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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有力监督机制,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该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要适用何种程序存在分歧,不利于实务操作。笔者立足现有的法条规定,分析、选择合理的适用程序,并进一步探索构建具体的操作方式,促进审查起诉阶段追捕工作的有效开展。
关键词:审查起诉阶段;追捕;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但是新刑诉规则第十章既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又包括了决定逮捕,导致司法实践中要适用何种程序存在分歧,操作困难。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亟待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一、分歧意见
新刑诉规则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程序界定模糊,仅表述为“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而新刑诉规则第十章分为一般规定、审查批准逮捕、审查决定逮捕三节,其中审查批准逮捕一节又包括了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程序和审查逮捕阶段追捕的程序。如此一来,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就成了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部门发现有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后,将案件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依照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在受理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公诉部门移交的案件后应及时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的,依照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追捕程序,先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若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为防止同级审查的弊端,不宜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而应参照自侦案件上提一级的程序,移交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
二、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应当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直接作出逮捕,理由如下: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无须经过“前置”程序
1、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追捕走“前置”程序不符合程序设置的立法原意。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规设定“审查逮捕阶段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前置程序是出于几点考虑:首先,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难以直接了解公安机关不提请逮捕的原因,是有待侦查、认为无逮捕必要抑或是具有其他不适宜关押等情形尚不清楚,有必要先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和看法;其次,立足于和谐司法的工作大局,检察机关既要注重监督,又要讲求配合,直接进行追捕显得过于生硬执法,应给予公安机关自我审查和纠错的机会;再者,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不是针对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全面反映出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为了充分保证被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避免检察机关在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把关前臆断地作出决定,有必要设定该前置程序。而在审查逮捕阶段时,公安机关对全案已侦查终结,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的审查,说明公安机关认为不必报捕,此时再走“前置”程序就显得多余了。
2、走前置程序可能出现“程序矛盾”。根据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诉部门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的时间是计算在审查起诉时限内的,如果走前置程序会出现公诉审查期限不足的矛盾: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前首先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审查,公安机关收到该意见书后也需审查并答复说明不提请批捕的理由,或者决定提请批捕,侦监部门在公安机关不同意报捕的情况下再决定逮捕,若将这些时间都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无疑会增加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甚至出现超期办案。
3、从高检院颁布法律格式样本适用来分析,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也不宜适用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制作说明中已明确该文书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或者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该文书正文中的表述内容为“未列明的犯罪嫌疑人”,而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一般是对取保直诉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故而不能适用该文书。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不需要上提一级
笔者认为,“上提一级”的决定逮捕程序是专门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化内部监督而设置的,而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则是对外侦查监督的范畴,若适用“上提一级”将有悖立法原意。因为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是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解决侦、捕、诉由同一检察院办理而导致的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不力的问题。而起诉阶段的追捕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追捕从性质上讲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不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发现有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予报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进行审查并采取追捕措施,这是一种纠正漏捕的程序设计,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制约机制。有的观点认为由于同在一个检察长的领导下,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会支持公诉部门的意见,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追捕决定,难以达到审查的效果。但实质上,移交给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既是出于内部职能分工的需要,也是对追捕必要性的双重把关和审查,符合立法的宗旨,能够有效保障司法公平公正,因此无须上提一级审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使用的措辞为“移送”,而非“报请”或“提请”,故而将此处“侦查监督部门”理解为平级的内设部门更为合理。
(三)直接决定逮捕既延续了司法习惯,又简捷易行
原刑诉规则对审查起诉阶段追捕程序的规定已较为明确——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即明确起诉阶段的追捕参照自侦部门案件的逮捕程序,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并决定逮捕。即使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将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也仍延用旧程序由侦监部门审查决定逮捕。此外,笔者认为:由于新刑诉规则规定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这导致公诉提请决定逮捕无法按此节条款审查决定,因而新刑诉规则直接把公诉提请依据列为审查逮捕一章,这样在其条款未作明显改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延续原来的习惯做法,直接决定逮捕而不会导致条款冲突。同时,由侦监部门直接审查决定逮捕的程序既能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职能原则,又简单明确易予执行。 三、程序构建
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为促进部门间工作的有序衔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审查起诉阶段追捕的办理程序作进一步详细规范。
