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之争议问题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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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立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举证责任制度
  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举证证明标准:
  细化规则,控辩双方有更大的操作性,放宽标准,有利于举证制度的建构。因此,对于公诉方和被告人的证明标准进行严格区分,对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证明标准同样应该进行严格区分。
  1.被告人的初步举证责任
  被告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第3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同样对口供采取严格排除态度,第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以看出对于言词证据,我国采取的是严格排除的原则,由此可见一旦经被告人举证,法官依法认定,该言词证据即丧失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言词证据被告人应承担相对严格的举证责任,这是对于法律实施的负责,对于公诉机关的负责。
  根据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看出对于实物证据,我国采取的是相对排除的原则,由此可见实物证据的非法认定,是可以经过补正的,“两高三部”就两《证据规定》答记者问时也一再强调,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确实实物证据的取证较为不易,同时实物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较大,不能轻易排除。由此,轻易否定实物证据的效力不仅无法达到司法追求的实体公正,也与设定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亦可看出我国对否定实物证据的审慎。但对于证明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
  2.公诉方的说服举证责任
  被告人对于非法证据进行合理举证后,法官进行法律评价,认为公诉方应当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合法性进行举证,此时举证责任由被告人转移到公诉方。对于公诉方的说服责任,我国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笔者拟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作如下探讨:
  第一,公诉方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公诉方对于言词证据举证,是较为容易的,在审讯的过程中,录音录像都可以证明,既然如此,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就不能草草了事,需要达到一个相对较严格的标准,才能使被告人、法官、甚至于公众满意。西方有一句法彦:每个人都有机会坐在被告席上。鉴于现阶段言词证据的取得易于伪造,我国严格责任的排除制度,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方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这一标准,否则应认定言词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
  第二,公诉方对于实物证据的证明标准。对于实物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都不愿意将实物证据的效力认定为非法,因为一旦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而进行排除的话,整个证据链条将会断裂,这样很难使有罪的人受到依法追究,不利于司法公正。要求公诉机关承担过度严苛的举证责任,是否能良好的推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呢?笔者认为不尽然,优势证据的出现恰恰能解决这一问题,优势证据是证据与证据间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依靠法官的裁量判断,这也更符合两高对于少排除实物证据的精神。
  二、建立相关补正制度为举证制度服务
  保护被害人,仅仅依靠非法证据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制度的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以下制度的建立,可以与之配套,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1.落实保障见证人制度在我国侦查程序中的实行
  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见证人制度:第一,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保证见证人的法律权利,提供见证人应得的薪酬,保护见证人,不被第三人骚扰。第三,确定见证人的证言效力,严格违反证据法的侦查行为取得证据应予以排除。加强制约,使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落到实处。
  2.完善侦查讯问程序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讯问程序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第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是,无论是公诉方、法院、被告人、还是法学家,心里都知道我国距离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还是有一段距离的,侦查、讯问是讲究策略和技巧的,如今我国在没有像德国法律一样,穷尽列举何种行为属于非法取证,何种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使得侦查难度大幅升高,如此而来,过于强调保护被害人权利不仅影响诉讼进程,而且对于司法公正的保护也有些许不利。笔者认为对于侦查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应当适合我国现实司法国情,不应一味追求先进,向外国靠拢。
  3.建立、健全并完善公诉机关的错案追责制度
  在2012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河南省人大代表建议建立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2012年4月5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正式出台。但是冤案仅仅是法院独立造成的吗?
  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的职权,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所举证事实负担真实义务,对于证据是否系伪造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检察院在非证据排除的举证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无罪的被告人受到有罪的处罚,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对于非法取证而造成的错案需要负担责任。因此,建立、健全公诉机关的错案追责制度是一个有效途径,能够使检察官克尽职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刘晶著.《论非法证据的证明》,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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