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和解作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以及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地试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也进行了相关的探索。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进行了专门规定,这也是对刑事和解实践的一种肯定。那么,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目前面临哪些问题,应该如何应对,本文试着从这方面进行阐述。
一、刑事和解的问题
经过各地近十年的实践,刑事和解取得了大量成功的经验,但是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根据范崇义教授的总结,刑事和解制度经过14个试点省的试验,发现四种不良倾向:第一,和解的范围无限扩大,有些地方开始对死刑案件也要进行和解、调解;第二,被害人以此为要挟向犯罪嫌疑人索要天价赔偿,北京已经出到500万,上海出到600万;第三,犯罪嫌疑人以赔偿来对刑期和刑罚方式讨价还价;第四,刑事责任“一风吹”。[1]
具体来说,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 案件范围泛滥化
刑事和解本质上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轻微、量刑相对较轻的案件的一种从宽处理途径。但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不论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适合和解,均对案件做刑事和解处理。如:
1、 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目的,对这类案件就不适合做刑事和解。
2、 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较重且没有特定被害人,刑事和解不具有可操作性。
3、 入室抢劫、轮奸、绑架、故意杀人等法定刑较重的严重刑事案件,属于刑法重点、从严打击的对象,如果适用刑事和解,则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严重相悖。
(二)刑事和解方式的单一化
刑事和解注重的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种取得谅解的方式可以是经济上的赔偿,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抚慰,但在实践中,往往过于重视经济赔偿而忽略精神抚慰,甚至将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唯一方式,这显然是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不透彻所致。如盗窃未遂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检察机关往往对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和解不予认可,从而将此类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还有的一些犯罪嫌疑人因生活困难无力赔偿,与被害人经过充分沟通后,被害人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后表示理解与谅解,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是有效的。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抱着“花钱买刑”的想法,虽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但没有对被害人表示丝毫的歉意,那么这种经济赔偿就不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只是犯罪嫌疑人为从轻处罚的一种投机方式,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算作和解成功。
(三) 过度参与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意志
刑事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要自愿认罪悔罪,并在此基础上诚恳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另一方面,被害人要自愿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歉意,原谅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侵害。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创伤很难恢复,因此犯罪嫌疑人要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需要双方自愿的、充分的甚至长期的沟通,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居中调解的一方,应不偏不倚,发挥好牵线搭桥的作用,注意把握参与的程度。但是,有的检察机关往往片面追求刑事和解工作的数量而过度参与,甚至不顾双方意愿强行推进和解,或者越俎代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与另一方进行沟通,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意志,剥夺了双方沟通的空间,这样达成的和解流于形式,将本应为双方当事人双赢的局面变成了检察机关一家独赢。
(四) 空有和解而无从宽处罚手段
如上文所述,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双赢的一种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真诚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从而向司法机关表明认罪态度,争取从宽处理;对于被害人来说,自己因犯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心理上的创伤也有一定程度的弥补。基于这种双赢的局面,双方当事人才有动力进行刑事和解。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因一味打击犯罪而在情感上偏向被害人一方,将刑事和解作为替被害人索取经济赔偿的一种形式,千方百计地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让其拿钱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上却没有任何措施,既不按规定做不起诉处理,也不向法院移送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这样严重打击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实际损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工作要点
(一)充分理解刑事和解工作的内涵
刑诉法之所以没有直接使用“刑事和解”的称谓,而是使用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把其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就是强调司法机关要把精力主要放在双方当事人和解之后的程序上,而不是着眼于对双方进行调解。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更是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进一步明确了和解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或者由有关部门调解后达成,检察机关不负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负责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根据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和解程序中需要完成如下工作:
1、 对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 审查通过后制作刑事和解书;
3、 和解达成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因此,检察机关要充分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三项工作要严格依法执行,对三项工作之外的,应依法不予参与。
(二) 严格把握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根据上文所述,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可归纳为案件起因、罪名、刑期、前科四个方面。
1、 对于故意犯罪的案件,要认真审核案件起因是否属于民间纠纷引起。
2、 在罪名上,首先要确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有无特定被害人或直接加害人。对于故意犯罪的案件,要审查罪名是否属于刑法第四、五章的规定,对于过失犯罪,要审查是否为渎职犯罪。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罪名不准确的,应在依法改变定性后再对符合罪名条件的案件纳入和解程序。
3、 在刑期上,要认真审核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要注意法律规定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处断刑而非法定刑,因此应在确定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确定可能会判处的刑罚。
4、 在前科上,要认真审查案卷内的前科材料,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其同伙确定其五年内有无未经发现或追究的前科。
(三) 认真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确定和解的自愿性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一是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讯问、询问;二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家属进行询问;三是必要时安排双方当事人见面。同时要注意审查和解的合法性,包括和解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对和解后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从宽处罚。
对于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已经和解的,如和解的犯罪事实系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符合不起诉条件也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如不符合不起诉条件,也应对达成和解的犯罪事实作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以及公诉意见。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设计
刑事和解本质上属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制度,因此可以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实施的比较成熟的司法实践,如双方会谈、多方协商、圆桌会议等形式。具体来说:
(一)主持和解协议书的仪式
1、 在检察机关主持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可以邀请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领导、社区代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妇联代表参加。在签约前,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近亲属代表依次发言,表明各自和解的自愿性,再由检察机关发言,说明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过程及结果,最后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
(二)多方联动,做好和解的“售后工作”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通过与监所部门、社区检察室的联动,通过建立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及时了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动态,及时进行监督及沟通协调,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
