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犯罪嫌疑人逮捕权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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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囿于外来人口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涉嫌犯罪的外来人口过度适用逮捕措施的问题,导致与现行的司法改革理念相冲突、诉讼资源浪费等问题。应当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结合其它措施,通过多种途径解决外来人口逮捕问题,限制逮捕权的不当扩张,在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外来犯罪嫌疑人;逮捕;取保候审;立法完善
  一、外来人员犯罪特点及逮捕权适用情况
  (一)外来人员犯罪的特点
  1、外来人员犯罪比例以及总量均呈上升趋势
  2005年-2008年温岭市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情况
  从以上数据中,可以发现外来人员犯罪比例和犯罪总量一直居高不下,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外来人员犯罪多为侵犯财产型犯罪
   2005年-2008年外来人员逮捕案件主要犯罪类型
  从这一组数据中,可以发现,历年来侵犯财产罪的比例一直占绝对多数,平均达70%左右,而且盗窃案件又占了70%左右,相对来说犯罪的暴力程度较低。
  3、年龄上呈现低龄化的趋势,且多为初犯、偶犯
  从数据统计中还发现,从2000年到2009年,外来人员犯罪年龄向年轻化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显得尤为突出。从这几年的统计数据看,都占近五分之一。而今年上半年截止6月底,外来人员犯罪791人,其中未成年犯罪138人,占17.4%。
  (二)外来人员犯罪适用逮捕权的现状
  1、外来人员案件适用逮捕率高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一般采用如下原则:轻微犯罪的被取保候审,严重的则在拘留后予以逮捕。但司法实践中,外地人却无法享受与本地人相同的诉讼权利。统计结果显示,2009年温岭市检察院共受理外来人员犯罪案件1044件1533人,批准逮捕1000件共1448人,不捕率仅为4.2%,在这些不捕案件中,因无证据不足而不予逮捕的又占到了绝大多数,因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不捕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
  2、相同类型犯罪案件与本地人口适用不羁押措施的差异
  二者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对于侵财型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上。比如同样是盗窃数额不大的案件,如果是本地人,只要其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的一般均可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如果是外来人员,对其使用定罪不捕的条件就严苛许多。长年累月的办案经验使得办案人员在头脑中已形成了这样的一种观念:对于外来人员犯罪的案件,可捕可不捕的,执行逮捕,可保可不保的,不予取保。
  二、外来犯罪嫌疑人高逮捕率的原因及弊端分析
  (一)原因分析
  1、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
  外地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如下的特点:(1)许多外来人员在主观上对于自由和权利意识淡薄;(2)户籍大多在中西部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多为农村人口,基本没有本地亲属;(3)收入水平一般较低且工作稳定不足,可能在企业打工,或者从事小生意、收旧废品,甚至没有职业,缺乏保障;(4)在本地没有固定财产也无固定住所,一般居住于租赁房或工厂宿舍,人员流动性强。外来人员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通常没有足以提供担保的财产,也没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更没有社会监视居住的本地住所,而且一些外来人员在取保候审中诚信失范,忽视保证契约关系,谎报年龄,隐匿前科等,从而导致一旦适用逮捕外的强制措施很难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脱逃。
  2、制度设计的不合理
  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方面在考核制度上,司法机关内部存在一些比较不合理的内部考核机制,如公安机关内部的“不批捕率”和检察机关内部的“不起诉率”等。另一方面在处罚制度上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办案人员权利义务分配失衡,如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没有规定处罚措施,对于不批准逮捕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却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措施,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外来人员犯罪适用不予批准逮捕相当保守。
  3、平等理念的缺失和传统执法模式的影响
  办案人员与外来人员来自不同的社会阶层,分属不同的文化群体,具有不同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思维习惯,特别是一些外来人员自身文化素质较低,极大的影响了其对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平等权的争取。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外来犯罪嫌疑人存在潜意识的文化排斥感,正是这种思维惯性,使得办案人员在评判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应当采取羁押措施、是否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时候往往会过高地评价外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过低地评价外来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潜能。
  (二)弊端分析
  1、与司法改革和司法理念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外来人员犯罪的偏见,导致外来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存在很高的逮捕羁押率,在办案人员的心中也形成了这样的思维定势:外来人员犯罪可捕可不捕的予以逮捕,可诉可不诉的一律起诉,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的执法理念和“为办案而办案”、“重办案轻效果”等错误的思想。这非常明显与目前所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等司法改革理念相悖,不利于保证法律的平等性和统一性,严重损害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社会成本的增加、诉讼资源的浪费
  从上面的数据显示,虽然外来人员犯罪比例和总数均在逐年增多,但是多以盗窃等侵财型犯罪为主,且多为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如果在司法执法中能够区别对待,对于确实有社会危害性,必须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而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候审,这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也很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反之,如果对外来人员犯罪,不论罪轻、罪重,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都予以逮捕,那么必然会增加看守所的压力,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看管,又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与目前的诉讼价值追求和经济发展状况不相符合。
  3、不利于犯罪人员的认罪伏法和教育改造
  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在相同条件下本地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是外来人员就可能要被逮捕羁押起来,外来人员肯定会心有怨言,不但不能清楚地反省自己所犯的罪行,甚至可能會怀恨在心,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在外来人员犯罪中,有一大部分都是偶犯、初犯或者未成年人,他们之所以涉嫌犯罪,可能是一时的冲动或者是年少无知,主观恶性并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教育改造使其成为守法的公民。仅仅一味地把他们逮捕,羁押于看守所,有悖于刑罚的初衷,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不利于减少和预防犯罪,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对外来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逮捕权的思考
