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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资源环境问题逐渐凸显。作为生态法学界的新兴理论,环境权的重要性也日益提升。基于环境权的人权性质,正确认识环境权理论的渊源与理论基础,有助于促进我国人权建设的提升和生态法理论的全面发展。
关键词:生态法;环境权;人权;救济
生态法,是指为达到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目的,兼顾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生态法律体系中,环境权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在现代法律思想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趋势下,作为本世纪60年代才新兴而起的生态法律部门,其首先应完善的就是处于核心地位的环境权体系。
一、环境权的历史演进
环境权中的"环境"一词主要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根据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权字眼最早出现于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针对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以该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为由,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环境权控告。
1972年,联合国在瑞士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通过《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该宣言提出:"人人有在良好的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强调所有政府与人民都应该为维护和增进人类环境、为全人类和其子孙的福祉而共同努力,国家"负有责任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区域的环境造成侵害。"至此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上得以正式确立。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环境权理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日本和美国还广泛地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例如"定期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或日报 、主要河流水质环境或城市饮用水源水质公报,鼓励或允许公众、环保社团通过听证、书面表示意见、制度性协商、游说和宣传等方式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加大对于环境权侵害后果责任的追究和惩治"等,都体现了环境权立法层面的进一步拓展。
二、环境权的权利性质
(一)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身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
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人权的核心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其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为环境权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身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即使是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为从保证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为此,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尚未通过法律要求国家担负起保障人的环境权实现的责任而已。
(二)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
环境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而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
(三)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
人与其他生物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一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为此,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而环境权则体现了这一要求,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再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亦指出:"每个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该宪章还宣布:"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凡此种种均表明环境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它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
(四)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
大家知道,权利和义务是有区别的,权利享有者有权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义务承担者不履行义务却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环境社会关系中,由于环境为人类共享共有且是具有生态、地理的整体,所以,所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环境权均是平等的,每个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还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由此可见,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十分紧密的权利。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只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用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有关各方的环境权益。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例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规定,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权利,同时亦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五)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
由于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为此,环境权的内容也包括了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环境权的内容还包括了保护环境义务方面的要求,诸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等均是。由此可见,环境权的内容相当丰富,它既可以通过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式的规范对其作出概括性规定,也可以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其具体化而作列举性规定,从而使其得到更加周密和完整的保护。
(六)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
尽管环境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内容相当丰富,但是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却具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诸如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流放废水、开发资源等,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共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如果这种活动受到绝对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这是它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显著区别。因为后者诸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常规的事实。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观,可以认为,环境侵权在损害人们环境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权,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而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过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并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的程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也不会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则为法律所允许。由此可见,环境权的权利行使并非为完全和绝对的,而是有限和相对的。
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对环境权作出确认的同时,一般都使用一些相对性或限定性术语对其加以规范。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前苏联宪法第18条规定,"必须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等等。这些限定性的规定均表明环境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它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以获取最大的综合效益。
三、环境权的救济途径
环境权是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公民享有法定环境权;另一方面,公民享有参与有关环境管理和决策的程序性环境权。公民知晓环境权并积极参与环保活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他们自身和社会经济组织对于环境的侵害行为,保持和改善其生活环境的质量,减少政府部门环境决策上的失误。正是这样,环境权便具有公权和私权两重性。就因环境权而生的环境诉讼权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它的扩大意味着即使公民本人没有受到环境危害,他也能够以公众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环境诉讼。
(一)在宪法领域,将环境权作为第三类人权而进行宣示和保护,交由各个下一位阶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具体化,从而达到符合法治理念和要求的目的。
(二)在民法中,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可依托现有的人身权基础,在四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基础上(也就是第99条至第102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扩大解释生命健康权的内涵。事实上,民法通则采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统一的规定,就是为了应对将来可能会出现的新兴人格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利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案子很多。另外,在财产关系上,主要是物权和债权,两者都可以将生态性的利益考虑进去,也就是在原有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加入生态因素的考量,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比如对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统一。公民个人对环境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以损害生态价值而追逐单纯的经济价值为限。
四、结 语
我国社会经济正步入一个高速发展时期,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何才能妥善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环境的问题,是需首要解决的问题。从社会制度的层面,即在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能够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推动整个社会的环保事业的发展。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对于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我们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相关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界定与维护做出具体的、详实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对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起着良好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2]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2.
