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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该条第二款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使得该款在适用上产生了一些争议,尤其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适用范围方面分歧最大。本文试从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转化定罪的相关理论等方面进行探讨,建议废除聚众斗殴罪,若予以保留则立法上对此应作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转化定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不仅规定了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幅度,还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聚众斗殴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但对于转化的具体条件,转化的适用范围以及转化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没有具体规定。尤其是在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时的适用范围即其他犯罪人如何定罪方面理论上的探讨意见更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对因聚众斗殴造成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一方应全案转化以结果定罪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被导致重伤、死亡一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无论是否受了重伤,都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试从聚众斗殴的特征、转化定罪以及共同犯罪等方面对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进行阐述 。
一、聚众斗殴的特征
聚众斗殴指出于私仇、争霸及其他不正當的目的而纠集成帮结伙的进行打架斗殴,通常在不法团体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的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
(一)聚众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各自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1、聚众斗殴中每一方的行为均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表现各犯罪人都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都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对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都抱着故意的心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犯罪的主体在二人或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为了达到统一的犯罪目的,其指向的目标是相同的,或同时实施,或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3)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聚众斗殴的每一方均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聚众斗殴每方人数众多,至少不少于三人。而且构成该罪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相应的犯罪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聚众斗殴单方的各行为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聚众斗殴一方的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是相同的,都是对方行为人的人身健康,都可以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放任或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因此,聚众斗殴中各单方的共同行为是一个互相分工、互相配合的有机联系的整体行为,成员之间的行为是不可割裂的。
2、聚众斗殴属于聚合性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谓的聚合性共同犯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是以聚众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参加人数多,社会危害大。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均属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1)法定性。就是说哪些犯罪是聚众犯罪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这也是聚众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之间的重要区别。(2)多人性。构成刑法中的聚众犯罪至少应三人,而且有首要分子,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3)非固定性,或曰松散性。是指除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他参与聚众犯罪的人员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不是处于固定状态。(4)行为的公然性。聚众犯罪往往是公开、公然实施的。当然,也有个别情况是出于非公开状态的,如有的聚众斗殴罪,除了参加者以外,其他社会公众可能并不知晓。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哥们义气、争夺女友或者其他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在这里斗殴的双方在主观上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一般是放任的,有时甚至没有意识到,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不是其直接的目的,报复、争霸等才是其直接的、同一的目的。而互相斗殴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斗殴中的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参加的行为方式可能不同,但其行为的方向是相同的,目的是同一的,行为之间是有机联系着的。
(二)聚众斗殴后果的可预见性
在共同犯罪中,对危害后果的预见性就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且认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3、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在聚众斗殴中,行为人认识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以及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那么,行为人可否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共同危害结果呢?这首先要把一般打群架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犯罪严格区别开来。虽然二者都表现为有多人参加,但一般打群架的行为在斗殴规模、实施暴力的强度等方面远不及聚众斗殴犯罪。聚众斗殴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斗殴的行为,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有一定准备(即有预谋),常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聚众斗殴的行为有如下的特点:1、暴力行为的主动性、攻击性。斗殴中,行为人实施的是积极、主动的相互攻击对方的高强度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已伤害对方的身体为目的,是一种明显的表意行为;2、暴力行为的高强度性。斗殴的双方往往持械斗殴,双方所实施的斗殴行为是一种不加抑制的暴力行为,加之斗殴局面情势(现场)的高压性、紧急性,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固然是不计后果,即使斗殴双方没有使用凶器,也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只是程度不同而己,可能会造成轻微伤,也可能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可预见可认知的。
二、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
(一)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一种典型的转化定罪立法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聚众斗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该罪发生罪质变化,转化定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此条款规定了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
1、 转化定罪的概念及特征
(1)转化定罪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 、转化定罪是行为人出于一犯罪故意,行为人实施过程中发生了性质的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 ;第二、转化定罪指行为人在实施特定基本罪的危害行为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某一重罪,并且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第三、转化定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定罪的概念应当符合形式逻辑中有关于定义规则的要求,符合刑法原理,能够体现其本质特征, 表达刑事立法本意。上述观点不能够完全概括转化定罪的理论,观点一、二定义项无“法律规定”等限定词,会使其外延过大,扩大了 转化定罪的适用范围;观点三未明确转化定罪发生的具体阶段,或时间性,在适用中会有歧义。转化定罪的概念应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本罪)时,或在本罪的不法状态持续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使该行为(包括结果)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转化罪),法律明文规定以转化后较重的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2)转化定罪的特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在转化定罪中存在两个不同罪质的行为,两个犯罪行为(前一罪为“本罪”后一罪为“转化罪”)中具有重合的地方,即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之处,本罪构成要件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覆盖,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发展成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转化定罪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在不法状态的持续期间,由于主观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导致犯罪性质的改变 。