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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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发生和存在,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和统一,许多纠纷是通过行政权的介人来解决的,从而使得此类纠纷在法律层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标准。随着法治化的进程,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涉农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
  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发生和存在,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和统一,绝大多数纠纷是通过行政权的介入来解决。从而使得此类纠纷在法律层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标准。而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现的情绪激烈,非理性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极易引起集体上访而激化矛盾,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需要我们建立起法律层面的逻辑性,进而引导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纵观农村土地问题的制度安排,虽然政策调控痕迹明显,但法治化的轨迹亦清晰可辨。而且这种法治化的进程正与日俱增。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涉农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我们有责任对涉农土地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总结和思考,借以提高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的效率和水平。
  一、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形态
  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因此纠纷表现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常见和影响较大的纠纷主要有:
  l、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权定价中的问题。被征地的当事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价格表示不满。此类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当事人利益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和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 之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
  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事实上,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家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并未能有效遏制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以租赁、联营等形式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建审手续,随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迁时恶意抢建房屋,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导致大量违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践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的补助费,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确定之后还出现针对该费用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组织对某一些村民的待遇进行限制,一些因为身份关系户籍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落实村民待遇。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状况
  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正是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解决和处理各类农村土地纠纷已被纳于法治化的轨道,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人民法院不断扩大受案范围,使得诸多农村土地权益纷争和土地行政纷争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以铜川市某区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赘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为例。童××为铜川市某区自强村二组村民,生有两个女儿一童清、童贞。1998年童贞的户口自铜川市某区自强村迁出。2008年11月14日,杨成与童清登记结婚,成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强村二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开始通过自强村村委会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为杨成办理户籍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2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本村姑娘找农民女婿的,女婿户口不能转入自强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强村村委会书写保证书,载明:杨成进门入户口一事,经多次与村委会协商,因村委会不同意将场成户口直接迁入村中,现按村委会决定,女婿杨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赡养父母,只将户口迁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会给予办理,解决杨成户口问题。2010年6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民小组组长,在童保元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迁入。2010年12月13日,杨成的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1月17日,自强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给村民分配2010年度决分款时没有给杨成分配。但自强村还有八个村民因婚姻户籍迁入该村民小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该区法院受理的诸如此类间接的土地收益纠纷一直处于上升的态势。
  2、相关立法不断完善
  有关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为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较多,且已严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2日发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1999年6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了前《意见》。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的收回、调整和交回,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3、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处理难度大
  法院受理和审理了大量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和涉及农村土地的行政案件,既使国家法律得到落实,又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稳定了农村土地关系。从城区与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城区的土地纠纷远远少于农村,案件处理起来认识较为统一。这种情况反映出,城市土地权属相对比较确定,即使存在历史遗留问题,还是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而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大家的认识就比较模糊,法律规定也不是很明确,处理起来难度非常大,而且容易引发集体上访。   三、推动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的思路
  l、完善相关立法,为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奠定基础
  我国农村土地立法取得重大突破和发展,农村土地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但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如: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的问题。土地所有权是农村土地产权结构中最核心的部分。《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就其文义而言,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村集体”,具体包括乡(镇)农村集体、村农村集体和组农村集体三类。但何为“农村集体”?谁来代表农村集体?如何代表农村集体?法律并未对此明确界定,使得这个貌似“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人们对此理解上的各取所需,行为上的各行其是,致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来自农村内部或外部的多方侵害,且对此难以进行有效遏制。[2]
  还有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边界不清的问题。农村集体土地主要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内容,理论界曾有长期的争论。虽然《物权法》在立法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同题的终结。从法律所赋予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来年,其仍是一个不完整的物权,实为物权与债权的一个混合物。说它是物权,然则又有一定的权利年限,仍有被调整收回的可能,其流转受到一定的限制。对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登记确定工作尚未有效展开,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权利主体对土地权益的预期,并进而影响其对土地权益的法律行为。
  2、研究典型案件,严格依法办事
  如:对农村集体土地上违章建筑的处理。针对当事人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建审手续,随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以及在对城中村进行改造的前夕村民在征地拆迁时恶意抢建房屋,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形成的大量违章建筑,应当区分善意与恶意。区分的标准在于使用权人对所使用的土地以是否以善良管理人的立场构筑建筑物,换句话说,其使用目的是为了实现土地利益增加还是恶意获取补偿。构筑建筑物的时间以及质量将是一个参考的标准,构筑建筑物的时间无法明确预见该建筑物所处的地段要被征用,建筑物的质量也符合一般房屋的安全标准,应当从保护物权的角度予以赔偿;反之,则属恶意获取补偿,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不应一味迁就。再如比较棘手的村民待遇同题的处理。认定集体成员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能将户籍作唯一的依据。办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落户手续,并不当然据此就享有村民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近年来一个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身利益的敏感社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收益依法享有处分的自治权已经成为共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基于身份关系办理了落户手续的一些特殊问题,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如果考虑到了该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权利义务等问题,法院应当尊重村民的自治权、尊重村民会议的决定。但前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该自治权程序、内容必须合法。我国的婚姻制度贯彻男女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如城中村村民待遇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入赘婿”的问题,在此同题上“入费婿”应该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待遇的男子的配偶享受向等的待遇。司法实践当中“入赘婿”的户口因婚姻已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已实际生产生活。应当视为其具有该村成员资格。针对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入赘婿”户籍不得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管是否明确“入赘婿”是否享有该村村民待遇.该决议的内容于法相悖,应属无效。“入赘婿”的家庭成员在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之下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写的只将“入赘婿”的户籍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享受村民待遇保证书,对“入赘婿”应当认定不具有约束力。“入赘婿”应自户籍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日起即享有该村村民待遇。
  3、发展调解制度,让法律在民众的心中扎根
  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一些不适应城市化、农业现代化、市场经济和保护私人财产的条款;《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土地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相互冲突;一些有关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性法规与上述法抵触,亟待整合,使之相互协调,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对涌入法院的土地纠纷案件,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一是息诉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调和稳定与进步这两种相互冲突的需求,并使法律通过温和的调解方式在国民的观念中扎根、滋长、繁荣。并形成为我国国民所普遍接受的法律文化,进而演进成法治社会。虽然中国的法律不能称其为伟大,但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调解制度却是中国法律制度中的伟大之处。法官可以在处理纠纷中适当协调有关法律法规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国的司法改革就把“发展调解制度”[3]作为重要内容。美国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法官调解。“诉讼和解过程中的司法积极主义看来已在司法系统中得到了半官方的认可。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司法积极参与和优点是已被接受了的常识之一。”[4]就我们国家目前的状况,人们从法官那里,而非学者或律师那里,所获得的对法的理解和尊重要紧迫和深刻得多。
  4、科学界定政策与法律的边界,树立法律的权威
  尽管我们讲农村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日益受到重视,农村土地问题法治化日趋成熟。但有一个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就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通过政策调整农村各种关系,包括土地关系,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一定历史时期,可以说主要还是依靠政策来调整,法律调整尚未成为主导,特别是党和国家的农村土地政策对农村土地关系影响至深。即使在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初具规模的今天,在现实中人们仍然习惯于政策的调控,甚至以政策来消解法律的作用。这种状况显然与成熟的市场经济与法治国家的要求相去甚远。所以,我们必须科学界定土地政策与法律调控的边界,树立土地法律的权威,不允许以任何借口以政策代替法律,否则农村土地纠纷的法律救济之道必然受阻。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白呈明.走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困境的现实选择[J],当代法学,2002.9
  [3]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36—37.
  [4][美]马克·加伦特.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出现[J],上海法学研究。1991.2: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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