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地区跨越发展与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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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中一个具有特色的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世纪之交以来,中国的民族关系和民族问题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应不断完善,以适应各种外部条件的变迁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阐述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希望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以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社会长治久安和跨越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完善
  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世代居住生活在西部的就有38个之多,由于受丰富、独特的地域、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西部民族地区仍处于较落后欠发达状态,其各类习惯法与国家法律统一性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在新的社会发展阶段,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仍然是民族地方现代社会保持自身活力的一种积极的政策机制”。①因此,作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不仅要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还要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身优势,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逐步规范和调整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的各项事业。
  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相继出台的较为完善配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地位的确立和不断完善。在经济不断发展、民生持续改善,各民族团结稳定共同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区域自治”与“民族自治”很好地结合起来,有力地保障了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是促进民族团结的稳压器,为民族自治地方法治的顺畅运行奠定了基础。
  但因受多种因素限制,我国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还存在诸多困境,如果不对其进行充分研究并予以完善,势必影响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发展,制约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和法治的健康运行。
  二、目前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范围窄,民众参与少,自治立法权行使不充分
  从目前已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其范围绝大多数是关于使用民族语言、照顾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发展民族人口等方面的规定,而有关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文化传承及生态保护的相关内容则少之又少,严重滞后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另外,封闭循环式立法模式导致了立法民主化程度偏低。仔细分析立法的全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地方立法从项目建议的提出、审定,到正式提交审议,再到最后通过出台的整个过程,尽管包括大量的立法调研,并且也有部分专家参与,但基本上都是在国家机关内循环,社会公众和有关学者的参与程度非常低。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本来是调整地方性的事务,与各地老百姓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可是,在相当多的地方,这些法规规章却鲜为人知。由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并未充分行使自治立法这一权利,因而使得自治立法權在少数民族地区行使不充分。
  (二)立法质量不高,民族特色不鲜明,自治特点不突出
  由于种种原因,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理论研究滞后,缺乏立法创新能力。很多自治条例都是为了盲目追求“大而全”或“小而全”;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技术落后,缺乏规范性;脱离地方实际,针对性不强;没有鲜明的地方特色,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不能体现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与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脱节,与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脱节,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仍然存在。这样,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优越性特惠性无法得到体现,严重影响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民族自治法规的权威性。
  (三)立法观念陈旧,人员素质及立法效率有待提高
  立法观念还没有完全从计划经济的立法理念中摆脱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权力不分,职权、职责不分,权利义务观念不强;二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思想仍然还没有真正根除。此外,立法队伍专业化程度低,“外行立法”现象比较普遍。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一部分是部队退役人员,一部分是近年来通过公务员录用渠道招收的大学生、研究生,其余绝大部分则是从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工作调动进入的,他们中尽管也不乏精通法律和熟悉法律的人才,但其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还是不尽如人意的。
  《民族区域自治法》自2009年修改数年来,五个自治区还没有一个关于实施该法的具体办法获得通过。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缺失,不仅影响了自治区本身的民族自治工作,使自治区这一级民族自治优势没能充分发挥,而且影响了自治州、自治县这两级自治条例的制定与颁行,造成了我国民族立法体制不应有的严重缺陷。
  三、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色,充分行使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
  首先,明确立法任务和方向,分清轻重缓急,突出立法重点,发挥法规的整体功能。同时,完善对法律法规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民族自治地方要敢于创新,勇于实践,积极主动地对法律法规进行变通或补充执行。
  其次,重视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要充分发挥习惯法的积极作用,摒弃其负面影响,为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提供空间和支持。
  (二)扩大立法范围,健全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经济立法
  要改变过去只重视制定关于使用民族语言、尊重民族风俗、培养民族干部等方面的自治法规的状况,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旅游资源、人文资源及沿边沿海的优势资源等,制定相应的自治立法。
  (三)提高立法效率,加快制定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
  针对我国目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缺失过多和立法质量不高的状况,应制定详备的自治法规的立法规划,经过科学、严密的立法论证,在国家总体立法规划的指导框架下,突出民族区域的自治特点,把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立法体系加以考量。以确保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性。
  注 释:
  ①毛公宁.民族政策研究文丛(第三辑)[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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