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讨债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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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探讨了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定性,同时分析了参与暴力讨债的新型黑恶势力的特点及定罪处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暴力讨债;非法拘禁;新型黑恶势力
  所谓暴力讨债,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以索债为目的,在讨债过程中,对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所谓的暴力手段,是指索债行为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非法拘禁他人、绑架人质、恣意殴打、强行搜查、抢夺、抢劫债务人的财物、打砸抢等。就索要债务而言,有索要合法债务;索要赌债、嫖资、高利贷等明显违法债务;索要超过实际债权数额的债务;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索要难以查清的债务等情形。由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一、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行为的定罪量刑
  1、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然而在学界和实务界,一度为此处的债务是否包含“非法债务”而争论不休,有人认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应定绑架罪。为统一刑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有二:一是为索取合法债务和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是一样的。刑法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一款,其立法本意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二是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从行为人角度分析,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只不过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只有索债的目的,不具备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本质的区别,而且为索债而非法拘禁行为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其人身危险性、案件侦破难度都比勒赎型绑架要小很多,因而对这种行为也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因此,无论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以非法拘禁方式讨债的,都可能成立本罪。[1]
  同时在立法上,应加重对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扣押他人的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许多之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暴力讨取非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三年;而当时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故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一规定“纵容”了讨要非法债务的行为人的暴力犯罪,让暴力讨债的成本大降低,而且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追偿,所以为讨要非法债务而绑架、非法拘禁的案件频发高发也就不足为怪了。对于行为人的处罚,应以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定,重则重罚,轻则轻罚,显著轻微者,则不罚,突出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2]“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3]暴力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债务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再加上索债手段的违法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为遏制这类案件的发生,应对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的行为应从重、加重处罚,建议“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索要超过真实债权数额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该如何定性?此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分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一,若行为人索取的数额略高于债务数额且绝对数额又不大,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改变,所以,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这也符合罪则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虽然明显超出其债权总额,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钱财时,考虑了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素时,且索取的绝对数额又不大,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是为索取债务,而不是勒索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该行为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理。[4]
  第三,若行为人借索取债务之机向债务人或其亲属索要明显超出其债权及其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的总额或者绝对数额巨大,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己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而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对此,应该按照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论处,即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四,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要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按绑架罪一罪处理。[5]
  3、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的定性
  第一、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行为人假借索取“债务”之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绑架罪定性。因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自己没有债务关系,而假讨债之名绑架拘禁他人,我们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勒索钱财”的主观意图,因而其行为应属于绑架罪。[6]
  第二,在现实生活中,有时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或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但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了报复或达到心理平衡而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关押的手段索取财物,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如行为人以妻子搞婚外情伤害了自己,绑架情夫或其家人索要精神损失费;或者以被害人曾经在刑事案件中作证以致其被判刑,而向被害人索要青春补偿费;或者以被害人讲其坏话背后诽谤他为由,而向被害人索取名誉损失费等等,对被害人实施绑架、关押。以上这些情况,行为人向被害人索要的应是侵权之债,但这些债务多是不成立的,且也不符合刑法第238条规定的债务本意,这里的“债务”,应是一种以金钱等财务为对象的,不能随意将它扩展延伸为侵犯人身权利之债,且行为人索取的债务应是扣押、拘禁前事先就已经形成的,而不能在拘禁中形成,侵犯人身权利刑法决不允许可以“索取”,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明显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特征,又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安全,应当以绑架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仅是将被害人骗到某处,并未拘禁、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之后向其家人索财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以该罪处罚。但对于不明真相误以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而参与共同绑架的人员,或出于朋友义气,而盲目参与协助劫持、拘禁人质追偿债务的,其主观恶性和行为恶劣程度相对较弱,也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性。   4、索取债务债权关系不明确的债务的定性
  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起因于其他纠纷,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真正维护了法律正义。[7]
  第一、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许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因为是亲朋好友或者常有业务往来相互熟悉,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等现象,而事后由于种种原因债务人拒不认债,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会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另外,对于像高利贷、赌债、嫖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往往都比较隐密,只有当事人知晓,此种情况下,证明债权的存在也是相当困难的。
  诸如此类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的情况,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当债权人主张债权却无法举证,从民法学的角度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其主观上就不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8]当然,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根本不存在债务利益纠纷,所谓讨债只是绑架的接口,就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了。
  第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债权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夺取与债务价值相当财物的不应以侵犯财产罪定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从债务人处索取与债权价值数额相当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一般不应以抢劫罪、抢夺定罪处罚。
  抢劫罪、抢夺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债务,虽然手段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应以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乘机强行索取超过债务价值数倍且绝对数额巨大的贵重财物而拒不返还的,我们认为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以按抢劫罪、抢夺罪定罪处罚。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9]
  三、调查公司、地下出警队等新型黑恶势力暴力讨债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地下出警队等一些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暴力讨债,严重违法犯罪;与此同时,调查公司、咨询公司等公司受暴利的优惠,从事非法放贷、招募社会闲散人员替人暴力讨债,许多逐渐演变成涉黑组织。这些组织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人员组成复杂,大多是外来务工青壮年男子、无业人员、“两劳”释放人员,人数从十几人到数十人不等。二是管理手段既松散又紧密。往往以成立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等名义招揽成员,大多数成员平时各忙各的,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但整个公司或组织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一旦有委托讨债的活儿,就可以瞬间把人都召集起来。三是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讨债,甚至从事其他涉黑活动。他们与债权人签订委托协议后,往往采取手机定位或在车辆上安装GPS跟踪器长期盯梢、多人威吓、骚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持枪强行索取债务人财产等各种非法手段逼迫当事人还债。此外,有些调查公司为了争抢地盘而组织群体械斗致伤致死案件时有发生。四是非法获利丰厚,与债权人约定的讨债费用高达20%—50%,公司没有底薪,全靠讨债的提成获取利益。这些公司基本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他们的非法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有的则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暴力讨债活动同时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等其它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各种形式的讨债公司涉嫌涉黑严重暴力犯罪的,应按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陆勇伟、陆林辉:“浅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1期,第90页。
  [2]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出版社,1978年版,第135页。
  [3]需德斯鸠(法):《波斯人信札》,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4l页.
  [4]夏自卫:“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法问题”,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10月,第19页。
  [5]张军主编: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5页。
  [6]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7]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01第9期,第35页.
  [8]赵秉志:“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研讨”,《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9]唐亚南:“债权人非法讨债不应以侵犯财产罪定罪”,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1日。
  (作者通讯地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湖北 崇阳 43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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