如“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或以暴力相威胁,依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发生了使用暴力的行为,便前述罪的性质产生了变化,罪质发生了转化。如“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依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指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产生了特定的危害后果,从而导致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而产生了转化定罪。第三、转化定罪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加深,转化后的犯罪法定刑高于转化前(本罪)的法定刑),如盗窃、诈骗、抢夺较转化后的抢劫罪为轻。刑讯逼供较转化后的故意杀人为轻,转化定罪都是由轻罪(本罪)向重罪(转化罪)的转化。第四、转化定罪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定性。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下才存在转化定罪,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2、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一种典型的转化定罪立法例
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体现转化定罪的上述特征,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存在聚众斗殴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两个不同罪质的行为, 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之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行为; 聚众斗殴的过程客观情况发生了改变(产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最高刑为死刑, 聚众斗殴罪最高刑为十年, 转化罪明显比本罪为重; 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理论界皆认为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一种典型的转化定罪立法例。
聚众斗殴犯罪毕竟是一种复杂的共同犯罪,而立法上对其构成要件及其适用法律的规定又显得过分的简单和笼统,现行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既含混模糊,又与其他犯罪相互交织、难以区分,立法极不科学,建议予以废除。第一、聚众斗殴罪能为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所包容和吸收。对于聚眾斗殴造成伤亡后果的,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无须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已有此立法精神;对于没有造成伤亡后果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废止聚众斗殴罪并不会对打击这类犯罪产生不利影响。第二,聚众斗殴罪在实践中的界限难以把握。现实中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一方具有三人以上的互相斗殴行为,从行为动机与目的上看,通常不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范畴,似乎不应以聚众斗殴论处,但在主观故意及行为表现上却往往与聚众斗殴犯罪难以区分,在形式上基本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此造成执法上的无所适从与混乱。第三,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在现实中已不多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聚众斗殴犯罪呈现不断减少的趋势,聚众斗殴罪的存在缺乏应有的社会现实基础。
此外,现行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精神。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相对于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而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只要具备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便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聚众斗殴造成重伤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是这个量刑档次,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精神。如果保留聚众斗殴罪,则立法应对此及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等方面的规定予以细化,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摘要: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由于该条第二款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使得该款在适用上产生了一些争议,尤其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适用范围方面分歧最大。本文试从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转化定罪的相关理论等方面进行探讨,建议废除聚众斗殴罪,若予以保留则立法上对此应作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转化定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不仅规定了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幅度,还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聚众斗殴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但对于转化的具体条件,转化的适用范围以及转化的理论依据是什么没有具体规定。尤其是在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时的适用范围即其他犯罪人如何定罪方面理论上的探讨意见更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对因聚众斗殴造成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一方应全案转化以结果定罪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被导致重伤、死亡一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无论是否受了重伤,都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试从聚众斗殴的特征、转化定罪以及共同犯罪等方面对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进行阐述 。
一、聚众斗殴的特征
聚众斗殴指出于私仇、争霸及其他不正當的目的而纠集成帮结伙的进行打架斗殴,通常在不法团体之间大规模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的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
(一)聚众斗殴中双方的行为各自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1、聚众斗殴中每一方的行为均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指的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表现各犯罪人都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都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对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都抱着故意的心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犯罪的主体在二人或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为了达到统一的犯罪目的,其指向的目标是相同的,或同时实施,或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3)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聚众斗殴的每一方均具备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聚众斗殴每方人数众多,至少不少于三人。而且构成该罪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相应的犯罪中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聚众斗殴单方的各行为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聚众斗殴一方的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是相同的,都是对方行为人的人身健康,都可以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放任或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因此,聚众斗殴中各单方的共同行为是一个互相分工、互相配合的有机联系的整体行为,成员之间的行为是不可割裂的。
2、聚众斗殴属于聚合性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谓的聚合性共同犯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是以聚众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参加人数多,社会危害大。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均属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1)法定性。就是说哪些犯罪是聚众犯罪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这也是聚众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之间的重要区别。(2)多人性。构成刑法中的聚众犯罪至少应三人,而且有首要分子,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3)非固定性,或曰松散性。是指除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外,其他参与聚众犯罪的人员可以随时增加或减少,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不是处于固定状态。(4)行为的公然性。聚众犯罪往往是公开、公然实施的。当然,也有个别情况是出于非公开状态的,如有的聚众斗殴罪,除了参加者以外,其他社会公众可能并不知晓。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哥们义气、争夺女友或者其他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在这里斗殴的双方在主观上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一般是放任的,有时甚至没有意识到,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不是其直接的目的,报复、争霸等才是其直接的、同一的目的。而互相斗殴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斗殴中的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参加的行为方式可能不同,但其行为的方向是相同的,目的是同一的,行为之间是有机联系着的。
