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经历了从“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的发展过程。在现有的“审执分离”模式下,民事执行权配置面临着公正和效率的双重考验,而目前针对民事执行进行的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和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尚不能完全解决“审执分离”模式下的执行问题,且其本身也存在制度逻辑矛盾、违背法律规定等问题。“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探索是在不突破现有“审执分离”的前提下,对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进行制度功能的调和,通过采用措施前置和观念前置的理念,将可能涉及的执行“因子”渗透进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实现审判与执行的有效恰接,以达成有效破解“执行难”问题之目的。
关 键 词:“审执分离”;执行配置权;执行团队;立审执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6-0116-14
收稿日期:2019-04-15
作者简介:张利民(1975—),男,浙江桐庐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投资和商事争端解决。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掀起了探索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热潮。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相关文件①。然而,由于这些改革均立基于执行机构内部,无法克服执行机构自身固有的弊病,导致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种“内置型”审执分离的改革思路也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②。在学界,一些学者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表述解读为“将执行权从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去”,[1]但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中“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仅要求“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的表述不难看出,我国当前执行权配置的顶层设计并非是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模式做出明确选择,而仅仅是“要求加强研究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从而“早日形成改革的基本思路”。显然,对执行权配置问题的研究依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实践中,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我国各级法院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了诸多具有创新性的探索①,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形成一套全国性的可复制、可推广的执行工作模式。而学界提出的关于民事执行机构的改革设想虽然对我国执行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这种研究仍有进一步改善的余地。如何找寻到一条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民事执行配置模式仍然是当前执行问题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从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历史演进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审执合一”、执行庭、执行局三个阶段。与执行权配置变革相伴的还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这些制度变革共同反映了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的转变情况。
(一)附庸于审判下的“审执合一”制度
自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80年代,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一直处于审执合一的状态。在这一期间,受制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状况,社会关系集中体现在“国家——集体”上,“计划”成为当时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手段,人们的活动范围较为集中,人财物呈现集中化特点,社会对包括民事执行在内的司法活动需求极小,法院裁判的社会地位并不突出。这一时期,审判和执行的关系非常密切,执行附庸于审判的特点异常明显。一方面,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常简单,有关执行的规定并没有进行专门编章的制度安排,立法者仅是将关于执行的制度内容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执行任务完全由审判人员承担;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执行活动完全附属于审判过程之中,审执的界限异常模糊,“在这种诉讼观念和审判体制之下,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自然也行使强制执行权”。[2]
(二)相对独立于审判的执行庭时期
我国将民事执行权放置于执行庭中的这一做法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期。执行庭设立的直接原因在于社会参与主体的多元化,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且社会交易复杂性加大,多数案件呈现疑难特质,过去法院一直采用的审执合一的工作模式已无法有效应对。“传统审执合一的模式無法让法官在执行上投入过多的精力,重审轻执、执行拖延和‘执行难’问题日益显现”。[3]为化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开始进行审执分离改革:首次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其将执行程序分离出审判程序,作为独立篇章进行规定;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机构的设置方式;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于第一次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执行权独立的改革要求,至此审执分离局面形成。实践中,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4]执行庭的出现既缓解了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提升了执行的专业度和效率,符合当时的社会要求。
(三)彻底独立于审判的执行局时期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性日趋明显,“以保护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缩小本地区同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为宗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开始抬头”。[5]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带来的直接弊端就是破坏了执行工作的公正性。为克服这种弊端,1998年云南高级人民法院率先设立执行局,随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成立①,执行局作为统一的民事执行机构呈现于世。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执分离的模式下,我国对民事执行权配置还采取了两种探索形态:一是“深化内分”的探索。所谓“深化内分”,就是将执行权作为改革对象进行划分,即将执行权从原本隶属于法院内部的状态进行剥离,从而形成“执行——审判”两条线的状态,同时注重对执行权如何在法院内部有效运行的制度设计进行探索。相关资料显示,在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之前,我国对执行权配置模式的探索思路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仍然依遵着“深化内分”这一思路展开。实践中,这种探索形态可分为“执行庭和执行局并立、执行局下设执行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局行使和执行局与执行庭分立四种模式”。[6]二是“适当外分”改革方向的确定。在“深化内分”模式的指引下,我国对于执行权的监督机制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但对于执行权的配置问题还在进一步探索中。由于“深化内分”自身的自洽性不足,执行权配置改革的方向开始将触角向外延伸,形成了将执行权配置的探索设定为“适当外分”的新的改革思路。2015年4月,《实施方案》在这一革新思路下明确提出“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然而,尽管“适当外分”的改革方向已经确立,但“适当外分”后的具体制度如何设计、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如何形成良性制约等问题依然没有解决,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
公正和效率是民事案件审理的理想追求。从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制度变迁可以看出,我们一直致力于回应和契合社会发展对执行制度的要求。但遗憾的是,虽然经历了长达几十年的探索,在民事执行权配置上仍然面临着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
(一)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公正困境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不断飙升,“执行乱”问题成为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民事执行工作的公正性。“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统计,近几年来受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执行监督和执行协调案件中,属主诉执行法院、执行员违反乃至破坏执行程序的‘执行乱’问题的案件占72%”。[7]这一方面说明我国执行程序规定尚不够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执行权的运行存在失范的态势,监督机制存在缺失。具体表现在:
⒈执行不作为问题突出。执行不作为是指民事执行机构对应当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的行为。[8]实践中,执行不作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如对应执行的不执行、对保全财产等擅自予以解封、对转移财产的行为放任自流等。执行申请人对执行不作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⒉违法执行问题突出。受制于我国并未对执行进行单独立法,致使规定于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制度规制缺失、缺乏必要的分权和有效监督,这也直接导致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问题时有发生:部分执行机构在程序方面表现随意,存在不发执行通知即执行、逾期受理执行申请、长期占有执行款项等违法情况;[9]个别执行法官行使相应权力时存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债转股”、不按执行顺序执行财产和清偿债权等问题,使得债权人应有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些违法行为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⒊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突出。实践中,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吃拿卡要”“挪用公款”“内外勾结”等。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902件,合计986人,其中执行人员违法犯罪占近80%①。执行作为整个审判活动的最后一环,如果对缺乏公正性的执行行为放任自流,必然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进而给司法权威带来消极影响。
(二)民事執行权配置的效率困境
