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移植的可能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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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将从理论、实践两个层面探讨在“宽严相济”的政策下,诉辩交易在我国移植的可能性。分析了我国移植诉辩交易的大背景及其政策支撑点,阐明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诉辩交易价值趋同性。以司法实践为依托,以诉辩交易理论为指导,初步探索了从立法上移植诉辩交易的可能性。
  关键词:宽严相济;诉辩交易;制度移植
  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标志着我国在经历了长期全面高压态势、严打政策之后,在社会转型期新的形势下,对于刑事政策的理性回归。
  然而,根据应然刑事政策和实然刑事政策的理论,当前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暂时仅仅是国家在对社会发展,以及犯罪这一具体社会现象深刻认识基础上提出的合规律性、合目的性的科学判断,是应然刑事政策的一种。众所周知,“应然并不必然引发实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相应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具体机制的建立、转变和完善中,完成由应然刑事政策向实然刑事政策的现实过渡。在此,本文拟就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诉辩交易概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义解析
  “宽”,是刑罚轻缓的意思。刑罚的轻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该轻的轻,二是该重的轻。[1]该轻的轻,是罪刑相当应有的含义,也合乎正义的要求。对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轻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犯罪人具有法定或酌定情节,法律上予以宽大的,在本来应当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况下判处较轻刑罚。
  “严”,是指严格或严厉。严格是指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刑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理。刑罚的威慑力是客观存在的,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犯罪施以严厉的刑罚打击犯罪者的嚣张气焰,也可以阻止有犯罪倾向的人及时悬崖勒马。
  “济”,是指协调的意思。因此在“宽严相济”中表示,既不能任意宽大或过分严厉,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要在“宽”和“严”之间保持一个度,互相平衡,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失调结果的发生。如何把握宽和严的度以及如何使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效果,确实是一门刑罚的艺术。[2]
  (二)诉辩交易的概念及特征
  诉辩交易又称“答辩交易”,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3]。
  其特征主要有:一是主体上,参与诉辩交易并能够发挥重要影响作用的机关或者个人,除了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外,还有被告人、被害人及法官。二是内容上,控方要求被告人作出让步的,除了承认指控的罪行外,还有接受审判和提供检察机关需要的各种协助。辩护方要求检察官作出让步的内容主要包括减少指控罪数、减轻指控的罪名、减轻刑罚处罚或者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建议。三是方式上,除了明示的谈判、协商外,还有按照惯例或者规定所进行的默示协议方式。
  二、诉辩交易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趋同
  (一)“宽严相济”与刑事诉讼目标的多元性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是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定的正义目标为单一宗旨的政策执行型的案件处理模式。其任务仅限于求真,限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限于惩罚犯罪人,迫使其罪有应得。但是除此之外,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如何恢复被刑事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在该种目标取向下如何恢复被害人在犯罪活动中被侵害的权利成为了关键。
  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但在刑事领域,无论我们对犯罪人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生命、财产、公众利益往往是无法恢复的。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当前刑事诉讼单一价值观的反思,什么才是真正的求真维护正义呢?除了求真之外我们如何能做的更好呢?笔者认为诉辩交易是一种不错的选择。通过诉辩交易结案,诉讼各方均满意,避免了在一味求真下,当求真不成时,导致纠纷的继续存在,申诉案件大量积压的不利局面。
  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多强调通过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从严惩处和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从宽处理,以最终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其核心就是“纠纷”解决,是以疏通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良好社会控制效果作为其主要目标。在这个价值层面上诉辩交易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是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其终极目标,两者具有先天的趋同性。
  (二)诉辩交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经济性价值的统一
  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刑事惩罚措施是政府对犯罪人购买犯罪这种“产品”的官方定价,其定价原理和自由的市场体系中商品价格的形成原理是完全一致的。对社会危害性具有显著差异的犯罪,分别实行从严或从宽的惩罚,就犹如对具有不同价值的商品实行不同的市场售价。
  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通过“重重轻轻”“轻轻重重”的打击犯罪策略,根据犯罪性质的不同,对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实行轻缓化处理,从而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对严重犯罪的刑事制裁,尽可能地减少因为惩罚犯罪而给社会造成的阵痛。[4]而诉辩交易制度也正是以体现合理运用有限司法资源而为各国所广泛运用。辩诉交易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为国家节省诉讼费用[5]。它通过有条件的简化诉讼程序,大大缩短了普通案件的办案周期,成倍提高了诉讼效率,并将节约的司法成本投入到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去。
  三、我国移植诉辩交易的司法实践基础
