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技术侦查措施的变化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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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诉法修改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内容,本文通过回顾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变化,综合分析技术侦查措施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问题,提出检察机关极有必要加强在办案设备的科技含量和技术人才方面的投入,以更好地适应查办职务犯罪的需要。
  关键词:刑诉法;技术侦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
  一、技术侦查的立法变化回顾
  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手段(亦称秘密侦查手段)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类;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或技术,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侦查力量,秘密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查明案情的各种专门的特殊侦查措施和手段。
  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了大量的犯罪案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且越来越广泛地得到运用。但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运用技术侦查,实践中尝试极少。随着职务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侦查活动也要不断进行改进和发展,作为一种广泛尝试适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技术侦查,也可同样适用于职务犯罪。
  在《新刑诉法》未对技术侦查进行相关立法规定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旧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均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和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对技术侦查作出规定,只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即“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对于某些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这等于赋予了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权利,虽然仍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而不是自行执行,但也算是解决了一直困绕着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运用技术侦查的合法性问题。
  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当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因为法无明文规定,只能商请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但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这种做法非规范性强,手续繁琐,经过整理的环节多,保密性差,而且时间耗费长,检察机关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侦查计划行使侦查权,而要依赖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公安机关本身的技术侦查任务已经非常繁重,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要求势必被摆到从属地位,当公安机关自身案件较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拖延和协助不力的情况。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对技术侦查的要求更高,公安机关的参与人员本身对职务犯罪侦查和具体案情都不够熟悉,在采用技术手段的时候,容易产生抓不住案件重点情节遗漏重要信息的情况,尤其是时效性特征明显,委托性质的监控工作不利于保密,甚至会贻误侦查战机。
  然而,新刑诉法虽给予了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同样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也规定“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等于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仍不能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检察机关不能自行执行。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性因素分析
  (一)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一定的身份、地位、权力和错综复杂的关系网,这些人往往反侦查能力较强,稍有不慎,便会打草惊蛇。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提前获取重要犯罪证据,一来可以抵御各种力量干扰办案,二来可以提前预防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的。并且,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职务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贪污贿赂是经过精心伪装后实施的,在社会上扩散面很窄,他人难知详情,不易暴露于世。这就给打击职务犯罪带来更大的难度。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薄弱,许多技侦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明确,使得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或较少使用技侦手段,以致使一定数量的贪污贿赂案件很难侦破。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去获取一些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的犯罪信息,以利侦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
  (三)侦办职务犯罪取证的单一性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及取证手段的单一性,往往采用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即先掌握一定的线索,再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调取有关证据。这种侦查方式带来的弊端是言词证据多,其他类型的证据少,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证人翻证,侦查机关便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有效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甚至可能引起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因此,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在严格的程序制约下,对特定的人员进行技术侦查,以打破私下腐败的采证难,赋予反贪部门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手段。
  (四)新时期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环境决定查办职务犯罪需要技侦手段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国际社会成员正常交往的法律保证,是一个负责任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地修订和调整现行法律条款中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完善中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公约》这一规定为我国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行使技术侦查权提供了依据。   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现状和需解决的问题
  (一)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现状
  1.技术力量相对分散。市级院和基层县区院的技术部门基本上各自为阵,缺乏统筹。
  2.技术使用定位不清,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技术部门的工作基本还处在为办公自动化服务、为刑事检察服务的层次,除同步录音录像外真正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较少。
  3.技术职能混淆不明。有的基层院技术部门基本上没有发挥本身的职能作用,绝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花去直接承办案件了。
  4.设备购置匹配欠佳。主要是目前没有专门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指挥平台和高端专用侦查设备,电话监听定位设备和测谎仪等设备缺乏。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1.基层检察机关办案设备科技含量不高。技术侦查依靠的是强有力的高科技设备和人才,要想真正实现技术侦查,必须要有技术设备的投入,这就需要有充分的财力资源支持。但在现今国情下,有些基层县区院受限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查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2.技术侦查人才不足。随着当前科技的不断发展,科技强检工作的不断深入,具有现代意义的高新科技设备的不断增加,技术侦查人才紧缺的问题更是凸现出来。从当前各地反贪部门的人员构成来看,技术人员的比例就严重偏低,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绝大多数是法律专业,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真是少之又少。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这势必不利用侦查技术的发展。
  综上,检察机关为更好地适应《新刑诉法》修改带来的变化和更好地运用技术侦查这一手段,逐步改变这一不利现状,以及将来技术侦查的持续发展趋势,检察机关仍有必要加强在办案设备的科技含量和技术人才这方面的投入,更新设备、多招专才,加强培训,而对于条件不太好的基层检察院暂可由上级统一整合资源,利用合并的经济和资源进行投入,以符合《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和社会形势的需要,提高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服务。
  参考文献:
  [1]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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