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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 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 ,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 ,只要没有冤枉 ",7.3%的人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 ",二者相加 ,有近三分之一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有条件地接受刑讯逼供行为。[3]民众之所以厌恶刑讯逼供,是因为冤假错案的出现,更重要的一个前提是被讯问者是无辜的,当被讯问者是无辜的人的时候,加上他们对于被害人的遭遇感到无比同情,民众对于刑讯逼供的愤怒感就更加强烈;而如果被讯问者确实是有罪的,即使存在刑讯逼供,民众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是冷漠的,甚至是支持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刘涌案"。可见,传统文化导致的思想观念给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滋生了空间,从而在当代文明社会中蔓延下来。
二、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是此条文缺乏可操作性,从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刑讯逼供的惩罚并不严厉,事实上大多数刑讯逼供被暴露,是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后果,这也意味着,很多有刑讯逼供但没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是不被发现的,讯问者也没有依据此条文给予最低处罚,对于这样的案件,此条文也只是一纸空文。
在程序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行为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但是,现行的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在程序上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该类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规定当该类行为发生之后该如何处置。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对于程序的操作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存在问题,例如草案的第55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在实践中,让当事人一方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缺乏可操作性,应由检控方提供更为稳妥。
(二)很多制度都不完善甚至没有建立
1、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合理成分,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使得这一规定流于形式,所以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诉讼价值目标,使其不受刑讯逼供。
2、我国未建立完善的人身检查制度
人身检查制度是由法定的机构或人员定期依职权或应被羁押者的请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防止侦查机关的暴力行为。我国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制度,并没有进行定期检查和依请求进行人身检查的制度,该制度的缺失使其不能有效避免关押期间的刑讯逼供。[4]
3、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第56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此规定不得不说是立法上一个进步的表现,但是,规定中"可以"这一字眼使得"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又是一流于形式的规定。
4、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却无任何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对于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却无任何规定。而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发挥律师防止刑讯逼供中的作用,律师的介入,不仅能起到一定的权利制衡的作用,还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目前已有很多国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律师在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
5、法律存在纰漏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且新的刑诉法修改草案并未将此规定废除,这也为刑讯逼供现象的存续提供了空间。
三、实践当中的因素
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因素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首先,迫于政策的压力。2004年针对严峻的社会治安情况,公安部向全国公安系统发出了"命案必破"的目标。但事实上,在公安部提出"命案必破"口号的次年,全国8类命案破案率为89.6%,仍有10%的命案没有侦破。如今"命案必破"仍然是我国公安机关的重要工作目标,甚至是一个带有政治性的公共政策性目标。[5]提高破案率及命案必破等政策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压力过大,从而使其为完成工作只服从政策而忘了要遵循法律的规定,难免导致利用虚假、虚伪和违法的破案手段。其次,科技日新月异,而司法成本有限。现代高科技犯罪方法层出不穷,使得侦查难度加大,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特别是一些经济落后的某些地区,没有相应的科技相辅助,因此侦查人员只能依靠"刑讯逼供"这条捷径去破案,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就只会想方设法地向犯罪嫌疑人套取口供而不去寻求其他有力的证据。最后,刑讯逼供案件的监督查处不力。上述所说的刑法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但现实中的查处不力客观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对实施形象逼的讯问者的惩罚力度不大,通常只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案件,例如命案,才会被追究责任。一般情况下,出于对部门的保护,司法机关负责人都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明知讯问者试试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只要破了大案,也给予立功嘉奖。这些实践中的因素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刑讯逼供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使我国法治建设受到阻碍,而其产生原因是错综复杂的,铲除刑讯逼供这个顽症,需要我们对症下药,从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3.
[2]徐文晖.防治刑讯逼供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8.
[3]林莉红,张峰振.黄启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监狱服刑人员卷)[J].法学评论,2009,(3).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321.
[5]金泽刚,魏利军.对刑讯逼供原因的再认识--兼论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刑讯逼供的命题[J].法治论丛,2010,(25).
