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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80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摘 要:我国虽未将优先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作为担保物权一种的优先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不能被其他担保物权所取代。优先权调整领域很独特,若在《民法典》中设立优先权制度,则更应该处理好优先权和其他各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与相互间效力的协调,故本文对此进行了相关的探讨。
关键词:优先权;竞合;效力
一、优先权的概念
优先权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优先权属从权利,不能和主债权分离或者转移。当然,若被担保的财产被分割或让与对优先权也没什么影响。就算被担保标的物会被损坏以及灭失,优先权人仍是可以对标的物的赔偿金优先受偿。在实践中,总会看到多个优先权并存的情况,而此种情形法律是有规定的。即在先的优先权先优先受偿,若是同一顺序的,则按其担保的债权比例来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物权的竞合简而言之就是物的担保的竞合,即多个种类的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于相同的一项财产上,此时各种担保物权就会产生冲突的一种现象。本文所要討论的这种狭义的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有条件要求,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存在一个相同的标的物上的多个担保物权不能是同一种担保物权。如果都是同一种担保物权就不会有竞合发生,而只能按顺序来实现担保。另一个重要的条件是每一个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不能是相同的一个人,因为担保物权担保的是不一样的债权。
三、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1.优先权与质权的竞合
关于优先权和质权竞合的效力,不同国家法律是有很大差异。在动产质权和优先权发生竞合时,按照日本法律是优先权先于动产质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可知,出质人虽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动产质权人则成为债权人。但是动产质权人相对于第一顺序的优先权人来说却是债务人,此时根据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这一原则,可知优先权是优于动产质权的。而意大利法律对二者的竞合,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优先权优于质权。若无法律的规定则质权优于优先权。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优先权和质权冲突时,质权效力应优于优先权的。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
2.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
众所周知优先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只要是固定的财产就行并未要求只能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当这两种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各国法律都有自己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很显然,在法国两种担保物权相冲突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而日本将二者竞合的效力分成不同的情,但最简单的判断还是要看担保权是否登记。即登记的担保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权,倘若都均被登记了,在先登记的担保权其效力优先于后登记的担保权。但日本的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和工作优先权在与抵押权竞合时,这个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在保存行为终了之前进行登记的与不动产工作优先权提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的,此时两种优先权的效力都先于抵押权却不用在乎是否在抵押权登记之前。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在和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只能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来判断效力的高低。虽然优先权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中都没相应的法条规定,但特别法中却规定了优先权和抵押权发生竞合时效力的高低。
本文认为,尽管一般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一种较私人利益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推行一定的社会政策,但是一般情况下优先权无须公示就可以产生。若是担心交易安全可以在优先权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按照登记与否加以确定,但是法律若有特别的规定,则从其规定。
3.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
优先权和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债权人不需要亲自占有标的物,故二者发生冲突时,留置物在留置权人的手中,其他的债权人就不能就此留置物再主张优先受偿权,事实上留置权是优于其他动产优先权的。但是本文认为,在债务人除了被留置物以外没有任何可供清偿的财产时,这时的一般优先权若和留置权发生冲突,考虑到一般优先权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其效力应优于留置权。
四、结语
优先权和上述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最大的不同就是因为其只是为一些特殊债权的担保设定的,这也是优先权其特殊的地方。《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虽未把优先权立为独立的一项权利,但在实践中若遇到优先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时,仍可借鉴国外关于此制度中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关规定并从中吸取经验来解决实践中的各种难题。本文详细分析了国外法的相关规定,目的就是要将我国的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分析清楚。一方面对实践中的个案有所帮助,另一方面也希望我国《民法典》能够借鉴国外法的精华并设立有自己特色的优先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小燕.物权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62页。
[2]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18页
[3]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3,第270页
[4]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第44页
[5]杨立新.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77页
[6]梅夏英、方春晖.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问题.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第93页
[7]郭明瑞、仲相.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41-42页
