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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上保险中的可保利益的有关概念
(一)可保利益的定义
代表他或为他的利益办理保险的一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必须有或期望获得某种"保险利益"。如果他不具有可保利益,该保险无效(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2)款(a)项)。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规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s,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d in a marine adventure."第(2)款规定:
"In particular,a person is interestd in a maritim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or by damage thereto,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
1、"insurable interest"有两种不同的译法,著者们有些译作为--可保利益 ,有些则译作--保险利益,笔者相当困惑是两者皆可或是其中一种是翻译上的谬误,然翻阅了许多书籍,参阅了林宝清的论文《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之法论》觉得言之有理有据,文中介绍从构词法,英文词义解释,汉文语感三方面解释了为什么应译为"可保利益"而非"保险利益"。
(1)构词法中,"able"的译文是"能够得"、"可以的",作为insure动词的词尾,构成insurable,则成"可以保险的"、"能够保险的"。所以,"Insurable interest"确切的翻译应为"可保利益",而不能译为"保险利益"。
(2)英文词义解释上的判断。美国《兰敦大学词典》对这个词的解释是:capable of being insured.中文译义是:可以被保险的。含被动态,由此可见"Insurable interest"即"可以被保险的利益"无疑。简称"可保利益"。
林宝清还在文中指出,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在定义域上的不同。
(1)可保利益的定义域为可保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要投保或已经投保的因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各种利害关系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在财产方面表现为,因投保财产在遭受保险事故时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生活带来经济损失或困难。
(2)所谓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认的并在合同上约定的为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享有的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后获得保险人保险赔偿的利益。
2、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似乎下了个相当宽泛的定义,难免会有无穷尽的感觉,但是在紧接的第(2)款对此概念进一步进行了阐述,但是其概念的表达似乎依旧比较模糊,还是给了可保利益一个不够确定的范围,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一些问题。
第5条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对海上冒险或任何可保财产的法律关系,因可保财产之安全或适时到达目的地而获益,因其毁损或发生责任而受害。简言之,可保利益是法律认可的经济利益关系。说明利益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觉有经济利益的。这个条款是为了防止对海上保险利益进行赌博,而对其进行的规制。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任何法律上的或衡平的关系"是典型的普通法系表达。法律利益即是指被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而衡平利益则是指基于衡平权利而持有的或依衡平根据所主张的利益①。
"任何法律上的或衡平的关系",概念中引入衡平的概念,是不是将若干经济利益但是法律没有明文保护的利益,归之于衡平之中,以期能够适应将来的发展,比如偶然利益,举个例子,卖方已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买方由于某种原因拒收货物,虽然依据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已经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还是对卖方的可保利益进行了肯定,这是不是就是一种,虽然在法律下的经济利益之外,但是在衡平关系之中呢?
衡平的标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那么是不是以为,这个利益的标准就没有了实际意义上的标准呢?只要法官认为这个利益的存在是公正的,合理的就可行了呢?
二、何时应具有可保利益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Where the assured has no interest at the time of the loss,he cannot acquire interest by any act or election after he is aware of the loss."
这个概念是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最大的区别,一般的保险中的可保利益都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需要有可保利益,而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不要求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只要在被保险的财产灭失或部分灭失时需要具有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合同在这点性质上有点近乎附条件合同的意味,海上保险合同签订了,在被保险的财产出现灭失或毁损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合同才生效。反之,被保险人不具有合格的可保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具有可保利益的时间,必须在保险标的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有利益关系,在FOB下,经常是买方自行像保险公司购买海上保险,但是在装船前,被保险的财产发生灭损,又或者,部分被保险的财产已经装上船,但不是全部,根据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所有权在此时并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如果发生货损,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呢?
