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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发达国家抛出的“碳关税”违背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一种单边主义的体现。它的开征将对我国出口贸易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我国对外进行环境谈判中必须坚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对内应积极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低碳经济,并应适时开征碳税,尽快建立、健全碳交易市场机制。
关键词:碳关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碳税;碳交易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71-02
一、碳关税的提出
碳关税最早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是指针对高能耗的进口产品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但他的这一提议并未获得作为一个独立关税区欧盟的一致认可,欧盟轮值国主席瑞典环境大臣卡尔格伦呼吁欧盟成员国环境部长拒绝有关征收“碳关税”的提议;德国政府代表认为,征收“碳关税”是一种新形式的“生态帝国主义”。[1]目前,“碳关税”的征收并未付诸实施,但瑞典、丹麦、意大利以及加拿大的不列颠和魁北克已在各自领域内开征与碳关税类似的碳税。第一个针对碳关税立法的是美国,2009年6月26日晚,美国众议院以219票对212票的微弱优势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该法案规定,从2020年起美国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未实施碳减排限额的国家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一石激起千层浪,某些发达国家的这种将碳排放与贸易挂钩的做法,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我国商务部于2009年7月3日表态称,在当前形势下提出实施“碳关税”只会扰乱国际贸易秩序,中方对此坚决反对;印度也认为,“碳关税”只是发达国家为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而寻找的一个借口,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征收“碳关税”将对发展中国家经济造成严重伤害。一时间,发达国家与发展国家关于碳关税的争论甚嚣尘上。如何理性看待“碳关税”是每个国家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以期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
二、碳关税是违背国际法的单边主义作法
碳关税,是一种对未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产品征收的惩罚性关税。它的开征具有一定的迷惑性:首先,名义上具有合理性。碳关税以保护环境为名,而环境保护是全世界取得的共识,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次,以WTO例外规则为依托形式上具有合法性,GATT的“一般例外条款”允许各缔约方采用“为保障人民、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措施”。然而,这些迷惑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碳关税的开征“名正言不顺”。发达国家在其自身没有履行减排责任,如美国单方面退出有强制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情况下,对其他国家以环保为名进行关税制裁是一种典型的责任转嫁。正如有学者指出,碳关税是“发达国家体现经济霸权的一种新形式,放在全球分工体系中看,将是‘头脑国家’对‘躯干国家’的一种新的掠夺模式”。[2]其次,碳关税能否透过WTO“一般例外规则之门”还存有疑问。正如2009年12月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变化大会闭幕时,WTO总干事拉米意味深长的指出:“哥本哈根会议期间,提出了边境措施的问题。在WTO成员方之间,正如哥本哈根的联合国会员国那样,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但我可以说的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我们越向多边框架方向发展,单边贸易措施问题就越难解释清楚”。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确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制度,是指“世界各国乃至全人类均应当共同承担起保护和改善环境以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责任,但在责任领域、大小、方式、手段以及承担责任的时间先后等方面应当结合各国的基本国情而予以区别对待。”按照该原则,发达国家应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而未对发展中国家提出强制的减排目标要求。尽管目前还未形成为国际习惯法,但缔约方仍必须承担条约义务。“有约必守”是国际条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缔约方除提出保留事项外必须全面适当地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协定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规定,未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因此,该项制度是对所有缔约国均是有约束力的。而碳关税的征收,实际上是以强制的方式使发展中国家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条约义务,这是对条约履行原则的违背。从碳关税实施的后果来看,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发达国家同等的减排义务,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区别责任原则”遭到了破坏,这是一种以国内法措施贬损国际法效力的一种行为。另外,是否征收、如何征收以及征收多少碳关税决定权在发达国家手中,具有一定随意性和浓重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这种单边主义的作法使发达国家一箭双雕,在堂而皇之地将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阻却在国门之外的同时,还让发展中国家背负了环境污染的恶名。