  (一)“坦白从宽”是一种非制度化诉辩交易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采取的刑事政策。几十年来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坦白从宽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通的一种“土生土长”的诉辩交易形式。[6]   我国刑事案件侦查控诉阶段中,办案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都会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开导犯罪嫌疑人,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于此同时,还往往会将手中掌握的证据若隐若现的进行展示,以强调抵赖无效,促使其认罪。而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则必须进行权衡。在这种以“从宽”为利诱性条件,“从严”作威胁性后援的“武器”攻击下,再加上一部分证据的展示,犯罪嫌疑人往往愿意进行条件交换——选择认罪并坦白犯罪事实,已期获得从宽。而在被告人选择了坦白从宽后,检察官在向法院提出的指控中往往会有适当考虑。包括在起诉书或法庭作公诉发言时,提出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等;而法官在对被告人作出裁判时,对于接受坦白从宽交易的,通常也会在量刑中体现从轻处罚的尺度给予一定的优惠,并在判决书中载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等词句。[7]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动认罪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在提出有关量刑的建议时,提请法院考虑该事实,正是在精神上体现了诉辩交易的影子。
  (二)司法实践中诉辩交易不同程度地存在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诉辩交易。这种交易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放弃指控终止诉讼而实现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另一种是于法无据但实践中又需要放弃指控的情况。这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依法应当起诉,但起诉会损害更大的司法利益,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会变通处理,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放弃指控。这种情况在查处受贿案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由于受贿案件往往是行贿人与受贿方“单线”进行的交易,要查处受贿者,就必须取得行贿人的配合成为控方的“污点证人”,否则在我国现行的受贿案证据要求下,查处该类案件在证据上面临很大的举证困难。但是,行贿者如果承认行贿,就会“自陷”犯罪,面临着刑法对行贿罪的追诉。在这种“两难”中,检察机关为了打击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受贿罪,采取与行贿者进行交易的做法就成为可能。即行贿人作为控方证人作证,控方对其行贿行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放弃对其行贿罪提出指控(即使这种行贿行为并非“情节轻微”)。这种交易行为在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中可以说是“灰色”的做法,它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与我国当前立法的矛盾。[8]
  四、我国刑事公诉程序借鉴诉辩交易程序构想
  (一)简化对已经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庭审程序中的犯罪事实部分的审查。
  检察机关本身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负有举证义务,但是,被告人已经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可并无异义的,应视为检察机关已经完成举证任务。庭审时,有关证据就不需一一陈列,法院只需阅卷后,即可对有关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要用书面形式对那些事实与罪刑作出无异议的书面陈述。如果被告人对多个罪行事实的其中一个或几个作出承认的,可以允许对该部分作出书面认罪,适用庭审简化程序。对不予认罪部分的事实按普通程序审理。
  (二)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与公诉人庭后就应处罪名与刑罚进行磋商。
  这里强调两点:一是犯罪事实已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二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协商。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争议的,不适用该磋商程序。被告人与公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达成的意见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达成的意见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直接将该意见作为刑事判决书主文。
  (三)允许公诉人与辩护人在开庭前就应判的罪行和刑罚讨论。
  这种协商讨论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并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的,而绝非不顾事实与法律,一味“出罪”或“入罪”。公诉人与被告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否准许,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如果达成的协议跟所犯罪行的情节、危害程度不一致,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合议庭不应准许。对合议庭不予准许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重新讨论,达成一个能让法院接受的协议,或者进入审判程序开庭审理。适用该类情况,有一个前提是,侦查机关对犯罪行为已经完全或基本查清。要防止被告人在没有查清罪行前,被告人为逃避重罪而认可其中轻罪,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或者,检察机关在没有查清被告人罪行的前提下,诱使被告人作有罪或重罪的供述。[9]
  诉辩交易程序实质上体现了一种精神,就是在诉讼中给予刑事被告人更多处分自己实体和程序权利自由的精神。这种精神是与当今世界政治趋于缓和的大背景相吻合的。就当前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诉辩交易的条件尚不成熟。
  国人对该制度大多尚不了解,人们对在刑事诉讼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易在感情和传统上还有很长一段距离。但是,诉辩交易程序所体现出的诉讼效率与经济对我国公诉案件的审理是有借鉴意义的。
  注释:
  [1]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429页。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430页。
  [3]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Ed,West Group,2000,p.1173。
  [4]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5]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0页。
  [6]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7]王文:《认罪协商与有罪答辩制度之探究》,《刑事法杂志》,第42卷第5期。
  [8]刘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与司法适用》,《法学》,2007年第2期。
  [9]参见吴登楼、王萱:《借鉴诉辩交易程序的构想》,《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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