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的工作报告可以看出,执行数量占据法院统计总量的比例较高,且强制执行的申请比例也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②。强制执行申请比例越高,说明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越低,也即是说,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越低。强制执行数量的逐年上升无疑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具体而言:
⒈无法快速找寻被执行人。从一般的财产权利构成形态而言,“人——财产”处于同时绑定的状态,除非经过公权力或私权利的处分,这一财产隶属于个人的状态不会发生改变。换言之,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只要查找并锁定某个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执行才能有效推进。倘若无法查找并锁定该被执行人,那么,执行程序就会因没有启动的“因子”而处于停滞状态,相应的法律文书也就无法及时且准确的送达。由于缺乏程序的运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
⒉被执行财产查找困难。诚信属于道德规制的内容,法律在诚信体系中只是起到指导作用。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对于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如何处罚却未作规定。由于我国当前的诚信体系并未完善,实践中逃避债务并非个案。债务人不惜一切手段,或设置关联公司或进行虚假诉讼达到转移或隐匿财产的目的,使得执行人员无法查找财产或无法查清财产,最终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此外,地方保护主义下的协助执行人难求和财产难动问题也很突出。受“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本地企业就是本地宝,因此要不惜一切代价进行保护”等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主义影响,当地法院执行部门或者政府机构跨地区执行中往往存在包庇、提前放风、人为设置工作障碍的不当行为,如当地公安机关在拘执被执行人上人为设置层层审批、领导请示以及报备等障碍,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以未进行评估为由拒绝对执行部门进行协助等。由于缺少当地配合,异地执行工作很难展开。
对于如何破解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所面临的公正和效率问题,部分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笔者对当前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探索模式进行归纳后发现,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改革主要以地方法院为“生力军”,具有较为明显的地方特色。这些改革主要还是基于审判权和执行权“内部分离”的模式,少有“外部分离”的探索样本,其主要有两种探索模式: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同时,在不同的探索模式中,又存在不同的探索样态。 (一)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
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是指探索法院针对自身的内设机构进行横向分权的改革实践模式。在这种横向探索模式中,法院一般采用将执行权与审判权予以切分并分配到不同的内设部门的方式。当然,依据不同的切分方式,这种探索又可做如下区分:将执行权与审判权进行区分并将执行权切分于执行机构,这种模式称为横向部门分权模式;将执行权与审判权进行区分,但将执行程序区分为若干环节并分别设置于不同的内设机构并进行集约执行,这种模式称为横向互动分权模式。
⒈横向部门分权模式。依据权力属性的不同,“学者一般将民事执行权区分为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前者被归纳为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审查权),后者被称为执行实施权”。[10]鉴于在执行权实施过程中还会存在执行命令和执行监督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上述两种权力之外还存在执行命令权或者执行监督权,并认为其应作为第三种执行权力存在①。随后,学者们又对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行为进行区分,出现了四权能、五权能和六权能说。[11]但无论如何区分,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作为执行权改革的基础并没有变化。因此,在有些地方的改革模式中,“民事执行机构改革主要集中在执行裁决权、执行监督权、执行实施权在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局内设机构之间的配置,而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管理权等其他权能则通常并不存在专门的内设机构负责行使”。[12]以四川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针对执行权内涵的不同理解,法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有的将其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强制措施施行权及其他事务性权力(如德阳、巴中等地中级人民法院);有的将其划分为执行财产调查权、执行财产控制权、执行财产处置权(如广元、内江等地中级人民法院)等。2002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执行处、综合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这些探索都可归类于横向部门分权模式的探索。
⒉横向互动分权模式。横向互动分权模式与横向部门分权模式的区别在于,其是将执行程序区分为若干环节并分别设置不同的内设机构进行集约执行,这与横向部门分权模式单单通过将权力进行粗略区分从而达到预防执行腐败的做法相比显然更具先进性。这一探索模式的代表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自2008年起开始全面推行“分段集约执行机制”,该模式迅速成为全国各地法院竞相效仿的新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的执行划分为“执行启动”“执行财产查找查封”“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结案”四个阶段,分别由综合协调(内勤)组、统一查找查封组(简称“统查组”)、财产变现组、综合结案及恢复执行组(简称“综合结案组”)进行集约执行。[13]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探索成效看,其实际上突破了以往“一人负责到底”的工作方式,通过整合现有部门资源,采取一种“大包干”的方式来确保执行公正并提升效率。当然,这种模式的源头还是在于防止执行法官腐败的发生,因为“一人负责到底”的执行模式显然比众人众力协作的执行模式更容易滋生腐败。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设置了“四道关卡”对执行腐败进行动态式的预防,在当时达到了较好的效果,因而这种模式得以在全国多数地方推行。部分地方法院还在这种“分段集约执行机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践又进行了部分的创新②。
(二)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
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是指不同级别法院的执行机构之间进行纵向分权的改革实践模式。依据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不同定位,我国目前存在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以及某些高级法院正在酝酿中的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三种形态。
⒈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在我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开始进行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的探索。依据2001年发布的《绍兴市法院执行工作改革方案(试行)》和《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辖区内基层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某些裁决型事项回收,这些裁决型事项包括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不予执行,审查处理当事人对基层法院控制性和处分性的执行裁决提出的异议①。同时,按照文件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执行具有涉外特征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包括判决和仲裁),其他则交由基层法院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下基层法院并非将所有执行裁决权均收归中院,其仍可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控制和处分性质的裁决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两级法院之间,中院执行局主要行使裁决监督权,基层人民法院主要行使实施权。由此,避免了执行权高度集中且缺乏监督的弊端,同时也优化了执行资源”。[14]
⒉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是将执行裁决权收归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仅具有执行实施权以及部分的控制和处分权。与之相对的是,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则是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统一收归中级法院,同时保证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的上提,这一模式的代表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9年底开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地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开始探索设置跨区域执行机构,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五个执行分局,将基层法院执行人员上提至中级法院,各分局直属于中级法院执行局,而不隶属于辖区人大,工资福利也由中级法院统筹,以期抵制区县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对执行工作的干预。[15]当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改革并非彻底的“集中”,其在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博弈和合作的特质,如执行分局下设的执行大队的名号、办公地点以及人事业务学习等仍然保留在基层法院。“人”和“案”的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院,这显然会带来协调及统筹上的不畅。为了克服这一弊端,2015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制定《唐山市法院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撤销了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开始打造跨行政区域的执行格局。该改革方案以着力破解案件“执行难”为目标,其成效目前还留待实践检验。 ⒊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和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均是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进行了简单的分离,但随之也产生了一些问题。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或执行复议,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交由上一级法院审理,这无疑加重了上一级法院的负担。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这显然是上一级法院所不愿意看到的。基于此,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应运而生。在这种模式下,通过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执行案件,并通过内设的执行局及其执行分局集中行使执行实施权,通过在执行局之外设立的执行裁判庭集中行使执行裁决权。高级人民法院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剥离给中级人民法院,仅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复议。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模式显然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权。由于该探索模式刚刚起步,效果如何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三)对我国现有民事执行探索模式的评价