注释:
[1]范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讲座(录音整理稿)》,来源:江苏省检察院内网。
一、刑事和解的问题
经过各地近十年的实践,刑事和解取得了大量成功的经验,但是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根据范崇义教授的总结,刑事和解制度经过14个试点省的试验,发现四种不良倾向:第一,和解的范围无限扩大,有些地方开始对死刑案件也要进行和解、调解;第二,被害人以此为要挟向犯罪嫌疑人索要天价赔偿,北京已经出到500万,上海出到600万;第三,犯罪嫌疑人以赔偿来对刑期和刑罚方式讨价还价;第四,刑事责任“一风吹”。[1]
具体来说,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暴露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 案件范围泛滥化
刑事和解本质上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轻微、量刑相对较轻的案件的一种从宽处理途径。但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不论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适合和解,均对案件做刑事和解处理。如:
1、 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目的,对这类案件就不适合做刑事和解。
2、 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较重且没有特定被害人,刑事和解不具有可操作性。
3、 入室抢劫、轮奸、绑架、故意杀人等法定刑较重的严重刑事案件,属于刑法重点、从严打击的对象,如果适用刑事和解,则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严重相悖。
(二)刑事和解方式的单一化
刑事和解注重的是犯罪嫌疑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种取得谅解的方式可以是经济上的赔偿,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抚慰,但在实践中,往往过于重视经济赔偿而忽略精神抚慰,甚至将经济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唯一方式,这显然是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不透彻所致。如盗窃未遂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检察机关往往对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和解不予认可,从而将此类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还有的一些犯罪嫌疑人因生活困难无力赔偿,与被害人经过充分沟通后,被害人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后表示理解与谅解,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是有效的。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抱着“花钱买刑”的想法,虽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但没有对被害人表示丝毫的歉意,那么这种经济赔偿就不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只是犯罪嫌疑人为从轻处罚的一种投机方式,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算作和解成功。
(三) 过度参与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意志
刑事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要自愿认罪悔罪,并在此基础上诚恳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另一方面,被害人要自愿接受犯罪嫌疑人的歉意,原谅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侵害。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创伤很难恢复,因此犯罪嫌疑人要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需要双方自愿的、充分的甚至长期的沟通,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居中调解的一方,应不偏不倚,发挥好牵线搭桥的作用,注意把握参与的程度。但是,有的检察机关往往片面追求刑事和解工作的数量而过度参与,甚至不顾双方意愿强行推进和解,或者越俎代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与另一方进行沟通,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意志,剥夺了双方沟通的空间,这样达成的和解流于形式,将本应为双方当事人双赢的局面变成了检察机关一家独赢。
(四) 空有和解而无从宽处罚手段
如上文所述,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双赢的一种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真诚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从而向司法机关表明认罪态度,争取从宽处理;对于被害人来说,自己因犯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心理上的创伤也有一定程度的弥补。基于这种双赢的局面,双方当事人才有动力进行刑事和解。然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因一味打击犯罪而在情感上偏向被害人一方,将刑事和解作为替被害人索取经济赔偿的一种形式,千方百计地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让其拿钱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上却没有任何措施,既不按规定做不起诉处理,也不向法院移送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这样严重打击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实际损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工作要点
(一)充分理解刑事和解工作的内涵
刑诉法之所以没有直接使用“刑事和解”的称谓,而是使用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把其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就是强调司法机关要把精力主要放在双方当事人和解之后的程序上,而不是着眼于对双方进行调解。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更是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进一步明确了和解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或者由有关部门调解后达成,检察机关不负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负责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根据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和解程序中需要完成如下工作:
1、 对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2、 审查通过后制作刑事和解书;
3、 和解达成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因此,检察机关要充分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三项工作要严格依法执行,对三项工作之外的,应依法不予参与。
(二) 严格把握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
根据上文所述,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和解的案件范围及条件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具体可归纳为案件起因、罪名、刑期、前科四个方面。
1、 对于故意犯罪的案件,要认真审核案件起因是否属于民间纠纷引起。
2、 在罪名上,首先要确定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有无特定被害人或直接加害人。对于故意犯罪的案件,要审查罪名是否属于刑法第四、五章的规定,对于过失犯罪,要审查是否为渎职犯罪。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罪名不准确的,应在依法改变定性后再对符合罪名条件的案件纳入和解程序。
3、 在刑期上,要认真审核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要注意法律规定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处断刑而非法定刑,因此应在确定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确定可能会判处的刑罚。
4、 在前科上,要认真审查案卷内的前科材料,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其同伙确定其五年内有无未经发现或追究的前科。
(三) 认真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
确定和解的自愿性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一是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讯问、询问;二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家属进行询问;三是必要时安排双方当事人见面。同时要注意审查和解的合法性,包括和解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对和解后的犯罪嫌疑人适用从宽处罚。
对于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已经和解的,如和解的犯罪事实系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符合不起诉条件也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如不符合不起诉条件,也应对达成和解的犯罪事实作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以及公诉意见。
三、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设计
刑事和解本质上属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一种制度,因此可以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实施的比较成熟的司法实践,如双方会谈、多方协商、圆桌会议等形式。具体来说:
(一)主持和解协议书的仪式
1、 在检察机关主持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可以邀请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领导、社区代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妇联代表参加。在签约前,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近亲属代表依次发言,表明各自和解的自愿性,再由检察机关发言,说明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过程及结果,最后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
(二)多方联动,做好和解的“售后工作”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通过与监所部门、社区检察室的联动,通过建立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及时了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动态,及时进行监督及沟通协调,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
注释:
[1]范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讲座(录音整理稿)》,来源:江苏省检察院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