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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護法》虽然从诸多方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更多的是原则性的条款,比较抽象,未成年人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不确定,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欠缺操作性,其中倡导性的内容较多,但是倡导性内容过多就会将法律本身变成“最佳努力条款”,破坏其刚性的约束力,而达不到立法的初衷。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问题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发展成为与毒品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成为我们无法忽视的社会问题。所有孩子的犯罪,追究原因都和社会有关,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应孤立看待。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得到宪法与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犯罪未成年人又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者,他们在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处境就更加艰难,应付能力也十分有限,而这个过程却一定会影响他们此后一生的发展,所以法律和社会给予罪错未成年人以更加细致的关怀与保护,帮助他们修正偏离了方向的人生轨迹是必要的。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我们都无法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真正做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切实关怀与人格尊重,或者说至少还没有找到有效的办法。
1、《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因为一次公正的判决需要同时具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1]在实体上,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第几条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过了,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在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当前的刑诉法改革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刑事所诉讼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规律,并没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未成年人特殊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2]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现实是公检法机关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程序上应设定何种特殊保护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条件下不受到伤害,这些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在各自的领域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而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创新,进而缺乏法理依据,与当前的法制建设相悖的尴尬处境,最终导致有效的措施无法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是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决方案。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还存在错误认识即,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保护,而忽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2、《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给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或者保护也更多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根本没有提及。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适宜。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同样应该成为未成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且应该是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在这些领域权益的司法保护职能。
3、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也存在问题。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这个环境是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就了事。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罪错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是应当在考虑之列。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矫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活空间。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机构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问题。
二、相关对策建议
1、完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增设少年犯罪的专门司法程序,这不仅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测试一个国家全部立法、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的试金石。[3]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审理程序,包括规定警察、检察官调查审理案件的程序,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基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的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被给予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以使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理不受到伤害、人格尊严得到保护与尊重。我们建议:在批捕阶段推行非羁押风险评估,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分案起诉、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非监禁刑适用等措施,在起诉阶段采取分案审理、法庭教育,在执行过程探索污点消除等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措施。我们应通过立法明确少年司法程序,要以正当程序保障那些违法犯罪少年的合法权益,给孩子们更多的机会和保护。
2、除了少年刑事诉讼的特别司法程序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化也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必由之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少年在生理、心理、年龄和行为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对少年犯罪,我们更强调预防而不是惩罚,更注重考察其生活经历和家庭状况,而不是侧重于如何对其定罪量刑,而这些工作的完成都离不开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4]此外,一个纯净、健康向上、有利于为成人发展的社会大环境需要司法机关和社会其它机构、组织的共同努力。
3、突破司法保护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片面理解,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范围,将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文成年人保护同样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以此加强对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监督与约束,进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国家机关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不可替代的法定职责,应当发挥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增设条款分别对教育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文广影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保护职责予以规定,并且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司法机关有权监督各部门义务的有效履行。此外,相关的实体法律也应该对关系未成年人权益的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法可依。
4、完善法律解释来解决法律缺乏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法律的普遍性决定法律必须简洁概括,而不能过于具体;法律的稳定性决定法律无法频繁修改,但是适用法律的环境却不是停滞的,而是一直在变化。因此法律没有缺陷是不可能的,所以发现法律的缺陷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根据实践的需要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5]所以当我们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面临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法律解释来达到目的。
注释:
[1] 樊崇义著:《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66页。
[2] 肖建国:《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
[3] 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4] 雷迅著:《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5] 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200082)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问题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发展成为与毒品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成为我们无法忽视的社会问题。所有孩子的犯罪,追究原因都和社会有关,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应孤立看待。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得到宪法与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犯罪未成年人又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者,他们在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处境就更加艰难,应付能力也十分有限,而这个过程却一定会影响他们此后一生的发展,所以法律和社会给予罪错未成年人以更加细致的关怀与保护,帮助他们修正偏离了方向的人生轨迹是必要的。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我们都无法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真正做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切实关怀与人格尊重,或者说至少还没有找到有效的办法。
1、《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因为一次公正的判决需要同时具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1]在实体上,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第几条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过了,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在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当前的刑诉法改革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刑事所诉讼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规律,并没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未成年人特殊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2]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现实是公检法机关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程序上应设定何种特殊保护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条件下不受到伤害,这些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在各自的领域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而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创新,进而缺乏法理依据,与当前的法制建设相悖的尴尬处境,最终导致有效的措施无法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是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决方案。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还存在错误认识即,将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保护,而忽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2、《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给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或者保护也更多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根本没有提及。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适宜。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同样应该成为未成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且应该是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在这些领域权益的司法保护职能。
3、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也存在问题。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这个环境是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就了事。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罪错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是应当在考虑之列。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矫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活空间。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机构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问题。
二、相关对策建议
1、完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增设少年犯罪的专门司法程序,这不仅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测试一个国家全部立法、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的试金石。[3]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审理程序,包括规定警察、检察官调查审理案件的程序,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基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的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被给予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以使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理不受到伤害、人格尊严得到保护与尊重。我们建议:在批捕阶段推行非羁押风险评估,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分案起诉、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非监禁刑适用等措施,在起诉阶段采取分案审理、法庭教育,在执行过程探索污点消除等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措施。我们应通过立法明确少年司法程序,要以正当程序保障那些违法犯罪少年的合法权益,给孩子们更多的机会和保护。
2、除了少年刑事诉讼的特别司法程序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化也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必由之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少年在生理、心理、年龄和行为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对少年犯罪,我们更强调预防而不是惩罚,更注重考察其生活经历和家庭状况,而不是侧重于如何对其定罪量刑,而这些工作的完成都离不开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4]此外,一个纯净、健康向上、有利于为成人发展的社会大环境需要司法机关和社会其它机构、组织的共同努力。
3、突破司法保护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片面理解,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范围,将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文成年人保护同样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以此加强对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监督与约束,进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国家机关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不可替代的法定职责,应当发挥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增设条款分别对教育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文广影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保护职责予以规定,并且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司法机关有权监督各部门义务的有效履行。此外,相关的实体法律也应该对关系未成年人权益的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法可依。
4、完善法律解释来解决法律缺乏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法律的普遍性决定法律必须简洁概括,而不能过于具体;法律的稳定性决定法律无法频繁修改,但是适用法律的环境却不是停滞的,而是一直在变化。因此法律没有缺陷是不可能的,所以发现法律的缺陷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根据实践的需要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5]所以当我们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面临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法律解释来达到目的。
注释:
[1] 樊崇义著:《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66页。
[2] 肖建国:《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6期。
[3] 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4] 雷迅著:《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6页。
[5] 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20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