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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它对于保护公民利益,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起到很大作用。然而,目前学术界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建设仍存在很大分歧,本文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入手,探讨其特征、方法以及我国执行现状。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行政强制执行现状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学术界存在着分歧,这其中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行政执行的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应當由其实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实行的强制执行行为,行政机关则无权执行。而狭义上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强制以实现已设定的义务。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但在法律、法规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都只能推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我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较多。
根据以上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特征
(一)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特定性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法院。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形并不多,因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的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需要严格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因而法定性的“法”仅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行政强制执行本质的特征。若负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受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赋予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权,用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四)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广泛性
行政强制执行对象具有广泛性,其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妨碍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人,也可以是物,这与行政机关所管理的对象存在广泛性的特点相一致。
(五)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执行和解
施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一方是依法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如若放弃,就是失职,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以及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前者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后者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直接施以强制力,使其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一)代履行
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二)执行罚
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者不可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它适用于原义务不可替代或属于不作为的义务。
(三)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又可以分为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两种,在间接强制难以到达目的的时候方可使用。直接强制在涉及人身自由或使用武器的,应该由执行警察职能的机关实施。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行政权力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并形成了独特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该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将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化、系统化,规范了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然而,任何法律都不能完美无缺,行政强制执行在现实层面仍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困难。强制执行制度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单行法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补充,这种情况容易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困难。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而非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的案件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1]。
本文认为,需要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不仅可以减轻法院负担,也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缺乏自救措施。行政机关在运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如果没有达到实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效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取另外一种措施,保障目的实现。
再次,行政强制执行效率不高。一方面,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执行,很难及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而容易违背行政行为初衷。另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组织结构不合理,容易造成浪费执行成本,降低执行效率。
本文认为,应该专门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大多是有行政命令权的行政机关下设执行机关,这种组织结构,很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增加执行成本。专门设立综合性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可以省去下设机关的费用,大大地节省时间,提高执行效率。
注释:
[1]马怀德:《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国家行政学院报》,2000年第2期。
作者简介:王梦莹(1990-),辽宁省大连市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行政强制执行现状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学术界存在着分歧,这其中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行政执行的主体应当包括法院和行政机关,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应當由其实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实行的强制执行行为,行政机关则无权执行。而狭义上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强制以实现已设定的义务。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可以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但在法律、法规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都只能推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我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较多。
根据以上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特征
(一)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特定性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法院。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形并不多,因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的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需要严格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因而法定性的“法”仅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行政强制执行本质的特征。若负有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受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赋予有关机关强制执行权,用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四)行政强制执行对象的广泛性
行政强制执行对象具有广泛性,其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妨碍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人,也可以是物,这与行政机关所管理的对象存在广泛性的特点相一致。
(五)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执行和解
施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一方是依法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如若放弃,就是失职,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以及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前者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后者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直接施以强制力,使其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一)代履行
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二)执行罚
执行罚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者不可由他人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义务。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它适用于原义务不可替代或属于不作为的义务。
(三)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又可以分为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两种,在间接强制难以到达目的的时候方可使用。直接强制在涉及人身自由或使用武器的,应该由执行警察职能的机关实施。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行政权力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并形成了独特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该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将行政强制执行具体化、系统化,规范了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然而,任何法律都不能完美无缺,行政强制执行在现实层面仍存在一定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困难。强制执行制度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单行法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补充,这种情况容易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困难。由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而非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的案件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1]。
本文认为,需要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这不仅可以减轻法院负担,也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其次,行政强制执行缺乏自救措施。行政机关在运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之后,如果没有达到实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效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采取另外一种措施,保障目的实现。
再次,行政强制执行效率不高。一方面,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执行,很难及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而容易违背行政行为初衷。另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机关的组织结构不合理,容易造成浪费执行成本,降低执行效率。
本文认为,应该专门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大多是有行政命令权的行政机关下设执行机关,这种组织结构,很容易造成资源浪费,增加执行成本。专门设立综合性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可以省去下设机关的费用,大大地节省时间,提高执行效率。
注释:
[1]马怀德:《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国家行政学院报》,2000年第2期。
作者简介:王梦莹(1990-),辽宁省大连市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