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监所检察监督的缺位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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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2003年5月18日,张高平、张辉叔侄俩开大货车从安徽省歙县送货去上海,顺路搭载了一名17岁的小姑娘王冬到杭州。后因王冬被强奸致死,叔侄俩成了最大的嫌疑人,相继被立案侦查、逮捕、提起公诉。2004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张高平、张辉叔侄俩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随后,叔侄俩相继从浙江的监狱转调到新疆石河子监狱和库尔勒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张高平不服罪不服判,一直认为自己蒙冤而不断申诉,他的申诉书足足可以装满一麻袋。[1]他不同寻常的申诉引起了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原驻监检察官张飚和监所科魏刚、高晨等检察官的重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最后,在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法院等多方共同努力下,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张辉案立案复查,另组合议庭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2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决定对张辉案启动再审。2013年3月20日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张高平、张辉案。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布张高平、张辉无罪。
  一、本案折射出的监所检察监督缺失
  (一)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利用特情耳目开展的特殊侦查,监所检察监督不够到位
  据媒体报道,张氏叔侄案件在进入一审前的侦查审讯阶段,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同监犯袁连芳作为“狱侦耳目”,参与案件侦查,协助侦查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在一审中,“狱侦耳目”袁连芳还成为指证张氏叔侄有罪的关键证人。而作为同一“狱侦耳目”的袁连芳,曾远赴河南,配合当地侦查机关逼供、诱供的河南省鹤壁市一起灭门血案嫌疑犯的马廷新,差点导致了又一件冤案。[2]两起案件反映出,检察机关对看守所利用特情耳目开展特殊侦查的监督不够到位,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由于特殊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侵权性、高效性等特点,如果对此监督不到位,不仅容易危害公民正常权利,更容易诱发特殊侦查的权力膨胀、滥用,失去制约。我国《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特殊侦查手段进行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责。在张氏叔侄案件中,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利用特情耳目开展特殊侦查,监所检察监督显然缺位了。
  (二)对侦查与羁押一体化的体制可能造成的刑讯逼供,检察监督不够到位
  目前看守所主要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实行侦查和羁押一体化的体制(职务犯罪侦查除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看守所的定位不清晰。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口供、轻证据的侦查思路一直没有得到彻底改变,看守所仍然是获取口供的重要场所和途径。要获得口供,必然要经过犯罪嫌疑人之口,而侦查机关对于看守所又有天然的便利条件,当然会被最大化地加以利用。侦查和羁押一体化容易造成看守所功能的异化,看守所本身并不具备独立地位,容易成为刑事侦查的工具。[3]在张氏叔侄案件中,由于看守所和侦查机关的一体化关系,羁押完全为侦查服务,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同监犯袁连芳作为“狱侦耳目”,参与案件侦查导致了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虽然对看守所执法具有监督职能,但在现行的侦查与羁押一体化的体制之下,大大增加了对看守所进行监督的难度,造成了检察监督不够到位。
  (三)监所检察监督手段单一且制约力不足,监督效力受到影响
  在张氏叔侄错案纠正过程中,张飚检察官曾去函河南鹤壁和杭州两地检察机关,调取“证人”袁连芳的人口信息和司法材料比对,发现关键疑点后,把张高平的申诉材料重新整理,附上谈话笔录,反反复复五六次寄给了浙江省的有关部门,但均不见回复。[4]错案纠正一再被延误,当中折射出监所检察监督手段单一,而且制约力不足。监所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依靠有效的监督手段作为后盾,监督的效力才能得到保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根据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63条以及第265 条等规定,监督的手段主要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对检察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被监督单位采纳与否,检察机关无法制约。可见,监所检察监督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只有提出意见、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一旦提出的检察建议得不到执行机关的重视,监所检察部门除了向其上级检察部门反映之外,别无良策。显然,没有强制力作保障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的监督效力自然是很难落实到位的,监督手段的单一性制约了监所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
  (四)监所检察以块状为主,直接的上下级纵向联系多,跨地区、跨部门的横向检察联络机制缺失
  据统计,截至2009 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有监所派出检察院80个,派驻检察室3204个,这些派出、派驻检察机构共有派驻检察人员9000多人,对全国95% 的监管场所实行了派驻检察。[5]但这些数量庞大的监所检察机关,以块状管理为主,横向联络则缺少沟通机制,跨地区、跨部门的横向检察联络机制更加不足,影响了监所检察职能作用的发挥。
  (五)监所检察队伍建设存在薄弱环节
  长期以来,监所检察队伍建设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成为安置年龄偏大、能力偏弱的人员的“闲职”。被媒体认为是张高平叔侄冤案能够平反的“幕后英雄”原检察官张飚就是年龄偏大的驻监检察官。据调查,看守所按照14%的比例配置警力,监狱、劳教所按照18% 的比例配置警力,而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一般按照0.5%-1% 的比例配置检察人员,派驻监狱、劳教所一般按照1‰的比例配置检察人员。[6]目前监所单位一般少则关押几百人,多则达到七、八千人,而驻监所检察室平均只有2-3 名工作人员。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内部存在“重办案、轻监督”的观念,特别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工作重视不够,导致了监所检察队伍结构不尽合理,年龄偏大,人员老化,整体素质相对薄弱等问题。回顾张氏叔侄错案,张高平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于看守所羁押时,就一直申诉鸣冤,但没有引起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视,这与检察官的能力水平、职业道德等因素不无关系。[7]   二、从本案件看监所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监所检察监督是确保监管羁押场所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应当高度重视
