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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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官与律师之间本应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在我国现阶段,审辩冲突等问题有日益严重的趋势。这其中既有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也有审辩双方职业伦理、相互认同以及辩护制度本身的原因。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通过加强立法、规范法官与律师的执业行为、拓展律师协会职能等方法,有助于促进审辩关系之良性发展,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辩关系;审辩冲突;辩护律师;法官
  审辩关系,顾名思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与辩护律师的相互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律师与检察官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的三角结构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审判与辩护作为其中的重要的范畴,其良性互动也十分重要。法官中立审判、律师依法维护,二者是以不同的方式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正义,本该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为何出现如此紧张关系?其根源又在哪里?这些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关系定位
  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该内容的实现需要审判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审判与辩护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庭审阶段,两者虽然分工不同,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公正。
  在庭审中,辩护律师通过说服法官接受其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司法公正;在控诉、辩护、审判三方诉讼结构中,辩护律师通过协助法官查明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消除国家公权力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维护整个诉讼体系的完整性。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关系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审辩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适用过程中仍不能引导审辩关系发展至理想状态。
  二、我国实践中的审辩关系现状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现实情况复杂,导致审辩双方关系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司法公正,也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律师辩护流于形式。具体是指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利益权衡做出的一种放弃辩护权利的妥协行为。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律师在庭审中配合审判方“走程序”从而快速完成为被告人定罪的审判程序。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不仅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毫无异议,也不对案件事实证据发表任何辩护意见,律师与庭审法官之间没有任何冲突。但在如此“配合”下,律师的辩护形同虚设,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更难以保障司法的公正。
  (二)律师“死磕”现象。“死磕派律师”一词最早来源于律师杨学林,是指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以程序性辩护为主、以网络舆论施压、以行为艺术造势,为追求个案正义以对抗法官的辩护方式。律师死磕的现象并不少见。2017年末的“保姆纵火案”中,律师党琳山因不满法官驳回其请求而擅自退庭导致庭审推迟。这种辩护方式的产生,虽然体现了律师对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但是在律师与法官对抗的过程中,不仅恶化了与法官的关系,还直接影响庭审进程。
  (三)法官滥用公权力。律师在庭审中的违规行为理应受到制裁,但由于法官拥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又起着主导庭审的作用,很容易从心理上认为律师应当在法庭上听从自己的指挥。法官一旦带有这样的想法,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在庭审中行使了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就会产生法官在法庭上轻视律师,滥用公权力限制律师合法权利的情况。法官通过滥用公权力,对律师的辩护发言置若罔闻,严重限制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也恶化了审辩关系。
  二、审辩关系紧张的成因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审辩关系问题时有发生,且有逐渐恶化的趋势。其中,由于个别法官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产生的权钱交易等问题,可以通过加强监管和完善惩治机制来解决,在此不多做赘述。相对来说,审辩冲突问题的成因十分复杂,更值得深究。对此,我认为审辩关系紧张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首先,我国律师制度是由西方法制国家引入,缺乏传统法律基础,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多被视为金钱至上的商人。这使得传统观念下人们普遍对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看法不同,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度不高。其次,由于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多关注于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导致本应相对独立的程序法缺乏应有的地位。程序法成為实体法的附庸,致使我国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状。
  (二)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首先,刑事诉讼由公、检、法三方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使法院与检察院关系密切。这会导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倾向于听从公诉方意见,无形中对辩护方产生了压制。其次,律师的辩护权应是保障被指控人辩护权的手段。然而,许多律师却在辩护过程中把自身辩护权与被告人辩护权独立开来。律师在法庭上以“死磕”为荣,得理不饶人,在进行抗辩的过程中不断挑战法官底线,甚至通过微博等媒体带动舆论为法官施压。这样的“死磕”律师虽然声称自己有依法独立行使刑事辩护的权利,结果却直接影响了庭审程序,更牺牲了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辩护制度本身的缺陷。我国刑事诉讼的很多制度都只片面保护了公权力,阻塞了律师辩护权行使的通道。我国对律师豁免权的立法在实践上还存在许多不足。虽然《律师法》对律师的人身保障权和辩论保障权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却对律师辩护权加以限制,使得此罪与律师的豁免权出现了冲突,反而进一步限制了律师的辩护权利。
  三、良性互动审辩关系的构建
  面对我国审辩关系的现状,无论是从缓和律师与法官的关系角度、还是从维护司法公平角度来说,寻找到构建良性的审辩关系的方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构建良性互动的审辩关系:
  (一)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法官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就要做到审判中立、审判独立。首先,可以建立行政干涉司法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地方政府、党政机关、地方人大对法院所作出的地方干涉严厉追责,并发动社会等第三方力量对该追责机制进行监督。同时充分利用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作用,对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跨地区审判,严厉打击司法地方化问题。其次,律师的诉求需要依靠法官来实现。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还需要法官提高职业操守,强化法律专业知识水平,提高自身权威。在诉讼中,法官应提升庭审驾驭能力,引导庭审顺利进行,不是运用权力压制律师以彰显自己的地位,而是让辩护方在庭审中能感受到法官的威严和对自身的尊重。   (二)完善审辩相关立法。首先,通过设定明确的公、检、法诉讼程序框架,在诉讼中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程序法与实体法处于相同地位。其次,强化程序公正,建立配套的程序性的惩处机制,让司法工作人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时真正承担不利后果,给予律师及相关当事人对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控告的权利。最后,通过设立惩处监督委员会,吸收法官、检察官、律师作为委员,作为第三方力量对惩处机制进行监督。最后,立法完善律师辩护权。在符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形势下赋予律师在场权,比如在可能判处死刑或职务犯罪案件中必须保证律师在场询问,而对于其他案件示个案情况而定,以此保障律师合法权利的行使。此外,还应完善律师豁免权方面的规则制定,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让辩护律师能在法庭上敢发言,说真言。同时对律师的豁免权明确范围,防范其恶意逾越法律的规定。
  (三)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律师出于职业伦理的考量,应该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尊重法官,不能以挑衅或泄愤的目的来对抗法官。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承担公共责任,对案件不是出于“金钱至上”,而是考虑到保障被告人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感。此外,还应鼓励律师在工作过程中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服务。并且,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规范还需要有明确的制度追责,为律师的越权行为划归法律界限。对此,应当建设律师诚信平台及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社会公众可以在建设完成后,通过该系统迅速了解律师的基本信息和诚信情况,有效提升律师职业道德,逐渐提高律师的社会认同度。
  (四)拓展律师协会职能。律师协会发展需要当地司法机构的帮助。首先,律师协会的地位应该受到其他司法机构的尊重,律师协会可以积极同当地司法机关一起,在法律范围内制定一些有关回避、管辖权、律师的阅卷权等方面的执业细则,在与其他司法机关的沟通中保障律师合法权利。其次,对于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也积极发动惩戒,及时防范律师违规行为上升至违法行为,以此来缓和审辩冲突。
  总之,当前,我国审辩冲突问题日益严重,这其中既有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也有审辩双方职业伦理、相互认同以及辩护制度本身的原因。审辩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其由现状归于良性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如何去解决审辩关系的矛盾尤为重要。但是,我们应当积极通过各种途径促进二者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我相信通过改革,必将有利于法官与律师职業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司法公正。只有通过社会整体的共同努力,才能推动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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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佳卓(1997—),女,河南长葛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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