在环境与和平、发展并列成为当今世界三大主题的今天,保护环境无疑需要世界各国通力合作。而合作最稳固的形式当然是构建并遵守多边国际法环保制度体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一系列协定,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必须切实履行之。而发达国家推出的碳关税制度,无疑是以单边措施对多边协议安排的挑战和破坏,更是对多边协议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直接违背。
三、碳关税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一)碳关税对我国的影响
作为世界最大出口国,我国将是受碳关税影响最大的国家。首先,我国主要的贸易对手为发达国家,如2009年仅出口美国和欧盟就占到了出口总额的近40%,它们同时也是开征碳关税的急先锋。美国是第一个将碳关税进行国内立法的国家,也是我国最大出口地国家,因此美国一旦开征碳关税,我国便首当其冲。其次,我国出口产品中高碳产品占据了相当大比例,最容易遭受碳关税的制裁。在中国对美出口商品中,机电、建材、化工、钢铁、塑料制品等传统高碳产品占据了中国出口市场一半以上的比重。[3]如果美国开征碳关税,据上海财经大学《美国征收“碳关税”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课题组分析,以30美元/吨碳的关税计,将导致我国出口总额下降1.7%;如以60美元/吨碳的关税计,则将下降2.6%以上。[4]更令人担忧的事,如果美国一旦得逞,将导致欧盟及其他发达国家的效仿,这无疑对我国出口是雪上加霜。总之,碳关税的开征将使我国出口严重受挫,将会造成一些外向型出口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也会造成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对碳关税时刻保持警惕、妥善应对。
(二)应采取的对策
1、积极开展“环境外交”,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我国作为负责任的世界大国,也应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中去,积极开展环境外交。所谓“环境外交”,是指以主权国家为主体,通过正式代表国家的机构和人员的官方行为,运用谈判、外交等外交手段,处理和调整环境领域的国际关系的一切活动。[5]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一系列协定的缔约国,在开展环境外交中,必须秉承公约及其协定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这一方面是履行条约义务的体现,同时也是反击发达国家碳关税的有力根据。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有权利获得该原则下强制减排义务的豁免。因此,我国国内目前尚不完善的减排机制,并不能成为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借口。在外交方面,我国应积极与印度等广大发展中国家沟通,深化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共识,将其作为环境谈判的指导思想,以此为基础构筑防御碳关税的坚固堡垒,为我国产业结构升级、低碳经济大发展壮大赢取时间。
2、深化产业结构升级,发展低碳经济
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是建立在将“共同责任”解释为“同等责任”基础上的,这显然是一种故意的曲解,是违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含义的。但我们强调“区别责任”绝不意味着不承担环保的“共同责任”,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应自觉的履行共同的减排义务。我国作为快速发展的工业化进程中的国家,尽管从能源消费弹性上看,GDP增长速度和能源消耗增长速度之间的比例关系远优于相同发展阶段的发达国家,但碳排放量已不容小觑,目前我国已超过美国,成为碳排放最多的国家。这一方面是我国快速工业化、世界制造中心角色所造成的,同时也是经济发展长期依赖高投入、高能耗的结果。随着环保日益迫切、能源供应的日趋紧张以及发达国家抛出的碳关税制度,我们不得不反思和改变这一现状。今后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核能等清洁能源,减少碳能源的消耗;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低碳工业、淘汰落后产能。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已经采取了许多重要举措,如2010年6月1日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付诸实施、在哥本哈根会议上自愿承诺单位GDP排放密度“到202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削减40-45%”,并开始大规模开发新型能源等,这些都是履行《联合国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协议义务的积极体现,是对碳关税制度的有力回应。
3、开征国内碳税
在全球已步入不可逆转的低碳社会时代,提高排放成本、降低能耗是必然选择。开征碳税应成为我国向低碳经济转型的杠杆。碳税是一种污染税,即针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的税。国家确定每吨碳排放的价格,然后通过这个价格换算出对电力、天然气或石油的税费,因此,它是以化石燃料的生产、分配或使用为征税对象的。目前,开征碳税已是我国决策者的共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中国开征碳税问题研究》课题报告建议5年之内开征碳税。如果我国开征碳关税,从国内看:将其确立为中央税,可使节能减排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方利益的不当影响;从长远来看可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走向可持续发展。对外来看,则是一种有效应对发达国家碳关税的有力武器。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的对象是那些未承担减排义务的进口产品,而我国开征的碳税显然是一种承担减排义务的明证。退一步说,如果发达国家仍坚持对我国已经征收碳税的产品加征进口碳关税,则使其碳关税制度名义上的合理性都不存在了,将凸显其赤裸裸的贸易限制本色,这将是违背WTO规则的;同时,也是违背避免双重征税国际规则的。在不能改变发达国家碳关税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别的国家先征收,对我国企业更加不利”[6],不如我们先征收碳税,将所得税款用于新能源开发和产业结构升级上来。