从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探索模式来看,部分法院采用积极且结合自身特征的方式进行实践所取得的成就值得肯定。然而,由于这些探索模式过于结合本地特点抑或过于理想化,使其或多或少存在自洽性不足的缺点,由此也就限制了这些探索模式可复制、可推广的功能发挥。笔者无意对以上各个模式进行逐一评价,而是归纳上述几类模式的共同问题所在,并就当前司法改革中的最新模式进行评价。
探索民事执行模式的肇因在于预防执行过程中的腐败问题。最初,人们将执行腐败的原因归结为“一人负责到底”的执行模式,于是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即是在权力切分的逻辑框架下展开。但这种在内部机构进行的权力切分和重新分配并没有克服执行腐败的问题,反而又催生出执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而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虽然透视了执行权的本质,采用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模式进行探索,但这种探索带来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其中最典型的问题是造成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的主次反转,“上级法院集中行使执行实施权,下级法院分散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基本构造意味着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司法监督,这明显违背了现行审级监督制度的设立原理。[16]
就当前司法改革中的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而言,这种模式的法律正当性基础在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概括授权”。通过这种“概括授权”的方式,将执行权利授予中级法院。但问题在于:其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概括授权”的授权主体应是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将认为必要的审理案件交由下一级法院审理。显然,“概括授权”无法解释基层法院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交由中级法院行使的合法性问题,这明显有违背《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的嫌疑。其二,依据条文解释,“概括授权”应是指对案件审理的“授权”,如果将案件审理的授权规定简单套用到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授权,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无疑问。
鉴于目前地方法院所探索的模式均不具备可复制、可推广的特质,有必要对我国执行权配置模式进行再选择和再探索。执行团队作为一种已经存在并且被广泛运用的执行模式,其在审判团队的语境下又发展出了新的特征。采用“立审执”一体化的办案方法,借助于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相调和的探索方式,或许会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以及执行权配置问题提供一条可行的思路。
(一)民事案件“立审执”一体化理念的提出
“团队”这一概念最先被应用于管理学,美国著名管理学家罗宾斯认为,“团队即为实现具体的共同目标,由若干名成员利用互补的技能和积极的协作使之运转的群体”。[17]而将管理学意义上“团队”概念移植到司法领域,与之对应的概念即为“审判团队”。目前,关于审判团队概念的基本表述可概括为:“审判团队就是为完成特定审判工作任务,独任庭和合议庭为核心,辅之以—定数量的司法辅助人员所组成的结构相对固定、独立,职责分工明确的办案单元”。[18]实践中,我国部分法院均采用“建设审判团队”的理念进行探索,而这一探索的理论依据可归结为美国著名法学家欧文·费斯提出的结构性变革理论。[19]该理论认为,在某些变量一定的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对某类资源的结构重组,从而实现对该类资源的有效配置,由此来达到价值最优的选择。将结构性变革理论应用到审判团队的探索实践中,其基本样态可归结为:通过对法院人员职能的调整,以此达到对审判资源的合理优化,实现公正且高效的司法裁判。由此可见,通过对审判团队的制度探索,可以实现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创新。即在现有制度不变的语境下,通过对法官任务和工作内容的微调以实现法官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双重提升,进而达成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执行团队也不例外,其设计的核心及价值是为了实现民事执行公正和效率的提升,通过对执行团队的建设,可以实现优化执行资源、调整各类执行人员的职能分配。
但是,执行团队在原有的设计理念下往往呈现单一的面向,无法克服固有的“审执分离”的弊端。经审、执分离后,审判案件的法官从案件执行程序中退出而转由执行人员接手,这就造成了案件信息的重复阅读。在此过程中,法官与执行人员对案件的认知有时会存在偏差,从而给案件的执行质量和进度带来影响。有些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于是采用了一种“审判执行团队”的建设模式,以期实现对这一重复劳动的破解。[20]但这种探索本质上是将执行团队中的执行环节及执行事项予以部分强化或简化,其改革仍然限定在“审执分离”和“自我闭环”的框架内。这一点从某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介绍中就可以得到佐证:“现在我们团队建设实行执行长负责制,分管院长、局长对其未直接参加执行的案件文书不再审核签发,由执行长直接签署……”。[21]
笔者认为,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在不突破现有“审执分离”的现状下,可以将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两者进行制度功能的調和与恰接,采用措施前置和观念前置的方式,将可能涉及的执行“因子”渗透到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通过执行案件的“立审执”一体化建设实现审判与执行的有效恰接。待时机成熟时,再实现审判团队模式下有限“审执合一”的回归①。 (二)民事案件“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设想
⒈“立审执”一体化的适用前提。
⑴“立审执”一体化应注重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的协作与互动。“当前司法改革的着力点在于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也因此,司法责任制被誉为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与之对应的重要举措则是逐步完善法官的职业化,法官员额制改革被认为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必由之路”。[22]在法官员额制的语境下,审判团队的基本构成被划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同时依据本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角色定位和职能分工上差别较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将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职能和地位上的分工与协作是符合案件审判基本规律的,也与域外先进的做法相符。[23]执行团队的人员构成参照审判团队的人员构成进行设定,每个执行团队一般均配备“执行法官(一般为员额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或法警)”②。诚然,执行团队和审判团队的建立基础是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分离,但这并不足以抹杀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执行的审判将变得一文不值”。[24]当下“执行难”问题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公信力,我们更应该寻求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之间的协作与互动。至于如何进行协作和互动,江阴市人民法院的探索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案:将执行团队从执行局剥离并下放到派出法庭,由派出法庭庭长对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同时根据案件审判的阶段化特质将执行“因子”嵌入立案、审理等工作中,以实现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的恰接和互动。
⑵“立审执”一体化应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的一个突出原因在于,目前“审执分离”模式容易造成审判和执行之间的时间差。有些败诉当事人即是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为了克服这一弊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诉讼财产保全等方式进行规制,这显然是前置观念和前置措施的直接体现,[25]“立审执”一体化也应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构筑出一套思维模式:立案法官在进行立案时考虑案件的执行信息问题,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考虑案件的执行可能问题。如此,采用这种前置式的、联动的思路和工作方式,从立案起即可“网罗”与执行有关的信息,從而保证执行信息的充分性,以达到对执行问题的有效克服。这一前置性的观念及制度构建使得审判法官不再只是单纯考虑案件的判断问题,还要考虑案件的执行问题,①为案件的执行扫除不必要的信息流失,挽回因时间的不可逆性而导致的执行信息匮乏等问题。
⒉“立审执”一体化具体制度构建。
⑴“立审执”一体化在立案层面的制度构建。目前,为克服“立案难”问题,我国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立案登记制度并非是什么案都立都受,法院的立案标准仍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26]在立案登记制的语境下,“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构建应在“法官——当事人”的主体间理论下进行制度设计,其中应包括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阐明以及导入具体前置措施。在这方面,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立案的基本要素,同时结合本地特色进行了大胆而颇有成效的探索。笔者在民诉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江阴市人民法院的探索经验,对“立审执”一体化进行了具体的制度构建:其一,建立多重管辖案件的释明制度。对于每一个既可能在本法院起诉又可能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案件,法官应逐一进行书面的释明,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案件受理。如果经过释明后,当事人依然坚持在本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尽快立案。其二,建立执行措施前置制度。在推行诉讼保全原则化的前提下,对审理的案件应以保全为原则,不保全为例外。在为执行工作减少财产控制工作量、提高执行成功率的同时,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理案件直接送达、调解和撤诉的比例。如果当事人坚持不保全的,法官应做好书面释明,以便今后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时可以划入“依法优先终结本次执行”的序列。其三,实现诉讼保全措施的“网控化”管理。凡是进入到诉讼保全的,应以“网控为主,实地保全为辅”。若审理案件保全,首先应进行低成本的“网控措施”。“网控措施”达不到应有效果的,则可以按照原告的财产线索进行高成本的实地保全行为,以此使执行措施前置在人员、工作量方面的投入降到最低。其四,对于被告方为企业的案件,应全方位向原告释明,提醒原告申请对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禁止,以防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方法定代表人通过恶意变更的方式规避执行情况的发生。
