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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未建立较完善的外来物种入侵法律体系,在面临着经济贸易的发展与转基因技术的应用的社会环境下,我国外来物种入侵事件频发,呈现出入侵范围广、种类繁多及后果严重的趋势。因此完善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立法体系及防治对策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外来物种 生物入侵 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F2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37-0135-01
一、外来物种入侵概述
外来物种入侵是指特定物种出现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以外,并在当地生态系统中建立种群,进而改变或威胁当地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或现象。外来物种常通过自然入侵、无意引进及有意引进三种途径入侵。外来物种的入侵常造成损失生态多样性、威胁人类健康、破坏社会经济、影响社会文化及国家生态安全的后果。
二、我国外来物种入侵法律规定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现象,涉及的只是外来物种的控制和管理的相关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中,最早涉及外来物种入侵管理规定的法律是1991年10月30日通关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此法中与外来物种入侵管理相关的主要规定是禁止进出境的名录制度。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以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又出台及修订的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种子法》、《渔业法》、《畜牧法》等。行政法规方面,出台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
三、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指导思想目的存在缺陷,专门立法还处于空缺状态。就我国目前能起到防止和控制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规定而言,其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反映了加快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要求,而基本上没有过多的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因此,在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应着重突出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生态平衡。截至目前,我国与外来物种入侵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与动植物检疫、病虫害、杂草检疫和传染病防疫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制定专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应的指导原则和法律制度。
(二)立法的调整范围过于局限。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调整范围仅限于杂草防治与病虫害防疫范畴,并没有深层次涉及到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生态安全、保证生态系统平衡等相关范畴。当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深层次去考虑到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生态平衡等问题,且涉及的范围比较小,仅是为了预防一些动物性疫病。也就是说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针对我国引入外来物种的有关规定,缺失阻碍外来物种入侵破坏生态环境安全性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管理机制需要调整。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工作所涉及的国家部门有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渔业部、林业部、海洋局、海关等,从目前的立法可以看出,其对在环境和生态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环保部门的职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在对外来物种入侵问题进行规制时,必然会存在很难及时应对的情形。众多的管理机构并未能够对我国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工作增色,反而存在诸多的矛盾。
(四)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现有的关于外事物种的法律法规几乎仅限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制裁形式,对于有意引进的外来物种只规定了行政贸款,而对于无意引进和因管理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外来物种入侵,并导致生物多样性破坏的法律规定还尚未制定。因此,建立完善系统的责任追究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四、防治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对策
(一)确立高位阶的立法目的。从宏观上讲,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止立法的目的不能仅仅停留在防治病虫害、降低经济损失上,而应当提高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整个国家生态安全上。如今,生态安全已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也成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的一项刻不容缓的战略行动。从微观上将,我国制定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法的目的一是为了理顺现有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的管制体制,明确各部门的权限;二是整合现有的制度,消除制度间的冲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制度创新。
(二)确立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制度主要针对于有意引进这一途径,是指指引进外来物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拟引物种的详细材料即说明,其中包括需引进的物种原产地、生物学特性和生态学特性、原产地的环境条件、经济效益分析、风险评价等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会同技术咨询机构对这些材料进行综合评审后决定是否引进该物种。对于不产生危害的物种或危害较小,利益较大,谨慎小心之后可以控制好的物种,颁发许可证。实施此制度要从源头是控制外来物种入侵。
(三)加强前期预警。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要对外来物种进行监测,监测部门包括农业、林业、渔业、检疫、卫生等部门,不同的监测部门还要相互配合。我国应建立相应的外来物种入侵数据库,当监测发现外来物种繁殖能力强、蔓延速度快、破坏生态平衡时,监测机构应当发出预警,并建立分级预警机制,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物种、发生不同的危害程度等发出等级不同的预警。
(四)完善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首先要完善相应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应该包含停止、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职责以及行政赔偿等,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予以追究。民事责任方面,虽然引入或释放外来物种是经过行政许可、检验检疫、按操作规程进行了一系列防治措施的合法行为,但由于人类的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引入该外来物种后也可能会出现因为周围环境的变化导致物种爆发出入侵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此所造成的损害最终由全社会或无辜者来承担。而如果通过追究民事责任则可以弥补损失和平衡各方利益,责任形式包括:赔偿损害、排除危害、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其次完善归责原则。在我国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现今全球环境危机和国家生态安全日趋严重,完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已难以达到惩防环境犯罪的目的。在外来物种入侵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更加小心,能较好地预防外来物种大量入侵等结果的发生;在认定外来物种入侵的民事责任时,也可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利益衡量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了实践中对行为人导致的物种入侵是否具有犯罪意图的认定难度,因此我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入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责任追究机制中很有必要。
我国应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预防、管理和调控,以及订立预防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以达到维护我国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身体健康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5.
[2]何源、周训芳.《湖南外来物种立法评价与建议》[J].人民论坛,2011,(23):103.
[3]曲俊鹏.《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刑事立法研究》[J].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10,(7):1.