1、提请报捕程序。首先,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应当参照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程序,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明分析,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虽然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是平级内设机构,但为了确保检察院内部职责分工明确,保障形式上手续的完整性,要求公诉部门制定意见书是必要的,并且这也延续了原来的做法,使两个部门在程序上的衔接更为合理。其次,根据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因此,公诉部门追捕的案件也应当先移交给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再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这样案管部门也可以对案件的办理进行管理和监督。
2、审查时限。由于公诉部门发现应当追捕漏犯时案件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审理受到审查起诉时限的制约,而追捕需要经过公诉部门提请决定逮捕、侦监督部门审查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等诸多程序,完成这一系列程序的办案时间将全部占用审查起诉时限,这将会严重影响案件依法顺利办结,甚至造成超时限办案。因此,设定办案期限是必须的。笔者建议,公诉部门应当在受理起诉案件的审查初期及时审查是否有追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发现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追捕,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以避免因审查逮捕导致审查起诉时限的超期。
3、执行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公诉移送案件后,决定追捕的,卷宗材料要如何移送,是移送回公诉部门还是直接移交给公安机关?笔者认为,由于案件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只是执行逮捕决定,因此,应当把案卷移交给公诉部门继续进行审查起诉,而把《决定逮捕书》移送给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决定逮捕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侦监部门通报(送达回执)。同时,应当通过案管中心实现移交移送统一管理。
4、部门意见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程序。笔者认为,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不支持追捕,出现两个部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需要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且不宜作出不捕决定。理由如下:一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公诉部门移送的追捕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查,两个部门同属平级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不宜直接作出不捕决定;二是根据新刑诉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两个部门对逮捕必要性的评估意见不一致,说明案件存在较重大、复杂的情况,因而可以参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检察委员会;三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的案件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捕的,使用的是《不批准逮捕书》,该文书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出的,对于公诉追捕案件的审查不能使用该文书,故而也无法直接作出不捕决定。
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后,如果决定追捕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制作并发出《决定逮捕书》,如果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将案件撤回公诉部门继续办理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有力监督机制,可以避免非逮捕强制措施被乱用,也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权,笔者认为对其进行详细规范和说明十分必要,建议省级检察院根据诉讼法尽快出台相关文件予以规范,使其适用程序更为明朗,方便实务操作。
(作者通讯地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3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300)
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有力监督机制,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该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要适用何种程序存在分歧,不利于实务操作。笔者立足现有的法条规定,分析、选择合理的适用程序,并进一步探索构建具体的操作方式,促进审查起诉阶段追捕工作的有效开展。
关键词:审查起诉阶段;追捕;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但是新刑诉规则第十章既包括审查批准逮捕,又包括了决定逮捕,导致司法实践中要适用何种程序存在分歧,操作困难。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亟待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一、分歧意见
新刑诉规则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程序界定模糊,仅表述为“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而新刑诉规则第十章分为一般规定、审查批准逮捕、审查决定逮捕三节,其中审查批准逮捕一节又包括了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程序和审查逮捕阶段追捕的程序。如此一来,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就成了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部门发现有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后,将案件移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依照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在受理后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公诉部门移交的案件后应及时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的,依照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追捕程序,先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若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为防止同级审查的弊端,不宜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而应参照自侦案件上提一级的程序,移交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
二、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应当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直接作出逮捕,理由如下: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无须经过“前置”程序
1、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追捕走“前置”程序不符合程序设置的立法原意。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规设定“审查逮捕阶段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前置程序是出于几点考虑:首先,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难以直接了解公安机关不提请逮捕的原因,是有待侦查、认为无逮捕必要抑或是具有其他不适宜关押等情形尚不清楚,有必要先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和看法;其次,立足于和谐司法的工作大局,检察机关既要注重监督,又要讲求配合,直接进行追捕显得过于生硬执法,应给予公安机关自我审查和纠错的机会;再者,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不是针对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全面反映出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为了充分保证被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避免检察机关在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把关前臆断地作出决定,有必要设定该前置程序。而在审查逮捕阶段时,公安机关对全案已侦查终结,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的审查,说明公安机关认为不必报捕,此时再走“前置”程序就显得多余了。
2、走前置程序可能出现“程序矛盾”。根据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诉部门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的时间是计算在审查起诉时限内的,如果走前置程序会出现公诉审查期限不足的矛盾: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前首先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审查,公安机关收到该意见书后也需审查并答复说明不提请批捕的理由,或者决定提请批捕,侦监部门在公安机关不同意报捕的情况下再决定逮捕,若将这些时间都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无疑会增加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甚至出现超期办案。