⑵“立审执”一体化在案件审理层面的制度构建。审理阶段应当注重法官释明的行使,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审判团队的运行样态,对“立审执”一体化在审理层面进行制度构建。具体而言:一是按照目前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建立审理法官释明了结案件的登记制度,减少审理案件进入执行的比例。二是实行“送达地址文书化”制度,要求每一名审理法官(法官助理)对每一个到庭的当事人必须进行送达地址的确认,并且将该确定的送达地址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以避免在执行文书送达、资产评估拍卖过程中由于送达地址问题影响执行的进程,减少执行法官的工作量。三是建立“书记员引导——审理法官初审——庭长审核”的案件移送执行制度。一方面,对于一些不是必须马上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由审理法官(法官助理)通过释明督促被告履行,以达到减缓进入执行程序的速度;另一方面,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必须确保申请执行材料中包括当事人有效地址,代理人、本人、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保全资产材料复印件、法律文书原件、被告财产线索等,这样,执行人员拿到执行案件后就能对被告行踪、财产线索有初步了解并可以迅速开展各项工作。四是在判决书、调解书中一并附带法院设计的“失信人员公示告知书”,督促被告自动履行义务并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进行全方位的公示失信人员信息、微信和布告栏目曝光执行人相关信息做铺垫。
⑶“立审执”一体化在案件执行层面的制度构建。在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的前提下,执行的诸多事务性工作已经被前置工作予以拆分。经过“立审执”一体化中“立”和“审”等前置工作的过滤,留待执行阶段工作的任务其实已经不多。此时,执行团队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推行和优化执行流程,保证执行工作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完成。具体做法可借鉴江阴市人民法院的经验:在推行执行流程化的过程中,江阴市人民法院采用的是“三控三传三曝三沟通”的方式。“三控”是指法院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应至少三次进行“网控”(包括执行保全在内);“三传”是指包括至少一次晨间执行在内的至少三次上门执行并保留视频;“三曝”是指将满三个月未结案件的当事人列为失信人员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栏曝光和微信曝光;“三沟通”是指立案后一个月内沟通被执行人背景情况和初步执行进度,对执行满三个月的案件应沟通晨间执行计划及商讨如何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对执行满四个月的案件应将案件朝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向予以考虑。对于某些案件需要外地执行的,江阴市人民法院利用网控平台进行被申请人财产控制以及委托当地法院进行不动产查封等工作。此外,江阴市人民法院与外地法院保持密切联系并建立了执行时间节点的工作推进计划。例如,在一周以上至两个月以内外地法院仍然无法执行到位的,则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的方法予以登记,同时采用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予以本地曝光。 (三)“立审执”一体化的配套制度
⒈“立审执”一体化中的人员配备设想。对人事的安排是保证“立审执”一体化制度有效运作必须要考量的内容,“制度的设置再完备,如果缺少人的恰当运作,那么,该制度很可能有成为‘具文’的危险”。[27]对此,笔者结合执行团队的基本运作情况,在考量“立审执”不同阶段的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对人员调配问题作如下设想:在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和采取措施的决定,这就决定了立案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故某些中级法院规定立案人员应由法官担任。但从各地的实际操作来看,立案窗口的人员有的是法官,有的是法官助理,有的是书记员(甚至是外聘的书记员),这对有效实现“立审执”一体化制度显然是不利的。目前可行的思路是将立案人员限定为员额法官或法官助理。其依据在于,从目前员额制的推行情况看,很多法院根本不需要39%的员额法官,甚至经过入额筛选后,还剩余大量的指标(如江阴市人民法院仅使用了32%的员额额度)①,除去应保留适当的员额指标外,对那些剩余的员额指标应派上用场,否则会造成资源浪费。对于那些员额指标不太充足的法院,可以退而求其次,安排法官助理作为立案人员。在审理阶段,依照顶层设计及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定位,前置性的工作应由法官助理完成。在执行阶段,制度性事务应归入执行团队,但前提是执行团队应从执行部分(执行局)剥离,与审判团队处于“同一战壕”,并由院(庭)长进行统一考量和指挥。
⒉“立审执”一体化中的考核设想。“立审执”一体化实际上是采用了前置性的方式将某些执行工作予以抽离,从而在时间纵轴上采用“碎片化”的制度方式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实施。[28]显然,这种“前置性”“碎片化”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加重某些法官和团队的工作负担,因此需要在考核指标上进行适当的优化,从而体现出对法官和团队“不同工不同酬”的待遇優待和“案件责任制”的制度考核。笔者的初步设想是将执行工作设定成一个固定数值,例如“10”,同时对执行的具体工作进行数值设定(总数加权为10),然后依据一个执行工作单位进行数值的加减,实现案件数值与薪酬的挂钩。由于院(庭)长的工作以统筹为主,计算工作量时无法通过直接的数值反应,可对其设定一个浮动的指标进行数值加权。至于“案件责任制”的考核,也可依据这种拟定的数值进行权衡,如果在某个环节中出现错误,则应扣除相应的数值,同时对该问题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在年终考核时予以综合考虑。由于考核工作较为复杂和琐碎,因此这一工作应收归审管办或研究室进行统筹。
“立审执”一体化理念的提出为破解我国“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探索视角。“立审执”一体化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将执行团队和审判团队的部分功能进行调和,力图实现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流程化管理,从而保证执行公正,提升执行效率。当然,“立审执”一体化的探索才刚刚开始,其成效还需要实践检验,对这一执行权配置的探索还需要进一步深入。
【参考文献】
[1][16]黄忠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深度透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4).
[2]张柏峰.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概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雷彤.执行体制改革背景下“执行员”的再解读[J].当代法学,2019,(1).
[4]李国光.坚持严肃执法,全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在第一次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的报告[A].强制行指导与参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 “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J].法学研究,2003,(1).
[6]褚红军,刁海峰,朱嵘.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试点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5,(6).
[7]牟逍媛.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8]王启亮.论不作为请求权的系统化执行机制——以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为指引[A].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北京: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1.
[9]蒋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节制主义——兼论与民事执行救济体系之协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1).
[10]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1]黄忠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实践之反思[J].现代法学,2017,(2).
[12]丁朋超.执行和解的合同效力探析——以执行和解的强制执行力为视角[J].政法学刊,2018,(3).
[13]张伟杰.京二中院“分段集约执行”成效显著[N].工人日报,2008-10-13(07).
[14]徐东良,朱淼蛟.绍兴中院: 执行利剑正拭锋[N].人民法院报,2003-02-17(05).
[15]李娜.“分”出效能优化 “试”出执行坦途——河北唐山法院审执分离改革纪实[N].人民法院报,2015-11-30(04).
[17](美)斯蒂芬·罗宾斯,戴维·德森佐、玛丽库尔特.管理学;原理与实践[M].毛蕴诗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
[18]张敬新.司法责任制改革视角下的审判团队建设[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19]Owen M.Fiss.The Forms of Justice,Harvard law Review[J].Vol.93,No.1,1979,p.3.
[20]闫继勇.烟台:组建新型审判执行团队[N].人民法院报,2017-01-24(07).
[21]罗诚.审判团队建设的三个关键要素[J].人民司法,2018,(7). [22]王立新.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深度透析[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23](日)山木户可己.緮事者の訴訟上の地位——緮事者平等原則の展開[M].講座民訴(三),1984.
[24]JHAZARD G.C.Jury Trial and the 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J].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6,(2).
[25]丁朋超.试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學学报,2015,(6).
[26]曹云吉.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的程序构造[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5).
[27]COLLELUORI D.J.Procedure:Pre-Trial&Trial[J].SMU Law Review,2011,(1).
[28](日)东京弁護士特别委员会.最新判例からみる:民事訴訟代理人の実務と皫點整理(Ⅱ)[M].东京:青林书院,2011.
(责任编辑:刘亚峰)
Abstract:The alloca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power in China has experienced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from “reconciliation and reconciliation” to “separation of trial and dismissal”.However,under the existing “separation of trial and disengagement” mode,China's executive power allocation model is facing the double dilemma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At present,the horizontal exploration mode based on the internal organs of the court and the vertical exploration mode based on the lower courts in China,which cannot effectively solve the implementation problems under the “trial separation” mode in China,and they also face institutional logic contradictions and violations of legal regulations.The system exploration of the “review and enforcement” integration is to reconcile and match the system functions of the trial team and the executive team without breaking through the existing “trial separation”.The concep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actor” may be involved in the investigation,trial and execution of all links,fully realize the effective convergence of trial and execution,so as to achieve the “difficulties in implementation” problem.The exploration experience of Jiangyin Court's “standing trial” integration is worth learning.