对保险标的拥有部分利益者拥有可保利益,例如,对某一包件货物有不可分割的利益②。对保险标的有可撤销的或不确定的利益者③(a defeasible or contingent interest)也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已装船货物的买房及装船货物者。
在 Anderson v. Morice案中,买方为大米船货办理了保险,根据买卖合同条款,货物所有权直至全部货物装船后才能移转。大米在仅装船3/4时灭失,法院判决买方没有没有可保利益。然而,在Colonial Insurance Company v.Adelaide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案中,买卖合同规定当小麦船货装上船后风险即转归买方,每一包小麦在装上船那一刻起即已承保。
注释:
①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ition,WestGroup,1999,p816
②S.8,Maritine Insurance Act 1906
③S.7,Maritine Insurance Act 1906
作者简介:毛佳慧(1987-4),女,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可保利益的定义
代表他或为他的利益办理保险的一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的必须有或期望获得某种"保险利益"。如果他不具有可保利益,该保险无效(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2)款(a)项)。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规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s,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d in a marine adventure."第(2)款规定:
"In particular,a person is interestd in a maritim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or by damage thereto,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
1、"insurable interest"有两种不同的译法,著者们有些译作为--可保利益 ,有些则译作--保险利益,笔者相当困惑是两者皆可或是其中一种是翻译上的谬误,然翻阅了许多书籍,参阅了林宝清的论文《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之法论》觉得言之有理有据,文中介绍从构词法,英文词义解释,汉文语感三方面解释了为什么应译为"可保利益"而非"保险利益"。
(1)构词法中,"able"的译文是"能够得"、"可以的",作为insure动词的词尾,构成insurable,则成"可以保险的"、"能够保险的"。所以,"Insurable interest"确切的翻译应为"可保利益",而不能译为"保险利益"。
(2)英文词义解释上的判断。美国《兰敦大学词典》对这个词的解释是:capable of being insured.中文译义是:可以被保险的。含被动态,由此可见"Insurable interest"即"可以被保险的利益"无疑。简称"可保利益"。
林宝清还在文中指出,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在定义域上的不同。
(1)可保利益的定义域为可保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要投保或已经投保的因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各种利害关系所享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在财产方面表现为,因投保财产在遭受保险事故时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生活带来经济损失或困难。
(2)所谓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认的并在合同上约定的为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享有的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后获得保险人保险赔偿的利益。
2、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似乎下了个相当宽泛的定义,难免会有无穷尽的感觉,但是在紧接的第(2)款对此概念进一步进行了阐述,但是其概念的表达似乎依旧比较模糊,还是给了可保利益一个不够确定的范围,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会产生一些问题。
第5条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对海上冒险或任何可保财产的法律关系,因可保财产之安全或适时到达目的地而获益,因其毁损或发生责任而受害。简言之,可保利益是法律认可的经济利益关系。说明利益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觉有经济利益的。这个条款是为了防止对海上保险利益进行赌博,而对其进行的规制。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任何法律上的或衡平的关系"是典型的普通法系表达。法律利益即是指被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而衡平利益则是指基于衡平权利而持有的或依衡平根据所主张的利益①。
"任何法律上的或衡平的关系",概念中引入衡平的概念,是不是将若干经济利益但是法律没有明文保护的利益,归之于衡平之中,以期能够适应将来的发展,比如偶然利益,举个例子,卖方已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买方由于某种原因拒收货物,虽然依据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已经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还是对卖方的可保利益进行了肯定,这是不是就是一种,虽然在法律下的经济利益之外,但是在衡平关系之中呢?
衡平的标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那么是不是以为,这个利益的标准就没有了实际意义上的标准呢?只要法官认为这个利益的存在是公正的,合理的就可行了呢?
二、何时应具有可保利益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Where the assured has no interest at the time of the loss,he cannot acquire interest by any act or election after he is aware of the loss."
这个概念是海上保险与一般保险最大的区别,一般的保险中的可保利益都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需要有可保利益,而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不要求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只要在被保险的财产灭失或部分灭失时需要具有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合同在这点性质上有点近乎附条件合同的意味,海上保险合同签订了,在被保险的财产出现灭失或毁损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合同才生效。反之,被保险人不具有合格的可保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具有可保利益的时间,必须在保险标的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有利益关系,在FOB下,经常是买方自行像保险公司购买海上保险,但是在装船前,被保险的财产发生灭损,又或者,部分被保险的财产已经装上船,但不是全部,根据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所有权在此时并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如果发生货损,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呢?
对保险标的拥有部分利益者拥有可保利益,例如,对某一包件货物有不可分割的利益②。对保险标的有可撤销的或不确定的利益者③(a defeasible or contingent interest)也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已装船货物的买房及装船货物者。
在 Anderson v. Morice案中,买方为大米船货办理了保险,根据买卖合同条款,货物所有权直至全部货物装船后才能移转。大米在仅装船3/4时灭失,法院判决买方没有没有可保利益。然而,在Colonial Insurance Company v.Adelaide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案中,买卖合同规定当小麦船货装上船后风险即转归买方,每一包小麦在装上船那一刻起即已承保。
注释:
①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ition,WestGroup,1999,p816
②S.8,Maritine Insurance Act 1906
③S.7,Maritine Insurance Act 1906
作者简介:毛佳慧(1987-4),女,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