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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11月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杭州、绍兴、金华、兰溪、余杭、桐乡、海宁等地进行调研,进一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以及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方面意见。3月14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财经委作了沟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还专门就节能审查主体问题征求了省政府的意见。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能源监察机构的地位和职责。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能源监察机构是一个独立部门还是隶属于节能主管部门,具体有哪些监察职能,修订草案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据了解,我省已有近70个市、县设立了能源监察机构,均隶属于节能主管部门。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同时,根据我省节能监管实际,建议增加能源监察机构节能监察具体职责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
二、关于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十二五”时期我省节能降耗任务艰巨,为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保证完成节能目标,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同时,对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应当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为此,建议增加关于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和区域暂停审批高耗能行业项目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和有的部门提出,2010年8月24日省政府制定的《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工业项目、民用建筑项目、交通运输项目分别由节能主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节能审查;2010年9月17日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审查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对节能审查主体的规定不一致,修订草案也未予以明确,在实践中无所适从。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主体问题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如果审查主体不予明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在实践中无法贯彻实施,对于我省的节能减排工作也将造成较大影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专门行文省政府办公厅,就此问题征求意见。根据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节能审查权责一致并与国家发改委令适当衔接的原则意见,建议规定: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需要国家批准或核准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另外,根据财经委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对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根据评估环节、评估对象和评估结果等方面的特点作出相应规定,并在修订草案基础上,增加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分类管理、分级审查、审查标准和程序、节能验收等内容。省政府办公厅同意上述修改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关于节能评估机构。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目前,国家对节能评估的机构没有实行资质管理,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资质管理,同时,节能评估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节能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保证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的质量,为节能审查提供科学依据。为此,建议增加关于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并通过备案方式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管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修订草案第三章分七节三十四条,对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作了规定。鉴于该章绝大部分条款重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该章条款删减后不再分节表述。同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相应修改、增加以下内容:1.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修改为“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2.增加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以及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鼓励单位开行班车的规定。3.增加关于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的规定。4.增加关于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界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县重点用能单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节约能源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已有明确界定,地方不宜扩大范围,对于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授权市、县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重点管理。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经委和有的地方提出,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修订草案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相应激励措施,支持、鼓励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等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0年11月底,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杭州、绍兴、金华、兰溪、余杭、桐乡、海宁等地进行调研,进一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以及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方面意见。3月14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财经委作了沟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还专门就节能审查主体问题征求了省政府的意见。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能源监察机构的地位和职责。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能源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能源监察机构是一个独立部门还是隶属于节能主管部门,具体有哪些监察职能,修订草案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据了解,我省已有近70个市、县设立了能源监察机构,均隶属于节能主管部门。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同时,根据我省节能监管实际,建议增加能源监察机构节能监察具体职责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
二、关于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和区域限批制度。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十二五”时期我省节能降耗任务艰巨,为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保证完成节能目标,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同时,对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应当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为此,建议增加关于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和区域暂停审批高耗能行业项目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节能评估和审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和有的部门提出,2010年8月24日省政府制定的《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规定,工业项目、民用建筑项目、交通运输项目分别由节能主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节能审查;2010年9月17日国家发改委第6号令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项目,其节能评估审查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对节能审查主体的规定不一致,修订草案也未予以明确,在实践中无所适从。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主体问题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如果审查主体不予明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在实践中无法贯彻实施,对于我省的节能减排工作也将造成较大影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专门行文省政府办公厅,就此问题征求意见。根据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节能审查权责一致并与国家发改委令适当衔接的原则意见,建议规定: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需要国家批准或核准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另外,根据财经委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对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根据评估环节、评估对象和评估结果等方面的特点作出相应规定,并在修订草案基础上,增加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分类管理、分级审查、审查标准和程序、节能验收等内容。省政府办公厅同意上述修改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关于节能评估机构。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目前,国家对节能评估的机构没有实行资质管理,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资质管理,同时,节能评估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节能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保证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的质量,为节能审查提供科学依据。为此,建议增加关于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并通过备案方式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管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修订草案第三章分七节三十四条,对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作了规定。鉴于该章绝大部分条款重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该章条款删减后不再分节表述。同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相应修改、增加以下内容:1.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修改为“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2.增加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以及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鼓励单位开行班车的规定。3.增加关于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的规定。4.增加关于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界定。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级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县重点用能单位。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节约能源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已有明确界定,地方不宜扩大范围,对于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授权市、县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重点管理。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经委和有的地方提出,合同能源管理是发达国家普遍推行、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服务机制,可以大大降低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资金和技术风险,充分调动用能单位节能改造的积极性。修订草案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相应激励措施,支持、鼓励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等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