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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长期存在,如何防治家庭暴力的发生,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问题也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本文主要从司法的角度,探讨对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实现法对社会的调控功能,促进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家庭暴力现象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长期存在,随着社会经济过快发展,社会包容性特差,生活压力过大,再加上由于社会观念的不同,很难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形成统一一致的界定。但是,我国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虽然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有所界定,但是还存在不足之处。更为重要的是,截止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司法实践领域,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仍较为薄弱。
1 外国家庭暴力司法干预的主要措施
通过研究外国家庭暴力干预的主要措施,希望能给中国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有所借鉴意义。本文主要研究了美国和丹麦的家庭暴力防治的司法措施:
1.1 美国家庭暴力防治的司法措施
在美国,尽管在1920年时所有的州已将殴打妻子视为非法,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警察对家庭暴力才真正重视。起诉机关已开始将家庭暴力视为严重的犯罪,常规的放弃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追诉已不被接受。许多州现在已实施了著名的、也颇有争议的“不放弃追诉”措施,其将家庭暴力视为严重的犯罪,积极鼓励妇女参与刑事诉讼,公诉人常规上不能因妇女的要求而放弃追诉,但须说服被害人的配合。
1.2 丹麦警察防治家庭暴力措施
丹麦《司法管理法》规定了警察对各类暴力事件的介入与干预责任以及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职责,为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给予了指导。根据《宪法》和《司法管理法》,2000年5月全国警察总局发布了关于对夫妻暴力案件进行调查的公告,公布了有关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施细则。
2我国家庭暴力司法干预的不足
2.1 法律责任不明确,司法救济难度大
虽然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做了规定,但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内容与形式。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没能形成一整套有效的体系,而且刑法中将有关家庭暴力的犯罪作为自诉案件,受害人难以取证,导致家庭暴力案件追诉率低。
2.2 民事赔偿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家庭暴力对一方人身与精神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但实际生活中却难以实现,家庭暴力大多在夫妻之间,夫妻共同拥有家庭财产,怎样让施暴者赔偿,法律都未做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在受害人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这种民事赔偿就更难确定。
2.3 取证困难
家庭暴力具有持续性和隐秘性,证据的收集就较为困难。大多数受害人在伤情不严重,仅造成轻微伤害的情况下,不会去医院求医,留下伤情诊断的证据。多数家庭暴力的发生缺少目击证人,邻居发现也常因人情、恐惧、淡漠等因素,拒绝作证。施暴者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有的会积极的对有关证据加以隐瞒,或威逼、恐吓、欺骗受害者销毁有关证据。有的受害者因為性格内向、或是惧怕遭到嘲笑等原因,拒绝提供证据或是隐瞒重要证据。
2.4 检察机关放弃代为告诉权的行使
人民检察院在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无法向法院进行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提起公诉,这是检察院的代为告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检察院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作为公诉人的极少,这种情况的出现,也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不重视,放弃了代为告诉权的行使。
2.5 公安机关防治效率低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多数地区的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时与其他社会机关或团体之间互不通气,无法充分发挥整体的维权功能,从而使公安机关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另一方面,有的受害人对公安机关介入制止的行为不配合,治安调解很难达到实效。
3我国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措施的完善
3.1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证据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案件采用的证据原则,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也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这一相对隐蔽的环境中,很难有第三人能证明,家庭暴力中施暴人往往是不承认自己有施暴行为,原告若提供不出有利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更加是雪上加霜,受害人遭受双重伤害,这与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家庭暴力案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证明规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施暴行为的举证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家庭暴力。
3.2 加强公安机关的干预
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的司法控制中起着第一位的职能作用,其在维护家庭和谐,调解家庭纠纷中发挥着重要功能。公安机关在防止家庭暴力时,需要视情况而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能有效地防止发生更严重的家庭暴力或阻止家庭暴力延续。公安机关应该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妇联、民间组织、工会等单位密切配合,一起做好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高证据意识,多途径、多渠道收集证据。
3.3 建立家庭暴力案件专门审判庭
家庭暴力案件的合理解决,需要法官具备多方面的知识。家庭暴力是一个涉及社会学、法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多学科的问题,只有即具备多种知识背景,又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及娴熟的审判技能的法官,才能真正解决纠纷,公正审判。
要减少家庭暴力这种现象,合理有效的解决家庭暴力案件,应该加强对于法官的培训,让法官具备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设立专门的审判庭,正确有效的解决案件,通过案件的公正审判,促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家庭观、道德观。
3.4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
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妇女,常常在经济上也处于不利地位,惧怕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也成为制约她们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因素。对受暴妇女进行法律援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应该建立专门的妇女法律援助网络系统,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应该扩大,不仅仅是费用的减免,也应该义务提供其他的法律服务。同时,法律援助应该延伸至诉后,重视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家庭暴力的重演。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生活态度、旧思想的束缚等原因,各类家庭暴力层出不穷,如何制止家庭暴力,各类案例和实践数据表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于家庭暴力制止有威慑力,司法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加强法律宣传、法律制裁性,增强司法干预性。
参考文献:
[1] 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汤斌.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与完善[J].价值工程,2010年第28期.
