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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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案件时有发生。网络侵权行为由于其发生场所的特殊性,因此此归责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有很大的区别。为了在网络时代更好的惩处网络侵权行为,维护网络运行的有序及安全,以网络侵权行为特征及其构成要件为出发点,对一般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行为归责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网络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由于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以及实时交互性、超越时空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诸多特点。同时,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性,导致人们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给予非常多的关注,因此也希望对网络侵权行为予以特别的规范。
  一、网络侵权行为概述
  (一)网络侵权行为概念。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对其含义的界定在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网络侵权这一概念仅仅是强调了侵权行为发生的媒介为网络,发生的场地为网络空间,以此与传统的真实空间中的侵权行为相区别;又因为网络侵权发生在网络这个特殊场地,这又与纸媒,有限电视广播侵权相区分。“司法界人士认为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上传、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者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行使由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行为,相反,若行为人的行为获得过全路人的许可,则不属于侵权。”“据此,我们可以将网络侵权定义为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特性,基于主观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响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二)网络侵权行为特征。概括来讲,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1.网络侵权主要发生在互联网空间。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加害行为发生在互联网空间,随着电脑操作技术的日益普及,任何一个掌握网络基本操作知识的人,只要登录互联网就可以毫不费力地实施侵权行为。这也导致了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日渐增多和多样化。2.互联网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主要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非网络环境的侵权,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互联网上侵权所侵害的权益的特殊性。互联网上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往往都是受害人的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如对人格权的侵害一般限于对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不会涉及对物质性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也不会涉及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互联网上的侵权案件大多涉及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侵害,但一般不会涉及对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侵害。
  二、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责任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一般网络侵权责任,以行为、 过错、 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共同组成责任构成要件;而对于特殊网络侵权行为,仅以行为、 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一)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规定的特别场合下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二)过错。过错可分为故意与过失。在一般网络侵权责任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此种心理状态法律要对所实施的行为做否定评价,对行为人课以责任。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希望或者放任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因疏忽、大意而未履行应有义务的,即构成过错。而特殊网络侵权责任,由于法律规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过错也就不是其构成要件。(三)损害后果。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前提,没有损害后果也就无所谓侵权责任。如前所述,网络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知识产权,且主要是非物质性损害。在网络环境下认定损害后果与传统侵权相比更复杂:由于侵害范围扩展至虚拟性权利,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的损害多样化,使损害认定的难度大为提高;非物质性精神损害难以估算;侵权信息在广为传播状态下后果难于消除等等,这些都客观存在。有的学者因此提出应将其特殊对待,但笔者认为网络侵权的上述特点并不足以使法律将其特殊对待,即仍应以损害的确定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则没有责任的规则在此依然适用。(四)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网络侵权往往涉及多个行为人,对一个损害后果,侵权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都可能负有责任,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此时,区分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相当困难。对因果关系的确定,目前有“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三、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
  (一)对一般网络用户的归责。一般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根据 《侵权责任法》 第 36 条第 1 款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权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论其是信息发布者还是信息传播者都应承担过错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无异,仅在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值得关注,考虑到互联网的即时性特点以及我国侵犯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严重,不少学者提出对此种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在法律适用时应考虑如下问题,即承担何种范围的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一制度的立法考量有以下几点:(1)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间接责任是一种最有效的保护方法和最经济的诉讼程序。在网络侵权中,实际侵权行为人往往难以确定,而权利人则易于查找侵权网站,因此通常起诉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无法起诉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网络用户。(2)对于侵权人而言,间接责任的承担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可以归责的事由(故意或者过失)。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的是对他人合法权益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提供网络设备和服务,并未参与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无责任可言。(3)对于连带责任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的是共同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有两种形态:一是替代责任,二是共同侵权责任。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间接侵权责任是基于“帮助行为”发生的,而不是基于特定身份所进行的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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