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存废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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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刑制度自古以来在各个国家都有,是最残酷的处决方法,长期以来为统治阶级所使用,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重视人权的发展,好多哲学家认为应当废除死刑,这些年出现了贝卡里亚、边沁等著名的废除死刑论的学者,死刑的存废问题却还没有得到定论。本文会从以下就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死刑的产生,二是中国死刑的制度现状,三是死刑存废的争论,四是我国死刑的废除。
  关键词:死刑 死刑的存废 刑罚
  对死刑存在合理性质疑的第一人是贝卡利亚,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发出了对死刑存在合理性的疑问。其这个质疑让人们思考死刑的合理性及存在的价值,不仅仅法学家,包括社会学家,历史学家等也开始了对这一质疑的反思。这场争论的意义是巨大的,它能够让人们理解到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某些不人道的刑罚方法必然会被社会所淘汰。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限制和废除死刑运动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阶段,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废除死刑的道路上来。
  一、死刑制度的产生
  死刑存在的时间点首先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但是在我国,有一种通说观点认为死刑在人类早期就已经存在,因人的冤冤相報思想的存在。我认为,法的产生以阶级和国家的产生为标志,法的产生是伴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
  (一)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冤冤相报思想
  死刑制度是源于人类早期的冤冤相报思想。因为在生产力及其底下的原始社会,物质极其匮乏,人类连最起码的生存需要都得不到满足。为了生存人们不得不结成群体,共同劳动共同作业,实行产品平均分配。那时没有阶级,没有压迫,没有国家,冤冤相报思想当作一种极端的解决争端的方法,人们相互之间认可的行为规范已经可以把大部分行为给调节了,但是冤冤相报的思想存在使得人们把某一个人杀死是正当的,而且是应该可以得到理解和公正的。
  二、中国死刑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刑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的,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统治观念,死刑必然在我国刑罚中有所体现,并且在不同的罪名是否使用死刑有所考量。也正是在此环境下,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其中里面就有限制死刑的思想存在。据统计,截止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立法机关补充的28个刑事立法中共增加了55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了77种,死刑的立法已经达到了空前的规模。
  三、死刑存废之争
  死刑的存在却引发了人们的质疑,引起了人们对其存在合理性的关注。死刑废除学者认为死刑的存在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既然国家要保护人的生命权,就不能轻易使其消失;生命权是人的各种权利之王,如果连生命权也不拥有,如何享有其他权利;所以很难作到罪刑相适。而保留死刑者的观点:首先,死刑的存在是冤冤相报思想的长期产物,这种是非观念长期保留并继续传承,被人们认同并适用;有些人认为死刑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作用;还有一些案件错杀的可能性很大,一个人被判处死刑并执行完毕,过了十年或是过了几年以后,真凶落网,真相大白,司法机关铸成大错。这种私人司法的出现,就会导致更多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也会使公民对国家、失去信任。基于以上原因,我倾向于废除死刑。
  (一)死刑对犯罪并不能有很好的威慑力
  犯罪的出现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教育等一系列因素造成的。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矛盾,它的产生有其深远的历史背景。预防和节制犯罪也要靠各个方面协调发展,多管齐下才能达到的。死刑的存在不能使我们使用死刑成为一个正当的理由,但它并不能让犯罪分子从此就不在犯罪,甚至是少犯罪。死刑的作用,仅仅是达到一种教育和威慑功能,但是教育和威慑功能仅仅依靠死刑是不能够达到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刑种的使用虽然没有死刑严厉,但是效果会更好,甚至有时侯会比死刑更好。失去自由的滋味我没有尝过,但我相信当一个人失去自由的时候会觉得生不如死。死刑剥夺了人的生命,但自由刑却剥夺了人的自由,失去了自由的人和死人的差别也就是活者可以出口气,这样的活者又有多大意思呢。经历过监禁的人有过失去自由的体会,他深知失去自由的痛苦,即使他被刑满释放也决不敢在犯罪或者说不敢犯大罪。这样说也许有点牵强,但至少对他们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阴影,使他们在犯罪的时候有所顾及,这远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文明的多,有效的多。
  总之,死刑或许会对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这不能成为它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它的威慑力都没有对预防和减少犯罪有太多的帮助。因此,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
  (二)死刑只能迎合人们冤冤相报的观念