[3] 陈苇.家事法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1 年版.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家庭暴力现象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长期存在,随着社会经济过快发展,社会包容性特差,生活压力过大,再加上由于社会观念的不同,很难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形成统一一致的界定。但是,我国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虽然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有所界定,但是还存在不足之处。更为重要的是,截止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司法实践领域,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仍较为薄弱。
1 外国家庭暴力司法干预的主要措施
通过研究外国家庭暴力干预的主要措施,希望能给中国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有所借鉴意义。本文主要研究了美国和丹麦的家庭暴力防治的司法措施:
1.1 美国家庭暴力防治的司法措施
在美国,尽管在1920年时所有的州已将殴打妻子视为非法,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警察对家庭暴力才真正重视。起诉机关已开始将家庭暴力视为严重的犯罪,常规的放弃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追诉已不被接受。许多州现在已实施了著名的、也颇有争议的“不放弃追诉”措施,其将家庭暴力视为严重的犯罪,积极鼓励妇女参与刑事诉讼,公诉人常规上不能因妇女的要求而放弃追诉,但须说服被害人的配合。
1.2 丹麦警察防治家庭暴力措施
丹麦《司法管理法》规定了警察对各类暴力事件的介入与干预责任以及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职责,为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给予了指导。根据《宪法》和《司法管理法》,2000年5月全国警察总局发布了关于对夫妻暴力案件进行调查的公告,公布了有关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实施细则。
2我国家庭暴力司法干预的不足
2.1 法律责任不明确,司法救济难度大
虽然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做了规定,但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内容与形式。公检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没能形成一整套有效的体系,而且刑法中将有关家庭暴力的犯罪作为自诉案件,受害人难以取证,导致家庭暴力案件追诉率低。
2.2 民事赔偿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家庭暴力对一方人身与精神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相应的损害赔偿,但实际生活中却难以实现,家庭暴力大多在夫妻之间,夫妻共同拥有家庭财产,怎样让施暴者赔偿,法律都未做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尤其在受害人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这种民事赔偿就更难确定。
2.3 取证困难
家庭暴力具有持续性和隐秘性,证据的收集就较为困难。大多数受害人在伤情不严重,仅造成轻微伤害的情况下,不会去医院求医,留下伤情诊断的证据。多数家庭暴力的发生缺少目击证人,邻居发现也常因人情、恐惧、淡漠等因素,拒绝作证。施暴者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有的会积极的对有关证据加以隐瞒,或威逼、恐吓、欺骗受害者销毁有关证据。有的受害者因為性格内向、或是惧怕遭到嘲笑等原因,拒绝提供证据或是隐瞒重要证据。
2.4 检察机关放弃代为告诉权的行使
人民检察院在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无法向法院进行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提起公诉,这是检察院的代为告诉权。但在实际生活中,检察院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作为公诉人的极少,这种情况的出现,也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不重视,放弃了代为告诉权的行使。
2.5 公安机关防治效率低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多数地区的公安机关在干预家庭暴力时与其他社会机关或团体之间互不通气,无法充分发挥整体的维权功能,从而使公安机关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另一方面,有的受害人对公安机关介入制止的行为不配合,治安调解很难达到实效。
3我国家庭暴力司法干预措施的完善
3.1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证据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案件采用的证据原则,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也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这一相对隐蔽的环境中,很难有第三人能证明,家庭暴力中施暴人往往是不承认自己有施暴行为,原告若提供不出有利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更加是雪上加霜,受害人遭受双重伤害,这与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家庭暴力案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证明规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施暴行为的举证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家庭暴力。
3.2 加强公安机关的干预
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的司法控制中起着第一位的职能作用,其在维护家庭和谐,调解家庭纠纷中发挥着重要功能。公安机关在防止家庭暴力时,需要视情况而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能有效地防止发生更严重的家庭暴力或阻止家庭暴力延续。公安机关应该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妇联、民间组织、工会等单位密切配合,一起做好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高证据意识,多途径、多渠道收集证据。
3.3 建立家庭暴力案件专门审判庭
家庭暴力案件的合理解决,需要法官具备多方面的知识。家庭暴力是一个涉及社会学、法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多学科的问题,只有即具备多种知识背景,又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及娴熟的审判技能的法官,才能真正解决纠纷,公正审判。
要减少家庭暴力这种现象,合理有效的解决家庭暴力案件,应该加强对于法官的培训,让法官具备家庭暴力的有关知识,设立专门的审判庭,正确有效的解决案件,通过案件的公正审判,促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家庭观、道德观。
3.4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法律援助
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妇女,常常在经济上也处于不利地位,惧怕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也成为制约她们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因素。对受暴妇女进行法律援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应该建立专门的妇女法律援助网络系统,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应该扩大,不仅仅是费用的减免,也应该义务提供其他的法律服务。同时,法律援助应该延伸至诉后,重视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家庭暴力的重演。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生活态度、旧思想的束缚等原因,各类家庭暴力层出不穷,如何制止家庭暴力,各类案例和实践数据表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于家庭暴力制止有威慑力,司法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加强法律宣传、法律制裁性,增强司法干预性。
参考文献:
[1] 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 汤斌.试论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缺失与完善[J].价值工程,2010年第28期.
[3] 陈苇.家事法研究[M].群众出版社,2011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