Key words:separation of trial and execution;allo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s;execution team;integration of trial and execution
关 键 词:“审执分离”;执行配置权;执行团队;立审执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6-0116-14
收稿日期:2019-04-15
作者简介:张利民(1975—),男,浙江桐庐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投资和商事争端解决。
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掀起了探索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热潮。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相关文件①。然而,由于这些改革均立基于执行机构内部,无法克服执行机构自身固有的弊病,导致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种“内置型”审执分离的改革思路也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②。在学界,一些学者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表述解读为“将执行权从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去”,[1]但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中“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仅要求“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的表述不难看出,我国当前执行权配置的顶层设计并非是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模式做出明确选择,而仅仅是“要求加强研究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从而“早日形成改革的基本思路”。显然,对执行权配置问题的研究依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实践中,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我国各级法院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了诸多具有创新性的探索①,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形成一套全国性的可复制、可推广的执行工作模式。而学界提出的关于民事执行机构的改革设想虽然对我国执行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这种研究仍有进一步改善的余地。如何找寻到一条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民事执行配置模式仍然是当前执行问题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制度变迁
从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历史演进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审执合一”、执行庭、执行局三个阶段。与执行权配置变革相伴的还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这些制度变革共同反映了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的转变情况。
(一)附庸于审判下的“审执合一”制度
自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80年代,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一直处于审执合一的状态。在这一期间,受制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状况,社会关系集中体现在“国家——集体”上,“计划”成为当时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手段,人们的活动范围较为集中,人财物呈现集中化特点,社会对包括民事执行在内的司法活动需求极小,法院裁判的社会地位并不突出。这一时期,审判和执行的关系非常密切,执行附庸于审判的特点异常明显。一方面,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常简单,有关执行的规定并没有进行专门编章的制度安排,立法者仅是将关于执行的制度内容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执行任务完全由审判人员承担;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执行活动完全附属于审判过程之中,审执的界限异常模糊,“在这种诉讼观念和审判体制之下,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自然也行使强制执行权”。[2]
(二)相对独立于审判的执行庭时期
我国将民事执行权放置于执行庭中的这一做法可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期。执行庭设立的直接原因在于社会参与主体的多元化,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且社会交易复杂性加大,多数案件呈现疑难特质,过去法院一直采用的审执合一的工作模式已无法有效应对。“传统审执合一的模式無法让法官在执行上投入过多的精力,重审轻执、执行拖延和‘执行难’问题日益显现”。[3]为化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开始进行审执分离改革:首次对民事执行制度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其将执行程序分离出审判程序,作为独立篇章进行规定;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机构的设置方式;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于第一次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执行权独立的改革要求,至此审执分离局面形成。实践中,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4]执行庭的出现既缓解了审判庭的工作压力,也提升了执行的专业度和效率,符合当时的社会要求。
(三)彻底独立于审判的执行局时期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性日趋明显,“以保护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缩小本地区同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为宗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开始抬头”。[5]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带来的直接弊端就是破坏了执行工作的公正性。为克服这种弊端,1998年云南高级人民法院率先设立执行局,随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成立①,执行局作为统一的民事执行机构呈现于世。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执分离的模式下,我国对民事执行权配置还采取了两种探索形态:一是“深化内分”的探索。所谓“深化内分”,就是将执行权作为改革对象进行划分,即将执行权从原本隶属于法院内部的状态进行剥离,从而形成“执行——审判”两条线的状态,同时注重对执行权如何在法院内部有效运行的制度设计进行探索。相关资料显示,在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之前,我国对执行权配置模式的探索思路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仍然依遵着“深化内分”这一思路展开。实践中,这种探索形态可分为“执行庭和执行局并立、执行局下设执行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局行使和执行局与执行庭分立四种模式”。[6]二是“适当外分”改革方向的确定。在“深化内分”模式的指引下,我国对于执行权的监督机制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经验,但对于执行权的配置问题还在进一步探索中。由于“深化内分”自身的自洽性不足,执行权配置改革的方向开始将触角向外延伸,形成了将执行权配置的探索设定为“适当外分”的新的改革思路。2015年4月,《实施方案》在这一革新思路下明确提出“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然而,尽管“适当外分”的改革方向已经确立,但“适当外分”后的具体制度如何设计、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如何形成良性制约等问题依然没有解决,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
二、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面临的困境
公正和效率是民事案件审理的理想追求。从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制度变迁可以看出,我们一直致力于回应和契合社会发展对执行制度的要求。但遗憾的是,虽然经历了长达几十年的探索,在民事执行权配置上仍然面临着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
(一)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公正困境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不断飙升,“执行乱”问题成为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民事执行工作的公正性。“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统计,近几年来受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执行监督和执行协调案件中,属主诉执行法院、执行员违反乃至破坏执行程序的‘执行乱’问题的案件占72%”。[7]这一方面说明我国执行程序规定尚不够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执行权的运行存在失范的态势,监督机制存在缺失。具体表现在:
⒈执行不作为问题突出。执行不作为是指民事执行机构对应当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的行为。[8]实践中,执行不作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如对应执行的不执行、对保全财产等擅自予以解封、对转移财产的行为放任自流等。执行申请人对执行不作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⒉违法执行问题突出。受制于我国并未对执行进行单独立法,致使规定于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制度规制缺失、缺乏必要的分权和有效监督,这也直接导致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问题时有发生:部分执行机构在程序方面表现随意,存在不发执行通知即执行、逾期受理执行申请、长期占有执行款项等违法情况;[9]个别执行法官行使相应权力时存在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债转股”、不按执行顺序执行财产和清偿债权等问题,使得债权人应有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些违法行为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⒊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突出。实践中,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吃拿卡要”“挪用公款”“内外勾结”等。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902件,合计986人,其中执行人员违法犯罪占近80%①。执行作为整个审判活动的最后一环,如果对缺乏公正性的执行行为放任自流,必然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进而给司法权威带来消极影响。
(二)民事執行权配置的效率困境
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的工作报告可以看出,执行数量占据法院统计总量的比例较高,且强制执行的申请比例也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②。强制执行申请比例越高,说明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越低,也即是说,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越低。强制执行数量的逐年上升无疑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具体而言:
