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证券法上欺诈客户的判断标准及相应民事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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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愈發多样化,如何认定违法行为无论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欺诈客户的行为在证券交易中广泛存在,本文拟对证券法上欺诈客户的违法行为进行探究,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来论述其判断标准,最后提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完善。
  关键词:证券法 欺诈客户 民事责任
  一、证券法上欺诈客户的内涵
  所谓欺诈客户,是指证券经纪人在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过程中实施的种种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例如: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的保证金,或者证券公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这都属于欺诈客户。在证券市场中,承销商、经销商、投资咨询公司及其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发行、流通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于是就形成了与投资者的不同利益关系。
  二、对证券法上欺诈客户的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可知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l)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如前所述,我国《证券法》第79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罗列了七种情况来具体阐明欺诈行为。首先,第(6)项的规定其实更倾向于操纵市场而非欺诈客户,第(7)项作为兜底条款,自然是不必过多言说。再者,前文所述的(1)至(4)项都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其判断标准是比较明确的,在理论和实务中也不存在较大的争议。最后,第(5)项中的“不必要的交易”、“诱使”的判断标准是需要我们重点界明的。下面笔者分别介绍各项的判断标准。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的判断标准。首先这类行为要与无权代理相区别,即与法条第(4)项规定下的行为相区别,此处违背客户的委托应做狭义解释即不包括没有客户委托而擅自为其买卖的情况。这类行为的判断标准即证券经纪人是否是违背了委托客户的意思表示而自行调整。例如,客户委托买甲证券而证券公司却买了乙证券;要求买500股,结果却买了1000股。值得注意得一点是,这类行为并不考虑实施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无论其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性都与认定无关。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的判断标准。这类行为只需要注意证券公司是否在约定的时间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根据实践的做法,此处的书面确认文件都是以交割单[]的形式出现的。在这类行为中需要特殊注意的是,证券公司提供确认文件不以客户获取为标准,换言之,证券公司只要能够按时提交文件,就符合法律的要件,而不需要考虑客户是否获取,因为,获取文件是客户的权利,客户有权放弃自己的权利。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判断标准。这种行为的判断标准是是否明显的,这一点用不着分析说明读者也能明白,只要证券公司存在挪用的行为即构成该项规定,也无需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的判断标准。这类行为从本质上分析而已是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其判断标准的和兴则在于是否存在委托人的授权,如果没有委托人的授权,而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活动得即符合该项的规定。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的判断标准。本项中存在较大疑虑的主要是“诱使”和“不必要”的内涵分析。针对“诱使”,笔者认为所谓诱使显然不是明目张胆得违反合同规定或者客户的意思表示,而是去得客户的同意,是利用客户缺乏专业知识和市场信息的落点,利用客户的信任博得客户的同意的,在我国立法体例中,法律是认为只要经纪人主动提出建议或者回答客户的主动询问都可以构成诱使,除非是不发表任何意见而单纯按照客户的指令执行,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假定诱使行为存在的,除非有相反情况可以证明。针对“不必要”笔者认为这个内涵要和违法行为的目的联系起来考虑,那就是牟取佣金收入,而且收入的量应当必定是相对较大的。在实务中,只有大量的、频繁的交易才能产生大量的佣金,所以,笔者认为“不必要”的判断标准应当主要指过度频繁的交易,那么过度频繁交易的标准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这就应当与正常交易进行比较,例如如果正常交易的标准10天进行一次交易,在一段时间内,10天进行了10次交易就应当认定为过度频繁,如何理解过度,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体制下还是很难界定的,这需要结合案情而考量。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判断标准。笔者在先前已经表明过此类行为其实应当是更倾向于操纵市场,而非欺诈客户。该类行为与操纵市场一样都是通过媒体传播虚假信息,只是两者所针对的主体有所不同而已,操纵市场的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传播 媒介从业人员,而这里是证券公司。在笔者看来,该项的规定其实归于第78条更好,而非归于79条。但既然该类行为已经被归为79条,笔者就在这基础上分析判断标准。该项的判断标准也是十分明了得即违法者是否通过媒介传递了虚假信息,该项的构成不以客户被信息所欺骗而成立,只要违法行为人实施了利用媒介传递虚假信息的行为即构成本项规定。
  三、我国证券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
  与其它证券欺诈行为略有不同,欺诈客户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我国目前立法对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仍过于笼统,仅在《证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证券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完善
  笔者认为证券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应当属于一种表见代理行为,那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所进行的活动应当是有效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但其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向代理人即证券企业追偿,而且要根据企业的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来进行赔偿。此外,对于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的行为,笔者认为这属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首先该行为的效力就是待定的,即被代理人(客户)可以进行追认或者撤销,如果追认的那么该行为的法律结果就可以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不追认,那么代理人(证券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无权代理行为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其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以及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这两者行为本质上都是属于证券公司不履行自己义务和滥用权力的结果,考虑到二类行为违法者虽都有过错,但主观恶意并不强,对于这种行为的规制,证券企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以其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为标准进行赔偿,而不应计入虚拟的损害。最后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和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行为的惩治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侵犯了客户的基本权利财产权,出于对此种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让侵犯者接受惩罚性赔偿来进行惩罚和起警示作用。
  五、结语
  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对违法行为人及机构,除应负担行政责任外还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通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才能能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它发展。
  参考文献:
  [1]朱锦清.证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邢颖. 禁止证券欺诈法律问题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作者简介:卢鑫(1995—),男,汉族, 浙江东阳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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