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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l9日至22日,由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汪洋湖为组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研究室、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负责
评价组先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长春市、吉林市、九台市等地听取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于条例实施情况的介绍,分别召开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并查阅了有关贸易计量的行政处罚案卷。本次立法后评价的内容包括条例实施中的实际效果和条例各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及立法技术等方面。
在这次立法后评价中,评价组了解到,《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以来,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利用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条例、培训执法人员,形成了比较好的学法、懂法、用法氛围。两年来,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查处贸易计量违法案件183件,其中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46件,为企业和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50余万元;加强了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监管,特别是通过对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电信、加油站等垄断行业贸易计量的监管,促使其规范了经营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評价组认为,该条例最大亮点是,紧密结合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管的实际需要进行创制性立法,为处理当前计量监管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加强贸易计量活动监管、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达到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该条例的出台是适时、适用的,突出了地方特色,有针对性。
同时,评价组对这次立法后评价中涉及的问题也提出了处理原则及意见:
问题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违反此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执法部门普遍反映,该行为一是导致其主要的计量违法行为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二是隐匿、转移、变卖的计量器具有可能再次使用,属于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处罚一千元太少,难以起到惩治、教育的作用。
评价组意见:建议参照《产品质量法》对该行为的处罚标准,即“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设定,由有提请议案权的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法规的相关条款。
问题二:有的执法部门反映,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计量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否则按条例第三十条“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太低,难以起到惩治、教育的作用,建议提高处罚幅度。
评价组意见:根据本省实际认真研究确定后,由有提请议案权的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法规的相关条款。
问题三:条例第六条中提到“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中的“批量”一词在具体执法时需要有明确的数量或者范围;条例第十五条提到“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中的“户外”一词,现实中的情况很复杂,工矿企业仅靠“户外”一词难以确定与“四供”企业的分界点,农电部门是以产权界限作为结算依据,还有供电部门的“线损”、“变损”问题。
评价组意见: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因此,该问题建议由省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解释。
问题四: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估量计费,但现实中一些带有行政职能的部门,如水资源管理部门不属于经营者,他们在收取水资源费时采取估量计费的行为,难以用该条例规范。
评价组意见: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进行定性,进而确定其是否适用此条例。如果适用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法规询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予以答复。
问题五:关于对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有些经营者故意不提供账目或提供的账目不真实的行为设定处罚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属于抗拒执法的行为,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认真研究,由有提请议案权的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法规。
问题六:关于在查处违法案件中,由于有些经营者故意不配合执法,使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执法部门建议在法规中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该条例草案曾经有这方面的规定,即“按查处当日的违法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认为这种方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删除了该条。如需要,可通过调研,重新制定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方法。
问题七:关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监督管理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尽快报请省政府批准。
问题八:关于条例第七条电信企业以部委规章为依据,对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进行检测的规定提出异议,以及第十五条供电、供热等企业以部委规章为依据分摊户外能源损耗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对此类问题,可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报国务院确定以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此次立法后评价的几点收获
本次立法后评价活动是自前年以来的第二次,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既发现了条例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修改条例提供了依据,更为今后提高立法质量积累了经验:
一是要进一步扩大民主立法渠道,推进立法民主化进程;二是整合立法资源,在提前介入的同时,各部门还应当相互介入,把起草、调研的各项工作做细,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起草阶段;三是妥善处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的关系;四是加大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形式,加大普法的覆盖面,使地方性法规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五是规范立法后评价工作,扩大立法后评价的参与主体,使后评价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立法后评价工作的质量。
评价组先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长春市、吉林市、九台市等地听取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关于条例实施情况的介绍,分别召开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并查阅了有关贸易计量的行政处罚案卷。本次立法后评价的内容包括条例实施中的实际效果和条例各项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及立法技术等方面。
在这次立法后评价中,评价组了解到,《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以来,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利用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条例、培训执法人员,形成了比较好的学法、懂法、用法氛围。两年来,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查处贸易计量违法案件183件,其中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46件,为企业和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50余万元;加强了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监管,特别是通过对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电信、加油站等垄断行业贸易计量的监管,促使其规范了经营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評价组认为,该条例最大亮点是,紧密结合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管的实际需要进行创制性立法,为处理当前计量监管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加强贸易计量活动监管、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达到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该条例的出台是适时、适用的,突出了地方特色,有针对性。
同时,评价组对这次立法后评价中涉及的问题也提出了处理原则及意见:
问题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在接受计量行政部门检查和处理期间,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违反此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执法部门普遍反映,该行为一是导致其主要的计量违法行为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二是隐匿、转移、变卖的计量器具有可能再次使用,属于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处罚一千元太少,难以起到惩治、教育的作用。
评价组意见:建议参照《产品质量法》对该行为的处罚标准,即“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设定,由有提请议案权的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法规的相关条款。
问题二:有的执法部门反映,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计量误差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伪造数据”,否则按条例第三十条“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太低,难以起到惩治、教育的作用,建议提高处罚幅度。
评价组意见:根据本省实际认真研究确定后,由有提请议案权的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法规的相关条款。
问题三:条例第六条中提到“经营者批量使用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中的“批量”一词在具体执法时需要有明确的数量或者范围;条例第十五条提到“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经营者不得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中的“户外”一词,现实中的情况很复杂,工矿企业仅靠“户外”一词难以确定与“四供”企业的分界点,农电部门是以产权界限作为结算依据,还有供电部门的“线损”、“变损”问题。
评价组意见: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因此,该问题建议由省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解释。
问题四: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估量计费,但现实中一些带有行政职能的部门,如水资源管理部门不属于经营者,他们在收取水资源费时采取估量计费的行为,难以用该条例规范。
评价组意见: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进行定性,进而确定其是否适用此条例。如果适用本条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法规询问,依照有关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予以答复。
问题五:关于对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有些经营者故意不提供账目或提供的账目不真实的行为设定处罚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经营者的上述行为,属于抗拒执法的行为,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认真研究,由有提请议案权的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法规。
问题六:关于在查处违法案件中,由于有些经营者故意不配合执法,使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执法部门建议在法规中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该条例草案曾经有这方面的规定,即“按查处当日的违法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时,认为这种方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删除了该条。如需要,可通过调研,重新制定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方法。
问题七:关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监督管理暂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尽快报请省政府批准。
问题八:关于条例第七条电信企业以部委规章为依据,对电话计时计费装置进行检测的规定提出异议,以及第十五条供电、供热等企业以部委规章为依据分摊户外能源损耗的问题。
评价组意见:对此类问题,可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报国务院确定以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此次立法后评价的几点收获
本次立法后评价活动是自前年以来的第二次,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既发现了条例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修改条例提供了依据,更为今后提高立法质量积累了经验:
一是要进一步扩大民主立法渠道,推进立法民主化进程;二是整合立法资源,在提前介入的同时,各部门还应当相互介入,把起草、调研的各项工作做细,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起草阶段;三是妥善处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的关系;四是加大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形式,加大普法的覆盖面,使地方性法规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五是规范立法后评价工作,扩大立法后评价的参与主体,使后评价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立法后评价工作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