利的概念是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上,他又推翻了国家主权,认为没有公民的“天赋人权”,又如何通过“契约”来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形成所谓的“公意”,没有“公意 ”,又何来国家的“主权”,并得出结论,所谓“主权”是“国家作为一个法人而享有的发布命令的主观权利”,这种主观权利其实是不存在的。
同时狄骥从实证的角度论述了主权概念与某些事实不相融,这些不相融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家主权的统一意味着国家与民族之间应当是一致的。但在多民族的国家中,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显而易见;第二,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国家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当是统一的。但是三权分立的实施以及联邦主义的客观存在显然与这一理论不符。
最终,大革命时代人们深信不疑的体系在十九世纪日趋瓦解。人们意识到,国家主权与天赋人权只是单纯的抽象概念,不能作为法律制度的科学根据。“对于现代社会的经济组织来说,国家所需要的已经不再是发布命令的权力,而是满足需要的义务。”
二、公共服务理论的诞生
对传统“主权理论”进行彻底颠覆后,狄骥从他之前所倡导的“社会连带性”思想出发,来考察、剖析公法的变迁,并得出:“公共服务概念正在逐渐取代主权的概念而成为公法的基础”这一命题。即,“在公法领域,我们不再相信在公职人员背后存在一个集合体的具有人格和主权的实体,这些公职人员只是这一实体的代理人或‘器官’。”国家的组成及目标以及公务人员行政权的行使都是为了公共事业的组织和服务,并从这一原点出发认识整个公法体系。
《公法的变迁》第二章中狄骥提出了“公共服务”的概念,主权概念为公共服务观念取代表现在对三个问题的不同解答上:谁是统治者;其赋有的义务是什么;此种义务的目的是什么。公共服务观念下,统治者就是手中实际掌握着强制权的人;政府必须受制于一种具有约束力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目的决不是为了统治者自身的利益,而是为着国家的臣民的利益。“国家不再是一种发布命令的主权权力,它是由一群个人组成的机构,这些个人必须使用他们所拥有的力量来服务于公众需要。”从权利到义务的转变是公共服务理论的核心价值所在。
公共服务理论提出的学术价值在于当以国家主权理论为基础的形而上学、个人主义、主观性的公法体系难以应对实际中的公法变迁时,它毅然地从客观性、社会性着手选择了对公法的一种全新的认知方式。尽管,公共服务理论也因其种种缺陷饱受质疑、批判、挑战。
读罢狄骥的《公法的变迁》,从宏观上再一次思索掩藏在主权理论、公共服务背后的更深层的理念,围绕“公共服务”概念发生的各种变化,涉及理论基点、制定法、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国家责任,甚至私法都已经不再建立于个人权利或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而代之以一种每个人都承担的社会功能的观念,而这些领域组成的体系,正是协调公民与国家,公民之间关系的宪政体系。□
(作者:重庆大学法学院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
[2]布丹.国家论六卷.
[3]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涂尔干.社会分工论.三联书店 ,2004年版.
