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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综合商场节日期间搞促销活动时宣布:“凡购买1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刘女士在广告的吸引下在该商场购买了1000元的卫浴用品,拿到800元的购物券。等她持券再去买一双自己中意的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只能用现金购买。感觉受了愚弄的王女士找商场理论,却被商场以其有“最终解释权”给打发了。双方协商未果,愤怒的刘女士将商场告上法庭。
案例分析:现如今我们经常可以在商场中看到某某某活动最终解释权归于本商场的字样。这其实是一种霸王条约一般的存着,商场将最终解释权予以保留,导致了获奖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為的当事人,又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那对于这种“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是否存在着法律效应呢?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应:首先,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刘女士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卫浴用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方面,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购物券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由此观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只不过是免除自身兑奖责任、排除消费者获奖权利的借口。
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无论是刘女士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中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商场本身制定“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便属于违法的。所以该声明也就不存在法律效应。
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刘女士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刘女士可以拨打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根据在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11月颁发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诸如“本公司拥有此卡的最终解释权”、“特价商品,概不退换”、“在本店消费时,财物丢失概不负责”等条款,均与这项规定相悖,也就是大家常说的“霸王条款”。
“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可作出一定数额的行政处罚。”广大消费者如遭遇此类霸王条款,要及时拨打12315或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
案例分析:现如今我们经常可以在商场中看到某某某活动最终解释权归于本商场的字样。这其实是一种霸王条约一般的存着,商场将最终解释权予以保留,导致了获奖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為的当事人,又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那对于这种“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是否存在着法律效应呢?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应:首先,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刘女士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卫浴用品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方面,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购物券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由此观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只不过是免除自身兑奖责任、排除消费者获奖权利的借口。
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有关的事实,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说明。无论是刘女士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中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商场本身制定“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便属于违法的。所以该声明也就不存在法律效应。
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综上,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刘女士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刘女士可以拨打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根据在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11月颁发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诸如“本公司拥有此卡的最终解释权”、“特价商品,概不退换”、“在本店消费时,财物丢失概不负责”等条款,均与这项规定相悖,也就是大家常说的“霸王条款”。
“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可作出一定数额的行政处罚。”广大消费者如遭遇此类霸王条款,要及时拨打12315或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