  (一)立法上的完善
  1、在立法上对逮捕的规定细则化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虽然从事实条件、处刑条件与必要性条件三个方面对逮捕条件做出了一个整体规定,但是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低。具体来说:其一,法律对证据的质和量未作具体规定;其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可能并未全部查清;其三,对“社会危险性”和“不足以防止”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对事实条件、必要性条件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也只是对各种“可能”的情况点到为止,使得其在执行中收效甚微。自由度和空间的扩大,导致办案人员在处理案件时难免带上主观色彩,不能对逮捕法定条件在整体上加以把握,特别容易忽略必要性条件,这也是造成外来人口案件的逮捕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在立法上,对事实条件、处刑条件、及必要性条件的具体情形及认定依据予以明确,有助于减少适用逮捕的随意性,实现执法的公正和司法的统一。
  2、为当事人设定权利救济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不捕的异议程序,即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但是却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有异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都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异议和救济权。,应当,可以按照国际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法律上确立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抗辩权,如确立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复核权、向法院申请救济程序,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情况,进而对有无逮捕必要性作出更为客观、全面、公正的评价,在发现不当逮捕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3、规定脱逃后的责任
  由于外来人口流动性强,加之我国的人口信息控制系统亦不完善,一旦发生脱保情况,需要动用较大司法资源才能将嫌疑人重新缉拿归案,因此,有效降低脱保率是对外来人口平等适用逮捕措施的一个保障。而从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弃保潜逃的成本较低,脱保后也只是没收保险金或者予以逮捕,这样根本不足以震慑犯罪嫌疑人,降低取保候审的风险。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在刑法中增设脱保罪,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时单独构成新的犯罪,与原来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或者将脱保的行为作为一种加重情节,加大原罪的刑罚力度,从而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脱保的司法威慑力。
  (二)建立外来人口不捕措施适用的风险评估机制
  不捕措施风险评估要着力解决的问题:一是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可行性条件;二是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及强度;三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对社会危险性的控制力度。
  不捕措施风险评估要考虑的因素有四方面:(1)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情况,如身份、前科劣迹等习性因素,年龄老幼、盲聋哑或其他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生理因素,经历、职业、生活处境、人际关系等环境因素;(2)犯罪事实情况,如罪名及其法定刑,犯罪的原因、动机、目的、手段、过程、结果,犯罪状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罪刑因素;(3)犯罪后表现,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立功等态度状况,自首、潜逃、拒捕等归案因素,有无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或者妨害诉讼进行的事实或迹象;(4)对不捕措施的支持程度,包括非羁押的条件是否具备,案件侦查进展、被害人的态度、社会的认同和支持等。
  因此,对于有可能不捕的轻微刑事案件,司法人员全面审查证据材料后,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理性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不捕措施风险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以评估的风险大小为依据决定是否适用不捕措施,进而实现“可不捕的不捕”的目标,实现宽严相济,对外来犯罪嫌疑人平等适用不捕措施。
  (三)对外来人员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机制的完善
  1、落实取保候审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对取保候审审查程序的启动,无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是否提出申请,都要启动取保候审审查程序。如果外来人员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其本人及近亲属、辩护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也应主动告知并询问其是否要提出申请及采取何种保证方式。
  2、为外来人员取保候审申请不被批准设置救济途径。明确规定如不批准外来犯罪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的取保候审申请,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书面答复后申请复议一次。对因情况复杂难以决定是否对外来人员取保候审的,或申请人对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的,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作出决定。
  3、建立异地取保候审制度。对于实施轻微刑事犯罪的外来人口,在行为地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综合考虑交通、通讯等条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提供担保,保证行为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
  4、建立用人单位取保候审制度。实践操作中,外来人员取保候审保证人的范围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住所和工作的近亲属,这个范围比较窄,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因提供不出保证人而被逮捕。而有些轻微犯罪嫌疑人虽然是外来的临时务工人员,但在行为地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住所,可以规定保证人由本地人或在本地有固定工作的外地人担任,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工作单位的相关负责人担任,由务工的单位负责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管理。
  5、建立社区监管制度。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目前公安机关司法资源的不足,对于外来人口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和户籍地的公安机关都难以完成取保候审期间的监管工作,而外来人口虽流动性强,但其户籍地所在的村庄、社区的人员对犯罪人的影响管理较大,可以采取公安机关和户籍地村委会、社区协同监管,广泛吸收各种社会力量的参与,以弥补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
  本文节选自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重点课题研究成果
  (作者通讯地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温岭317500)
  课题组成员简介:谢文春,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律硕士;
  谢含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法学学士;
  陈挺,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辦公室主任,法律硕士;
  朱威杨,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法学学士;
  庄巍,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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