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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学生是特定的学生群体,需要学校保护的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范围相对广泛。大学生的申诉权是一种要求权,是其权益受到侵害后主张撤销或变更有关决定的权利,高等学校应当切实保障学生申诉权的有效行使。
【关键词】大学生 申诉权 主体范围 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确认了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申诉权。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称《学生管理规定》)较为详细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行使程序。依据现行法律,对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实行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二级申诉制度,高等学校作为一级申诉处理机构,加强学生申诉权的保障,有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的校园。
大学生申诉权和学校保障概念的厘定
大学生申诉权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不服高等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认为高等学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人和事项做出的行政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向高等学校或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主张,要求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查学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查决定的合法性,变更或撤销学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是指高等学校依据法律规定,以积极的作为,公平公正地处理学生对学校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确保在接受教育过程中的学生申诉权得以完整、充分、合理地实现,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主体资格和范围
大学生作为特定的学生群体依法享有申诉权,但明确这个特定群体的主体资格和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大学生申诉权的主体资格条件:国籍条件。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主体应当是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高等学校学习的,一般按照国际惯例给予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他们可以依法享有中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并应当适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学籍条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置的高等学校有学籍关系。
大学生申诉权主体范围。根据资格条件的限定,其范围应界定为在高等学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包括全日制本专科学生(预科生)、研究生(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和研究生班研究生等)、进修生以及访问学者;或者以函授等非全日制方式学习的学生。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保障中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大学生申诉权的主体和相对方是确定具体的,而且地位不平等,所以,申诉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主体确定的相对性、隶属型法律关系,而且具有非诉讼、程序性含意。
大学生作为申诉权利主体,是申诉法律关系的提起人。学生积极的申诉行为,是申诉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也是申诉法律关系发展的促进因素,因此,学生作为申诉权利主体具有决定作用。
高等学校作为申诉权力主体,是申诉法律关系中利益的决定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法定的时效期限做出复查决定,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学校作为强势主体,可以行使权力并造成依法可以推定的结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处理活动具有组织、指挥权,尽管这个权力必须依法行使;申诉的复查决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其做出的决定将影响到申诉权利主体的利益,并决定其主张能否实现,尽管其决定也必须依法作出。因而,高等学校的申诉处理过程和复查决定对申诉人的利益有深刻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权利和权力的对立与平衡。
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根源。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学生和高等学校之间存在教育法律关系,同时,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高等学校,我们把这种管理关系直接描述成学生管理,“一般指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因履行教育职能,将学生的各方面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组织、规范和控制等的总称”,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两个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根源。
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分权和行政决定权是对立的直接原因。权力主体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会侵害权利主体利益,这是在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利保障中学生与高等学校关系对立的直接原因。
依法合理处理申诉是消弭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对立关系的决定因素,处理程序和复查决定的合法性,可以使权利主体理智地接受利益改变的结果,而合理性则会消除权利主体态度和情绪的失衡。依法合理地处理申诉可以消弭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对立,达成平衡。
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的思考
学校依法处理申诉并做出复查决定的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两级申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法规定的学生受教育权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大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复杂性以及制定执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客观上要求完善保障的程序性规范并能有效地适用规范。
正视现行教育法律规定中有关申诉内容的冲突与规范的缺失。《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利和申诉的范围,受教育者申诉的内容具有相对广泛性,根据第四十二条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其申诉范围“不仅包括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应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教育法律体系中部门规章层级的《学生管理规定》对申诉的范围作了限制,第60条规定只“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即只允许对消入学资格、退学的行政决定和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决定提出申诉。《学生管理规定》对适用主体范围也作了限制性规定,第2条将适用该规定的高等学校的受教育者限定为“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将实际存在的接受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排斥出主体之外。而且国家没有针对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管理规范,上述规定与上位法冲突而且规范有缺失,需要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在法治的原则下规范高等学校行使内部行政职权。就是通过规则治理来规范和约束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行为,通过制定管理规则对学校行为准则予以明确。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学校应当依法完善学校保障学生申诉权的规章制度。《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高等学校校长有制定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力,学校可以补充制定有关学生申诉处理的规章制度,并应当体现确定性、合法性、联系性和简明性的要求。学校的规章制度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内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构成成分和人数;实行一案一组制度;听证制度,既受理学生书面申诉后,在规定审理时效期限内举行听证会;调查制度,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案件处理组在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重新调查,明确事实;案件处理组的合议制度和复查决定的表决制度,案件处理组在讨论案件时,全体成员应当独立发表意见,表决意见要记录在案;委员会成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当追究有过错成员的责任,依法做出处理,以维护学生权利和学校的利益。