⒈无法快速找寻被执行人。从一般的财产权利构成形态而言,“人——财产”处于同时绑定的状态,除非经过公权力或私权利的处分,这一财产隶属于个人的状态不会发生改变。换言之,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只要查找并锁定某个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执行才能有效推进。倘若无法查找并锁定该被执行人,那么,执行程序就会因没有启动的“因子”而处于停滞状态,相应的法律文书也就无法及时且准确的送达。由于缺乏程序的运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
⒉被执行财产查找困难。诚信属于道德规制的内容,法律在诚信体系中只是起到指导作用。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对于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如何处罚却未作规定。由于我国当前的诚信体系并未完善,实践中逃避债务并非个案。债务人不惜一切手段,或设置关联公司或进行虚假诉讼达到转移或隐匿财产的目的,使得执行人员无法查找财产或无法查清财产,最终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此外,地方保护主义下的协助执行人难求和财产难动问题也很突出。受“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本地企业就是本地宝,因此要不惜一切代价进行保护”等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主义影响,当地法院执行部门或者政府机构跨地区执行中往往存在包庇、提前放风、人为设置工作障碍的不当行为,如当地公安机关在拘执被执行人上人为设置层层审批、领导请示以及报备等障碍,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以未进行评估为由拒绝对执行部门进行协助等。由于缺少当地配合,异地执行工作很难展开。
三、我国当前针对民事执行问题进行的探索
对于如何破解我国民事执行过程中所面临的公正和效率问题,部分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笔者对当前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探索模式进行归纳后发现,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改革主要以地方法院为“生力军”,具有较为明显的地方特色。这些改革主要还是基于审判权和执行权“内部分离”的模式,少有“外部分离”的探索样本,其主要有两种探索模式: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同时,在不同的探索模式中,又存在不同的探索样态。 (一)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
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是指探索法院针对自身的内设机构进行横向分权的改革实践模式。在这种横向探索模式中,法院一般采用将执行权与审判权予以切分并分配到不同的内设部门的方式。当然,依据不同的切分方式,这种探索又可做如下区分:将执行权与审判权进行区分并将执行权切分于执行机构,这种模式称为横向部门分权模式;将执行权与审判权进行区分,但将执行程序区分为若干环节并分别设置于不同的内设机构并进行集约执行,这种模式称为横向互动分权模式。
⒈横向部门分权模式。依据权力属性的不同,“学者一般将民事执行权区分为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前者被归纳为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审查权),后者被称为执行实施权”。[10]鉴于在执行权实施过程中还会存在执行命令和执行监督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上述两种权力之外还存在执行命令权或者执行监督权,并认为其应作为第三种执行权力存在①。随后,学者们又对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行为进行区分,出现了四权能、五权能和六权能说。[11]但无论如何区分,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作为执行权改革的基础并没有变化。因此,在有些地方的改革模式中,“民事执行机构改革主要集中在执行裁决权、执行监督权、执行实施权在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局内设机构之间的配置,而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管理权等其他权能则通常并不存在专门的内设机构负责行使”。[12]以四川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针对执行权内涵的不同理解,法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有的将其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强制措施施行权及其他事务性权力(如德阳、巴中等地中级人民法院);有的将其划分为执行财产调查权、执行财产控制权、执行财产处置权(如广元、内江等地中级人民法院)等。2002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执行处、综合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这些探索都可归类于横向部门分权模式的探索。
⒉横向互动分权模式。横向互动分权模式与横向部门分权模式的区别在于,其是将执行程序区分为若干环节并分别设置不同的内设机构进行集约执行,这与横向部门分权模式单单通过将权力进行粗略区分从而达到预防执行腐败的做法相比显然更具先进性。这一探索模式的代表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自2008年起开始全面推行“分段集约执行机制”,该模式迅速成为全国各地法院竞相效仿的新型执行机构设置模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的执行划分为“执行启动”“执行财产查找查封”“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结案”四个阶段,分别由综合协调(内勤)组、统一查找查封组(简称“统查组”)、财产变现组、综合结案及恢复执行组(简称“综合结案组”)进行集约执行。[13]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探索成效看,其实际上突破了以往“一人负责到底”的工作方式,通过整合现有部门资源,采取一种“大包干”的方式来确保执行公正并提升效率。当然,这种模式的源头还是在于防止执行法官腐败的发生,因为“一人负责到底”的执行模式显然比众人众力协作的执行模式更容易滋生腐败。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设置了“四道关卡”对执行腐败进行动态式的预防,在当时达到了较好的效果,因而这种模式得以在全国多数地方推行。部分地方法院还在这种“分段集约执行机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践又进行了部分的创新②。
(二)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
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是指不同级别法院的执行机构之间进行纵向分权的改革实践模式。依据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不同定位,我国目前存在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以及某些高级法院正在酝酿中的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三种形态。
⒈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在我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开始进行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的探索。依据2001年发布的《绍兴市法院执行工作改革方案(试行)》和《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辖区内基层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某些裁决型事项回收,这些裁决型事项包括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不予执行,审查处理当事人对基层法院控制性和处分性的执行裁决提出的异议①。同时,按照文件规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执行具有涉外特征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包括判决和仲裁),其他则交由基层法院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下基层法院并非将所有执行裁决权均收归中院,其仍可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控制和处分性质的裁决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两级法院之间,中院执行局主要行使裁决监督权,基层人民法院主要行使实施权。由此,避免了执行权高度集中且缺乏监督的弊端,同时也优化了执行资源”。[14]
⒉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是将执行裁决权收归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仅具有执行实施权以及部分的控制和处分权。与之相对的是,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则是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统一收归中级法院,同时保证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的上提,这一模式的代表是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9年底开始,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地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开始探索设置跨区域执行机构,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下设五个执行分局,将基层法院执行人员上提至中级法院,各分局直属于中级法院执行局,而不隶属于辖区人大,工资福利也由中级法院统筹,以期抵制区县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对执行工作的干预。[15]当然,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改革并非彻底的“集中”,其在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博弈和合作的特质,如执行分局下设的执行大队的名号、办公地点以及人事业务学习等仍然保留在基层法院。“人”和“案”的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院,这显然会带来协调及统筹上的不畅。为了克服这一弊端,2015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制定《唐山市法院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撤销了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开始打造跨行政区域的执行格局。该改革方案以着力破解案件“执行难”为目标,其成效目前还留待实践检验。 ⒊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和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均是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进行了简单的分离,但随之也产生了一些问题。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或执行复议,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交由上一级法院审理,这无疑加重了上一级法院的负担。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这显然是上一级法院所不愿意看到的。基于此,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应运而生。在这种模式下,通过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执行案件,并通过内设的执行局及其执行分局集中行使执行实施权,通过在执行局之外设立的执行裁判庭集中行使执行裁决权。高级人民法院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剥离给中级人民法院,仅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复议。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模式显然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权。由于该探索模式刚刚起步,效果如何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三)对我国现有民事执行探索模式的评价
从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探索模式来看,部分法院采用积极且结合自身特征的方式进行实践所取得的成就值得肯定。然而,由于这些探索模式过于结合本地特点抑或过于理想化,使其或多或少存在自洽性不足的缺点,由此也就限制了这些探索模式可复制、可推广的功能发挥。笔者无意对以上各个模式进行逐一评价,而是归纳上述几类模式的共同问题所在,并就当前司法改革中的最新模式进行评价。
