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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孙某和严某打听到张某在万某家打牌赢了钱,便想向张某弄几个钱花花。于是二人来到万某家楼下,把正在三楼打牌的张某叫下来,说:“听说你最近打牌赢了钱,借1000块给我们花花。”张掏出300元给孙严二人,表示不用还了。孙某坚持要1000元,张不从,孙即打了张一记耳光,严也跟着踢了张一脚,并要张某去其他地方借钱。张某即到三楼去借钱,孙、严二人站在楼下等着拿钱。(注:三楼万某家有一部电话和5名男子)不久,張某便从三楼下来,把1000元现金交给了孙严二人,孙、严二人当晚被公安局抓获。检察院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严二人的行为是以借钱为名,强行向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刑法学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做了具体的诠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一是被告人暴力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二是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而符合抢劫犯罪的两个“当场”。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案发前以被害人打牌赢钱为由向被害人敲诈,纵观全案,以敲诈勒索罪认定为宜,量刑范围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定抢劫罪,则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本案的客观方面,属于典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之处,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与辨别,理论上研究不多,教科书上对两罪的辨别,基本上都是从比较明显的区别入手,例如犯罪主体方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犯罪主观方面,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犯罪对象上,敲诈勒索罪可以针对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犯罪数额要求方面,抢劫罪没有数额要求,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则要求数额较大;两罪的法定刑不同等等。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是审判实践中最难以区别两罪的疑似之处。因此,笔者通过两个“当场”来分析本案的性质。
一、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之一,但并非抢劫罪的专有表现方式。这里涉及到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理论上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应当要能够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程度?这正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数、年龄、性别、身高等各种因素,应以社会上的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表现为打了一记耳光,踢了一脚,其间还让被害人到三楼去借钱,而三楼万某家有一部电话和5名男子,可以肯定,这种暴力程度根本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自己有机会可以逃跑或者向他人求助,但从客观情况看,他既不想跑又不向他人求助是抱着一种息事宁人的心理状态,即“不想跑”是他当时没有逃跑或求助的真正心理状态。
二、当场取得财物。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要求被害人拿出1000块钱,张某被打后即到三楼去借钱。我们认为,这种方式不能视为当场取得财物。因为本案中,被害人到三楼去借钱,两被告人到楼下等,这过程中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时间与空间段,被害人本可以借此机会逃走或者向他人求助,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无法得逞,即二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以后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而是在通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因而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强迫被害人拿出1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当场取得财物。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只构成一般的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
被告人孙某和严某打听到张某在万某家打牌赢了钱,便想向张某弄几个钱花花。于是二人来到万某家楼下,把正在三楼打牌的张某叫下来,说:“听说你最近打牌赢了钱,借1000块给我们花花。”张掏出300元给孙严二人,表示不用还了。孙某坚持要1000元,张不从,孙即打了张一记耳光,严也跟着踢了张一脚,并要张某去其他地方借钱。张某即到三楼去借钱,孙、严二人站在楼下等着拿钱。(注:三楼万某家有一部电话和5名男子)不久,張某便从三楼下来,把1000元现金交给了孙严二人,孙、严二人当晚被公安局抓获。检察院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严二人的行为是以借钱为名,强行向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遂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刑。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刑法学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做了具体的诠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一是被告人暴力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二是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而符合抢劫犯罪的两个“当场”。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案发前以被害人打牌赢钱为由向被害人敲诈,纵观全案,以敲诈勒索罪认定为宜,量刑范围一般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定抢劫罪,则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本案的客观方面,属于典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之处,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与辨别,理论上研究不多,教科书上对两罪的辨别,基本上都是从比较明显的区别入手,例如犯罪主体方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犯罪主观方面,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犯罪对象上,敲诈勒索罪可以针对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犯罪数额要求方面,抢劫罪没有数额要求,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则要求数额较大;两罪的法定刑不同等等。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是审判实践中最难以区别两罪的疑似之处。因此,笔者通过两个“当场”来分析本案的性质。
一、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之一,但并非抢劫罪的专有表现方式。这里涉及到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程度。理论上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应当要能够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程度?这正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数、年龄、性别、身高等各种因素,应以社会上的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表现为打了一记耳光,踢了一脚,其间还让被害人到三楼去借钱,而三楼万某家有一部电话和5名男子,可以肯定,这种暴力程度根本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自己有机会可以逃跑或者向他人求助,但从客观情况看,他既不想跑又不向他人求助是抱着一种息事宁人的心理状态,即“不想跑”是他当时没有逃跑或求助的真正心理状态。
二、当场取得财物。当场取得财物是抢劫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本案中的犯罪对象是要求被害人拿出1000块钱,张某被打后即到三楼去借钱。我们认为,这种方式不能视为当场取得财物。因为本案中,被害人到三楼去借钱,两被告人到楼下等,这过程中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时间与空间段,被害人本可以借此机会逃走或者向他人求助,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无法得逞,即二被告人在当场实施暴力以后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而是在通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因而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强迫被害人拿出1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当场取得财物。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只构成一般的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福建 沙县 36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