加强二级申诉制度中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处理申诉活动的监督。《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生对学校复查决定有异议时,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时效和形式条件以及处理的时效等内容,这是学生申诉救济渠道中最后环节,学校处理学生的申诉,是自身的监督,其有效性是不充分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处理学生申诉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学校的监督,公正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作者为黑河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大学生 申诉权 主体范围 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确认了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申诉权。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称《学生管理规定》)较为详细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行使程序。依据现行法律,对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实行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二级申诉制度,高等学校作为一级申诉处理机构,加强学生申诉权的保障,有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的校园。
大学生申诉权和学校保障概念的厘定
大学生申诉权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不服高等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认为高等学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人和事项做出的行政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向高等学校或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主张,要求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查学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查决定的合法性,变更或撤销学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是指高等学校依据法律规定,以积极的作为,公平公正地处理学生对学校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确保在接受教育过程中的学生申诉权得以完整、充分、合理地实现,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主体资格和范围
大学生作为特定的学生群体依法享有申诉权,但明确这个特定群体的主体资格和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大学生申诉权的主体资格条件:国籍条件。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主体应当是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高等学校学习的,一般按照国际惯例给予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他们可以依法享有中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并应当适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学籍条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置的高等学校有学籍关系。
大学生申诉权主体范围。根据资格条件的限定,其范围应界定为在高等学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包括全日制本专科学生(预科生)、研究生(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和研究生班研究生等)、进修生以及访问学者;或者以函授等非全日制方式学习的学生。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保障中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大学生申诉权的主体和相对方是确定具体的,而且地位不平等,所以,申诉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主体确定的相对性、隶属型法律关系,而且具有非诉讼、程序性含意。
大学生作为申诉权利主体,是申诉法律关系的提起人。学生积极的申诉行为,是申诉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也是申诉法律关系发展的促进因素,因此,学生作为申诉权利主体具有决定作用。
高等学校作为申诉权力主体,是申诉法律关系中利益的决定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法定的时效期限做出复查决定,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学校作为强势主体,可以行使权力并造成依法可以推定的结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处理活动具有组织、指挥权,尽管这个权力必须依法行使;申诉的复查决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其做出的决定将影响到申诉权利主体的利益,并决定其主张能否实现,尽管其决定也必须依法作出。因而,高等学校的申诉处理过程和复查决定对申诉人的利益有深刻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权利和权力的对立与平衡。
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根源。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学生和高等学校之间存在教育法律关系,同时,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高等学校,我们把这种管理关系直接描述成学生管理,“一般指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因履行教育职能,将学生的各方面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组织、规范和控制等的总称”,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两个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根源。
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分权和行政决定权是对立的直接原因。权力主体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会侵害权利主体利益,这是在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利保障中学生与高等学校关系对立的直接原因。
依法合理处理申诉是消弭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对立关系的决定因素,处理程序和复查决定的合法性,可以使权利主体理智地接受利益改变的结果,而合理性则会消除权利主体态度和情绪的失衡。依法合理地处理申诉可以消弭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对立,达成平衡。
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的思考
学校依法处理申诉并做出复查决定的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两级申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法规定的学生受教育权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大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复杂性以及制定执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客观上要求完善保障的程序性规范并能有效地适用规范。
正视现行教育法律规定中有关申诉内容的冲突与规范的缺失。《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利和申诉的范围,受教育者申诉的内容具有相对广泛性,根据第四十二条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其申诉范围“不仅包括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应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教育法律体系中部门规章层级的《学生管理规定》对申诉的范围作了限制,第60条规定只“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即只允许对消入学资格、退学的行政决定和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决定提出申诉。《学生管理规定》对适用主体范围也作了限制性规定,第2条将适用该规定的高等学校的受教育者限定为“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将实际存在的接受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排斥出主体之外。而且国家没有针对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管理规范,上述规定与上位法冲突而且规范有缺失,需要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在法治的原则下规范高等学校行使内部行政职权。就是通过规则治理来规范和约束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行为,通过制定管理规则对学校行为准则予以明确。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学校应当依法完善学校保障学生申诉权的规章制度。《高等教育法》第41条赋予高等学校校长有制定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力,学校可以补充制定有关学生申诉处理的规章制度,并应当体现确定性、合法性、联系性和简明性的要求。学校的规章制度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内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构成成分和人数;实行一案一组制度;听证制度,既受理学生书面申诉后,在规定审理时效期限内举行听证会;调查制度,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案件处理组在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重新调查,明确事实;案件处理组的合议制度和复查决定的表决制度,案件处理组在讨论案件时,全体成员应当独立发表意见,表决意见要记录在案;委员会成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当追究有过错成员的责任,依法做出处理,以维护学生权利和学校的利益。
加强二级申诉制度中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处理申诉活动的监督。《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生对学校复查决定有异议时,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时效和形式条件以及处理的时效等内容,这是学生申诉救济渠道中最后环节,学校处理学生的申诉,是自身的监督,其有效性是不充分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处理学生申诉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学校的监督,公正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作者为黑河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