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犯罪中止“有效性”的特征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jsu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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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之一即中止行为应当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一般情况下行为与结果相伴而生,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评价不存在争议,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与结果显现之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如何评价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存在分歧,本文旨在探究评价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标准。
  关键词犯罪中止 中止行为 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1-02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从犯罪中止制度设计的本意来考量,犯罪中止是现代刑事立法中较为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主要原因是基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立法为了更好地完成规范、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中止行为大加褒奖,促使犯罪的人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必须减免刑罚,还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其未造成实害,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动消失,无特殊预防之理由。
  按照刑法理论,犯罪中止的形态包括两种类型,即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①也有学者总结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关于犯罪中止的特征理论界存在不同的主张,有三特征说或四特征说之区别,即“有效性“的特征是犯罪中止的基本特征,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还是仅为实行终了的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形态中需具备的特征。笔者认为从犯罪中止制度设计的本意来看,“有效性”应当是衡量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基本要素之一,如果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中止行为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成为减免刑罚的依据。
  如果犯罪结果不是在中止行为之后马上显现的,而是在一定时间之后才显现,针对这种情况目前法律对犯罪结果出现的时间并无相关规定,如何评价中止行为“有效性”存在争议。
  借鉴中国法制史中《唐律疏议》的相关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古人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于不同形式的犯罪手段致人伤害导致结果出现的时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且不论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但可以看出古人对于犯罪结果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显现是有所认识,这种认识也是符合自然科学规律的。既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显现,而犯罪中止的成立需要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判断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必然要将中间的这段时间考虑在内,不是说当时没有出现犯罪结果,而是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了。
  下面笔者结合一个存在分歧的具体案例,谈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交往不久后即发生性关系。徐某某因自己身体患有前列腺疾病,时有悲观、厌世情绪。2007年10月12日5时许,二人在同居过程中,徐某某又因自卑萌发自杀念头,但为了不和女友分开,意图先将女友杀死再自杀。之后徐某某双手扼住雷某某颈部,用大拇指按压雷某某喉咙部位,雷某某用力挣扎无效。徐某某看到被害人表情痛苦、四肢抽搐、呼吸微弱,因害怕而醒悟,为防止被害人死亡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送至医院时,“已经处于晕迷状态、瞳孔对光反应消失,具有一定生命危险”。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但因严重缺氧,被害人在一个月后死亡。
  笔者认为评价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第一,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结果的发生除了犯罪行为之外,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比如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砍成轻伤,后因悔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这一情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当行为已经造成既遂结果时,虽然行为人尽到努力以防止结果发生,但犯罪既遂形态已经形成,即行为人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前,防止结果发生的意志在后,而后者又未能将前者有效排除,以犯罪既遂论当更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对行为人论以犯罪中止并不会导致对其的量刑畸重,因为行为人的努力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若以犯罪中止论则使中止的成立过滥,反而有损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价值,有违犯罪中止的立法初衷。但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犯罪结果未能避免。对这种情况,则不能令犯罪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原本可以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由于介入因素的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阻断了中止行为发生效果,行为人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学说较为合理。就本案而言,如果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医(下转第85页)(上接第81页)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救治无效死亡或者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其他不可抗力,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此时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犯罪嫌疑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出现了阻断因素,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以及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再次,犯罪行为本身是否达到了足以导致犯罪结果不可逆转的程度。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了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即使当时或者短期之内危害后果没有显现,但是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不可逆转的,那么此时当然应当以客观归责来判断,只要出现犯罪结果就不应认定犯罪中止,因为中止行为缺乏“有效性”的特征,不能成为减免刑罚的根据。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有真诚悔悟的态度,也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但是中止行为已经不足以防止结果的发生,此时就不应当成立犯罪中止,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宽的情节予以考虑。
  就本案而言,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现有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医院方面的医疗过错或其他不积极救治行为导致的;从被害人死亡的鉴定结论来分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扼住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介入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抢救的时间较长,就减免犯罪嫌疑人对死亡结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案中被害人经抢救成为植物人之后又死亡的,笔者认为此时中止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的中断,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第二,从犯罪行为本身的程度来分析,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必然发生。本案中通过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时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生的证言可以判断,被害人在送到医院时由于窒息导致脑部缺氧的程度已经相当严重,在长达一个月的救治过程中始终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虽然救治时间较长,但在这段期间内被害人始终未脱离生命危险,随时有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对于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具有了“有效性”,从而成立犯罪中止,还是应当以最后的结果来判断中止行为是否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不同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具有复杂及多样性,有些犯罪结果可能马上就能显现,但还有一些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看到结果,比如消防员救火可能两个小时之后就能够知道火是否扑灭,而医生救治病人可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判断病人是否脱离生命危险。因此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还应当以最后的结果来判断中止行为是否具有有效性。
  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综合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本案犯罪嫌疑人的中止行为没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认定犯罪中止,从而减免刑罚。
  
  注释:
  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8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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