(二)聚众斗殴后果的可预见性
在共同犯罪中,对危害后果的预见性就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2、共同犯罪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且认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3、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在聚众斗殴中,行为人认识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犯罪以及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那么,行为人可否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的共同危害结果呢?这首先要把一般打群架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犯罪严格区别开来。虽然二者都表现为有多人参加,但一般打群架的行为在斗殴规模、实施暴力的强度等方面远不及聚众斗殴犯罪。聚众斗殴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斗殴的行为,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有一定准备(即有预谋),常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聚众斗殴的行为有如下的特点:1、暴力行为的主动性、攻击性。斗殴中,行为人实施的是积极、主动的相互攻击对方的高强度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已伤害对方的身体为目的,是一种明显的表意行为;2、暴力行为的高强度性。斗殴的双方往往持械斗殴,双方所实施的斗殴行为是一种不加抑制的暴力行为,加之斗殴局面情势(现场)的高压性、紧急性,行为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固然是不计后果,即使斗殴双方没有使用凶器,也足以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只是程度不同而己,可能会造成轻微伤,也可能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可预见可认知的。
二、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
(一)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一种典型的转化定罪立法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聚众斗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该罪发生罪质变化,转化定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此条款规定了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
1、 转化定罪的概念及特征
(1)转化定罪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 、转化定罪是行为人出于一犯罪故意,行为人实施过程中发生了性质的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 ;第二、转化定罪指行为人在实施特定基本罪的危害行为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定的犯罪情节,而使基本罪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某一重罪,并且按重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 。第三、转化定罪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具备了某情形,刑法明文规定不再以本罪论处,而是按刑法另一条文规定的较重的犯罪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定罪的概念应当符合形式逻辑中有关于定义规则的要求,符合刑法原理,能够体现其本质特征, 表达刑事立法本意。上述观点不能够完全概括转化定罪的理论,观点一、二定义项无“法律规定”等限定词,会使其外延过大,扩大了 转化定罪的适用范围;观点三未明确转化定罪发生的具体阶段,或时间性,在适用中会有歧义。转化定罪的概念应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本罪)时,或在本罪的不法状态持续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使该行为(包括结果)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更严重的犯罪(转化罪),法律明文规定以转化后较重的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2)转化定罪的特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在转化定罪中存在两个不同罪质的行为,两个犯罪行为(前一罪为“本罪”后一罪为“转化罪”)中具有重合的地方,即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之处,本罪构成要件可以被转化罪的构成要件覆盖,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发展成为转化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转化定罪发生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在不法状态的持续期间,由于主观或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导致犯罪性质的改变 。如“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或以暴力相威胁,依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发生了使用暴力的行为,便前述罪的性质产生了变化,罪质发生了转化。如“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依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指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产生了特定的危害后果,从而导致犯罪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而产生了转化定罪。第三、转化定罪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加深,转化后的犯罪法定刑高于转化前(本罪)的法定刑),如盗窃、诈骗、抢夺较转化后的抢劫罪为轻。刑讯逼供较转化后的故意杀人为轻,转化定罪都是由轻罪(本罪)向重罪(转化罪)的转化。第四、转化定罪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定性。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下才存在转化定罪,这也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2、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一种典型的转化定罪立法例
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体现转化定罪的上述特征,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存在聚众斗殴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两个不同罪质的行为, 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之处,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行为; 聚众斗殴的过程客观情况发生了改变(产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最高刑为死刑, 聚众斗殴罪最高刑为十年, 转化罪明显比本罪为重; 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理论界皆认为聚众斗殴的转化定罪是一种典型的转化定罪立法例。
聚众斗殴犯罪毕竟是一种复杂的共同犯罪,而立法上对其构成要件及其适用法律的规定又显得过分的简单和笼统,现行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既含混模糊,又与其他犯罪相互交织、难以区分,立法极不科学,建议予以废除。第一、聚众斗殴罪能为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所包容和吸收。对于聚眾斗殴造成伤亡后果的,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无须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已有此立法精神;对于没有造成伤亡后果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废止聚众斗殴罪并不会对打击这类犯罪产生不利影响。第二,聚众斗殴罪在实践中的界限难以把握。现实中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一方具有三人以上的互相斗殴行为,从行为动机与目的上看,通常不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范畴,似乎不应以聚众斗殴论处,但在主观故意及行为表现上却往往与聚众斗殴犯罪难以区分,在形式上基本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此造成执法上的无所适从与混乱。第三,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在现实中已不多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聚众斗殴犯罪呈现不断减少的趋势,聚众斗殴罪的存在缺乏应有的社会现实基础。
此外,现行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精神。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相对于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而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只要具备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便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聚众斗殴造成重伤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是这个量刑档次,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精神。如果保留聚众斗殴罪,则立法应对此及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等方面的规定予以细化,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