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网络虚拟财产规定的审视及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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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信息时代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做为民事主体所拥有的的财产表现形式,应当予以保护。《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回应了当下对该项财产予以保护的强烈诉求。但是,由于条文规定的过于笼统,致使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不明,进而给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阻碍。所以,明确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应是解决该问题的上佳路径。
  关键词:《民法典》 网络虚拟财产 物权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正式问世。作为诞生于新时代的《民法典》,如何在延续传统大陆法系潘德克顿式法典体例的前提下,制定出属于中国并对世界产生影响的一部法典,成为了立法者所追求的立法目标之一。《德国民法典》以及《法国民法典》作为欧陆国家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1那么最终成型于信息时代的中国《民法典》也当然的做出了对这个时代所应有的回应。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信息时代衍生物,对其予以保护是《民法典》时代特征的重要体现。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切入,来观察我国《民法典》对其保护的不足,以期为法律的精准适用建言献策。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典》保护
  对于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学界讨论最热的一次,无疑是2004年的“李宏晨案”。在该案作出判决后,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及如何保护的讨论日渐增多。最终,在虚拟财产种类日益繁复,保护呼声日渐增强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民法总则》”)率先做出了回应,其中第127条做出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的规定。2《民法典》继续沿用了该规定,并未对其作出修改,然而,尽管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仔细审视后不难发现,该条款是一个不完全条款,更是一个参引条款,显然单单依靠这一条文不可能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全面保护,此时,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就变得尤为重要。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不再是民法的“弃婴”,但条文中存在的问题仍然阻碍着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所以必须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属性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困局
  在《民法总则》制定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多次举行专家座谈会,与会者对于“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利客体”章节是否需要作出规定,进行了较为激烈的讨论,同时还对是否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进行了讨论。最终大多数专家认为不仅仅应当作出规定,而且要规定好,要体现时代特征。3而后,针对《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稿,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16年5月再一次举办了专家座谈会,由于其中的102条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定位为物权客体,所以与会专家对这一规定产生了很大争议4当时的大多数专家能够接受此种规定方式,但仍有少部分专家表示反对。他们所持有的观点更倾向于传统民法中对于“物”的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根本不能称之为“物”,也就更不能在其上设立物权。5此后,对该条又进行了一次讨论修改,这次修改避开了直接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物权客体的形式,但从条文设置来看,将网络虚拟财产与储蓄、房屋、收入等并列规定,依然有将其定性为物权客体之嫌,所以同样遭到反对。最终为了保障《民法总则》的顺利通过,并且在保留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第127条的规定。
  从以上阐述不难看出,即使最终的法条避开了具有争议性的陈述,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否为物权仍然处于模糊状态,理论界存在诸种学说,各有优势,又都存缺陷。观点主要包括:第一,虚拟财产物权客体说。该说认为尽管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与传统民法对于“物”的规定不符,但是这种不符并不影响其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虚拟物”,所以仍然可以将其视为物权的客体加以保护。第二,有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当属于物权,基予此观点而形成了虚拟财产物权说。该说从物的特征角度切入,将网络虚拟财产与物的特征进行比较,如果二者相符,就当然的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进而可以以物权法来调整网络虚拟财产权。6第三,债权客体说。在行使网络虚拟财产权时,权利人都要借助某些辅助手段。或者是通过客户端授权,或者通过用户服务协议予以配合。正因为这种不能独立完成的特征,导致其呈现出一种支配性不完整的权利特征。所以应将其定性为债权的客体。同样,根据债权客体说,进一步深入之后出现债权说。针对该说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刑法领域,如果将虚拟财产权利认定为债权,则很有可能在虚拟财产被盗的前提下,盗窃罪便不能成立。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纾困之路
  本文认为,将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定位为物权较为妥当。首先,物权的客体必然是物,只有在证明了虚拟财产是物的前提下,才能将网络虚拟财产上的权利定性为物权。此处,我们需要做如下解释。第一,传统民法对于“物”的认定标准可能已经不适于当下“物”的多种表现形式,电力、太阳能、风能等都是新型的财产形式,也是新型“物”的表现形式,网络虚拟财产自不例外。所以,在信息时代,物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如果继续沿袭传统民法中对于“物”的限定,势必会导致侵权行为泛滥且无法得到解决。所以,为了跟随社会的发展,“物”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民法的规定,而应当进一步扩张其内涵,将其解释为既包括“有体物”又包含“无体物”较为妥当。如此,网络虚拟财产自然可以作为“物”得以保护。第二,通过上文立法过程梳理可以看出,即使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甚至《民法典》中没有直面争议,但是从立法过程以及最终的结果来看,网络虚拟财产仍然是作为物加以保护的。其次,上文提及债权客体说认为,在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行使权力时,需要受到一定的债的形式限制。但这是从微观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过程来探究的。如果从宏观层面看,权利人可向任何人处分网络虚拟财产而不需要经过其他人同意,其他主体只充当一个辅助角色,并不具有对抗权利人的效力。所以该权利不受其他限制,并且具有对世性,显然这一特征足以认定权利人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支配权,也就自然的否定了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客体说这一观点。最后,有学者认为,尽管承认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但也不会直接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成为“物”。7但是,对于物权的客体就是物这一事实,应该没有较大争议,有争议的可能是表现形式而已,亦如上文所述,物在当下时代既有有体的表现形式,也有看不见、摸不到的无体形式。并且,尽管有时物权法调整的对象是某些特殊权利,但是仔細观察,如果没有相应的物作为依附对象,那么该权利似乎也不能成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否则该权利就会沦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结语
  《民法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是对当下这个时代的重要回应,也是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并不一定能够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较为全面的保护,其中存在的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不明将对今后的学术研究及司法实务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在今后对该条作出解释的过程中,应尽快明确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将虚拟财产视为“物”,并允许在其上设立物权,依物权编的规定对其予以调整,这样就能够较好的解决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争议,也能给未来的司法实务指明方向。
  注释:
  参见谢鸿飞:《<民法典>制度革新的三个维度:世界、中国和时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
  4《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稿第102条:“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5参见杨立新:同上注③所引文。
  6参见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简评<民法总则>第127条》,载《法学》2017年第9期。
  7李岩:同上注⑥所引文。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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