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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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区别动产是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还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1)在动产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例如被盗、遗失,所有人仍享有权利,所有人仍然享有权利,动产无论转归何人占有,都有权请求返还。(2)在动产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交于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只有权对其契约的相对人即承租人、受托人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对于由相对人处取得物之占有的第三人,不得为返还原物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取得物的占有权,但未取得物的所有权,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善意取得,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在我国民法中是承认善意取得的,但却仅限于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显得过于狭窄,下面让我们来具体研究以下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交易秩序的稳定,体现了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矛盾中,法律更侧重保护动态安全。那怎样才能构成善意取得呢?一般认为:第一,须标的为动产;第二,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第三,须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第四,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公然和善意;第五,须标的物系依其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而王利明先生则在其著的《物权法研究》中认为有第一,受让人须为善意;第二,转让人无权处分;第三,须标的为动产;第四,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得;第五,须转让的标的非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动产;第六,该动产已交付给受让人。
  1.主体要件
  首先,无权处分人须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为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是通过交易、遗赠等民事法律行为,若转让人为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则该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这并不必然能引起善意取得,实践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次,受让人须是善意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使物尽其用,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创造社会财富。
  2.主观方面要件
  首先是无权处分人的恶意,即有过错,也即其明知无权处分而恶意地处分了标的物。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并不是恶意的。其次是受让的第三人是善意的。
  3.客观方面的要件
  即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里的法律行为除出让人无处分权外,期于要件均合法。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书面的和口头的等,只要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
  4.客体要件,即无权处分的标的
  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仅指动产,而且还是有限制的,即国家允许流通的动产。
  (1)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的动产。《德国民法典》第932a条规定“根据第929a条的规定出让的船舶不属于出让人的,在出让人将船舶交付于受让人时,受让人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在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可见,德国民法中是承认此项特殊动产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因为,对于动产,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适用善意取得的;而对于特殊动产和不动产而言则是基于登记公信力而适用的。一方面,当所有权人怠于登记或因登记错误等情况下,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
  (2)遗失物。有学者认为对于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它是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处分权人占有。
  (3)赃物。对于赃物而言,应该不适用。因为赃物是国家禁止流通物,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但若是拍卖而得,则是合法的买卖行为,自然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善意取得问题。
  (4)债权和有价证券。对于债权而言,“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可以适用。但由于债权作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的只是一种未来将要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的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债权,很难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债权,也很难使受让人实际支配。但债权能证券化、有体化,即可以通过存折、存单、凭证、文书、证券等表现出来。因为一方面债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受让的第三人不可能实际占有和支配,因此不宜适用。另一方面,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对于有价证券而言,可以分为记名式证券和无记名式证券。对于记名式证券如汇票、记名股票等,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无记名式证券而言,如车票等,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5)货币。货币所有权的转移随着占有转移而发生。因为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当货币发生占有转移时,很难基于所有权而请求返还,只能基于不当得利等请求权请求返还。故货币不适用善意取得。
  (6)不动产。对于不动产,学界争议颇大,各国立法上也规定不一。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应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他们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且认为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另一是否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第三人不可能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的理由予以抗辩,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在我国,不动产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交易相对人完全可以相信登记的效力,因此应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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