关键词 主权理论 公共服务理论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同每一种社会现象一样,法律也处在不断变迁中,随着对法律演进的分析,国家的变迁也跃然纸上,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变迁也是国家的变迁。而公法研究首要的理论问题就是对国家的本质与建构做出比较合理的解说。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主权理论”占据主导地位,一直是欧洲和美国公法的基础。然而,历史走到19世纪末,一种注重实际、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正在取代早先那种抽象性的和个人主义的制度。以莱昂•狄骥为代表的公法学家提出了一种对国家本质的新解说,即:公共服务理论。他对“主权理论”批判的基点是:国家并非一种享有绝对的、主观的、不可分割的主权权力的人格主体,他认为,“国家就是政府为着公共利益进行的公共服务的总和。” 这就是他的整个理论的精髓。
一、主权理论的衰落
早在欧洲民族国家体系产生之前,近代主权学说的创始人、法国的政治思想家让•布丹在《国家论六卷》中就较为系统的论述了国家主权理论。经历了社会契约论和大革命思想洗礼之后的法国,坚定不移地奉行国家主权理论和个人权利本位。然而,作为公法学先驱的狄骥则通过仔细观察,敏锐地察觉到了公法理论中正在静悄悄地发生的深刻变化。
《公法的变迁》第一章中,狄骥认为在主权理论下,作为国家成员的个人不仅具有服从命令的臣民的身份,同时他们作为行使主权权力的民族集体的一员具有公民的身份。根据个人权利学说,人人均享有一种不可转让的、不容侵犯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先于甚至高于国家权力,建立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主权理论的逻辑是天赋人权,因而产生了个人权利,个人权利通过社会契约形成“公意”而产生国家,并赋予国家以“主权”。在这一构架中,个人权利与国家主权相对峙,导致公法产生。而狄骥则一开始就推翻了这一逻辑起点,他认为,“社会契约论”假定自然人是“孤立的个体”,既然如此就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人不可能将其一出生就享有的天赋人权带入社会,更何况权利的概念是以社会生活的概念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上,他又推翻了国家主权,认为没有公民的“天赋人权”,又如何通过“契约”来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形成所谓的“公意”,没有“公意 ”,又何来国家的“主权”,并得出结论,所谓“主权”是“国家作为一个法人而享有的发布命令的主观权利”,这种主观权利其实是不存在的。
同时狄骥从实证的角度论述了主权概念与某些事实不相融,这些不相融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家主权的统一意味着国家与民族之间应当是一致的。但在多民族的国家中,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显而易见;第二,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国家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当是统一的。但是三权分立的实施以及联邦主义的客观存在显然与这一理论不符。
最终,大革命时代人们深信不疑的体系在十九世纪日趋瓦解。人们意识到,国家主权与天赋人权只是单纯的抽象概念,不能作为法律制度的科学根据。“对于现代社会的经济组织来说,国家所需要的已经不再是发布命令的权力,而是满足需要的义务。”
二、公共服务理论的诞生
对传统“主权理论”进行彻底颠覆后,狄骥从他之前所倡导的“社会连带性”思想出发,来考察、剖析公法的变迁,并得出:“公共服务概念正在逐渐取代主权的概念而成为公法的基础”这一命题。即,“在公法领域,我们不再相信在公职人员背后存在一个集合体的具有人格和主权的实体,这些公职人员只是这一实体的代理人或‘器官’。”国家的组成及目标以及公务人员行政权的行使都是为了公共事业的组织和服务,并从这一原点出发认识整个公法体系。
《公法的变迁》第二章中狄骥提出了“公共服务”的概念,主权概念为公共服务观念取代表现在对三个问题的不同解答上:谁是统治者;其赋有的义务是什么;此种义务的目的是什么。公共服务观念下,统治者就是手中实际掌握着强制权的人;政府必须受制于一种具有约束力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目的决不是为了统治者自身的利益,而是为着国家的臣民的利益。“国家不再是一种发布命令的主权权力,它是由一群个人组成的机构,这些个人必须使用他们所拥有的力量来服务于公众需要。”从权利到义务的转变是公共服务理论的核心价值所在。
公共服务理论提出的学术价值在于当以国家主权理论为基础的形而上学、个人主义、主观性的公法体系难以应对实际中的公法变迁时,它毅然地从客观性、社会性着手选择了对公法的一种全新的认知方式。尽管,公共服务理论也因其种种缺陷饱受质疑、批判、挑战。
读罢狄骥的《公法的变迁》,从宏观上再一次思索掩藏在主权理论、公共服务背后的更深层的理念,围绕“公共服务”概念发生的各种变化,涉及理论基点、制定法、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国家责任,甚至私法都已经不再建立于个人权利或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而代之以一种每个人都承担的社会功能的观念,而这些领域组成的体系,正是协调公民与国家,公民之间关系的宪政体系。□
(作者:重庆大学法学院 2009级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狄骥.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
[2]布丹.国家论六卷.
[3]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涂尔干.社会分工论.三联书店 ,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