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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同时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嘉兴、海宁、金华、永康、义乌、绍兴、台州、温岭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的意见,还实地考察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5月10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教科文卫委员会作了沟通。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科学技术创新引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和地方提出,条例应结合“十二五”规划和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和推进方向,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等方面的引领作用,更加有效地集聚创新资源、增强创新活力。为此,建议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科学技术创新引领”,并增加三条,对政府超前部署和支持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等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同时,为进一步体现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要求,建议将有关内容单列一条,并加以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企业技术进步。草案第三章对企业技术进步作了规定。初审中,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目前我省企业存在技术创新动力不足、能力不强等问题,条例应当进一步扶持企业技术进步,采取措施激励企业加大科技研发和应用力度,并将有关优惠措施和政策法规化、具体化。为此,参照有关政策和文件,建议增加两条,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产业集聚区内的企业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经费等,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列入成本;产业集聚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项目,其所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性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同时在有关条款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科技计划立项机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参与国家等标准制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对报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关于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专家、地方提出,我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较多,块状经济特征较明显,企业创新能力较弱,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作用,条例在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为此,建议增加“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一章,作为第六章,并增加有关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和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针对目前我省不同部门、行业和区域的科技资源“各自为政”、相互封闭的状况,为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与开放共享,推动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在有关条款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省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系统和评价制度,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要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项目管理机构在立项前应当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四、关于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与保障措施。这是条例制定过程中,各方面比较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多层次、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条例应当调动社会力量对科技研发投入的积极性,鼓励全社会加大对科技创新活动的资金投入。为此,建议根据我省“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目标要求,增加一款,规定:“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到2015年,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生产总值的比重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二)关于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和比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到2015年,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预算内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达到8%、4.2%和3.2%以上。2015年后,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预算内经常性支出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草案的上述规定约束性不够强,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力度也不够,建议适当提高比例,增强刚性约束。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立法在国家法律的原则规定基础上,应当适当加以具体化;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是可以做到的。为此,建议将“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修改为“……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个别地方认为,法规中使用“到2015年”、“2015年后”、“8%、4.2%和3.2%”等具体年份和比例,不太妥当。法制委员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对具体年份和比例作出规定,有利于增强刚性约束,且省政府已作协调,建议对有关表述不作修改。
(三)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范围。草案第三十九条以列举方式分八项规定了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由于法律、法规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统计口径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各部门统计口径不统一且有不少随意性,建议加以规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规定的内容予以补充和细化,增加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等内容,同时增加一款,对兜底条款用于“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资金,作出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的限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五、其他修改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作了以下修改:
(一)增加四条,分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健全科技人才交流制度,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要求等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二)在有关条文中增加五款,明确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行业协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高等院校等单位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对研究开发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今年3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同时邀请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嘉兴、海宁、金华、永康、义乌、绍兴、台州、温岭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的意见,还实地考察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5月10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教科文卫委员会作了沟通。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科学技术创新引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和地方提出,条例应结合“十二五”规划和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和推进方向,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等方面的引领作用,更加有效地集聚创新资源、增强创新活力。为此,建议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科学技术创新引领”,并增加三条,对政府超前部署和支持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运用科学技术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提高产业集聚区自主创新能力等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同时,为进一步体现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要求,建议将有关内容单列一条,并加以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企业技术进步。草案第三章对企业技术进步作了规定。初审中,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目前我省企业存在技术创新动力不足、能力不强等问题,条例应当进一步扶持企业技术进步,采取措施激励企业加大科技研发和应用力度,并将有关优惠措施和政策法规化、具体化。为此,参照有关政策和文件,建议增加两条,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产业集聚区内的企业用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经费等,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列入成本;产业集聚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项目,其所缴纳的税收所形成的地方财政性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同时在有关条款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的科技计划立项机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参与国家等标准制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对报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依法予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关于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专家、地方提出,我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较多,块状经济特征较明显,企业创新能力较弱,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具有重要作用,条例在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应当作出进一步规定。为此,建议增加“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与资源共享”一章,作为第六章,并增加有关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兴办和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针对目前我省不同部门、行业和区域的科技资源“各自为政”、相互封闭的状况,为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与开放共享,推动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在有关条款中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省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系统和评价制度,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要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项目管理机构在立项前应当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四、关于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与保障措施。这是条例制定过程中,各方面比较关注的问题。
(一)关于多层次、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条例应当调动社会力量对科技研发投入的积极性,鼓励全社会加大对科技创新活动的资金投入。为此,建议根据我省“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目标要求,增加一款,规定:“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到2015年,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生产总值的比重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二)关于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和比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到2015年,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预算内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分别达到8%、4.2%和3.2%以上。2015年后,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预算内经常性支出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草案的上述规定约束性不够强,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力度也不够,建议适当提高比例,增强刚性约束。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立法在国家法律的原则规定基础上,应当适当加以具体化;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是可以做到的。为此,建议将“省、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修改为“……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一个百分点以上”。(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个别地方认为,法规中使用“到2015年”、“2015年后”、“8%、4.2%和3.2%”等具体年份和比例,不太妥当。法制委员会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经反复研究认为,对具体年份和比例作出规定,有利于增强刚性约束,且省政府已作协调,建议对有关表述不作修改。
(三)关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范围。草案第三十九条以列举方式分八项规定了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由于法律、法规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统计口径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各部门统计口径不统一且有不少随意性,建议加以规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规定的内容予以补充和细化,增加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软科学研究,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等内容,同时增加一款,对兜底条款用于“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资金,作出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的限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五、其他修改内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作了以下修改:
(一)增加四条,分别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健全科技人才交流制度,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要求等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二)在有关条文中增加五款,明确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行业协会可以建立或者联合相关企业建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以及省重点科技创新团队,在经费资助和项目立项等方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高等院校等单位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对研究开发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