作者简介:陈岳娟(1986-),女,广东潮州人,广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社会学研究。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 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 ,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 ,只要没有冤枉 ",7.3%的人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 ",二者相加 ,有近三分之一的受访者认为可以有条件地接受刑讯逼供行为。[3]民众之所以厌恶刑讯逼供,是因为冤假错案的出现,更重要的一个前提是被讯问者是无辜的,当被讯问者是无辜的人的时候,加上他们对于被害人的遭遇感到无比同情,民众对于刑讯逼供的愤怒感就更加强烈;而如果被讯问者确实是有罪的,即使存在刑讯逼供,民众对刑讯逼供的态度是冷漠的,甚至是支持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刘涌案"。可见,传统文化导致的思想观念给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滋生了空间,从而在当代文明社会中蔓延下来。
二、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是此条文缺乏可操作性,从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刑讯逼供的惩罚并不严厉,事实上大多数刑讯逼供被暴露,是由于发生了严重的后果,这也意味着,很多有刑讯逼供但没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是不被发现的,讯问者也没有依据此条文给予最低处罚,对于这样的案件,此条文也只是一纸空文。
在程序法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行为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但是,现行的诉讼法既没有规定在程序上应采取何种措施预防该类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规定当该类行为发生之后该如何处置。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对于程序的操作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存在问题,例如草案的第55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在实践中,让当事人一方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证据确实存在很大的难度,缺乏可操作性,应由检控方提供更为稳妥。
(二)很多制度都不完善甚至没有建立
1、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合理成分,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使得这一规定流于形式,所以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诉讼价值目标,使其不受刑讯逼供。
2、我国未建立完善的人身检查制度
人身检查制度是由法定的机构或人员定期依职权或应被羁押者的请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防止侦查机关的暴力行为。我国目前只有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制度,并没有进行定期检查和依请求进行人身检查的制度,该制度的缺失使其不能有效避免关押期间的刑讯逼供。[4]
3、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第56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此规定不得不说是立法上一个进步的表现,但是,规定中"可以"这一字眼使得"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又是一流于形式的规定。
4、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却无任何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对于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却无任何规定。而律师在场权有利于发挥律师防止刑讯逼供中的作用,律师的介入,不仅能起到一定的权利制衡的作用,还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目前已有很多国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强化了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权,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坚持要求律师在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
5、法律存在纰漏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且新的刑诉法修改草案并未将此规定废除,这也为刑讯逼供现象的存续提供了空间。
三、实践当中的因素
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因素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首先,迫于政策的压力。2004年针对严峻的社会治安情况,公安部向全国公安系统发出了"命案必破"的目标。但事实上,在公安部提出"命案必破"口号的次年,全国8类命案破案率为89.6%,仍有10%的命案没有侦破。如今"命案必破"仍然是我国公安机关的重要工作目标,甚至是一个带有政治性的公共政策性目标。[5]提高破案率及命案必破等政策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压力过大,从而使其为完成工作只服从政策而忘了要遵循法律的规定,难免导致利用虚假、虚伪和违法的破案手段。其次,科技日新月异,而司法成本有限。现代高科技犯罪方法层出不穷,使得侦查难度加大,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特别是一些经济落后的某些地区,没有相应的科技相辅助,因此侦查人员只能依靠"刑讯逼供"这条捷径去破案,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就只会想方设法地向犯罪嫌疑人套取口供而不去寻求其他有力的证据。最后,刑讯逼供案件的监督查处不力。上述所说的刑法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但现实中的查处不力客观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对实施形象逼的讯问者的惩罚力度不大,通常只有发生严重后果的案件,例如命案,才会被追究责任。一般情况下,出于对部门的保护,司法机关负责人都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即使明知讯问者试试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只要破了大案,也给予立功嘉奖。这些实践中的因素助长了刑讯逼供的风气。
刑讯逼供导致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下降,使国家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使我国法治建设受到阻碍,而其产生原因是错综复杂的,铲除刑讯逼供这个顽症,需要我们对症下药,从多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3.
[2]徐文晖.防治刑讯逼供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08.
[3]林莉红,张峰振.黄启辉.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监狱服刑人员卷)[J].法学评论,2009,(3).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321.
[5]金泽刚,魏利军.对刑讯逼供原因的再认识--兼论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刑讯逼供的命题[J].法治论丛,2010,(25).
作者简介:陈岳娟(1986-),女,广东潮州人,广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社会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