4、完善碳排放交易机制
碳交易,即碳排放权买卖,其作法是由政府评估出一定区域内满足环境容量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其分成若干排放份额,每个份额为一份排污权;政府在排污权一级市场上,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排污权有偿出让给排污者,排污者购买到排污权后,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排污权买入或卖出。目前,碳交易已成为新兴的交易市场,据世界银行估计,2008年至2012年,全球“碳交易”需求量为7亿至13亿吨,交易值每年可达140亿至650亿美元,2012年市场可达1500亿美元。其中中国将提供1/3的碳减排量,由此产生的交易额将超过150亿美元。全球形成了一个规模日趋扩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7]但目前我国还未形成有效的碳交易机制。首先,碳排放权性质不清。目前碳排放份额的取得主要依靠政府分配,这为交易确权带来诸多障碍;其次,交易场所缺失,难以有效流转。只有从法律上明确了碳排放权的产权性质,才能使节能减排实现切实的经济利益,激发企业降低能耗、减少排放的积极性。而如果减排目标变为现实,则发达国家以为履行减排义务为借口的碳关税,自然便会失去其依据。
四、结论
环境问题已经与和平、发展并列为当今世界三大主题,保护环境是每个国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为此,各国必须遵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协定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达国家新近抛出的碳关税制度名为保护环境,实为一种新型贸易管制措施,是明显背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单边主义行为,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警惕。我们一方面应坚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优先考虑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必须顺应全球步入不可逆转的低碳发展模式的潮流,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结构,并借助碳税和碳交易机制加快这一历史进程,防患于未然,迈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新京报.2009-07-26.
\[2\]安飞.碳关税的深层逻辑\[J\].中国船检,2009,(7).
\[3\]郭毅,张硕.碳关税:责任督促还是贸易壁垒\[J\].WTO经济导刊,2009,(09).
\[4\]吴东华.“碳关税”惹争议\[J\].商务,2009,(08).
\[5\]雷明.应对碳关税的战略与对策[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
\[6\]樊纲.不如我们先征碳关税[J].资源再生,2009,(09).
\[7\]龚震.心忧碳贱缘“衣单”——我国碳交易机制亟待完善[J].大经贸,2009,(11).
关键词:碳关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碳税;碳交易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71-02
一、碳关税的提出
碳关税最早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是指针对高能耗的进口产品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但他的这一提议并未获得作为一个独立关税区欧盟的一致认可,欧盟轮值国主席瑞典环境大臣卡尔格伦呼吁欧盟成员国环境部长拒绝有关征收“碳关税”的提议;德国政府代表认为,征收“碳关税”是一种新形式的“生态帝国主义”。[1]目前,“碳关税”的征收并未付诸实施,但瑞典、丹麦、意大利以及加拿大的不列颠和魁北克已在各自领域内开征与碳关税类似的碳税。第一个针对碳关税立法的是美国,2009年6月26日晚,美国众议院以219票对212票的微弱优势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该法案规定,从2020年起美国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未实施碳减排限额的国家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一石激起千层浪,某些发达国家的这种将碳排放与贸易挂钩的做法,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我国商务部于2009年7月3日表态称,在当前形势下提出实施“碳关税”只会扰乱国际贸易秩序,中方对此坚决反对;印度也认为,“碳关税”只是发达国家为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措施而寻找的一个借口,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征收“碳关税”将对发展中国家经济造成严重伤害。一时间,发达国家与发展国家关于碳关税的争论甚嚣尘上。如何理性看待“碳关税”是每个国家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以期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
二、碳关税是违背国际法的单边主义作法
