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律师职业伦理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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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本身具有价值,它能满足人之需要,因而,道德是一种价值。律师职业道德能规范律师的行为,使之满足社会对律师职业的需要,因而,律师职业道德具有价值蕴涵。其中,较重要的价值准则表现在公正、公平、诚信、勇敢、尊严等方面。
  笔者认为在律师职业道德的价值蕴涵中,公正和诚信是最基本的价值准则,是律师安身立命的前提,也是其生命线。下面,特对这两种基本价值进行必要分析。
  在社会治理活动中,道德作为一种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其重要性就表现为人们的意志和行为的表现必须是公正的。因此,道德原则的核心问题,就是社会的公正。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律师行为,就是要促使律师的意志和行为符合社会公正目标。公正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但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对于公正的需求总会有一个基本的标准。法律规则的公正,必须符合道德的基本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公正是法律的道德基础,离开了道德的公正,法律公正则失去依托。道德公正的最低原则是利害交换原则。交换不仅是一个经济上的概念,它也存在于非经济交换领域,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一切关系之中。对等的交换称之为公正,是道德的,不对等的交换是不公正、不道德的。就道德的境界来说,公正远远低于仁爱和宽恕等道德价值。然而,就道德的社会效用,即就道德对其目的的效用来说,公正却远重要于仁爱和宽恕。因为,道德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存在发展;而社会又不过是每个人为了实现其利益而进行合作的一种形式。就保障社会合作的效能来看,等利交换所体现的公正远比无偿给予的仁爱和宽恕更为重要。
  强调律师职业道德的公正价值,就在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使律师执业行为,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社会正义。公正并非道德的最高境界,然而从规范社会行为的效用来看,它显得极为重要。律师职业道德的公正价值包含两个方面,即实现个体的公正和社会的公正。个体的公正亦即个人行为主体的公正,是个人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行为。律师职业道德中的公正价值必须体现对个体公正的追求,它表现为在个体交换的公平。律师基于社会个体
  的信任和委托,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并收取约定的或法定的费用,这种行为本身应是对等的交换,如果缺乏对等性,则是不公正的。实际上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这种个体的公正其本质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相交换的公平。如果权利义务体现出不等价,则个体的公正无法实现。社会的公正是社会所进行的等利害交换的行为。如赏罚的公正,就体现出的是一种社会的公正。律师职业道德的公正就是要追求个体的公正以实现社会的公正。个体公正不能体现那么社会则是不公正的。律师职业道德的公正价值就在于约束律师职业行为,使其效力于社会个体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因此,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这一价值予以明确地肯定和规范。如法国1982年6月15日第82-506号法律所规定的律师从业誓词的内容:“我以一个律师的名义起誓,我一定严肃认真、公平正直地执行职务。”在希腊,1954年3026号法令46条规定:律师必须致力于对真理和正义的追求。比利时在1967年11月10日《司法法典》第429条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恪守公平和正义。又如日本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持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由此可见,在律师职业道德价值蕴涵中公正的价值是其首要的基本的前提。只有以公正为基础构筑道德规范,才能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
  诚信作为一项道德原则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在律师职业道德价值体系中,诚信既是基础的,同时又是十分重要的。诚信从语义学角度看,就是讲真话,不能有任何欺诈的言行。因此,诚信包括诚实和信用两个方面。诚实意味着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自己确认是真实的,同时,也让别人相信是真实的。信亦即信用或守信,即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行为相一致,如果意思表示的真实与行为不一致,便称之为失信。因此,诚信原则是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真诚地传达与自己的思想相一致的信息的行为则是心口一致。所传达的真实的意思与所作出的意思相一致的行为则为言行一致。律师职业道德中的诚信价值,就在于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做到心口一致、言行一致。