  张氏叔侄错案表明,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否到位,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最终目的和宗旨能否实现。监所检察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业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相比有其独特性,包括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执法监督、预防和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被监管人员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和出庭公诉,其涵盖了各项检察业务,素有“小检察”之称。监所检察工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高度重视监所检察工作,纠正“重办案、轻监督”的观念,配足配强监所检察人员力量。
  (二)监所检察是纠正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进一步强化监所检察的纠错功能
  张氏叔侄案件的纠正过程表明,监所检察的纠错功能发挥了关键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不仅包括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还包括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服刑人员)在看守所或监狱被羁押后,能够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和进行申诉的主要途径是向派驻监所检察机关申诉。因此,监所检察是纠正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进一步强化监所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对监所执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接受检查监督,执行机关有义务配合。二是强化被监管人申诉核查功能。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屡次申诉的案件,应当由检所检察部门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立专门档案,核查一切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证据信息和苗头,深入进行分析梳理、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甄别分类,辨别哪些是拒不认罪、抗拒改造,哪些是较大程度地可能存在冤假错案。对于有初步证据证明较大程度地可能存在冤假错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做到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
  (三)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与司法官的职业道德息息相关,必须加强监所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建设
  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张飚、魏刚、高晨等检察官用实际行动践行了“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检察官职业道德要求。2009年张飚检察官曾把张高平的申诉材料重新整理,附上谈话笔录,反反复复五六次寄给了浙江省的有关部门,虽然没有答复,但从未放弃;[8]他退休后把该案件交给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魏刚和高晨检察官继续跟进核查,甚至在退休后,一度因为牵挂张氏叔侄案,而夜不能寐。2011年为了探查真相,他利用到杭州机会,来回两次重走了张氏叔侄案发当晚走过的线路。在张氏叔侄冤狱案平反的时候,退休在家的张飚却选择了低调,即便面对记者,他也多次表示,他只不过是做了自己应做的本职工作,“我不希望大家知道我”。[9]张飚等检察官身上体现出的,正是新时期检察官职业道德的真实写照。检察官是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体现,他们肩负着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任。检察官职业道德是检察官职业群体的精神支柱,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在检察机关队伍建设中具有基础性、根本性和保障性作用,加强检察官队伍建设,必须首先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
  (四)应当赋予和强化监所检察部门对侦查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检察监督权
  张氏叔侄被宣告无罪的关键依据是侦查机关在张氏叔侄被羁押期间,存在以同监犯人袁连芳作为“侦查耳目”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特殊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侵权性、高效性、知情面极小等特点,极容易被滥用,且很难由当事人及社会大众进行监督,只能由国家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机关运用特殊侦查手段也应当受到检察监督。因此,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监督权。侦查机关运用侦查措施(包括技术监控、侦查耳目等)必须事先由检察机关审查,获得书面批准后才可以行使,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临时决定使用,但必须及时报检察机关审查,未获书面批准的,应立即撤销。检察机关对于正在进行中的特殊侦查手段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和职责,发现不宜继续使用的,有权决定撤销或中止该措施。
  (五)进一步加强监所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减少人为干预
  为核查张氏叔侄案件中关键证人袁连芳的身份信息,张飚检察官分别去函河南省鹤壁市和杭州市检察机关,费了不少周折才完成。这说明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交流还不顺畅。当今社会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计算机技术与网络通信技术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革命的推动力量。面对形势的迅猛发展,监管场所的管理和监管工作的科技含量也大幅度提升,因此运用科技手段加强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势在必行。从目前状况看,全国95% 的监管场所实行了派驻检察。[10]这些数量庞大的监所检察机关,以块状管理为主,分布面极广。加强监所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是推进监所检察工作的有效手段。当前,重点是要实现派驻检察机构与监所的微机联网,实行动态监督。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要经常互通情况,尽快建立各自的微机网络,建立羁押人员数据库,并实现微机联网,信息共享,各负其责,及时掌握刑罚执行、监管改造、教育、监所检察工作情况和信息动态,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不断推进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信息交流工作,确保刑罚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减少人为干预,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1]朱文强:《十年冤狱叔侄二人无罪释放》,载《京华时报》2013年3月27日。
  [2]刘长:《侦查耳目》,载《南方周末》2011年12月9日。
  [3]陈卫东:《看守所功能之应然定位》,载《法制日报》2011年6月8日。
  [4]王宁:《冤案十年,迟到的正义》,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面对面》,2013年4月7日,http://cctv.cntv.cn/lm/mianduimian/index.shtml.
  [5]袁其国:《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权的合理配置》,载《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6]林厚全:《论人民检察院派驻监所检察制度》,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7]董碧水:《冤案是这样酿成的》,载《中国青年报》2013年4月3日。
  [8]同注[4]。
  [9]周喜丰、刘沪真:《我幼时被冤枉,那种痛苦终生难忘》,载《潇湘晨报》 2013年4月3日。
  [10]同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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