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于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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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版权中关于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及其法理依据
  法国是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时间较早和保护程度较高的国家。法国最初的版权立法,即1791年《表演权法》和1793年《复制法》,除了规定经济权利外,还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精神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第二编作者权利中,将精神权利放在财产权利的前面,其中从L.121-1条到L.121-8条规定了精神权利,主要规定了四项精神权利: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收回权。法国的版权法还规定,对于所有外国作者的精神权利都与以保护,法国版权法对外国作品作者的经济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其本国与法国是否有互惠的条约或者协议,但是,法国对外国作品中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则是绝对的,不要求与任何国家有互惠条约或协议。这就意味着,即使有些国家没有和法国建立版权保护的关系,有关作者的精神权利,尤其是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法国都会受到保护的。
  法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程度非常之高,法国被称为"作者权体系"国家。"作者权体系"是以天赋人权为其立法的哲学基础,依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任何自然人创作的作品都要受到保护。一般认为,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先有精神权利的产生后有经济权利的产生。而且作者的精神权利独立于经济权利而存在,甚至当所有的精神权利都不存在的时候,仍然有精神权利的存在。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对作品不但有权像对待财产权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 。
  法国最初的版权法是以保护出版者利益为中心的的法律,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中心的现代意义的版权法是在资本主义条件下,随着作品日益商品化和广泛利用而产生的 。因为作品的出版越来越多,不仅出版者要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作者也开始更多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原来的"出版权"本为已经逐步转化为"作者权"本位。特别是在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关注作品作者权利,强调作者权的"人格"属性,提出了作者精神权利理论:即作者不仅对其创作的作品形式享有所有权,而且对其创作的思想也享有所有权。延伸之,作者将其作品所有权转让时,作者对思想的所有权也一并转让,这种观点显然没有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不被大多数学者接受。在作者精神权利理论的基础上,将作者作品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进行区分,作者权利进一步得到扩张,作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也凸显出来,为了平衡二者的利益,法律在财产权利方面做了限制,比如增加合理使用制度,与此同时,又将财产权利与精神权利分开进行保护,继而出现精神权利一元论和二元论观点。
  美国版权法中关于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及其法理依据
  美国版权法在精神权利方面的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不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甚至连作者基于作品而享有的名誉都不予以保护。1790年制定的《版权法》中,所确认的"版权"仅是被视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的法律,并不涉及作者的精神权利 。第二阶段,美国法律开始有限地护作品精神权利,但是还是没有单独体现在立法之中,而是通过其他普通法来有限地保护。因为艺术家的精神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获得救济不力的频繁发生,使得法官们开始思考用一些补救的办法来弥补,就出现了援引普通法来保护精神权利的实践。第三个阶段,用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作者精神权利保护。1989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这促使美国进行精神权利保护立法。1990年美国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来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相关规定已纳入《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但是在成文法中规定的精神权利保护内容真是少之又少,《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也只是保护两项精神权利: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从整体趋势来讲,美国的版权立法正在逐步向精神权利倾斜。
  美国版权法为"版权体系"。"版权体系"以经济价值观为其版权立法的哲学基础。这是因为美国是深受经济垄断观念和财产神圣的财产观念的影响,其立法的初衷在于保护现代文化传播功效的实现,鼓励人们对精神产品生产和出版进行投资,从而注重保护作品作者的经济权利,没有顾及到作者的精神权利。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激励说"立法原则,及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旨在激励作者热情,从而为社会创造出更多有价值的作品,而激励的最好方法是对作者经济利益予以保护。
  1976年的"吉廉姆"案之后,美国法院逐渐认识到,作为美国版权法基础的经济激励学说已不能解决艺术家在精神权利受侵犯之后获得救济不力的问题,这也有力的推动了美国版权关于精神权利立法的进程。美国国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表明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无论是在加入之前还是在加入之后都是一样的。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解释成文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外国的做法来保护精神权利。报告强调出版权以外的法律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美国法律不仅注重保护财产权利,也同样注重保护精神权利,只不过是通过另外一种方式--普通法的原则加以保护。这也体现了美国版权的指导思想:版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作者精神权利不属于版权内容,它是属于普通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一般人格权 。