探索民事执行模式的肇因在于预防执行过程中的腐败问题。最初,人们将执行腐败的原因归结为“一人负责到底”的执行模式,于是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即是在权力切分的逻辑框架下展开。但这种在内部机构进行的权力切分和重新分配并没有克服执行腐败的问题,反而又催生出执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而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虽然透视了执行权的本质,采用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模式进行探索,但这种探索带来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其中最典型的问题是造成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的主次反转,“上级法院集中行使执行实施权,下级法院分散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基本构造意味着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司法监督,这明显违背了现行审级监督制度的设立原理。[16]
就当前司法改革中的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而言,这种模式的法律正当性基础在于《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概括授权”。通过这种“概括授权”的方式,将执行权利授予中级法院。但问题在于:其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概括授权”的授权主体应是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将认为必要的审理案件交由下一级法院审理。显然,“概括授权”无法解释基层法院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交由中级法院行使的合法性问题,这明显有违背《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的嫌疑。其二,依据条文解释,“概括授权”应是指对案件审理的“授权”,如果将案件审理的授权规定简单套用到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授权,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无疑问。
四、执行团队模式的选择与制度构建
鉴于目前地方法院所探索的模式均不具备可复制、可推广的特质,有必要对我国执行权配置模式进行再选择和再探索。执行团队作为一种已经存在并且被广泛运用的执行模式,其在审判团队的语境下又发展出了新的特征。采用“立审执”一体化的办案方法,借助于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相调和的探索方式,或许会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以及执行权配置问题提供一条可行的思路。
(一)民事案件“立审执”一体化理念的提出
“团队”这一概念最先被应用于管理学,美国著名管理学家罗宾斯认为,“团队即为实现具体的共同目标,由若干名成员利用互补的技能和积极的协作使之运转的群体”。[17]而将管理学意义上“团队”概念移植到司法领域,与之对应的概念即为“审判团队”。目前,关于审判团队概念的基本表述可概括为:“审判团队就是为完成特定审判工作任务,独任庭和合议庭为核心,辅之以—定数量的司法辅助人员所组成的结构相对固定、独立,职责分工明确的办案单元”。[18]实践中,我国部分法院均采用“建设审判团队”的理念进行探索,而这一探索的理论依据可归结为美国著名法学家欧文·费斯提出的结构性变革理论。[19]该理论认为,在某些变量一定的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对某类资源的结构重组,从而实现对该类资源的有效配置,由此来达到价值最优的选择。将结构性变革理论应用到审判团队的探索实践中,其基本样态可归结为:通过对法院人员职能的调整,以此达到对审判资源的合理优化,实现公正且高效的司法裁判。由此可见,通过对审判团队的制度探索,可以实现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创新。即在现有制度不变的语境下,通过对法官任务和工作内容的微调以实现法官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双重提升,进而达成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执行团队也不例外,其设计的核心及价值是为了实现民事执行公正和效率的提升,通过对执行团队的建设,可以实现优化执行资源、调整各类执行人员的职能分配。
但是,执行团队在原有的设计理念下往往呈现单一的面向,无法克服固有的“审执分离”的弊端。经审、执分离后,审判案件的法官从案件执行程序中退出而转由执行人员接手,这就造成了案件信息的重复阅读。在此过程中,法官与执行人员对案件的认知有时会存在偏差,从而给案件的执行质量和进度带来影响。有些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于是采用了一种“审判执行团队”的建设模式,以期实现对这一重复劳动的破解。[20]但这种探索本质上是将执行团队中的执行环节及执行事项予以部分强化或简化,其改革仍然限定在“审执分离”和“自我闭环”的框架内。这一点从某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介绍中就可以得到佐证:“现在我们团队建设实行执行长负责制,分管院长、局长对其未直接参加执行的案件文书不再审核签发,由执行长直接签署……”。[21]
笔者认为,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在不突破现有“审执分离”的现状下,可以将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两者进行制度功能的調和与恰接,采用措施前置和观念前置的方式,将可能涉及的执行“因子”渗透到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通过执行案件的“立审执”一体化建设实现审判与执行的有效恰接。待时机成熟时,再实现审判团队模式下有限“审执合一”的回归①。 (二)民事案件“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设想
⒈“立审执”一体化的适用前提。
⑴“立审执”一体化应注重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的协作与互动。“当前司法改革的着力点在于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也因此,司法责任制被誉为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与之对应的重要举措则是逐步完善法官的职业化,法官员额制改革被认为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必由之路”。[22]在法官员额制的语境下,审判团队的基本构成被划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同时依据本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角色定位和职能分工上差别较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将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职能和地位上的分工与协作是符合案件审判基本规律的,也与域外先进的做法相符。[23]执行团队的人员构成参照审判团队的人员构成进行设定,每个执行团队一般均配备“执行法官(一般为员额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或法警)”②。诚然,执行团队和审判团队的建立基础是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分离,但这并不足以抹杀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执行的审判将变得一文不值”。[24]当下“执行难”问题已严重阻碍了司法公信力,我们更应该寻求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之间的协作与互动。至于如何进行协作和互动,江阴市人民法院的探索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案:将执行团队从执行局剥离并下放到派出法庭,由派出法庭庭长对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同时根据案件审判的阶段化特质将执行“因子”嵌入立案、审理等工作中,以实现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的恰接和互动。
⑵“立审执”一体化应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的一个突出原因在于,目前“审执分离”模式容易造成审判和执行之间的时间差。有些败诉当事人即是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为了克服这一弊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诉讼财产保全等方式进行规制,这显然是前置观念和前置措施的直接体现,[25]“立审执”一体化也应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构筑出一套思维模式:立案法官在进行立案时考虑案件的执行信息问题,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考虑案件的执行可能问题。如此,采用这种前置式的、联动的思路和工作方式,从立案起即可“网罗”与执行有关的信息,從而保证执行信息的充分性,以达到对执行问题的有效克服。这一前置性的观念及制度构建使得审判法官不再只是单纯考虑案件的判断问题,还要考虑案件的执行问题,①为案件的执行扫除不必要的信息流失,挽回因时间的不可逆性而导致的执行信息匮乏等问题。
⒉“立审执”一体化具体制度构建。
⑴“立审执”一体化在立案层面的制度构建。目前,为克服“立案难”问题,我国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立案登记制度并非是什么案都立都受,法院的立案标准仍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26]在立案登记制的语境下,“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构建应在“法官——当事人”的主体间理论下进行制度设计,其中应包括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阐明以及导入具体前置措施。在这方面,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立案的基本要素,同时结合本地特色进行了大胆而颇有成效的探索。笔者在民诉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江阴市人民法院的探索经验,对“立审执”一体化进行了具体的制度构建:其一,建立多重管辖案件的释明制度。对于每一个既可能在本法院起诉又可能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案件,法官应逐一进行书面的释明,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案件受理。如果经过释明后,当事人依然坚持在本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尽快立案。其二,建立执行措施前置制度。在推行诉讼保全原则化的前提下,对审理的案件应以保全为原则,不保全为例外。在为执行工作减少财产控制工作量、提高执行成功率的同时,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理案件直接送达、调解和撤诉的比例。如果当事人坚持不保全的,法官应做好书面释明,以便今后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时可以划入“依法优先终结本次执行”的序列。其三,实现诉讼保全措施的“网控化”管理。凡是进入到诉讼保全的,应以“网控为主,实地保全为辅”。若审理案件保全,首先应进行低成本的“网控措施”。“网控措施”达不到应有效果的,则可以按照原告的财产线索进行高成本的实地保全行为,以此使执行措施前置在人员、工作量方面的投入降到最低。其四,对于被告方为企业的案件,应全方位向原告释明,提醒原告申请对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禁止,以防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方法定代表人通过恶意变更的方式规避执行情况的发生。
⑵“立审执”一体化在案件审理层面的制度构建。审理阶段应当注重法官释明的行使,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审判团队的运行样态,对“立审执”一体化在审理层面进行制度构建。具体而言:一是按照目前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建立审理法官释明了结案件的登记制度,减少审理案件进入执行的比例。二是实行“送达地址文书化”制度,要求每一名审理法官(法官助理)对每一个到庭的当事人必须进行送达地址的确认,并且将该确定的送达地址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以避免在执行文书送达、资产评估拍卖过程中由于送达地址问题影响执行的进程,减少执行法官的工作量。三是建立“书记员引导——审理法官初审——庭长审核”的案件移送执行制度。一方面,对于一些不是必须马上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由审理法官(法官助理)通过释明督促被告履行,以达到减缓进入执行程序的速度;另一方面,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必须确保申请执行材料中包括当事人有效地址,代理人、本人、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保全资产材料复印件、法律文书原件、被告财产线索等,这样,执行人员拿到执行案件后就能对被告行踪、财产线索有初步了解并可以迅速开展各项工作。四是在判决书、调解书中一并附带法院设计的“失信人员公示告知书”,督促被告自动履行义务并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进行全方位的公示失信人员信息、微信和布告栏目曝光执行人相关信息做铺垫。