3、从高检院颁布法律格式样本适用来分析,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也不宜适用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制作说明中已明确该文书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或者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该文书正文中的表述内容为“未列明的犯罪嫌疑人”,而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一般是对取保直诉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故而不能适用该文书。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不需要上提一级
笔者认为,“上提一级”的决定逮捕程序是专门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化内部监督而设置的,而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则是对外侦查监督的范畴,若适用“上提一级”将有悖立法原意。因为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是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解决侦、捕、诉由同一检察院办理而导致的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不力的问题。而起诉阶段的追捕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追捕从性质上讲就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不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发现有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予报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进行审查并采取追捕措施,这是一种纠正漏捕的程序设计,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制约机制。有的观点认为由于同在一个检察长的领导下,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会支持公诉部门的意见,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追捕决定,难以达到审查的效果。但实质上,移交给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既是出于内部职能分工的需要,也是对追捕必要性的双重把关和审查,符合立法的宗旨,能够有效保障司法公平公正,因此无须上提一级审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使用的措辞为“移送”,而非“报请”或“提请”,故而将此处“侦查监督部门”理解为平级的内设部门更为合理。
(三)直接决定逮捕既延续了司法习惯,又简捷易行
原刑诉规则对审查起诉阶段追捕程序的规定已较为明确——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即明确起诉阶段的追捕参照自侦部门案件的逮捕程序,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并决定逮捕。即使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将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后,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也仍延用旧程序由侦监部门审查决定逮捕。此外,笔者认为:由于新刑诉规则规定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这导致公诉提请决定逮捕无法按此节条款审查决定,因而新刑诉规则直接把公诉提请依据列为审查逮捕一章,这样在其条款未作明显改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延续原来的习惯做法,直接决定逮捕而不会导致条款冲突。同时,由侦监部门直接审查决定逮捕的程序既能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职能原则,又简单明确易予执行。 三、程序构建
新刑诉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为促进部门间工作的有序衔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审查起诉阶段追捕的办理程序作进一步详细规范。
1、提请报捕程序。首先,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应当参照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程序,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说明分析,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虽然公诉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是平级内设机构,但为了确保检察院内部职责分工明确,保障形式上手续的完整性,要求公诉部门制定意见书是必要的,并且这也延续了原来的做法,使两个部门在程序上的衔接更为合理。其次,根据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因此,公诉部门追捕的案件也应当先移交给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再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这样案管部门也可以对案件的办理进行管理和监督。
2、审查时限。由于公诉部门发现应当追捕漏犯时案件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审理受到审查起诉时限的制约,而追捕需要经过公诉部门提请决定逮捕、侦监督部门审查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等诸多程序,完成这一系列程序的办案时间将全部占用审查起诉时限,这将会严重影响案件依法顺利办结,甚至造成超时限办案。因此,设定办案期限是必须的。笔者建议,公诉部门应当在受理起诉案件的审查初期及时审查是否有追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发现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追捕,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以避免因审查逮捕导致审查起诉时限的超期。
3、执行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办理公诉移送案件后,决定追捕的,卷宗材料要如何移送,是移送回公诉部门还是直接移交给公安机关?笔者认为,由于案件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只是执行逮捕决定,因此,应当把案卷移交给公诉部门继续进行审查起诉,而把《决定逮捕书》移送给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决定逮捕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侦监部门通报(送达回执)。同时,应当通过案管中心实现移交移送统一管理。
4、部门意见不一致情况下的处理程序。笔者认为,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不支持追捕,出现两个部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需要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且不宜作出不捕决定。理由如下:一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公诉部门移送的追捕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审查,两个部门同属平级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不宜直接作出不捕决定;二是根据新刑诉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两个部门对逮捕必要性的评估意见不一致,说明案件存在较重大、复杂的情况,因而可以参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检察委员会;三是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的案件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捕的,使用的是《不批准逮捕书》,该文书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出的,对于公诉追捕案件的审查不能使用该文书,故而也无法直接作出不捕决定。
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后,如果决定追捕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制作并发出《决定逮捕书》,如果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将案件撤回公诉部门继续办理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的追捕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有力监督机制,可以避免非逮捕强制措施被乱用,也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权,笔者认为对其进行详细规范和说明十分必要,建议省级检察院根据诉讼法尽快出台相关文件予以规范,使其适用程序更为明朗,方便实务操作。
(作者通讯地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300;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云霄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