碳关税,是一种对未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产品征收的惩罚性关税。它的开征具有一定的迷惑性:首先,名义上具有合理性。碳关税以保护环境为名,而环境保护是全世界取得的共识,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次,以WTO例外规则为依托形式上具有合法性,GATT的“一般例外条款”允许各缔约方采用“为保障人民、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措施”。然而,这些迷惑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碳关税的开征“名正言不顺”。发达国家在其自身没有履行减排责任,如美国单方面退出有强制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情况下,对其他国家以环保为名进行关税制裁是一种典型的责任转嫁。正如有学者指出,碳关税是“发达国家体现经济霸权的一种新形式,放在全球分工体系中看,将是‘头脑国家’对‘躯干国家’的一种新的掠夺模式”。[2]其次,碳关税能否透过WTO“一般例外规则之门”还存有疑问。正如2009年12月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变化大会闭幕时,WTO总干事拉米意味深长的指出:“哥本哈根会议期间,提出了边境措施的问题。在WTO成员方之间,正如哥本哈根的联合国会员国那样,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但我可以说的是,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我们越向多边框架方向发展,单边贸易措施问题就越难解释清楚”。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确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制度,是指“世界各国乃至全人类均应当共同承担起保护和改善环境以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责任,但在责任领域、大小、方式、手段以及承担责任的时间先后等方面应当结合各国的基本国情而予以区别对待。”按照该原则,发达国家应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而未对发展中国家提出强制的减排目标要求。尽管目前还未形成为国际习惯法,但缔约方仍必须承担条约义务。“有约必守”是国际条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缔约方除提出保留事项外必须全面适当地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协定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规定,未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因此,该项制度是对所有缔约国均是有约束力的。而碳关税的征收,实际上是以强制的方式使发展中国家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条约义务,这是对条约履行原则的违背。从碳关税实施的后果来看,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发达国家同等的减排义务,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区别责任原则”遭到了破坏,这是一种以国内法措施贬损国际法效力的一种行为。另外,是否征收、如何征收以及征收多少碳关税决定权在发达国家手中,具有一定随意性和浓重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这种单边主义的作法使发达国家一箭双雕,在堂而皇之地将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阻却在国门之外的同时,还让发展中国家背负了环境污染的恶名。
在环境与和平、发展并列成为当今世界三大主题的今天,保护环境无疑需要世界各国通力合作。而合作最稳固的形式当然是构建并遵守多边国际法环保制度体系,《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一系列协定,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必须切实履行之。而发达国家推出的碳关税制度,无疑是以单边措施对多边协议安排的挑战和破坏,更是对多边协议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直接违背。
三、碳关税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一)碳关税对我国的影响
作为世界最大出口国,我国将是受碳关税影响最大的国家。首先,我国主要的贸易对手为发达国家,如2009年仅出口美国和欧盟就占到了出口总额的近40%,它们同时也是开征碳关税的急先锋。美国是第一个将碳关税进行国内立法的国家,也是我国最大出口地国家,因此美国一旦开征碳关税,我国便首当其冲。其次,我国出口产品中高碳产品占据了相当大比例,最容易遭受碳关税的制裁。在中国对美出口商品中,机电、建材、化工、钢铁、塑料制品等传统高碳产品占据了中国出口市场一半以上的比重。[3]如果美国开征碳关税,据上海财经大学《美国征收“碳关税”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课题组分析,以30美元/吨碳的关税计,将导致我国出口总额下降1.7%;如以60美元/吨碳的关税计,则将下降2.6%以上。[4]更令人担忧的事,如果美国一旦得逞,将导致欧盟及其他发达国家的效仿,这无疑对我国出口是雪上加霜。总之,碳关税的开征将使我国出口严重受挫,将会造成一些外向型出口企业经营困难甚至破产,也会造成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对碳关税时刻保持警惕、妥善应对。
(二)应采取的对策
1、积极开展“环境外交”,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我国作为负责任的世界大国,也应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中去,积极开展环境外交。所谓“环境外交”,是指以主权国家为主体,通过正式代表国家的机构和人员的官方行为,运用谈判、外交等外交手段,处理和调整环境领域的国际关系的一切活动。[5]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一系列协定的缔约国,在开展环境外交中,必须秉承公约及其协定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这一方面是履行条约义务的体现,同时也是反击发达国家碳关税的有力根据。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有权利获得该原则下强制减排义务的豁免。因此,我国国内目前尚不完善的减排机制,并不能成为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借口。在外交方面,我国应积极与印度等广大发展中国家沟通,深化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共识,将其作为环境谈判的指导思想,以此为基础构筑防御碳关税的坚固堡垒,为我国产业结构升级、低碳经济大发展壮大赢取时间。
2、深化产业结构升级,发展低碳经济
