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的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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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国民对知识产权的不断重视,其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的作用也愈加显著。当前,虽然知识产权在现有《民法典》体系中并未作为独立一编的形式存在,但是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国民维权意识的强化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忽视。停止侵害责任作为知识产权被侵害后的一项重要救济,对其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对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完善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知识产权;停止侵害;制度现状;完善
  一、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的制度现状
   (一)现有司法适用模式的不足
   在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中,停止侵害请求权来源于物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基本效力,因此,对于侵权行为,停止侵害就是理所当然应当采取的维护物权的基本手段之一。而在普通物权保护机制中,“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是作为止损和事后补救的机制存在的,而在具体的实物适用中,“停止侵害”更为清晰明朗,具有很高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效果立竿见影。只要制止了侵权人的不法侵害,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暂时的或者永久的保障。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机制,有一定时间的滞后,也有着许多麻烦的问题。因此,在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中,一旦发生权属纠纷,法院都会优先适用停止侵害作为第一解决方式,可以达到高度及时性,快速性,又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非常受到权利人和法官的青睐。
   而在现实的具体审判中,停止侵害往往是原告人的第一个诉求,在知识产权中适用最为广泛。自从九十年代,在我国的大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几乎都适用了停止侵害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一手段。基于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停止侵害的适用往往比普通民事权利的纠纷中更为普遍。判决停止侵害的知识产权案件所占比例也远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判决停止侵害的比例。在知识产权停止侵害当然论的指引下,只要有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依然持续,就应当理所当然地判决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这是由于我国的司法体制还不够完善引起的,法律细则没有得到细化,没有精确到各个微小的部门法中,各地的司法实践就理所应当地跟着民法的大规则指引而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当然论也一直被沿用。虽然有些时候产生了一些明顯不合理的裁判,但苦于没有部门法支撑,在司法判例中做出一定突破一方面于法无据,一方面又难上加难。因此,在停止侵害当然论的指引下,我国司法实践做出了多年的当然性停止侵害判决,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社会公众利益是否会受损,在所不问。虽然在近些年,已经有法院做出了积极有益的尝试,也取得了一系列有益的可喜成果,但是在司法完善的道路进程中,依然任重而道远。
   (二)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突破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理论和司法适用的总体模式中,呈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观念和道路选择:一种是在我国知识产权法起步早期,秉承着停止侵害当然论,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普通物权请求权相提并论,以一个模糊粗暴的姿态来想当然地保护知识产权请求权。而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新的审判道路,在当下通过灵活运用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基本情况灵活裁判,做到个案的基本公平,提高法律的实用性和能动性。这一做法并非是打破我国的现有司法审判格局,而是在承认知识产权特殊性质的基础上做出的机动性改变,是向现实具体情况和现有司法格局的灵活融合,用适当的方式解决现今知识产权法律的空白和不足,改善僵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在我国立法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缺口的情形下,只有依靠司法模式对不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程度的指引。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这也是法律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作为我国审判工作的指引,司法部门也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方面的课题回应。其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如何正确处理停止侵害的民事制度”等问题做出了一系列阐释,对日后的司法审判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一般而言,对于条件充分,双方之间利益关系明确的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适用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是没有问题的。既可以保证知识产权权属解决的时效性,也可以最大程度止损,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权衡,和不特定的公众利益来确定是否要求停止侵害,和适用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这类司法精神在后续的文件中也得到了高度肯定,指引了知识产权保护道路的新的方向。因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法院的有关停止侵害请求权受限制的做法是给予了一定的肯定的。这也为后来的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增加了一定的实践可能性,为日后的司法进程拓宽了道路。
  二、我国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形式的适用规则予以规定
   在立法上,应当设专门条款对于知识产权被侵害后,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救济的条件以及适用的例外等予以专项规定。在内容的涵盖方面:第一,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条件予以规定。将适用的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予以明确规范。第二,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例外予以规定,包括利益衡量的标准,可借助于经济学方法对属于利益偏离衡平状态而不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标准予以确定。在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例外规则下,应以相应的经济性补偿为对价,以平衡私益与公益、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寻求利益的基本平衡。第三,要体现出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适用所要达到的效果。适用效果就是确保使侵害行为得以停止,既不可适用过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又要保证停止效果的实现。第四,还应体现出对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的具体形式作进一步的细化指引。同时在这些形式下给予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第五,与适用后续效果保障机制衔接。对责任的承担予以规定,包括强制承担的适用规则和适用形式。强制承担所采用形式,除了要达到同自行承担的方式相同的侵害停止的效果外,还要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
   (二)国家应该及时颁布司法指导
   在具体的立法规范中,应对庞大而复杂的知识产权法部门,应该通过对实际情况的归纳总结,并且进行一定程度的分类,将一定类型的案件归纳出一定的固定解决方案。实物中发生的案件五花八门,法律也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通过一系列对现实案件的归纳总结,可能会涵盖大多数的实际案件,但是总会有些特殊的突发情况难以穷尽列举。这时就需要法官灵活适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做到个案个审,不生搬硬套。另一方面,国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颁布最新的司法指导,做出最新的和最为权威的司法解释,提高法律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保驾护航,进一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知识产权立法要重视实际履行情况
   在知识产权的司法执法过程中,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具体情况,特殊的个案可能存在不能履行、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许多具体个案判决停止侵害于法有据,但是实际执行难、操作难、理论上没有实际执行的可能。如果法院在个案判决中以判为判,而不考虑具体的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判决也如空中楼阁,没有实际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基于此,整体利益比例与实际执行效率也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立法的考量范围,作为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才可以达到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实现审判结果的高度执行可能性。纵观整个知识产权确权体系,在知识产权法律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应当秉承民法的基本理念,充分发挥民法作为基础部门法的指导作用,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引,并且充分恰当进行运用。许多民法规则由于过于笼统和抽象,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所以就需要在民法的框架内构筑知识产权法保护体系。承认并且重视知识产权的民法属性,但又要强调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性,与普通民事权利相区分开来,加以特殊的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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