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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保险利益原则及保险标的转让立法主义的演进分析了《保险法》第49条的立法旨意和时代特点,并针对该条文中的两个未周延点,通过比较国外立法例,对今后司法实践中逐渐完善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制度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
作者简介:徐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
一、对保险标的转让的立法分析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演进对49条的影响
2002年《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一规定使得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要求重新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除外)。进一步地,可以这样理解: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以合同成立时为准。这是传统主义的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三阶段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原则在1743年由Hardwicke法官在Sadler VS Babcock一案中确立。 经过这一著名案例,传统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始时间规则就此确立,即被保险人需要在投保时和损害发生时都具有保险利益。
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理解产生了深刻的变化。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所以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即无损失可言。保险人对失去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为保险给付,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人的给付的权利,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保险原则相抵触。反之,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即造成其实际损失。如果保险利益必须限于订立合同时存在,则将导致投保人对保险预期减低,交易呆滞,根本上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因此,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财产保险而言,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不仅于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而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比如甲购买汽车并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把汽车转卖给乙,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注手续。如果乙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对保险标的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对甲方并无损失可言,因此不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由此可见,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应随着时间节点的变化而不断跟进。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正反映了保险利益历史演进对现代保险立法的深刻影响。
(二)保险标的转让立法理论演进对49条的影响
保险标的转让立法,主要规定保险合同承保对象发生转让时,合同效力的承继问题。理论上有属人主义、从物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
属人主义认为,保险合同为“对人合同”(Personal Contract),被保险人如将标的物移转于第三人,除合同为指示或无记名式者外,依一般保险惯例,皆须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标的虽移转,而保险合同则不当然随同移转。
依2002年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经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合同的变更无效,这一规定使得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要求重新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应当说,2002年保险法规定乃是典型的属人主义原则立法例。当然,为与海商法接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行规定了特殊的从物主义立法例。
从物主义则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保险业早已从“保险人中心主义”转为“被保险人中心主义”,若单纯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原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一方而言,易出现保险真空期,不利于对其权益的保护。所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被保险人一方利益而存在。
折衷主义认为单纯的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均无法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均衡,属人主义容易产生保险空白期,造成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利益受损;从物主义则易违背保险人的意思自由,于保险人利益造成偏颇。
耶林认为,法是权利行使和利益保護的工具。施坦因指出,利益是社会的原则。赫克提出,法律不仅是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 从新修订的49条内容来看,正体现了上述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一方面认可从物主义。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了保险空白期的产生,更好地保护了投保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兼顾保险人利益,对于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受的额外的、不可预期的风险,法律也赋予了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选项,从而很好地平衡了保险合同各方关系人的利益。
然而,立法的非周延性总归难免,2009年修订保险法也如此,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比如,通知义务前后重复、通知效力有待明确,未明确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下面将联系国外立法经验予以分析,并给出建议。
二、保险标的转让立法的两个问题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了两个通知义务。其中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通知义务的法律意义并不清晰。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通知义务类似于民法理论中债权让与的通知,其性质应为观念通知,而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后续效力。 于保险标的转让时仅有观念通知性质,其不作为发生并不对转让人或受让人造成利益减损,或者并不成为其不利益的直接归因。既不构成义务,则有关一般通知的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都不涉及相关法律拘束而无特别讨论之必要,而一般通知的做出与否,也更多为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的体现。但如果仅从文义上看,“应当”的使用又让该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再结合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看,只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也不会造成不利后果,那么第二款的通知义务意义究竟何在呢?而且,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在规定通知义务时,一般有利益相关。比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未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法国也规定:保险人可以自收到被保险财产的最终受益人请求将保单转移至受益人名下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合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则规定:“……未通知保险人发生转让且未告知受让人存在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承担自转让时起至期间届满止的保险费的支付义务……”。
因此,既然规定实无必要,就简化法律语言、避免司法适用混乱而言,《保险法》第49条第二款的通知义务似乎多余,仅在第四款中明确通知义务及法律后果即可。