  死刑的存在使得人们之间存在一种想当然的报应理论,以恶治恶、以暴治暴的存在,使我们很难达到真正的文明。老是施行这种残忍的刑罚,来满足某些人残忍的心态,这不应该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所要做的,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该不断地引导人民,让人民有一种互相有爱,谅解的心态,这才是一个负责任政府应该做的事情。
  (三)制度缺陷导致错杀不可避免性
  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在侦察、审讯期间,有多少其他的因素要来干扰?刑讯逼供——因为公安部门想要快速破案,但是某些情况下有没有什么线索可以供破案,最好最省劲的方法就是刑讯逼供。这样的说法似乎有些过分,但现实中确实有许多案件是刑讯逼供打出来的。我们确实有很多案件是这样告破的,还有湖南省的一个案子,到现在还不知道怎么办呢!既然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下更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不如干脆废除死刑。
  (四)为什么应该废除死刑?国家判决一个人死刑并没有一个很好的法理依据。我们需要政府的存在,让我们具有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政这是政府在起一个表率作用,告诉人们人有时候是可以被杀掉的,只不过大家还没有去做过。所以政府的这样一种行为确实为老百姓树立了一个很坏的典范,我们最多可以说它是以恶治恶,但是以恶治恶是否能达到真正的效果?我们要建设一个和谐美好的、人与人之间互敬互爱的社会,而我们的政府却用杀戮的方式,把我们中间的一个人的性命剥夺掉了。政府用这种恶的方式究竟能否达到善,能否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呢?有时,一个人犯罪也许是出于一时激动,我们就拿激情犯来说,在他当时所处的环境下,他认为他的行为是自卫的最好办法,自卫也是人之本能。我认为没有一个犯罪分子不会为他的行为感到后悔,对他们使用死刑直接从肉体上消灭了他们,把他们永远的排除在了人类的行列,让他们连后悔的机会都没有。   四、中国死刑的存废
  (一)直接立法废除所有死刑既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也不符合中國的实际
  首先,死刑在我国已经存在了许多年,并且和人们的报应观念相一致,在目前的教育水平下,很难能够达到这一高度上的认识。再者,由于我国统治阶级的意思形态,加上以死刑达到其稳定统治的手段,而不是保障人民的权益,故现阶段完全废除死亡不现实。
  (二)不废除死刑但可以限制死刑的运用我认为限制死刑的运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⒈在目前的死刑数目不变的情况下,不再新设死刑罪名。不增加额外的死刑罪名,那么在使用上也必然减少死刑罪名的适用,既然立法没有把一些死刑罪名添加进去,那么在司法的时候法官就不会判处犯罪人死刑,那么死刑的适用必然减少。
  ⒉从犯罪主体上限制死刑的运用。(1)包括犯罪时不满18周岁,也包括审判时不满18周岁,因此对这类人禁止使用死刑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2)我认为为了保护老年人,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老年人因其年龄增长控制力等相对减弱,因此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符合社会宽容精神和同情弱者的观念。至于规定多少岁为老年人,我认为应该将60岁以上的人视为老年人较为合适。(3)对聋哑人、盲人禁止适用死刑。聋哑人、犯罪的处罚本着从宽的规定,但是因为其出生时就处于一种不公平状态,国家除了对其应当有相应的照顾外,在使用死刑上也需要更加慎重才符合保障人权。(4)对精神上有障碍的人禁止适用死刑。精神上有障碍既包括在犯罪时精神有障碍也应包括在审判时精神有障碍。这样才能起到教化的功能,若审判时没有形势能力,那么教化这一功能就不没有作用了。(5)对激情杀人的人应当废除死刑。
  ⒊从罪名上限制死刑的运用。我认为刑法对经济类型犯罪打击过于严厉,因为经济犯罪不比杀人放火那么恶略,严重性上也不是那么大,且并没有对人民的生命权加以侵害,故对经济型犯罪使用死刑过于严厉。
  ⒋死刑的使用方式应当转变。我国法律规定死刑分为两种,在犯罪分子有极大的改造可能前提下,不适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相对死刑有选择的余地,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避免一棍子打死的情况发生,使案件出现错误的时候能够及时补救。
  (三)人类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废除死刑。当今世界是个开放的世界,中国要获得长足发展,必须要同国际结轨.顺应历史发展,不仅要在经济上适应世界的潮流,更需要政治、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世界保持一致。因此,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必须保障公民的人权,以法律为依据,以人权为重点。所以保障公民的权益是一个民主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同事也体现出一个国家公民的幸福感。同时中国于1998年签署公约,《公约》中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持,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重视和充分的尊重,即“取缔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与人权的发展。”这对死刑的存在与否并没有给出明确限制,但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对人民的权益保障还是有很大益处的。而且其前提是本国法律规定本身是合理的能在精神上与《公约》契合。但从前面的分析看中国的死刑制度不能与之完全相符合。因此,死刑在中国也不应该长期存在。因此,死刑的废除必将得到全世界的认可,中国也必将顺应这一历史发展趋势。但是基于目前我国的教育水平等相关原因,国家的统治职能等没有做相关的转变,我国立即废除死刑还为时尚早,不过我相信经过几十年的时间,最终将会从刑法中除名。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沈德咏.我国刑法对死刑应当确立”限制适用”原则――兼谈刑法的死刑政策向导[J]中国法学,1955(5).
  [3]丁顺生.关于死刑的伦理学思考[J]法学,1988(10).
  作者简介:
  胡建军(1988.05-),男,汉族,河南周口市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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