  法美精神权利立法之比较
  思想基础不同
  法国版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天赋人权论",只要是作者智力劳动创作的作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天赋人权强调保护人自出生就平等的享有人之所以作为人的"自然权利",更加重视人为人的内在权利,比如荣誉权利、名誉权和姓名权等精神权利,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精神权利规定在财产权利的前面,显见法国对精神权利的重视。美国版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激励说",看重作者创作作品的经济价值,侧重通过市场价值规律来衡量作品的价值,用物质利益来激励作品的创作,推动经济文化的发展,人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害,可以通过物质利益加以弥补,这与美国奉行"自由"经济的价值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在美国在制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之前,都是通过援引其他普通法来救济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往往最后得到的是物质利益。我国法律制度实质上更多学习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学习德国和法国,在版权立法模式上看,我国版权立法更加类似于法国的二元保护立法模式。
  规定内容不同
  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国,采用成文法的立法形式,制定出成文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中规定了较完整的精神权利: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和收回权。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多用判例少成文法的形式,只有《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中规定两项精神权利: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演用法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作品权四项权利。三国不仅在权利内容的规定上不同,而且在一项权利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我国和法国规定的是署名权,美国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权,两者到底是一个概念,还是两个交叉概念,学界也颇有争议。还有就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别,有学者指出,这两个概念是一件物的两个面,形式上不一样,但终归是一件。在保护期限上也有不同,法国队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明显比美国长。不能简单的说保护期限长就比保护期限好,在现今知识更新很快,保护期限太长,也许会使作品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当然,如果保护期限太短,又不利于作者权益的保障,不利于鼓励作者创作。
  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不同
  《视觉艺术家权利法》规定的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狭窄,仅仅是视觉艺术作品,其条文中规定的视觉艺术作品包括油画、绘画、雕塑、雕刻和摄影作品等。《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主要是对上述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对其他对象如书籍、电影数据库和地图这些传统作品则不予保护,可以明显看出美国对精神权利保护的有限性。而且,在对视觉艺术作品保护还有例外,如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的规定。 与之相对,法国和中国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要宽泛的多,规定一切享有版权的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都受到保护。精神权利的适用对象太窄,势必会影响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的完整,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随着新的情况的出现,也并不排除将来为了适应新的问题而对精神权利的使用对象进行限定。
  法国将精神权利保护明确地注入法律法条中,直接援引法律解决精神权利纠纷案件,保护程度较高。将精神权利置于经济权利之上,主要以天赋人权,对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力创造的智力成果理应给予精神权利保护。美国很少将精神权利保护明确的列入法律法规之中,更多的是借助于《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形象权法》、《合同法》和一些州立法来保护精神权利。美国也很重视精神权利的保护,但是更加注重经济权利的保护。美国精神权利立法的依据是经济价值观为其哲学基础,以"激励说"为立法原则。
  有学者也提出了作者精神权利的财产性,即"精神权利的二元保护"。内容有: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作品精神权利也有其财产性的一面,比如那所有权来做比较,署名权就是对特殊财产的——作品的一种特殊处分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对特殊财产——作品的一中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处分权;收回权也是对特殊财产--作品的特殊处分权。认为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体现的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性"和"人身性"是作者的名誉、隐私、创作自由等,因此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权利应当是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等。将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等分开保护。前者体现对作品的支配利益,具有财产性;后者才体现作者的精神利益,是真正意义的精神权利。这也就不难解释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适当转让。然而,"精神权利的二元保护"也有不足,倘若按此将精神权利再做区分保护,不仅会在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保护与民法中相关保护重复,而且由于人为的增加分支,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加重负担。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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