作者简介:
王双(1992~),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工作单位:黑龙江大学,职务: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 要:我国虽未将优先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作为担保物权一种的优先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不能被其他担保物权所取代。优先权调整领域很独特,若在《民法典》中设立优先权制度,则更应该处理好优先权和其他各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与相互间效力的协调,故本文对此进行了相关的探讨。
关键词:优先权;竞合;效力
一、优先权的概念
优先权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优先权属从权利,不能和主债权分离或者转移。当然,若被担保的财产被分割或让与对优先权也没什么影响。就算被担保标的物会被损坏以及灭失,优先权人仍是可以对标的物的赔偿金优先受偿。在实践中,总会看到多个优先权并存的情况,而此种情形法律是有规定的。即在先的优先权先优先受偿,若是同一顺序的,则按其担保的债权比例来受偿。
二、担保物权的竞合
担保物权的竞合简而言之就是物的担保的竞合,即多个种类的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于相同的一项财产上,此时各种担保物权就会产生冲突的一种现象。本文所要討论的这种狭义的担保物权的竞合是有条件要求,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存在一个相同的标的物上的多个担保物权不能是同一种担保物权。如果都是同一种担保物权就不会有竞合发生,而只能按顺序来实现担保。另一个重要的条件是每一个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不能是相同的一个人,因为担保物权担保的是不一样的债权。
三、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1.优先权与质权的竞合
关于优先权和质权竞合的效力,不同国家法律是有很大差异。在动产质权和优先权发生竞合时,按照日本法律是优先权先于动产质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可知,出质人虽将质物交给质权人,动产质权人则成为债权人。但是动产质权人相对于第一顺序的优先权人来说却是债务人,此时根据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这一原则,可知优先权是优于动产质权的。而意大利法律对二者的竞合,根据法律的规定即优先权优于质权。若无法律的规定则质权优于优先权。但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优先权和质权冲突时,质权效力应优于优先权的。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
2.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
众所周知优先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而抵押权的标的物只要是固定的财产就行并未要求只能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当这两种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各国法律都有自己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很显然,在法国两种担保物权相冲突时优先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而日本将二者竞合的效力分成不同的情,但最简单的判断还是要看担保权是否登记。即登记的担保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权,倘若都均被登记了,在先登记的担保权其效力优先于后登记的担保权。但日本的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和工作优先权在与抵押权竞合时,这个不动产保存优先权在保存行为终了之前进行登记的与不动产工作优先权提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的,此时两种优先权的效力都先于抵押权却不用在乎是否在抵押权登记之前。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在和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只能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来判断效力的高低。虽然优先权在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中都没相应的法条规定,但特别法中却规定了优先权和抵押权发生竞合时效力的高低。
本文认为,尽管一般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一种较私人利益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推行一定的社会政策,但是一般情况下优先权无须公示就可以产生。若是担心交易安全可以在优先权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按照登记与否加以确定,但是法律若有特别的规定,则从其规定。
3.优先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
优先权和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债权人不需要亲自占有标的物,故二者发生冲突时,留置物在留置权人的手中,其他的债权人就不能就此留置物再主张优先受偿权,事实上留置权是优于其他动产优先权的。但是本文认为,在债务人除了被留置物以外没有任何可供清偿的财产时,这时的一般优先权若和留置权发生冲突,考虑到一般优先权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其效力应优于留置权。
四、结语
优先权和上述的其他担保物权的最大的不同就是因为其只是为一些特殊债权的担保设定的,这也是优先权其特殊的地方。《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虽未把优先权立为独立的一项权利,但在实践中若遇到优先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时,仍可借鉴国外关于此制度中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关规定并从中吸取经验来解决实践中的各种难题。本文详细分析了国外法的相关规定,目的就是要将我国的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分析清楚。一方面对实践中的个案有所帮助,另一方面也希望我国《民法典》能够借鉴国外法的精华并设立有自己特色的优先权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小燕.物权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262页。
[2]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18页
[3]郭明瑞.担保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3,第270页
[4]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第44页
[5]杨立新.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77页
[6]梅夏英、方春晖.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问题.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第93页
[7]郭明瑞、仲相.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设立优先权制度.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第41-42页
作者简介:
王双(1992~),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工作单位:黑龙江大学,职务: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