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融券制度的合同关系分析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uangcui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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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融资融券制度在我国属于一种新兴的泊来物,在我国证券市场并不发达,证券法律并不健全的现实下,认清融资融券制度中所包含的合同关系是十分重要的。本文从融资融券制度的合同关系方面进行说明,以求厘清这一制度下所涵盖的复杂的合同关系。
  关键词融资融券 合同 担保
  基金项目:本文系(项目编号:2010S0504)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漆海燕,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17-01
  
  融资融券制度,是指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中,当客户认为行情即将产生而自己资金不足时,客户可与证券公司订立协议融资买入证券,待证券上涨后卖出再偿还所融入的资金本息,当客户预见未来证券价格将走低,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入证券予以卖出,待证券价格下跌后再买进偿还所融入证券及相应利息的一种交易制度①。
  我国《证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禁止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然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尽管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证券公司能够借此收取融资或融券的利息,增加交易手续费收入,客户也可以由此增加获利机会,融资与融券相互配合还能够帮助客户回避市场风险,这样达到一种双赢的结果。面对证券市场长期低迷的局面,现行证券法立足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未来,在第142条中规定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融资融券交易预留了制度上的空间,允许证券公司在国家的严格监管之下,从事向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活动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合同主要由以下两种合同关系组成:一是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一定金额给投资者以购买证券,投资者以数量相同的资金返还的合同,即融资合同。或者是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一定种类、数量的证券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同样种类、数量的证券返还的合同,即融券合同。两者合起来即融资融券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消费借贷合同;二是证券公司就客户买入的证券或卖出证券所得的价金、融资融券保证金或其抵缴证券,以及因市价涨跌所补缴的融资融券差额的款项或其抵缴证券,设定担保的合同,即担保合同。所以.融咨融券合同实际上是包括证券公司对客户款券的信用授予行为与担保行为,这两种行为对应两种合同,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也直接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的效力,它们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首先,融资融券合同关系及性质分析。(一)融资融券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在融资融券合同有效成立后,证券公司负有在融资或融券交易成交时,出借款券并代为办理交割的义务;而客户负有支付融资融券保证金、融资利息、融券手续费及提供担保物的义务。双方互相担负这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也适用《合同法》关于双务合同的一般规定。(二)融资融券合同应当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类型。融资融券人在授信额度内,而不再看重一定的时间段,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继续向证券公司借用金钱或证券;(三)融资融券合同是基础合同。它规定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与担保合同相对应而说的,担保合同依据与融资融券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因此在其成立上必须慎重,这也是融资融券制度的特殊性和优越性所在,一方面融资一方面融券,能使资本最大化的流通和利用。在证券市场上资本的流通率决定着收益的大小,因此各方利益主体都旨在追求资本的最大利用,以求获得最高额的回报。因此,融资融券合同必然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是一个追逐利益的时代,在这个潜藏着巨大利益的证券市场,其必须得到法律很好的规制,才可能保证其能顺利的运行。
  其次,是担保合同关系。证券市场风云变幻,价格涨跌难以完全准确地预料,一旦客户投资失败,证券公司所贷款券极有可能血本无回,其将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如何确保证券公司实现其对客户的返还所借款券的请求权,成为融资融券合同规范的核心内容。在观诸美日等国的立法与实务,融资融券合同正是通过一套复杂的担保机制,尤其是保证金规则,来对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控制。融资融券合同的担保条款,一方面因为属于当事人间的约定,从而要从担保法的角度予以解释;另一方面,由于客户信用风险的防范在证券信用交易中具有关键意义,信用交易的担保机制遂成为管制的重点,从而使得诸多担保条款必须遵循证券法规的强行性规范。
  在存在融资融券合同这一基础合同和担保合同这一附属合同的融资融券制度上,两种合同的衔接和协调十分重要。融资融券合同关系券商和客户两类当事人,如何是双方的利益平衡,是融资融券合同所要关注的问题。券商融资或者融券给客户,必然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他又会寻求一种可靠的担保制度来保证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融出去的资金和证券能得到偿还,并且获得利润。而这时担保合同就显得极为重要,但本文不讨论担保制度的具体内容,只是讨论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在融资融券制度中的担保和一般的担保不大一样,他是用客户自有资源进行担保,包括强行平仓制度也是他担保的方式之一。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券商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因为他掌控着客户的资金和证券信息,在可能损害其自身利益时就会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的权利。但这对客户也不无合理之处,因为相对来说客户承担的风险比券商要低,在享受了权益的时候本也应该承担相当的风险,这样才能人双方的利益和风险相符,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这样证券市场才能正常的运营和发展下去。
  
  注释:
  ①②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4页,第1015页.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总第六十七辑(2005).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中国台湾地区“上市股票融资融券标准”(1985年11月11日修正)及《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2004年12月27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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