  根据学者们的研究表明,诚信有善意与恶意之分,也有主观与客观之别。善意诚信是动机无害他人的诚信。这是一种常规的诚信。恶意诚信是动机无害他人的诚信,如传述真话以达到挑拨离间的目的。恶意诚信多为故意,当然也有不得已时而为之的情形。对于律师职业道德而言,提倡的是善意的诚信。诚信原则的价值在于对自己、对他人都无疑是一种利益。诚信相待,是人际合作、社会发展的纽带,反之,一切欺骗的行为,无论如何不同,就其欺骗的本性来说,都是有害于他人,有害于自己,也有害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因而是不道德的。尽管有时欺骗也能获得一定的利益,但它却是暂时的、局部的。如果欺骗多于诚信的成份,合作将会瓦解、社会必将崩溃。就律师而言,如果律师缺乏诚信,被破坏的不仅仅是律师个人的名誉,而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国家公信力的丧失。
   诚信作为一项道德原则渗透于法律之中,它不仅在道德层次上规定人们的行为,同时,诚信渗透于法,也提升了法律规则的层次。费雷伊拉认为,诚信并非立法者的创造,它有先定的内容。立法者不过把这一内在于人类行为的原则扩张于全部人类行为的最广泛的领域。法国学者希贝尔也认为“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
  诚信除了善恶之分外,还有主观和客观之别。客观诚信就是指在正直和忠诚的观念指导下的正当行为。费雷伊拉认为,正直的诚信表现在以正直的忠诚行动、行事,不试图欺骗或损害任何人,也不要求以极端或不必要的方式行使权利或权能中。客观诚信是以行为的义务为内容,即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所谓主观诚信,即是指一种心理上的确信,确信自已的行为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因此,主观诚信又称之为“确信的诚信”。它是主体行为具有符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尽管是主观的,但它是诚实和合理的。尽管诚信有主客观之别,但两种诚信观也是统一的,无论哪种诚信都涉及到对行为人行为的评判。诚信源于信息传达的真实程度,归结于诚信行为的客观评判,亦即前述所谓心口一致、言行一致。强调律师职业道德的诚信价值原则,既在于强调律师的主观诚信,亦即主观心理状况的诚信,同时又要强调律师客观行为上的诚信,客观诚信是主观诚信的心理反映,主客观诚信的统一是检验律师诚信的标准。
  诚信作为一种道德价值原则对律师职业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诚信是国家制度得以实施的前提。律师是社会和国家制度之间沟通的桥梁,当事人个人诉求与国家制度规范之间的接融点,正是通过律师予以联结的。诚
  信作为规范律师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只有诚信,律师才能准确地把制度的含义传达给当事人,并让当事人对制度形成比较稳定的理解,从而才能产生对制度的信任。同时,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十分完善的。由于这种不完善才可能不同程度上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正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才需要律师具有诚信的品质,凭借对制度和当事人诉求的深刻理解来推动制度的完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个体乃至整体的利益。第二,诚信是律师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诚信就不存在委托,当事人也不可能将事关人身及财产等重大利益权利交给律师行使。因此,可以说,诚信是律师行业的安身之本、立命之基。只有具备诚信,律师和当事人之间才能形成一种很密切的关系,才能了解更多的信息,才能真正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目的。也只有具备诚信的品格,才能提高律师的社会公信力,使律师行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第三,诚信有利于提高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整体效率。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看,如果整个社会的诚信度高,那么相应的经济度则高,因此社会各种关系的交往则存在较稳定的预期,为了维护这种稳定的预期,社会各主体必然会用行动保持这种信用度,社会各种交换活动的稳定性提高,各种费用和时间的投入必然会降低或减少,因而所投入的成本必然下降。律师由于其特殊的行业特点,注重诚信的品格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诚信风气的形成。因此,倡导律师的诚信,也有利于社会效率的提高。
  诚信与公正的关系。诚信与公正是合流的概念,两者相互补充,可以视它们为双胞胎。诚信是公正的基本起点。要实现社会公正,律师必须忠于宪法和法律,不屈从于权势,不迷惑于金钱,不歪曲事实,依法独立执业,抵制和排除非法干预,而这一切必须以诚信为起点,离开了诚信,就不可能与当事人建立一种亲密的信用关系,离开了诚信就可能将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敷衍塞责、玩忽懈怠,甚至恶意欺骗当事人。这样,当事人的权益则无法实现,社会公正也会成为泡影。公正是诚信的验证标准和目标。律师是否具有诚信的品质,是否做到了心口一致、言行一致,其客观检验标准是公正的价值是否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正确维护,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社会正义得以实现,这是检验律师诚信的标准。离开公正的客观检验,律师的诚信则失去基础。因此,倡导诚信旨在强调律师应忠于职守、维护正义。公正既是诚信的逻辑起点,也是诚信的归宿。
  
  编辑:王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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