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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格权作为民法中基本权利之一,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凸显了其独特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追求保护财产权的同时,更加重视人本身存在的价值。因此人格权也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其认识度的不断提高而做出相应的变动,现行的人格权法律规定是否能够适应以上的变化,未来应当向何种方向发展,都需要我们进行具体的研究。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活动一直备受法学界关注,而其中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也是学者讨论的重点。人格权的核心是人格尊严,是保证人自由发展的基础,因此在民法典中应结合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經验,全面深入的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格权法律制度。
一、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的概念
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人格权的主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自然人,保护的客体是其人格利益。
(二)人格权的分类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一般是指由法律所确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具体的权利。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学者讨论表述众多,但对其价值理念的内容学者们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具体来说是指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即使加害人没有侵害到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只要侵害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被侵害人也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人格权制度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概括性的对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则单独规定人身权这一章节,将其与其他基本权利视为同等地位,表现我国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之高。《侵权责任法》中具体列举了对人格权保护的18项权利,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对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其他法律规定中也体现了对人格权保护的价值理念,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刑法》中对生命权的保护等。
(二)国外关于人格权的法律制度
《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德国民法典》开始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通过侵权法保护个别的人格权,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以及人权运动兴起,《德国基本法》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且将人格权的外延不断扩张,现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同样是在二战中的战败国日本,在战后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由此可以看出,随着社会条件的不断变动,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程度逐渐加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也逐步显示出来。
三、我国人格权制度的法律发展
(一)人格权内涵的拓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人们对自身人格利益的保护意识逐步增强,新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除了法律中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还应立足于社会发展的状态逐步进行合理的扩张,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下逐步地拓展对人格权保护范围。
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做出规定,使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形成一个较为开放的体系,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处理新型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①进一步细化现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将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并将内涵具体细化,包括安乐死是否合法,生育控制是否违反人格权的理念等问题予以确认。②人格利益保护方式一般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被侵害方的财产损失一般能够得到合理赔偿,但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法律或无规定或存在矛盾。《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而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损毁灭失,是否能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得到精神损失赔偿,也仍存在争议,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较为相详备的赔偿规定,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人格权单独列为一节,而民法典的草案中也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表明立法者较为赞同此种立法方式,传统民法过于重视财产制度,易产生“重财轻人”表象。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表明我国对人格保障制度的认同与重视。但也有一些学者发出不同的声音,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的权利,将人格权归入民法典中,表面上突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使得人格权从宪法权利降格到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建议民法典从保护而非设权的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人格权一编,易于司法实践中操作,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法律的一般原则,并且我国尚未设立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度也尚未落实,只能通过民法等法律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笔者赞同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通过民事立法将其具体化,可操作化,从而为法官在裁判中运用法律提供依据,更有效率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法律具有社会性,立法也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变化,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从源头保护人格利益,体现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带动社会形成重视人格权的价值观导向,能够全面的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孙博.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河北法学.1995.
[2]尹田.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
[3]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4]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
[5]郑璐.论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5.
作者简介:
宋明慧(1992.05~),女,辽宁抚顺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活动一直备受法学界关注,而其中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也是学者讨论的重点。人格权的核心是人格尊严,是保证人自由发展的基础,因此在民法典中应结合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經验,全面深入的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格权法律制度。
一、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权的概念
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人格权的主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自然人,保护的客体是其人格利益。
(二)人格权的分类
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一般是指由法律所确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等具体的权利。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学者讨论表述众多,但对其价值理念的内容学者们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具体来说是指自然人对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利益予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即使加害人没有侵害到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只要侵害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被侵害人也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人格权制度的法律现状
(一)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概括性的对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则单独规定人身权这一章节,将其与其他基本权利视为同等地位,表现我国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之高。《侵权责任法》中具体列举了对人格权保护的18项权利,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对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其他法律规定中也体现了对人格权保护的价值理念,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刑法》中对生命权的保护等。
(二)国外关于人格权的法律制度
《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德国民法典》开始并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通过侵权法保护个别的人格权,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以及人权运动兴起,《德国基本法》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且将人格权的外延不断扩张,现已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同样是在二战中的战败国日本,在战后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由此可以看出,随着社会条件的不断变动,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程度逐渐加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也逐步显示出来。
三、我国人格权制度的法律发展
(一)人格权内涵的拓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人们对自身人格利益的保护意识逐步增强,新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除了法律中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还应立足于社会发展的状态逐步进行合理的扩张,在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下逐步地拓展对人格权保护范围。
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做出规定,使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形成一个较为开放的体系,能够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处理新型人格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①进一步细化现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将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并将内涵具体细化,包括安乐死是否合法,生育控制是否违反人格权的理念等问题予以确认。②人格利益保护方式一般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被侵害方的财产损失一般能够得到合理赔偿,但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法律或无规定或存在矛盾。《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而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损毁灭失,是否能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得到精神损失赔偿,也仍存在争议,因此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较为相详备的赔偿规定,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讨论
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人格权单独列为一节,而民法典的草案中也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表明立法者较为赞同此种立法方式,传统民法过于重视财产制度,易产生“重财轻人”表象。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表明我国对人格保障制度的认同与重视。但也有一些学者发出不同的声音,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的权利,将人格权归入民法典中,表面上突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使得人格权从宪法权利降格到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建议民法典从保护而非设权的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人格权一编,易于司法实践中操作,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法律的一般原则,并且我国尚未设立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度也尚未落实,只能通过民法等法律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笔者赞同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通过民事立法将其具体化,可操作化,从而为法官在裁判中运用法律提供依据,更有效率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法律具有社会性,立法也应当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变化,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从源头保护人格利益,体现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带动社会形成重视人格权的价值观导向,能够全面的对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孙博.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河北法学.1995.
[2]尹田.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
[3]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
[4]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
[5]郑璐.论我国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5.
作者简介:
宋明慧(1992.05~),女,辽宁抚顺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