(二)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
各国立法例在是否区分保险标的的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上也存在较大差异。英美法系通常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且在法定转让中侧重于保护受让人利益。一般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也无需保险人的同意,破产受托人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则较为复杂。意大利和日本仅规定了意定转让,法国未区分两种转让,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则区分了两种转让。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例中,在法定转让情形下,保险合同当然转让,但有附加一定条件,给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设置了与保险合同继受人对等的合同解除权。总之,英美法系采绝对继受主义,而大陆法系则多采相对继受主义。从表面看,似乎英美法系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权利,而大陆法系则倾向于保险人。事实上,英美法系是将风险的评估置于保险合同签订之初,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保险合同中通常已经约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所以,两者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那就是依据前文所述的保险利益,通过分析具体时间节点的保险利益和风险来确定保险标的法定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9条未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是法定转让还是意定转让,或是已然包括两者。仅从文义来看,似乎倾向于意定转让,至少没有明确包括法定转让。依我国继承法和破产法,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该保险合同系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否则可以得出继承人或破产人的债权人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结论。但是对于保险人的利益却没有涉及,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增加保费或是拒付保险金。
虽然在法律未做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依然可以像英美法国家那样,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如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等条款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对于对复杂的保险规则不甚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在冗长格式合同中进行约定,往往容易忽视,或虽已注意却难以理解,难免为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埋下隐患。所以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增设保险标的法定转让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定转让中,被保险人死亡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两种情形的风险程度不同,保险利益亦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乃自身经营不善所致,理应分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保险人而言,破产风险较之死亡更难在合同签订时预见。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形下,借鉴德国的立法例,赋予保险人与合同继受人相对应的合同解除权更为公平。而被保险人死亡则为自然现象,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人已经能够预料到死亡的风险。此时,继承人应当继受保险合同。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版.
[2][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订.1993年版.
[3]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今日书局.1996年版.
[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美]约翰.T.斯蒂尔著.梦兴国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
[6]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
作者简介:徐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硕士。
一、对保险标的转让的立法分析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演进对49条的影响
2002年《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一规定使得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要求重新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除外)。进一步地,可以这样理解: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以合同成立时为准。这是传统主义的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三阶段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原则在1743年由Hardwicke法官在Sadler VS Babcock一案中确立。 经过这一著名案例,传统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始时间规则就此确立,即被保险人需要在投保时和损害发生时都具有保险利益。
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理解产生了深刻的变化。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所以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即无损失可言。保险人对失去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为保险给付,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人的给付的权利,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保险原则相抵触。反之,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即造成其实际损失。如果保险利益必须限于订立合同时存在,则将导致投保人对保险预期减低,交易呆滞,根本上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因此,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财产保险而言,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不仅于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而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比如甲购买汽车并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把汽车转卖给乙,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注手续。如果乙方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甲对保险标的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对甲方并无损失可言,因此不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款。由此可见,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应随着时间节点的变化而不断跟进。
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正反映了保险利益历史演进对现代保险立法的深刻影响。
(二)保险标的转让立法理论演进对49条的影响
保险标的转让立法,主要规定保险合同承保对象发生转让时,合同效力的承继问题。理论上有属人主义、从物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
属人主义认为,保险合同为“对人合同”(Personal Contract),被保险人如将标的物移转于第三人,除合同为指示或无记名式者外,依一般保险惯例,皆须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标的虽移转,而保险合同则不当然随同移转。
依2002年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经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合同的变更无效,这一规定使得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要求重新订立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应当说,2002年保险法规定乃是典型的属人主义原则立法例。当然,为与海商法接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行规定了特殊的从物主义立法例。