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是建立在将“共同责任”解释为“同等责任”基础上的,这显然是一种故意的曲解,是违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含义的。但我们强调“区别责任”绝不意味着不承担环保的“共同责任”,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应自觉的履行共同的减排义务。我国作为快速发展的工业化进程中的国家,尽管从能源消费弹性上看,GDP增长速度和能源消耗增长速度之间的比例关系远优于相同发展阶段的发达国家,但碳排放量已不容小觑,目前我国已超过美国,成为碳排放最多的国家。这一方面是我国快速工业化、世界制造中心角色所造成的,同时也是经济发展长期依赖高投入、高能耗的结果。随着环保日益迫切、能源供应的日趋紧张以及发达国家抛出的碳关税制度,我们不得不反思和改变这一现状。今后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核能等清洁能源,减少碳能源的消耗;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低碳工业、淘汰落后产能。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已经采取了许多重要举措,如2010年6月1日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付诸实施、在哥本哈根会议上自愿承诺单位GDP排放密度“到202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削减40-45%”,并开始大规模开发新型能源等,这些都是履行《联合国变化框架公约》及其协议义务的积极体现,是对碳关税制度的有力回应。
3、开征国内碳税
在全球已步入不可逆转的低碳社会时代,提高排放成本、降低能耗是必然选择。开征碳税应成为我国向低碳经济转型的杠杆。碳税是一种污染税,即针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收的税。国家确定每吨碳排放的价格,然后通过这个价格换算出对电力、天然气或石油的税费,因此,它是以化石燃料的生产、分配或使用为征税对象的。目前,开征碳税已是我国决策者的共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中国开征碳税问题研究》课题报告建议5年之内开征碳税。如果我国开征碳关税,从国内看:将其确立为中央税,可使节能减排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方利益的不当影响;从长远来看可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走向可持续发展。对外来看,则是一种有效应对发达国家碳关税的有力武器。发达国家征收碳关税的对象是那些未承担减排义务的进口产品,而我国开征的碳税显然是一种承担减排义务的明证。退一步说,如果发达国家仍坚持对我国已经征收碳税的产品加征进口碳关税,则使其碳关税制度名义上的合理性都不存在了,将凸显其赤裸裸的贸易限制本色,这将是违背WTO规则的;同时,也是违背避免双重征税国际规则的。在不能改变发达国家碳关税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别的国家先征收,对我国企业更加不利”[6],不如我们先征收碳税,将所得税款用于新能源开发和产业结构升级上来。
4、完善碳排放交易机制
碳交易,即碳排放权买卖,其作法是由政府评估出一定区域内满足环境容量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其分成若干排放份额,每个份额为一份排污权;政府在排污权一级市场上,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将排污权有偿出让给排污者,排污者购买到排污权后,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排污权买入或卖出。目前,碳交易已成为新兴的交易市场,据世界银行估计,2008年至2012年,全球“碳交易”需求量为7亿至13亿吨,交易值每年可达140亿至650亿美元,2012年市场可达1500亿美元。其中中国将提供1/3的碳减排量,由此产生的交易额将超过150亿美元。全球形成了一个规模日趋扩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有望超过石油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市场。[7]但目前我国还未形成有效的碳交易机制。首先,碳排放权性质不清。目前碳排放份额的取得主要依靠政府分配,这为交易确权带来诸多障碍;其次,交易场所缺失,难以有效流转。只有从法律上明确了碳排放权的产权性质,才能使节能减排实现切实的经济利益,激发企业降低能耗、减少排放的积极性。而如果减排目标变为现实,则发达国家以为履行减排义务为借口的碳关税,自然便会失去其依据。
四、结论
环境问题已经与和平、发展并列为当今世界三大主题,保护环境是每个国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为此,各国必须遵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协定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达国家新近抛出的碳关税制度名为保护环境,实为一种新型贸易管制措施,是明显背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单边主义行为,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警惕。我们一方面应坚守“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优先考虑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必须顺应全球步入不可逆转的低碳发展模式的潮流,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结构,并借助碳税和碳交易机制加快这一历史进程,防患于未然,迈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新京报.2009-07-26.
\[2\]安飞.碳关税的深层逻辑\[J\].中国船检,2009,(7).
\[3\]郭毅,张硕.碳关税:责任督促还是贸易壁垒\[J\].WTO经济导刊,2009,(09).
\[4\]吴东华.“碳关税”惹争议\[J\].商务,2009,(08).
\[5\]雷明.应对碳关税的战略与对策[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
\[6\]樊纲.不如我们先征碳关税[J].资源再生,2009,(09).
\[7\]龚震.心忧碳贱缘“衣单”——我国碳交易机制亟待完善[J].大经贸,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