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运行机制及监督制约机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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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则四通八达,私则一偏而隅。为顺应公正司法的建设大潮,司法责任制应运而生。各地法院依托监督机制构建、审判团队设置、人员职责划分多管齐下,势必打造阳光有序的司法环境,通过完善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及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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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难以得到有效赔偿,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是极大的损害。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刻不容缓。但是,在实际的构建过程中发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的所提出的相关问题,难以达到有效的统一。本文将根据我国当前关于刑事被害人在实践中相关补偿措施进行分析,并从资金来源、补偿形式、补偿范围等方面提出有效性建议,希望能为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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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纠纷呈现跨区域性审理趋势,跨区域立案的完善,同时伴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合同履行地、实际联系地等规定的放宽,一些本就严格按照被告住所地的案件进入到原告住所地、实际履行地、货币给付地的法院管辖案件中,同时也给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提供了更大的选择空间。因此,本文就从临海法院近五年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横纵统计数据出发,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成因与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以便于诉讼过程中把握管辖地法院的情况,减少当事人因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被移送其他法院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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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作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作用在于避免当事人因为一个行为而遭受行政机关重复处罚。目前该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立法层面体现得较为简略,仅将“一事不再罚”限定为不得重复苛以金钱罚的规则。实践操作中,针对当事人出现一个行为触犯多个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等情况时应如何处理并未进行相关规定,本文围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情形和处理情况进行分析,力求在立法、执法层面完善这一原则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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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利益在被谈及时,总会紧伴着对社会公共利益之考量。但是目前何为国家利益?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学界之争并未落定。我国法律在措辞上也出现了许多概念内涵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十分相像,其使用较为混乱,但盲目将二者概念混同而用之是不可取的,这对于法律之适用是十分不利的,且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之保障。由此,探究二者之间的区分与联系亟不可待,本文综合学界之认知,通过仔细推敲二者之内涵外延,从而厘清二者间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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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刑事公诉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对于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官就必须提起公诉。这种刚性规定无疑限制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社会目标多元化和社会管控柔性相冲突。打击犯罪并非检察官所追求的唯一目标,罔顾具体案情所涉及的公正原则,对所有案件都一律提出公诉的做法并不恰当。检察官不是受害人的代理人,其作为国家的代表,理应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证据充分并不当然代表公诉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应当细化增加公诉可能性的公共利益因素和减少公诉可能性的公共利益因素,以便在具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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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逐步迈入现代化国家行列之中,我国适时提出“一带一路”战略,“一带一路”是我国走向现代文明的必由之路,这一倡议促进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生等和谐发展,不仅如此,这一倡议还带动周边国家发展贸易,与各个国家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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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最高检向教育部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高检建〔2018〕1号,以下简称“一号检察建议”)。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检察院以贯彻落实“一号检察建议”为契机,把监督落实情况作为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建设的重要抓手,通过实地督查、专题巡讲、精准预防、创新制度、提炼经验等举措把“一号检察建议”做成刚性、做到刚性。为自觉扛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主导责任,建立完善长效预防机制,通过运用监督手段融合社会力量参与,健全未成年人的法治保障机制以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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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实务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在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里约定“协商不成的,合同各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在确定该向哪个法院起诉时,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往往会产生争议。有的人认为,因为该条款里面有个“可”字,那么当事人就有选择的自由,当事人除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外,还可向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有的人则认为,合同里这么约定,就是协议管辖条款,协议管辖是确定的管辖、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只要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才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法院无权管辖。笔者将结合案例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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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察法进一步严格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察人员与被调查人的积极性。针对这类问题,本文主要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制度的标准、运行实践、被调查人权利保障、适用审查机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不断完善留置替代性措施,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希望为研究学者提供科学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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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制度是对我国社会公民民事权益保障的重要法律法规。在现有的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当中,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是将人员数量比较多的一方所有人员都作为诉讼的当事人,而具备法律诉讼权利的则只有代表人。诉讼当事人制度当中的一些内容与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原则存在矛盾的情况,如何将两者之间的矛盾通过制度调整记性改善是重要问题。本文就对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中的诉讼当事人制度进行解析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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