从物主义则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保险业早已从“保险人中心主义”转为“被保险人中心主义”,若单纯因为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原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一方而言,易出现保险真空期,不利于对其权益的保护。所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仍为被保险人一方利益而存在。
折衷主义认为单纯的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均无法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均衡,属人主义容易产生保险空白期,造成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利益受损;从物主义则易违背保险人的意思自由,于保险人利益造成偏颇。
耶林认为,法是权利行使和利益保護的工具。施坦因指出,利益是社会的原则。赫克提出,法律不仅是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 从新修订的49条内容来看,正体现了上述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一方面认可从物主义。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了保险空白期的产生,更好地保护了投保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兼顾保险人利益,对于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受的额外的、不可预期的风险,法律也赋予了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选项,从而很好地平衡了保险合同各方关系人的利益。
然而,立法的非周延性总归难免,2009年修订保险法也如此,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比如,通知义务前后重复、通知效力有待明确,未明确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下面将联系国外立法经验予以分析,并给出建议。
二、保险标的转让立法的两个问题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了两个通知义务。其中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该通知义务的法律意义并不清晰。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通知义务类似于民法理论中债权让与的通知,其性质应为观念通知,而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后续效力。 于保险标的转让时仅有观念通知性质,其不作为发生并不对转让人或受让人造成利益减损,或者并不成为其不利益的直接归因。既不构成义务,则有关一般通知的履行主体、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都不涉及相关法律拘束而无特别讨论之必要,而一般通知的做出与否,也更多为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的体现。但如果仅从文义上看,“应当”的使用又让该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再结合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看,只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也不会造成不利后果,那么第二款的通知义务意义究竟何在呢?而且,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在规定通知义务时,一般有利益相关。比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6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而终止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在知悉转让后一个月内未终止合同的,其终止权消灭。”法国也规定:保险人可以自收到被保险财产的最终受益人请求将保单转移至受益人名下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合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则规定:“……未通知保险人发生转让且未告知受让人存在保险契约的被保险人,承担自转让时起至期间届满止的保险费的支付义务……”。
因此,既然规定实无必要,就简化法律语言、避免司法适用混乱而言,《保险法》第49条第二款的通知义务似乎多余,仅在第四款中明确通知义务及法律后果即可。
(二)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
各国立法例在是否区分保险标的的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上也存在较大差异。英美法系通常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且在法定转让中侧重于保护受让人利益。一般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也无需保险人的同意,破产受托人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则较为复杂。意大利和日本仅规定了意定转让,法国未区分两种转让,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则区分了两种转让。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例中,在法定转让情形下,保险合同当然转让,但有附加一定条件,给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设置了与保险合同继受人对等的合同解除权。总之,英美法系采绝对继受主义,而大陆法系则多采相对继受主义。从表面看,似乎英美法系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权利,而大陆法系则倾向于保险人。事实上,英美法系是将风险的评估置于保险合同签订之初,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保险合同中通常已经约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所以,两者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那就是依据前文所述的保险利益,通过分析具体时间节点的保险利益和风险来确定保险标的法定转让后的效力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9条未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是法定转让还是意定转让,或是已然包括两者。仅从文义来看,似乎倾向于意定转让,至少没有明确包括法定转让。依我国继承法和破产法,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该保险合同系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否则可以得出继承人或破产人的债权人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结论。但是对于保险人的利益却没有涉及,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增加保费或是拒付保险金。
虽然在法律未做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依然可以像英美法国家那样,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如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等条款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但对于对复杂的保险规则不甚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在冗长格式合同中进行约定,往往容易忽视,或虽已注意却难以理解,难免为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埋下隐患。所以有必要在保险法中增设保险标的法定转让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定转让中,被保险人死亡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两种情形的风险程度不同,保险利益亦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乃自身经营不善所致,理应分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保险人而言,破产风险较之死亡更难在合同签订时预见。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形下,借鉴德国的立法例,赋予保险人与合同继受人相对应的合同解除权更为公平。而被保险人死亡则为自然现象,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人已经能够预料到死亡的风险。此时,继承人应当继受保险合同。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版.
[2][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订.1993年版.
[3]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今日书局.1996年版.
[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美]约翰.T.斯蒂尔著.梦兴国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
[6]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