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商业贿赂:受贿罪查处中的障碍和对策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lfzjut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贿罪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些缺陷,造成了实践中部分贿赂案件的查处存在一定司法障碍,容易造成对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打击不力。笔者试对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上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根据国外受贿罪立法例的启示,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思考,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受贿罪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必要要件不妥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款对受贿罪的罪状作了详细描述,要求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受贿罪必备要件,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肯定说”[1]、“部分肯定说”[2]和“否定说”[3]。笔者认为不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1、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亵渎职责,从而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造成侵害,违背了公众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信赖。因此,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以及谋取了什么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体现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即使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因而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可谓与该罪的本质特征相矛盾。
  2、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收受财物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违纪处理。对于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带来利益,为此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给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贿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由于事先没有约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同理按照刑法的规定也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形与事先“承诺”、“约定”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因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因此上述两种情形同样都亵渎了国家公务员的职责,侵犯了同样的客体,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没有受到刑罚的处罚,这说明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要件的设置与立法的本意,以及打击受贿罪的要求不相适应,从而使部分受贿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使这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受到刑法应有的否定性批判,没有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失去了刑法在调整对象和范围上的平衡性,最终造成打击不力。
  (二)犯罪对象局限于“财物”不利打击犯罪
  近年来受贿罪的对象范围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仅是财物,但学界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应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酒席招待、免费旅游、提供劳务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其理由是实践中的贿赂犯罪已不再限于财物来往,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已成为贿赂的一种新形式。还有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仅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权利和利益,如性交、出国留学、安排工作、提职提级等。[4]这些观点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腐朽生活方式、非物质性贿赂已成为新的作案方式悄然蔓延,这些行为腐蚀性极度强,社会危害性极大,仅靠道德规范已无法遏制其蔓延和扩展,必须尽快将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而现行立法将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使得大量的非财产类贿赂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三)刑种设置不合理
  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该规定虽然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规范性标准,但是仍然存在问题,因为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该条款,目前我国对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了死刑,这种规定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之类的观念,从而人为地贬低了人的生命的价值。[5]此外,对比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刑罚缺少了资格刑及罚金刑的设置,这对职务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来说无疑也是刑种设置上的一个遗憾。
  二、比较与思考
  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只是根据受贿罪的危害程度,将受贿分为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的受贿,并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如在日本,普通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受贿方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这表明国际上受贿罪的立法趋势在于从根本上遏制受贿犯罪。其次关于受贿罪的对象,日本、韩国的学者认为贿赂包括一切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的利益在内;朝鲜、蒙古、阿尔巴尼亚等国规定可以是任何方式的贿赂[6];意大利、德国、瑞士、泰国和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等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或非财产性利益。这些都反映出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对受贿罪对象的缜密规定、从严处罚的精神。
  关于受贿罪的刑种设置,除了规定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没收财产等刑种外,还可以考虑设置罚金刑和资格刑。如我国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对公务受贿罪规定了10万元罚金(依简易程序定罪)或30万元罚金(依公诉程序定罪)两档;台湾地区规定5000元以下(普通公务受贿罪)或1万元以下(违背职务的公务受贿罪)两种罚金;泰国、巴基斯坦、新加坡等亞洲国家也都有罚金刑的规定。[7]此外资格刑也是受贿罪常见的刑种,如我国香港的法律规定,任何贿赂犯罪者在10年内丧失担任、获选或获委任为行政局、立法局或市政局议员或担任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成员的资格;法庭也可明令禁止该人继续在某法人团体、公共机构或商号担任职务或执业,禁止期间最高以10年为限。同样的立法在澳门刑法中也可见到。受贿罪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设置更有针对性,比严厉的生命刑在刑法适用上更合适、更能达到犯罪预防效果。
  三、完善对策
  1. 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例和立法趋势,笔者以为应该删除该要件,仅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加重情节考虑。
  2. 扩大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首先从受贿罪的本质而言,受贿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义务,该义务要求不能接受任何不当利益,对此如果仅仅惩治接受财物的行为,而不惩治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廉洁性的规定就不够全面。其次从社会现实层面而言,在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人们的需求变得多样化,非财产性利益受贿犯罪开始产生并蔓延,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对此同样应予刑法调整和打击。再次从国外的立法潮流看,随着贿赂对社会危害不断加剧,世界各国反腐败的力度也相应加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受贿罪犯罪立法上皆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对象,即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笔者建议我国对受贿罪对象的规定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6条,改为“不正当好处”。