[3]马骧聪.苏联东欧国家环境保护法[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
[4]杨朝飞.人类环境价值观的司考与选择[J].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叶长华(1979--),湖南郴州人,自由职业者。
关键词:生态法;环境权;人权;救济
生态法,是指为达到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目的,兼顾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生态法律体系中,环境权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在现代法律思想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趋势下,作为本世纪60年代才新兴而起的生态法律部门,其首先应完善的就是处于核心地位的环境权体系。
一、环境权的历史演进
环境权中的"环境"一词主要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根据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权字眼最早出现于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针对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以该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为由,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环境权控告。
1972年,联合国在瑞士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通过《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该宣言提出:"人人有在良好的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强调所有政府与人民都应该为维护和增进人类环境、为全人类和其子孙的福祉而共同努力,国家"负有责任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区域的环境造成侵害。"至此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上得以正式确立。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环境权理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日本和美国还广泛地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例如"定期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或日报 、主要河流水质环境或城市饮用水源水质公报,鼓励或允许公众、环保社团通过听证、书面表示意见、制度性协商、游说和宣传等方式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加大对于环境权侵害后果责任的追究和惩治"等,都体现了环境权立法层面的进一步拓展。
二、环境权的权利性质
(一)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身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
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人权的核心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其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为环境权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身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即使是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为从保证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为此,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尚未通过法律要求国家担负起保障人的环境权实现的责任而已。
(二)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
环境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而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
(三)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
人与其他生物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一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为此,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而环境权则体现了这一要求,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再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亦指出:"每个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该宪章还宣布:"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凡此种种均表明环境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它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
(四)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
大家知道,权利和义务是有区别的,权利享有者有权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义务承担者不履行义务却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环境社会关系中,由于环境为人类共享共有且是具有生态、地理的整体,所以,所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环境权均是平等的,每个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还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由此可见,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十分紧密的权利。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只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用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有关各方的环境权益。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例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规定,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权利,同时亦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 (五)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
由于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为此,环境权的内容也包括了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环境权的内容还包括了保护环境义务方面的要求,诸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等均是。由此可见,环境权的内容相当丰富,它既可以通过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式的规范对其作出概括性规定,也可以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其具体化而作列举性规定,从而使其得到更加周密和完整的保护。
(六)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
尽管环境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内容相当丰富,但是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却具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诸如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流放废水、开发资源等,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共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如果这种活动受到绝对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这是它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显著区别。因为后者诸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常规的事实。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观,可以认为,环境侵权在损害人们环境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权,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而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过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并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的程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也不会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则为法律所允许。由此可见,环境权的权利行使并非为完全和绝对的,而是有限和相对的。
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对环境权作出确认的同时,一般都使用一些相对性或限定性术语对其加以规范。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前苏联宪法第18条规定,"必须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等等。这些限定性的规定均表明环境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它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以获取最大的综合效益。
三、环境权的救济途径
环境权是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公民享有法定环境权;另一方面,公民享有参与有关环境管理和决策的程序性环境权。公民知晓环境权并积极参与环保活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他们自身和社会经济组织对于环境的侵害行为,保持和改善其生活环境的质量,减少政府部门环境决策上的失误。正是这样,环境权便具有公权和私权两重性。就因环境权而生的环境诉讼权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它的扩大意味着即使公民本人没有受到环境危害,他也能够以公众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环境诉讼。
(一)在宪法领域,将环境权作为第三类人权而进行宣示和保护,交由各个下一位阶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具体化,从而达到符合法治理念和要求的目的。
(二)在民法中,因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可依托现有的人身权基础,在四种具体的人格权的基础上(也就是第99条至第102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扩大解释生命健康权的内涵。事实上,民法通则采用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统一的规定,就是为了应对将来可能会出现的新兴人格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利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案子很多。另外,在财产关系上,主要是物权和债权,两者都可以将生态性的利益考虑进去,也就是在原有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加入生态因素的考量,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比如对所有权的保护,所有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统一。公民个人对环境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以损害生态价值而追逐单纯的经济价值为限。
四、结 语
我国社会经济正步入一个高速发展时期,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何才能妥善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环境的问题,是需首要解决的问题。从社会制度的层面,即在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益,能够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推动整个社会的环保事业的发展。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对于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我们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相关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界定与维护做出具体的、详实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对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起着良好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2]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2.
[3]马骧聪.苏联东欧国家环境保护法[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
[4]杨朝飞.人类环境价值观的司考与选择[J].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叶长华(1979--),湖南郴州人,自由职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