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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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或特别经验对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评断活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被广泛采用,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一类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进步。
  一、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可质证性,初步设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诉法》将旧法中“鉴定结论”的称谓改为“鉴定意见”,克服了“结论”一词的终局性意味,表明了“鉴定意见”的可质证的证据特质。同时,新法第187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情形下的鉴定意见排除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无疑是总结了多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有学者对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的样本分析后发现:在20起冤案中,有15起案件(即75%的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何运用等方面出现问题。由于司法人员过分信任鉴定结论,使得基于错误鉴定结论的判决同样产生了根本错误。正如法国学者勒冈弗里昂指出:“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新《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控辩双方可以就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当庭质证,将及时排除程序不合法的鉴定意见,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后拒不到庭作证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此项规定也契合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证据质证原则。
  但新法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启动权赋予法院(该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意即无论诉讼参与人对鉴定意见持有何种异议,法院如果对鉴定意见不存有疑问,均无法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质审查机制
  实践中,由于刑事司法鉴定的专业型极强,司法人员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即使对某些鉴定结论存在疑虑,却因不谙专门知识而无法深入案件实质。有必要由专业人员就鉴定意见中的实质性问题提出质疑。新《刑诉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将既服务当事人又服务于法官,而且可以使不同的专家意见在对抗中去伪存真,确保法官在对抗中辨明真相,最终采信的意见是公正的专家意见。因此,也可以说专家辅助人参与的审查,是法官在形式审查之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
  三、 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告知义务尚不全面
  无论是正在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修订的《刑诉法》均规定了侦查机关关于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该条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具有积极作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但告知的内容仅限于鉴定意见(旧法称“鉴定结论”),而未规定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告知义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知人的知情权以及相关诉权。
  刑事司法鉴定应当是一个严密的科学证明的过程,从鉴材的提取、运输、交接,到鉴定的程序以及所采用的方法等等,都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告知文书中仅有寥寥数字的鉴定结论,而未体现任何鉴定过程。对于被告知人而言,司法鉴定无疑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往往只能对鉴定意见的结果提出疑问,而无法通过对鉴定程序的质疑而维护自身权益。
  四、职权主义模式下的鉴定机构设置存在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鉴定机构也不限定于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部门(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刑事诉讼法》将“鉴定”设为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第七节中,将其限定为侦查阶段的活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通常委托其内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收到的也多数是侦查机关内部出具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有其诉讼职能与价值取向,附属于侦查机关的内部鉴定机构,能否做到为客观的发现事实提供技术支持,值得怀疑;纵使鉴定部门的鉴定遵循中立客观的原则,实践中侦查与鉴定却难免界限不清,鉴定人员极有可能因过早接触案件、了解案情(如参与现场勘查及搜集证据),观念中“先入为主”而丧失其中立性,进而影响其鉴定意见。如何将上述《决定》中的鉴定机构社会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消除职权主义对刑事鉴定的影响,也是我们要探讨的一个课题。
  刑事司法鉴定因其专门性、科学性的特质成为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类证据,但其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更好的发挥“科学助手”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厦门 3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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