  3. 增设罚金刑。根据大量统计调查表明,受贿罪大多表现为以权谋私,1997年刑法也将其规定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因此说它是一种贪利性犯罪不为过。立法上对受贿犯罪增加财产刑的适用,增设不同规格的罚金刑,加重经济处罚,可谓罚当其罪,因为增加受贿人的犯罪成本,可有针对性的遏制受贿犯罪的增长。
  4. 独立设立资格刑。对于收受贿赂的犯罪人,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已表明其职业道德的缺乏,因此对这些人有必要限制其再次担任国家公职的资格。我国目前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该刑罚既包括剥夺政治性的权利,也包括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混在一起处罚,对打击职务犯罪来说显然缺乏针对性,影响了打击效果。所以应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从剥夺政治权利中分离出来,将该种资格刑独立设立。
  打击犯罪是为了更好地预防犯罪,治理商业贿赂不仅需要完善立法,以加大惩治力度,更应从基础抓起,必须形成治理工作机制。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及时地建立起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也是良策之一,这有助于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从而有效遏制受贿犯罪的滋生。
  注释:
  [1] 刘光显著:《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要件新探》,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第32页。
  [2]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1页。
  [3] 王作富、韩耀元著:《论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载《检察理论研究》1997年第1期,第29-30页。
  [4] 杨兴国著:《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5] 邱兴隆著:《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9、534、539页。
  [6] 马克昌、丁慕英著:《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法研究起草小组:《惩腐反贪—各国政府关注的焦点》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5页。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200082)
其他文献
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方式有两种:一是以事立案,即以犯罪事实作为立案对象的立案;二是以人立案,即以犯罪嫌疑人为立案对象的立案。“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都是法律规定的两种并行的立案方式,其目的相同,都是为了进行侦查活动,以查明全部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确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但
期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
期刊
摘 要:今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确立了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及公正廉洁执法的三项重点工作, 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指明了具体方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是全面推进政法工作的重要抓手,也是推动新时期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  关键词:检察机关;重点工作;社会矛盾;工
期刊
当前关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文章俯拾皆是,有阐释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基础的,也有研究案例指导在当前我国语境下的运行机制的,有很多文章还对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探索,但除了极少数几篇文章以外,绝大多数的文章是围绕我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展开研究的。笔者认为相对于法院,检察机关有其自身的定位和职能特色,检察机关也需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理由如下:  一、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
期刊
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极易引发和激化矛盾的腐败行为。它扭曲社会价值观念,败坏社会道德、阻碍社会文明进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严重的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肩负法律监督职责,依法查处此类犯罪行为,维护公平正义,为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与法制环境责无旁贷。但是,由于职务犯罪的主体特殊,产生的内外原因复杂多变,加之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期刊
摘 要: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信任度和影响力。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核心。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要理顺执法体制,转变执法观念,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素质。  关键词: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对策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檢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性产生普遍信任和尊重,而在心目中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诚实、正派的信任
期刊
摘 要:囿于外来人口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对涉嫌犯罪的外来人口过度适用逮捕措施的问题,导致与现行的司法改革理念相冲突、诉讼资源浪费等问题。应当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结合其它措施,通过多种途径解决外来人口逮捕问题,限制逮捕权的不当扩张,在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外来犯罪嫌疑人;逮捕;取保候审;立法完善  一、外来人员犯罪特点
期刊
摘 要: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正确认定,有助于准确打击职务犯罪,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安全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本文从当前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出发,对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期刊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性,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这一政策,对于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提出的“三个强化”,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进一步阐述,更是监所检察工作应遵守的监督准则。如何落实好“三个强化”,提高监所检察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执法能力,确保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是当前监所检察
期刊
2007年10月28日,新修改的《律师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會上获得了通过,并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旧《律师法》相比而言,这部全新的法律拓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和空间,提高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实际操作性,增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与司法机关的对抗性,维护了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能中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控辩双方的关系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这些无疑对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严峻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