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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刘某在某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公司陆续向刘某妻子小美(化名)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7万元。经小美多次催讨后,该公司负责人孙某许诺等公司有了钱就还。
2013年9月,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里有了一笔130万元到账,刘某在短信告知企业负责人后,通过网银将82.7万元资金转到了小美的账户中。
然而,小美第二天去查询时发现自己账户上的这笔钱不见了,她急忙到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小美,这笔钱是刘某未经公司同意转到小美账户的,银行受公司的授权将款转回了该公司。
小美十分气愤,向当地银监分局投诉。银监分局调查后认为:银行的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关于查询、冻结、划扣工作管理规定和资金结算方面的操作规定,责成银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同时建议小美走司法程序。
于是,小美向当地区法院起诉该银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小美在银行开立活期存折,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确保安全。被告擅自依据第三方授权的代收代付协议将原告的存款划至第三人账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之规定。法院判决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美储蓄存款8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0元。
银行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刘某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82.7万元转给小美,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等这一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走民事流程。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述评:
本案涉及四个法律关系,一是某公司与银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二是小美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三是某公司与小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是刘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案件事实,刘某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在公司负责人已经承诺有钱后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收到款后,刘某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代表公司偿还债务,是履行职务的一个行为,且该行为并没有损害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银行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保障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义务,对于银行和某公司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刘某代表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履行公司偿债行为,即使公司认为手续不完善,但是转账行为是因为其自身管理制度的问题造成,并非银行的过错造成,因此,某公司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直接向小美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银行在小美银行账户划扣;对于银行和小美而言,银行在未经小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划扣小美账户存款,显然存在严重过错,不仅应当退还小美全部存款本息,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裁定显然是错误的,是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结果。
仲兆庶律师: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工程建筑、房地产和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本刊特约法律嘉宾。
刘某在某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公司陆续向刘某妻子小美(化名)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7万元。经小美多次催讨后,该公司负责人孙某许诺等公司有了钱就还。
2013年9月,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里有了一笔130万元到账,刘某在短信告知企业负责人后,通过网银将82.7万元资金转到了小美的账户中。
然而,小美第二天去查询时发现自己账户上的这笔钱不见了,她急忙到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小美,这笔钱是刘某未经公司同意转到小美账户的,银行受公司的授权将款转回了该公司。
小美十分气愤,向当地银监分局投诉。银监分局调查后认为:银行的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关于查询、冻结、划扣工作管理规定和资金结算方面的操作规定,责成银行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同时建议小美走司法程序。
于是,小美向当地区法院起诉该银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小美在银行开立活期存折,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确保安全。被告擅自依据第三方授权的代收代付协议将原告的存款划至第三人账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之规定。法院判决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美储蓄存款8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0元。
银行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刘某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82.7万元转给小美,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等这一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走民事流程。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述评:
本案涉及四个法律关系,一是某公司与银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二是小美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三是某公司与小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是刘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案件事实,刘某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在公司负责人已经承诺有钱后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收到款后,刘某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代表公司偿还债务,是履行职务的一个行为,且该行为并没有损害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银行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保障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义务,对于银行和某公司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刘某代表公司通过网银转账,履行公司偿债行为,即使公司认为手续不完善,但是转账行为是因为其自身管理制度的问题造成,并非银行的过错造成,因此,某公司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直接向小美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银行在小美银行账户划扣;对于银行和小美而言,银行在未经小美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划扣小美账户存款,显然存在严重过错,不仅应当退还小美全部存款本息,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裁定显然是错误的,是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结果。
仲兆庶律师: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工程建筑、房地产和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本刊特约法律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