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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职权配置的合理性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权威、高效;在我国,三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关系看似公平,实则违背了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造成三者之间失衡,因此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找出司法职权的优化路径,对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司法权力;司法平衡;制约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与民事诉讼相比,其是国家追究犯罪、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国家活动,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我国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通常称之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刑事司法权力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
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历史而不断变化,是一个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多元、从集中到分立的演进过程。洛克在《政府论》中论证死刑存在正义性时指出:“死刑源于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的死刑权的让渡,符合死刑从私人复仇到同态复仇再到国家报应的发展历程。”从性质上看,刑事司法权从原始的私人救济到国家权力的救济;从制度上看,经历了奴隶制社会单一的刑事审判权到封建社会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给行政长官,到现代社会的三权分立,是一个不断向科学化、民主化、合理化方向发展的过程。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一规定说明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关系。
分工负责要求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依据法律赋予各自的职权,各司其职,不越权干涉,也不相互推诿。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负责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依其职权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则负责对案件的裁判;互相配合要求三机关在分工的基础上密切配合,协同作战,这主要体现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各环节的相互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和预审工作要做好,为人民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做好准备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和提起公诉要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做好准备工作,这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意见书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批捕、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及时审查,是否开庭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互相制约的目的更多在于三机关在程序上的监督与纠错,保证案件程序上合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有权对检察院做出的决定认为有误可提出复议,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审理的条件;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提出抗诉,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此外,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案和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如有错误可提出意见并要求予以改正。
这是我国宪法对公、检、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相互关系的规定。作为政策性原则,由于历史及现实原因,配合制约原则并不能完全反映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权力分工与制约理念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并没有真正体现出来。侦查权过大、检察权的分散和审判权未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背离了这一制度最初的设置理念,偏离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效率的目标。
“侦查权中心化”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司法权的平衡。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但大多数刑事案件还是由公安机关独立侦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如下侦查权:立案、传唤、审讯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和技术侦查等,还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享有的侦查权十分广泛,而这些权力中除了逮捕需要检查机关批准外,拘留、监视、搜查、扣押等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都由其自行决定,如此宽泛的权力在行使过程却极少有外部的监督制约,侦查权势必会任意的扩大。公安机关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里行使侦查权,缺乏有效监督制约,侦查权不可避免的发展成为一种神秘而又令人生畏的权力。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否合法有效实行监督;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参与刑事审判活动,除自诉案件以外所有的刑事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这一既是参与者又是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必然使其在审判活动中凌驾于对方当事人即被追究的嫌疑人。被起诉者在检察院监督之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必然会受到影响,这不仅破坏了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也直接影响了法官的中立审判地位和审判结果的公正。贺卫方教授曾对这种制度进行力批判:
“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使控诉方在承担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审判权合而为一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损害了审判中立原则;它造成了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它还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判决稳定性的削弱。”
检察权也要得到有效的制约,因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享有抗诉权,所以在某种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检察机关不合理的抗诉,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的法庭监督权,使检察机关在作为公诉人具有超然的地位,不仅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甚至超越了审判机关,这种根本上的不平等阻碍了司法公正。所以,要改变现有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的法庭监督改為审后监督,避免检察机关双重身份造成的与诉讼参与人的冲突。
关键词:刑事司法权力;司法平衡;制约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与民事诉讼相比,其是国家追究犯罪、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国家活动,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我国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通常称之为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刑事司法权力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
国家司法权力的配置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历史而不断变化,是一个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多元、从集中到分立的演进过程。洛克在《政府论》中论证死刑存在正义性时指出:“死刑源于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的死刑权的让渡,符合死刑从私人复仇到同态复仇再到国家报应的发展历程。”从性质上看,刑事司法权从原始的私人救济到国家权力的救济;从制度上看,经历了奴隶制社会单一的刑事审判权到封建社会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给行政长官,到现代社会的三权分立,是一个不断向科学化、民主化、合理化方向发展的过程。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一规定说明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关系。
分工负责要求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依据法律赋予各自的职权,各司其职,不越权干涉,也不相互推诿。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负责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依其职权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则负责对案件的裁判;互相配合要求三机关在分工的基础上密切配合,协同作战,这主要体现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各环节的相互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和预审工作要做好,为人民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做好准备工作;人民检察院审查和提起公诉要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做好准备工作,这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意见书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批捕、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及时审查,是否开庭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互相制约的目的更多在于三机关在程序上的监督与纠错,保证案件程序上合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有权对检察院做出的决定认为有误可提出复议,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审理的条件;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提出抗诉,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此外,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办案和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如有错误可提出意见并要求予以改正。
这是我国宪法对公、检、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相互关系的规定。作为政策性原则,由于历史及现实原因,配合制约原则并不能完全反映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规律,权力分工与制约理念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并没有真正体现出来。侦查权过大、检察权的分散和审判权未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背离了这一制度最初的设置理念,偏离了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效率的目标。
“侦查权中心化”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司法权的平衡。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但大多数刑事案件还是由公安机关独立侦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如下侦查权:立案、传唤、审讯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和技术侦查等,还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享有的侦查权十分广泛,而这些权力中除了逮捕需要检查机关批准外,拘留、监视、搜查、扣押等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都由其自行决定,如此宽泛的权力在行使过程却极少有外部的监督制约,侦查权势必会任意的扩大。公安机关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里行使侦查权,缺乏有效监督制约,侦查权不可避免的发展成为一种神秘而又令人生畏的权力。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否合法有效实行监督;此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参与刑事审判活动,除自诉案件以外所有的刑事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这一既是参与者又是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必然使其在审判活动中凌驾于对方当事人即被追究的嫌疑人。被起诉者在检察院监督之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必然会受到影响,这不仅破坏了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也直接影响了法官的中立审判地位和审判结果的公正。贺卫方教授曾对这种制度进行力批判:
“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使控诉方在承担控告职能之外,又可以居于审判方的上位,对后者加以监督,这至少在一定的限度内将起诉权和审判权合而为一了。我国检察机关的这种职权特色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它分割了审判权,损害了审判中立原则;它造成了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它还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既判力’原则,导致司法判决稳定性的削弱。”
检察权也要得到有效的制约,因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享有抗诉权,所以在某种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检察机关不合理的抗诉,影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的法庭监督权,使检察机关在作为公诉人具有超然的地位,不仅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甚至超越了审判机关,这种根本上的不平等阻碍了司法公正。所以,要改变现有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审判活动的法庭监督改為审后监督,避免检察机关双重身份造成的与诉讼参与人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