作者简介:
赵珂慧(1992—),女,汉族,河南平顶山人,法学硕士,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关键词]外来物种 生物入侵 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F2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37-0135-01
一、外来物种入侵概述
外来物种入侵是指特定物种出现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以外,并在当地生态系统中建立种群,进而改变或威胁当地生物多样性的行为或现象。外来物种常通过自然入侵、无意引进及有意引进三种途径入侵。外来物种的入侵常造成损失生态多样性、威胁人类健康、破坏社会经济、影响社会文化及国家生态安全的后果。
二、我国外来物种入侵法律规定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现象,涉及的只是外来物种的控制和管理的相关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中,最早涉及外来物种入侵管理规定的法律是1991年10月30日通关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此法中与外来物种入侵管理相关的主要规定是禁止进出境的名录制度。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以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又出台及修订的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草原法》、《农业法》、《种子法》、《渔业法》、《畜牧法》等。行政法规方面,出台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
三、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指导思想目的存在缺陷,专门立法还处于空缺状态。就我国目前能起到防止和控制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规定而言,其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反映了加快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要求,而基本上没有过多的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因此,在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应着重突出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生态平衡。截至目前,我国与外来物种入侵相关的规定散见于与动植物检疫、病虫害、杂草检疫和传染病防疫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制定专门针对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应的指导原则和法律制度。
(二)立法的调整范围过于局限。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调整范围仅限于杂草防治与病虫害防疫范畴,并没有深层次涉及到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生态安全、保证生态系统平衡等相关范畴。当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深层次去考虑到生物多样性、生态安全、生态平衡等问题,且涉及的范围比较小,仅是为了预防一些动物性疫病。也就是说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针对我国引入外来物种的有关规定,缺失阻碍外来物种入侵破坏生态环境安全性的相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管理机制需要调整。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工作所涉及的国家部门有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渔业部、林业部、海洋局、海关等,从目前的立法可以看出,其对在环境和生态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环保部门的职责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在对外来物种入侵问题进行规制时,必然会存在很难及时应对的情形。众多的管理机构并未能够对我国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工作增色,反而存在诸多的矛盾。
(四)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现有的关于外事物种的法律法规几乎仅限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制裁形式,对于有意引进的外来物种只规定了行政贸款,而对于无意引进和因管理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外来物种入侵,并导致生物多样性破坏的法律规定还尚未制定。因此,建立完善系统的责任追究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四、防治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的对策
(一)确立高位阶的立法目的。从宏观上讲,我国外来物种入侵防止立法的目的不能仅仅停留在防治病虫害、降低经济损失上,而应当提高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整个国家生态安全上。如今,生态安全已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也成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的一项刻不容缓的战略行动。从微观上将,我国制定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法的目的一是为了理顺现有的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的管制体制,明确各部门的权限;二是整合现有的制度,消除制度间的冲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制度创新。
(二)确立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制度主要针对于有意引进这一途径,是指指引进外来物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拟引物种的详细材料即说明,其中包括需引进的物种原产地、生物学特性和生态学特性、原产地的环境条件、经济效益分析、风险评价等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会同技术咨询机构对这些材料进行综合评审后决定是否引进该物种。对于不产生危害的物种或危害较小,利益较大,谨慎小心之后可以控制好的物种,颁发许可证。实施此制度要从源头是控制外来物种入侵。
(三)加强前期预警。防治外来物种入侵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要对外来物种进行监测,监测部门包括农业、林业、渔业、检疫、卫生等部门,不同的监测部门还要相互配合。我国应建立相应的外来物种入侵数据库,当监测发现外来物种繁殖能力强、蔓延速度快、破坏生态平衡时,监测机构应当发出预警,并建立分级预警机制,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物种、发生不同的危害程度等发出等级不同的预警。
(四)完善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首先要完善相应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应该包含停止、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职责以及行政赔偿等,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予以追究。民事责任方面,虽然引入或释放外来物种是经过行政许可、检验检疫、按操作规程进行了一系列防治措施的合法行为,但由于人类的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引入该外来物种后也可能会出现因为周围环境的变化导致物种爆发出入侵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此所造成的损害最终由全社会或无辜者来承担。而如果通过追究民事责任则可以弥补损失和平衡各方利益,责任形式包括:赔偿损害、排除危害、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其次完善归责原则。在我国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现今全球环境危机和国家生态安全日趋严重,完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已难以达到惩防环境犯罪的目的。在外来物种入侵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更加小心,能较好地预防外来物种大量入侵等结果的发生;在认定外来物种入侵的民事责任时,也可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利益衡量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了实践中对行为人导致的物种入侵是否具有犯罪意图的认定难度,因此我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入防治外来物种入侵责任追究机制中很有必要。
我国应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预防、管理和调控,以及订立预防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以达到维护我国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身体健康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5.
[2]何源、周训芳.《湖南外来物种立法评价与建议》[J].人民论坛,2011,(23):103.
[3]曲俊鹏.《我国外来物种入侵刑事立法研究》[J].滨州职业学院学报,2010,(7):1.
作者简介:
赵珂慧(1992—),女,汉族,河南平顶山人,法学硕士,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