⑶“立审执”一体化在案件执行层面的制度构建。在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的前提下,执行的诸多事务性工作已经被前置工作予以拆分。经过“立审执”一体化中“立”和“审”等前置工作的过滤,留待执行阶段工作的任务其实已经不多。此时,执行团队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推行和优化执行流程,保证执行工作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完成。具体做法可借鉴江阴市人民法院的经验:在推行执行流程化的过程中,江阴市人民法院采用的是“三控三传三曝三沟通”的方式。“三控”是指法院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应至少三次进行“网控”(包括执行保全在内);“三传”是指包括至少一次晨间执行在内的至少三次上门执行并保留视频;“三曝”是指将满三个月未结案件的当事人列为失信人员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栏曝光和微信曝光;“三沟通”是指立案后一个月内沟通被执行人背景情况和初步执行进度,对执行满三个月的案件应沟通晨间执行计划及商讨如何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对执行满四个月的案件应将案件朝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向予以考虑。对于某些案件需要外地执行的,江阴市人民法院利用网控平台进行被申请人财产控制以及委托当地法院进行不动产查封等工作。此外,江阴市人民法院与外地法院保持密切联系并建立了执行时间节点的工作推进计划。例如,在一周以上至两个月以内外地法院仍然无法执行到位的,则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的方法予以登记,同时采用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予以本地曝光。 (三)“立审执”一体化的配套制度
⒈“立审执”一体化中的人员配备设想。对人事的安排是保证“立审执”一体化制度有效运作必须要考量的内容,“制度的设置再完备,如果缺少人的恰当运作,那么,该制度很可能有成为‘具文’的危险”。[27]对此,笔者结合执行团队的基本运作情况,在考量“立审执”不同阶段的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对人员调配问题作如下设想:在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和采取措施的决定,这就决定了立案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故某些中级法院规定立案人员应由法官担任。但从各地的实际操作来看,立案窗口的人员有的是法官,有的是法官助理,有的是书记员(甚至是外聘的书记员),这对有效实现“立审执”一体化制度显然是不利的。目前可行的思路是将立案人员限定为员额法官或法官助理。其依据在于,从目前员额制的推行情况看,很多法院根本不需要39%的员额法官,甚至经过入额筛选后,还剩余大量的指标(如江阴市人民法院仅使用了32%的员额额度)①,除去应保留适当的员额指标外,对那些剩余的员额指标应派上用场,否则会造成资源浪费。对于那些员额指标不太充足的法院,可以退而求其次,安排法官助理作为立案人员。在审理阶段,依照顶层设计及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定位,前置性的工作应由法官助理完成。在执行阶段,制度性事务应归入执行团队,但前提是执行团队应从执行部分(执行局)剥离,与审判团队处于“同一战壕”,并由院(庭)长进行统一考量和指挥。
⒉“立审执”一体化中的考核设想。“立审执”一体化实际上是采用了前置性的方式将某些执行工作予以抽离,从而在时间纵轴上采用“碎片化”的制度方式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实施。[28]显然,这种“前置性”“碎片化”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加重某些法官和团队的工作负担,因此需要在考核指标上进行适当的优化,从而体现出对法官和团队“不同工不同酬”的待遇優待和“案件责任制”的制度考核。笔者的初步设想是将执行工作设定成一个固定数值,例如“10”,同时对执行的具体工作进行数值设定(总数加权为10),然后依据一个执行工作单位进行数值的加减,实现案件数值与薪酬的挂钩。由于院(庭)长的工作以统筹为主,计算工作量时无法通过直接的数值反应,可对其设定一个浮动的指标进行数值加权。至于“案件责任制”的考核,也可依据这种拟定的数值进行权衡,如果在某个环节中出现错误,则应扣除相应的数值,同时对该问题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在年终考核时予以综合考虑。由于考核工作较为复杂和琐碎,因此这一工作应收归审管办或研究室进行统筹。
“立审执”一体化理念的提出为破解我国“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探索视角。“立审执”一体化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将执行团队和审判团队的部分功能进行调和,力图实现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流程化管理,从而保证执行公正,提升执行效率。当然,“立审执”一体化的探索才刚刚开始,其成效还需要实践检验,对这一执行权配置的探索还需要进一步深入。
【参考文献】
[1][16]黄忠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深度透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4).
[2]张柏峰.中国当代审判制度概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雷彤.执行体制改革背景下“执行员”的再解读[J].当代法学,2019,(1).
[4]李国光.坚持严肃执法,全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在第一次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的报告[A].强制行指导与参考[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 “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J].法学研究,2003,(1).
[6]褚红军,刁海峰,朱嵘.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试点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5,(6).
[7]牟逍媛.民事执行难及相关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8]王启亮.论不作为请求权的系统化执行机制——以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为指引[A].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C].北京: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2011.
[9]蒋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节制主义——兼论与民事执行救济体系之协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1).
[10]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1]黄忠顺.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实践之反思[J].现代法学,2017,(2).
[12]丁朋超.执行和解的合同效力探析——以执行和解的强制执行力为视角[J].政法学刊,2018,(3).
[13]张伟杰.京二中院“分段集约执行”成效显著[N].工人日报,2008-10-13(07).
[14]徐东良,朱淼蛟.绍兴中院: 执行利剑正拭锋[N].人民法院报,2003-02-17(05).
[15]李娜.“分”出效能优化 “试”出执行坦途——河北唐山法院审执分离改革纪实[N].人民法院报,2015-11-30(04).
[17](美)斯蒂芬·罗宾斯,戴维·德森佐、玛丽库尔特.管理学;原理与实践[M].毛蕴诗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
[18]张敬新.司法责任制改革视角下的审判团队建设[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19]Owen M.Fiss.The Forms of Justice,Harvard law Review[J].Vol.93,No.1,1979,p.3.
[20]闫继勇.烟台:组建新型审判执行团队[N].人民法院报,2017-01-24(07).
[21]罗诚.审判团队建设的三个关键要素[J].人民司法,2018,(7). [22]王立新.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深度透析[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23](日)山木户可己.緮事者の訴訟上の地位——緮事者平等原則の展開[M].講座民訴(三),1984.
[24]JHAZARD G.C.Jury Trial and the Principles of Transnational Civil Procedure[J].Penn Stat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6,(2).
[25]丁朋超.试论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J].河南财经政法大學学报,2015,(6).
[26]曹云吉.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的程序构造[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5).
[27]COLLELUORI D.J.Procedure:Pre-Trial&Trial[J].SMU Law Review,2011,(1).
[28](日)东京弁護士特别委员会.最新判例からみる:民事訴訟代理人の実務と皫點整理(Ⅱ)[M].东京:青林书院,2011.
(责任编辑:刘亚峰)
Abstract:The alloca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power in China has experienced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from “reconciliation and reconciliation” to “separation of trial and dismissal”.However,under the existing “separation of trial and disengagement” mode,China's executive power allocation model is facing the double dilemma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At present,the horizontal exploration mode based on the internal organs of the court and the vertical exploration mode based on the lower courts in China,which cannot effectively solve the implementation problems under the “trial separation” mode in China,and they also face institutional logic contradictions and violations of legal regulations.The system exploration of the “review and enforcement” integration is to reconcile and match the system functions of the trial team and the executive team without breaking through the existing “trial separation”.The concep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actor” may be involved in the investigation,trial and execution of all links,fully realize the effective convergence of trial and execution,so as to achieve the “difficulties in implementation” problem.The exploration experience of Jiangyin Court's “standing trial” integration is worth learning.
Key words:separation of trial and execution;allo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s;execution team;integration of trial and exec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