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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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令的概念及性质
  禁止令是指法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下达的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指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理解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禁止令。广义上的禁止令不仅包括刑法中刑罚执行内容中的禁止令制度,还包括民事诉讼法中海事海商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诉前禁令制度;而从狭义上理解,禁止令仅指刑法中的禁止令制度,本文所述的禁止令为后者。事实上从理论界对二者的名称界定上我们也可以将其区分开。
  从性质上看,禁止令既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也不是法院的司法措施,而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补充。从程序法意义上看,法院宣告禁止令并非单独的判决或者裁定种类,而是作为裁判文书的一部分。这样一来,我们就不难看出禁止令制度实际上赋予了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更大程度的自由。对于那些个案性较强的犯罪分子,除了在分则条文中寻找与其相符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以外,法庭可以通过宣告禁止令来实现刑罚个别化,从而有针对性的体现刑罚对于不同情形下犯罪人的剥夺功能、惩罚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进而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我国法律对于禁止令的规定和特点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经过此次修改,原有刑法总则中对于管制和缓刑的规定各加入了一款与禁止令有关的内容。修改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同样的内容也出现在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缓刑的规定当中。如果说本次修正案的出台标志着禁止令制度在我国的初步确立,那么在今年4月份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禁止令规定》)可以称为对于禁止令的细化规定,它全面规定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内容、期限、救济途径、实施程序,违反禁止令的后果等多方面内容,可以说从立法水平和效率上看我国法律中的禁止令制度日趋成熟。尽管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禁止令在我国的出现有些珊珊来迟,但两个法律文件的出台,既呼应了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顺应了当前我国诉讼法部门司法实务中执行手段变通的潮流,应该说是及时的、高效的。总体来说,我国的禁止令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适用范围上的特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禁止令。《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社区矫正机关的出现曾一度成为学界谈论的焦点。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社区矫正机关具体负责被判处管制、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和考验工作。而在今年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更是将监外执行也纳入社区矫正机关的工作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假释和监外执行中也引入禁止令制度。而从今年四月份生效的《禁止令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没有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因此从立法目的上来看,禁止令针对的是那些原判刑罚较轻的犯罪分子,而非社区矫正制度的配套规定。
  ·结构上的依附性
  根据《禁止令规定》,禁止令不能脱离裁判文书而单独做出,而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可见,禁止令的使用必须依附于判决书,属于判决书的一部分。
  ·内容上的多样性
  在具体操作层面,法律不仅规定了禁止令具体禁止的三方面内容:特定活动之禁(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场所区域之禁(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人员之禁(禁止接触特定的人),而且详细规定了三种禁止令的具体情形。根据《禁止令规定》,三种禁止令各自有四到五种具体列举的情形,并附有兜底条款。其中接触人员之禁更是根据能否经被接触人员同意而解除禁止分成了相对禁止接触的人员和绝对禁止接触的人员。应该说,这三种禁止令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在考验期或执行期内需要避免发生的行为种类。
  ·操作上的灵活性
  《禁止令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同时,本法第三、四、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在三种不同的禁止内容中的具体禁止情形的使用上仍然是“可一项可多项”。这样一来,禁止令在具体操作上就有了更大的灵活性,法官下达禁止令也具备了更强的针对性。
  ·程序上的规范性
  有关禁止令的两个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内容、期限、救济途径、实施程序,违反禁止令的后果等多方面内容,不仅使禁止令在程序上有章可循,同时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禁止令执行的指导机关、检察院作为禁止令执行的监督机关,有力地保障了实施过程中的程序公正。
  我国禁止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的方法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禁止令制度基本上已经完备。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机关的作用保障禁止令的执行。由于我国法律对社区矫正机关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其权责不明确,无法有力行使职权。笔者认为,从属性上来看,社区矫正机关应该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吸收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参与。这样一来就确立了社区矫正机关在具体工作中的行政主体资格,从而赋予被采取禁止令的被执行人通过行政诉讼、复议等方式来救济执行过程中社区矫正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利。禁止令作为刑罚制度的重大创新,从诞生至今仅一年有余,全社会对禁止令的认识还有待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禁止令问题的经验也尚需充实。因此,加大普法力度、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具体情况适时地对禁止令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解释是今后工作的两个重要方向。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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